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12/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February 2015.

1. 上訴人於2013 年8 月被裁定5 項「盜竊罪」 [1] 和1 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 [2] 成立,許俊聲暫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判他入獄共7 個月,他不服定罪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1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1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1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錦波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5年2月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2013 年8 月被裁定5 項「盜竊罪」[1]和1 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2]成立,許俊聲暫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判他入獄共7 個月,他不服定罪上訴。

背景

2.2011 年7 月至9 月期間,上訴人是「信用物業有限公司」的董事(以下簡稱「信用物業」),每宗經他處理的物業交易,他可得50% 經紀佣金。關於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控方指上訴人在以下5 宗物業交易中,偷取屬於「信用物業」的經紀佣金,詳情如下:

a 2011年5月20日,上訴人促成屯門冠華鏡廠第六工業大廈第1 座9H 室的交易(以下簡稱「9H 室」)[3]。成交價$1,288,000,買賣雙方[4]各付給「信用物業」佣金$12,880。7 月18 日,買方以支票付佣金,上訴人要求留空收款人一欄,然後發出「信用物業」的正式收據。翌日,上訴人把支票存入自己的渣打銀行戶口,沒有通知「信用物業」[5]。(第一項控罪)

b 2010年11月17日,上訴人促成屯門冠華鏡廠第六工業大廈第1 座14B 室的交易(以下簡稱「14B 室」)[6]。成交價$1,900,000,買賣雙方[7]各付給「信用物業」佣金$19,000。翌年9 月1 日,買方以支票付佣金,上訴人要求留空收款人一欄,然後發出「信用物業」的正式收據。9 月5 日,上訴人把支票存入自己的渣打銀行戶口,沒有通知「信用物業」[8]。(第二項控罪)

c 2011年2月2日,上訴人促成「14B 室」的交易[9]。成交價$2,200,000,買賣雙方[10]各付給「信用物業」佣金$22,000。同年9 月1 日,賣方以支票付佣金,上訴人要求留空收款人一欄,然後發出「信用物業」的正式收據。9 月16 日,買方以支票付佣金[11],上訴人要求留空收款人一欄,然後發出「信用物業」的正式收據。上訴人分別在9 月5 日和9 月21 日把兩張支票存入自己的渣打銀行戶口,沒有通知「信用物業」[12]。(第三、五項控罪)

d 2011年4月1日,上訴人促成屯門好景工業大廈1302 室的交易(以下簡稱「1302室」)[13]。成交價$1,960,000,買賣雙方[14]各付給「信用物業」佣金$19,600。9 月6 日,賣方以支票付佣金,上訴人要求收款人一欄填他的名字,然後發出「信用物業」的正式收據。兩日後,上訴人把支票存入自己的渣打銀行戶口,沒有通知「信用物業」[15]。(第四項控罪)

3.2011 年11 月,上訴人向「信用物業」呈交一份「佣金分酬表」,列出他在該年7 月至9 月收到的經紀佣金。他在表內虛報2010 年11 月17 日,涉第二項控罪的「14B 室」物業交易是「合作交易」,買方[16]由另一物業經紀代理。(第六項控罪)

4.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曾將該5 宗物業交易的經紀佣金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他想保障自己權益,因當時「信用物業」的財務狀況欠佳。另外,上訴人堅持有關「佣金分酬表」的內容並非虛假。

5.「信用物業」負責人(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不會容許上訴人挪用這5 宗物業交易的佣金,也不會容許上訴人在佣金分酬表填虛假資料。

裁斷理由

6.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必須小心評估其犯案傾向。同時,裁判官表明不會因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作不利推斷,控方須舉證,令法庭肯定上訴人犯罪。

7.關於第一至五項控罪,上訴人以「信用物業」地產代理的身份簽署相關臨時買賣合約,收取佣金支票後又向買賣雙方發出「信用物業」的正式收據。當上訴人將相關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支票兌現後,上訴人便永久剝奪「信用物業」應得的佣金。其次,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他的做法「唔喺咁啱手續」,明顯知道這是不誠實行為。基於這些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一至五項控罪成立。

8.就第六項控罪,辯方律師的講法是「信用物業」代表賣方,上訴人代表買方,即「合作交易」。但相關的臨時買賣合約[17]是由上訴人代表「信用物業」簽署,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從沒有提及曾以個人名義處理任何交易。而且,他也承認就這交易曾收取「信用物業」給他的佣金$9,500,即「信用物業」佣金的50%,這吻合上訴人與「信用物業」之間的佣金安排。這些證據顯示上訴人並非與「信用物業」合作處理這交易,裁判官不接納辯方律師的講法,裁定上訴人在「佣金分酬表」填上「合作」是誤導「信用物業」,所以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李荔珊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以下理由,現逐一討論。

10.關於第一至五項控罪,裁判官錯誤理解控方第二證人(陳炳林先生)[18]的證供,繼而推斷上訴人不誠實是錯誤的。李大律師的理據扼要如下:

a 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同意2011 年中「信用物業」欠上訴人4至5 萬佣金[19]。當上訴人提出先保管物業交易的佣金,日後對數,他曾表示「冇感覺、冇反對」,因為「信用物業」的確欠上訴人佣金[20]

b 其後,在2012 年初「信用物業」結業前,控方第一、二證人和上訴人討論結業安排時,控方第二證人和「信用物業」分別給上訴人一萬元支票作為補償,又讓他取走電腦和樓盤資料。如果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上訴人先保管佣金的做法,斷斷不會有這安排。

c 雖然錄影會面紀錄顯示,控方第二證人曾表示上訴人的做法「唔啱手續」,但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只想保護自己權益,因當時「信用物業」經濟出現問題。

d 裁判官沒有解釋如何處理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的辯解。

11.除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考慮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時,必定也考慮過其他相關證供。本席認為以下幾點相當重要:

a 據控方第二證人供稱, 2011 年中上訴人向他提議先保管佣金的做法。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正式承繼股權,負責「信用物業」的日常運作,為何上訴人不直接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何況 ,根據控方第二證人講,他只是出資本,「信用物業」由控方第一證人打理[21]。本席同意答辯人代表吳靄林檢控官的陳詞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更能反映「信用物業」的實際運作。

b 會面紀錄顯示,上訴人提及控方第二證人並不同意以上做法,而他自己也覺得有問題[22]。其後,在另一份會面紀錄中,上訴人也指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先扣佣金的做法[23]。所以,究竟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同意讓上訴人先扣起佣金,並不清晰。

c 涉案的所有佣金都是在2011 年7 月至9 月收取,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負責「信用物業」的日常運作,既然上訴人自己也覺得這做法「唔喺咁啱手續」[24],沒有理由不直接跟控方第一證人交代清楚。

d 關於「信用物業」欠上訴人佣金的講法,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沒有詳細解釋。錄影會面時,上訴人只提及當時「信用物業」情況混亂,沒有交代欠佣金的詳情,而上訴人沒有作供支持這講法,裁判官沒有考慮這講法實無可厚非。

e 就算「信用物業」真的欠上訴人佣金,他扣起的數額約9 萬餘元,遠遠超過控方第二證人所講的4至5 萬,本席認為不合理。

f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25],上訴人是在2012 年5、6 月主動聯絡他交代涉案的佣金問題,當時上訴人已被廉政公署調查。後來在6至7 月,再與控方第一證人就涉案的交易對數。當「信用物業」在2 月結業時,控方第一、二證人根本不清楚涉案物業的交易情況,部份涉案的臨時買賣合約沒有交回「信用物業」保管。相信兩證人是在不知詳情下,才會補償2 萬元給上訴人。

g 至於錄影會面的處理方法,裁判官沒有詳細說明。本席看過兩份錄影會面的謄本,有些內容對上訴人有利,有些不利。上訴人沒有作供支持對他有利的部份,也沒有經過盤問,裁判官不可能接受這部份的講法。就算裁判官沒有講明,本席認為這是唯一可能性,所以不影響裁斷。

h 雖然裁判官的理由比較簡單,但證供顯示上訴人的確不誠實,這是唯一合理結論。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合理,沒有不妥。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2.李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只是將他應得的佣金存入戶口,他在法律上有權這樣。而他相信控方第一、二證人知道後會同意這做法[26]。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這辯解理由。

13.究竟「信用物業」是否欠上訴人佣金沒有確實證據,上訴人沒有作供支持這講法。正如上文所述,就算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所扣起的比欠他的佣金還多,他不能倚靠上文的辯解。其次,上訴人自己也知道這做法不符合「信用物業」的規矩,也知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他不可能倚賴控方第一、二證人知道後會同意的辯解理由。

14.綜上所述,本席不接受有關第一至五項控罪的上訴理由。

15.關於第六項控罪,李大律師的論據是:

a 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由「信用物業」代表賣方,上訴人代表買方,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

b 裁判官誤解「佣金分酬表」內「合作」的意思。

c 就「合作」的意思,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其實是指9H 室而非14B 室,裁判官誤會了。

16.第六項控罪所涉是「14B 室」的交易,業主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公司Max Empire,成交價$1,900,000。

a 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27],上訴人曾向他提及跟人合作處理這交易,不過,究竟後來上訴人怎樣處理這交易,控方第二證人稱不知道。

b 控方第二證人似乎同意原審辯方律師的講法,「信用物業」代表賣方 — Max Empire,而上訴人代表買方 — 零距離有限公司。「信用物業」只可得賣方付出佣金,而上訴人可得買方付出的佣金,不用再就佣金對數。

c 裁判官在判詞第42 段質疑,上訴人既然代表買方,為何仍收取賣方的部份佣金。這顯示裁判官明白「合作盤」的意思。

d 其實,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也解釋「佣金分酬表」[28]內「合作」的意思,他指如果同事與其他人合作代表客方,「信用物業」只可收到業主一方的佣金。裁判官既然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相信他沒有誤解「合作」的意思,也沒有誤會其他交易。

e 根據辯方陳詞所講,上訴人在「14B 室」這交易代表買方。裁判官正確指出,這交易的臨時買賣合約[29],除「信用物業」外,完全沒有其他地產代理的紀錄。再者,上訴人沒理由再與「信用物業」對分賣方佣金[30]。本席認為上訴人這做法與「合作盤」的講法有矛盾。

f 另外,這交易的買方 — 零距離有限公司 — 付佣金後,上訴人發出「信用物業」的正式收據。如果是「合作」盤,上訴人沒有理由以「信用物業」名義收買方的佣金。這做法不符合上訴人聲稱以其他身份代表買方。

g 既然裁判官不接受這是「合作盤」,上訴人當時必定是代表「信用物業」辦事的人 — 「代理人」,而後者也必然是「主事人」,本席同意吳靄林檢控官的陳詞和她引用的案例。[31]

h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講,2011 年7 月他開始查閱檔案,發現「信用物業」沒有第二控罪這交易的臨時買賣合約,「信用物業」只收過賣方(控方第二證人)的佣金。後來,由控方第二證人處得知14B 室轉售與零距離有限公司,所以控方第一證人再向零距離有限公司的黃先生查詢,黃先生指已將買方佣金交上訴人[32]

i 銀行紀錄顯示上訴人把黃先生付買方佣金的支票存入自己戶口[33],再在「佣金分酬表」表示這交易是「合作」盤,掩飾他取去買方佣金的行為,明顯是誤導控方第一證人和「信用物業」。本席不接受關於第六項控罪的上訴理由。

17.綜上所述 ,本席駁回定罪上訴,上訴人須立即服刑7 個月。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靄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李荔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 條。第一至五項控罪。

[2]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3) 條。第六項控罪。

[3] 詳細地址是屯門河田街7-9 號。

[4] 賣方是喜堡有限公司,買方由游靈娣女士代表JAM公司。

[5] 有關買賣合約,支票和收據見證物P31、P32、P32A和P33。

[6] 詳細地址是屯門河田街7-9 號。

[7] 賣方是Max Empire Ltd,買方是零距離有限公司(Zero Distance Development Ltd)。

[8] 有關買賣合約,支票和收據見證物P26、P28、P30和P30A。

[9] 詳細地址是屯門河田街7-9號屯門冠華鏡廠第六工業大廈第1座14B室的交易。

[10] 賣方是零距離有限公司, 買方是連升有限公司。

[11] 買方與上訴人協議將佣金調低至$20,000 ,Mr Lam Chi Lok用個人支票付佣金。

[12] 有關買賣合約,支票和收據見證物P27、P29、P30、P30B、P47和P49。

[13] 詳細地址是屯門建發街11 號。

[14] 買方是喜堡有限公司,賣方是關育林先生。

[15] 有關買賣合約,支票和收據見證物P34、P35、P35A和P36。

[16] 見註 7,買方是零距離有限公司。

[17] 證物P26。

[18] 控方第二證人是「信用物業」大股東。

[19] 上訴文件冊703 頁F至K 行。

[20] 上訴文件冊704 頁D至K 行,705 頁H至L 行。

[21] 上訴文件冊第707 頁D—N 行。

[22] 證物 1A,上訴文件冊第334頁1433段至367頁1602段。

[23] 證物 2A,上訴文件冊第496頁578段至501頁602段。

[24] 見註 22。

[25] 上訴文件冊第677 頁I 行至678 頁G 行。

[26] 《盜竊罪條例》第3(1)(a)&(b) 條。

[27] 上訴文件冊第706 頁F至Q 行。

[28] 證物P17,上訴文件冊第585 頁。

[29] 證物P26。

[30] 根據證物P17,上訴人得佣$9,500。

[31] Hung John Terence v HKSAR FAMC 85/2010,見判詞第10 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指出:‘…In the present context, one must turn at once to the interpretation clause of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That clause is constituted by s.2(1) of the Ordinance.  And it does not say what either the word “agent” or the word “principal” means.  It says what each of those words includes.  As to the word “agent”, it tells us that the word includes “a public servant and any person employed by or acting for another.”  Once “agent” includes “any person…acting for another”, it follows that “principal” includes that other person…’ 

[32] 上訴文件冊第675 頁I 行至676 頁K 行。

[33] 上訴文件冊第594,596,597 頁,證物P28,P30和 P30A。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