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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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37號) ---------------------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即及以淨含毒量計0.78 千克海洛英鹽酸鹽及0.18 千克6‑乙酰嗎啡鹽酸鹽。她否認控罪,但在審訊後被陪審團以五比二的大比數裁定她有罪。原審法官(湯寶臣法官)把她判囚22 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案情 2.2012 年10 月22 日上午約11 時38 分,申請人乘搭飛機從馬來西亞飛抵香港國際機場,在入境大堂A綠色通道被海關關員截停。關員發現申請人的行李箱有暗格,打開之後發現內藏涉案毒品的1.49 千克粉狀物,以當時的零售價計算價值約136 萬港元。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一,行李箱來自一個非洲裔人士,裡面裝有她要帶回大陸的貨板;二,她本人沒有檢查過行李箱;三,她「老細」每月會給她2,500 元人民幣。同日晚上9 時30 分,申請人自願接受海關的錄影會面(證物 P5),它的重點內容可見於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總結和指引(後稱《導辭》)[1]:
辯方說法 3.申請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她的證供與證物P5的內容一致。申請人特別提到她手提電話的通信記錄(證物P8),尤其是她向Kevin投訴回程時要匆忙上機及不能拿回自己的背包的短信(見上文第3段、節錄中的第三段斜字)。申請人認為這些短信可以顯示她是被矇騙帶毒。意思是,她被安排匆忙上機,便沒有機會檢查行李箱;她被奪去背包,便不能把自己的衣物從行李箱重新取出、放回背包之內。 上訴理由 4.代表申請人的林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的《導辭》有失持平,令申請人失去公平審訊的機會。林大律師提出多個例子,支持他的立場。 例子(1) 5.申請人去印度,和去馬來西亞無關。法官不應該讓陪審團考慮與印度行程有關而又對申請人不利的證據。 詳請 6.林大律師指出,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曾多次針對印度和馬來西亞兩個旅程的相似之處,目的是要突顯申請人誤以為自己在取貨板的講法的荒謬。例如,到印度那一次,Kevin同樣沒有提供要拿取的貨板的清單;貨板遲至申請人要搭飛機回國前才拿到;裝有貨板的大布包由對方提供;申請人在沒有檢查下便把大布包寄艙;申請人拿回的貨板只是三件衫、兩對鞋和兩個手提包;申請人只需把貨板帶往廣州一間快餐店交予Kevin而不是把貨板帶往Kevin在快餐店附近經營的檔口。大律師進一步指出,除了盤問申請人外,控方在結案陳詞時再度提到印度之旅的各種可疑之處,對申請人倍加不利,但法官卻沒有在《導辭》中作任何更正。 例子(2) 7.法官不應該在兩個議題上偏幫控方。這兩個議題是:一,毒販是否會較傾向讓不知情者帶運毒品;二,毒販對毒品被輯獲而招致損失的態度。 詳情
9.林大律師認為,控辯雙方就上述兩個議題的分析各有道理,但法官卻明顯認為控方對而辯方錯,影響陪審團的判斷。 例子(3) 10.法官在不當地就兩個問題質疑辯方的說法。這兩個問題是:一,內地人較香港人的警覺性低;二,申請人只知道僱用他的男子叫Kevin而不知道他的全名。 詳情
12.林大律師認為,這是法官再一次否定辯方的論點,影響陪審團。另外,林大律師指出,控方根本沒有說過「做一般朋友當然冇問題 ….」等語,那是法官假借控方的角度去批評辯方。 例子(4) 13.法官質疑,申請人不檢查由別人提供的行李箱的做法可疑。 詳情
15.除了投訴法官偏幫控方外,林大律師還指出,控方雖然在盤問和陳詞階段有觸及申請人不檢查行李箱的問題,但丈夫只會因妻子代勞而不知行李箱內有何物的例子,卻是法官自己想出來的,特顯了辯方講法的不尋常。 例子(5) 16.法官基於申請人的某些短信而質疑:一,申請人和Kevin的關係,並不只是僱員與僱主的關係;二,申請人到馬來西亞的目的,並不是要取貨板。 詳情
18.林大律師強調,以上兩點,控辯雙方在主問、盤問或結案階段都沒有觸及而是由法官採取主動邀請陪審團加以考慮的。 19.林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法官指申請人在短信中只提過「貨板」一次,其實並不正確。法官提到的一次,原文是“But your brother hasnt taken the samples back yet, he out for two days”。當時申請人在回應Kevin要求她早點到達機場的短信。同日晚上22時48 分,申請人則表示“all my things and samples are put into your luggaebag”。那是緊接著申請人向Kevin投訴背包被Brother拿走了的另一短信,內容同樣提到「貨板」一詞。 例子(6) 20.法官沒有適當地糾正控方在盤問時造成的一個損害。 詳情 21.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指Kevin在廣州的居住地(三元里)有較多的非洲裔人士聚集,品流複雜,申請人答「同意」。控方再指廣州人都知道三元里有很多非洲裔人士販毒,申請人則答「從未聽過」。接著,法官介入,指控方「喺呢一方面要小心啲」,控方便即時停止,轉向其他方面發問。然而,就這個問題,法官在《導詞》中的處理卻只有寥寥數句[6]:
22.林大律師認為,這個指引,嚴重不足。大律師認為,正確的做法,是指出控方的第二個問題沒有基礎,陪審團毋須考慮,也不應該考慮,三元里是否真的有很多非洲裔人士販毒。 討論 例子(1) 23.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觀察(見上文第3段、節錄中的第一段斜字)。辯方主動提到到印度的旅程,目的顯然是要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曾經在極其相似的情況下,接受了Kevin的指示到外國所謂公幹而沒有出人意表的事情發生。這個講法有助加強申請人因不是首次替Kevin外勤而對後者更沒有戒心的辯護。 24.問題是,這個講法一旦被提出,控方就必然會對印度的旅程作出盤問,目的是要盡量指出,常人不可能一而再地對某些奇怪的安排不起疑心。控方的做法是無可厚非的。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有甚麼須要制止,又或在《導辭》中而作出更正。法官提醒陪審團印度之旅與控罪無關(見上文第3段、節錄中的第一段斜字),這已足夠。事實上,除了出發前同樣沒有貨板清單之外(見上文第3段、節錄中的第二段斜字),法官便再沒有提到有關印度旅程的其他細節。 25.申請方援引的案例(HKSAR v Chen Huandi [2013] 3 HKLRD 188)對申請人無幫助。該案法官被批評是因為:一,控方直指被告的多次海外旅程為勘察及從當地把毒品運出的預習;二,法官不但沒有提醒陪審團不要猜測這些旅程的目的,反之還邀請他們考慮被告何以要到訪那些城市。該些情況與本案的案情是不能相提並論的。 其他例子 26.真正令本庭不安的是例子(2)至(5)。 27.這四個例子特別叫人關切,原因是它們對考慮申請人是否知道自己在運毒這一點具關鍵作用。知情的運送者是否一定表現較為慌張?由不知情者運送或許較容易生變,但毒販又是否會真的損失慘重?內地人是否一定警覺性較低?不知道僱主的全名是否不可思議?常人會否讓陌生人提供行李箱作跨國旅程而不加檢查?申請人和Kevin之間究竟是甚麼的關係?申請人的短信內容是否與拿貨板的講法矛盾?這些問題都是陪審團應該和必然會考慮到的。 28.至於上述問題的答案是甚麼,原審法官則毫不例外地都提供了自己的意見。這些意見雖然全部被加插在較中性的觀察當中,而原審法官亦有提醒陪審團要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立場,但法官清晰表達的意見是與辯方的講法相悖的。退一步說,法官表達的意見起碼也大大抵消了辯方陳詞的力度。 29.還有,正如申請方指出,以上的問題,有些是由法官自行提出的。丈夫只會假手妻子收拾行李是一個較細但不乏力量的例子,但申請人與Kevin的關係曖昧、申請人的短信與拿貨板的講法不吻合,就更是全新的議題了。前者暗示申請人會為Kevin甘心販毒,後者則在錯誤中(見上文第20段)摧毀了辯方的主要辯護(見上文第 4段)。由於上述例子是原審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才首次提出,辯方沒有機會回應。 30.有關申請方就例子(6)所作出的投訴,本庭認為正確的做法是直接指示陪審團不要理會有關三元里的傳聞。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見上文第22段),有可能被認為未能有效消除傳聞證據所造成的偏見。 31.本庭經反複重讀後認為,申請方援引的例子,確實會令人覺得法官在把辯方的講法逐點擊破。它們對辯方構成的積累性損害極大。本庭認為,《導辭》所顯示的情況,會令知情的旁觀者覺得被告沒有得到公平審訊[7]: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 判決 32.本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的上訴,兼判其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重審 33.由於本案毒品數量龐大,控方證據不弱,所以應予重審,申請方對此並無異議。本庭下令案件發還原訟庭作重審安排,而申請人須還押等候重審。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余孫丘麥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