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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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13 年8 月被裁定5 項「盜竊罪」 [1] 和1 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 [2] 成立,許俊聲暫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判他入獄共7 個月,他不服定罪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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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1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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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2013 年8 月被裁定5 項「盜竊罪」[1]和1 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2]成立,許俊聲暫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判他入獄共7 個月,他不服定罪上訴。 背景 2.2011 年7 月至9 月期間,上訴人是「信用物業有限公司」的董事(以下簡稱「信用物業」),每宗經他處理的物業交易,他可得50% 經紀佣金。關於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控方指上訴人在以下5 宗物業交易中,偷取屬於「信用物業」的經紀佣金,詳情如下:
3.2011 年11 月,上訴人向「信用物業」呈交一份「佣金分酬表」,列出他在該年7 月至9 月收到的經紀佣金。他在表內虛報2010 年11 月17 日,涉第二項控罪的「14B 室」物業交易是「合作交易」,買方[16]由另一物業經紀代理。(第六項控罪) 4.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曾將該5 宗物業交易的經紀佣金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他想保障自己權益,因當時「信用物業」的財務狀況欠佳。另外,上訴人堅持有關「佣金分酬表」的內容並非虛假。 5.「信用物業」負責人(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不會容許上訴人挪用這5 宗物業交易的佣金,也不會容許上訴人在佣金分酬表填虛假資料。 裁斷理由 6.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必須小心評估其犯案傾向。同時,裁判官表明不會因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作不利推斷,控方須舉證,令法庭肯定上訴人犯罪。 7.關於第一至五項控罪,上訴人以「信用物業」地產代理的身份簽署相關臨時買賣合約,收取佣金支票後又向買賣雙方發出「信用物業」的正式收據。當上訴人將相關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支票兌現後,上訴人便永久剝奪「信用物業」應得的佣金。其次,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他的做法「唔喺咁啱手續」,明顯知道這是不誠實行為。基於這些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一至五項控罪成立。 8.就第六項控罪,辯方律師的講法是「信用物業」代表賣方,上訴人代表買方,即「合作交易」。但相關的臨時買賣合約[17]是由上訴人代表「信用物業」簽署,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從沒有提及曾以個人名義處理任何交易。而且,他也承認就這交易曾收取「信用物業」給他的佣金$9,500,即「信用物業」佣金的50%,這吻合上訴人與「信用物業」之間的佣金安排。這些證據顯示上訴人並非與「信用物業」合作處理這交易,裁判官不接納辯方律師的講法,裁定上訴人在「佣金分酬表」填上「合作」是誤導「信用物業」,所以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李荔珊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以下理由,現逐一討論。 10.關於第一至五項控罪,裁判官錯誤理解控方第二證人(陳炳林先生)[18]的證供,繼而推斷上訴人不誠實是錯誤的。李大律師的理據扼要如下:
11.除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考慮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時,必定也考慮過其他相關證供。本席認為以下幾點相當重要:
12.李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只是將他應得的佣金存入戶口,他在法律上有權這樣。而他相信控方第一、二證人知道後會同意這做法[26]。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這辯解理由。 13.究竟「信用物業」是否欠上訴人佣金沒有確實證據,上訴人沒有作供支持這講法。正如上文所述,就算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所扣起的比欠他的佣金還多,他不能倚靠上文的辯解。其次,上訴人自己也知道這做法不符合「信用物業」的規矩,也知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他不可能倚賴控方第一、二證人知道後會同意的辯解理由。 14.綜上所述,本席不接受有關第一至五項控罪的上訴理由。 15.關於第六項控罪,李大律師的論據是:
16.第六項控罪所涉是「14B 室」的交易,業主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公司Max Empire,成交價$1,900,000。
17.綜上所述 ,本席駁回定罪上訴,上訴人須立即服刑7 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靄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李荔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 條。第一至五項控罪。 [2]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3) 條。第六項控罪。 [3] 詳細地址是屯門河田街7-9 號。 [4] 賣方是喜堡有限公司,買方由游靈娣女士代表JAM公司。 [5] 有關買賣合約,支票和收據見證物P31、P32、P32A和P33。 [6] 詳細地址是屯門河田街7-9 號。 [7] 賣方是Max Empire Ltd,買方是零距離有限公司(Zero Distance Development Ltd)。 [8] 有關買賣合約,支票和收據見證物P26、P28、P30和P30A。 [9] 詳細地址是屯門河田街7-9號屯門冠華鏡廠第六工業大廈第1座14B室的交易。 [10] 賣方是零距離有限公司, 買方是連升有限公司。 [11] 買方與上訴人協議將佣金調低至$20,000 ,Mr Lam Chi Lok用個人支票付佣金。 [12] 有關買賣合約,支票和收據見證物P27、P29、P30、P30B、P47和P49。 [13] 詳細地址是屯門建發街11 號。 [14] 買方是喜堡有限公司,賣方是關育林先生。 [15] 有關買賣合約,支票和收據見證物P34、P35、P35A和P36。 [16] 見註 7,買方是零距離有限公司。 [17] 證物P26。 [18] 控方第二證人是「信用物業」大股東。 [19] 上訴文件冊703 頁F至K 行。 [20] 上訴文件冊704 頁D至K 行,705 頁H至L 行。 [21] 上訴文件冊第707 頁D—N 行。 [22] 證物 1A,上訴文件冊第334頁1433段至367頁1602段。 [23] 證物 2A,上訴文件冊第496頁578段至501頁602段。 [24] 見註 22。 [25] 上訴文件冊第677 頁I 行至678 頁G 行。 [26] 《盜竊罪條例》第3(1)(a)&(b) 條。 [27] 上訴文件冊第706 頁F至Q 行。 [28] 證物P17,上訴文件冊第585 頁。 [29] 證物P26。 [30] 根據證物P17,上訴人得佣$9,500。 [31] Hung John Terence v HKSAR FAMC 85/2010,見判詞第10 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指出:‘…In the present context, one must turn at once to the interpretation clause of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That clause is constituted by s.2(1) of the Ordinance. And it does not say what either the word “agent” or the word “principal” means. It says what each of those words includes. As to the word “agent”, it tells us that the word includes “a public servant and any person employed by or acting for another.” Once “agent” includes “any person…acting for another”, it follows that “principal” includes that other person…’ [32] 上訴文件冊第675 頁I 行至676 頁K 行。 [33] 上訴文件冊第594,596,597 頁,證物P28,P30和 P30A。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