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小麗

Case No.CACC 22/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3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小麗(LI XIAO LI)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5年2月9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即及以淨含毒量計0.78 千克海洛英鹽酸鹽及0.18 千克6‑乙酰嗎啡鹽酸鹽。她否認控罪,但在審訊後被陪審團以五比二的大比數裁定她有罪。原審法官(湯寶臣法官)把她判囚22 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案情

2.2012 年10 月22 日上午約11 時38 分,申請人乘搭飛機從馬來西亞飛抵香港國際機場,在入境大堂A綠色通道被海關關員截停。關員發現申請人的行李箱有暗格,打開之後發現內藏涉案毒品的1.49 千克粉狀物,以當時的零售價計算價值約136 萬港元。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一,行李箱來自一個非洲裔人士,裡面裝有她要帶回大陸的貨板;二,她本人沒有檢查過行李箱;三,她「老細」每月會給她2,500 元人民幣。同日晚上9 時30 分,申請人自願接受海關的錄影會面(證物 P5),它的重點內容可見於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總結和指引(後稱《導辭》)[1]

「 就被告嘅個人背景,被告講過佢有接受過大專程度嘅教育,在未替嗰位非洲籍人士Kevin工作之前,佢係在一間安裝閉路電視公司做行政工作,佢形容話工作嘅性質就係好似做管家婆咁樣。佢話佢喺網上認識咗Kevin,之後佢哋之間聯絡都主要係用內地嘅QQ系統。佢話佢從Kevin方面知道佢係做衣物用品嘅生意,做得好大,但係就唔係正式嘅公司,佢亦冇特登去Kevin公司睇過,以被告嘅形容,Kevin嘅工作地方其實係個檔口。被告話佢覺得自己原來嘅公司工作時間太長,又辛苦,而Kevin一直有提出叫佢幫手,又畀咗另外一個員工嘅護照佢睇,被告就相信咗Kevin,最後決定幫佢做嘢。

被告話佢幫Kevin做嘢係唔需要定時返工嘅,佢只係要幫Kevin出國去帶貨物樣本返去國內做生產,被告形容工作會係份part-time咁樣,一個月只係需要做四、五 日,其餘時間佢仲可以係搵其他兼職。被告願意去幫Kevin做嘢嘅主要原因似乎係因為有得出國。被告話就算唔係好似遊客咁四圍去睇名勝古蹟,佢都算係出過國。被告話佢每個月嘅工資係2,500鈫人民幣,Kevin亦畀錢佢去申請護照,佢話第一次出國帶貨辦係去印度。各位陪審員,大家要記住,控罪同印度嗰次係完全無關嘅,但係可能辯方都想大家知道嗰次印度嘅行程細節,好讓大家去印證被告今次都係當公務咁樣去馬來西亞,係對毒品並不知情嘅。[後稱第一段斜字]

被告話佢由印度帶咗一袋衣物嘅貨辦返去廣州,並將東西交番去畀Kevin,被告話佢連護照都交番畀Kevin,等對方去安排下次目的地嘅簽證。被告話佢去印度嗰次,佢喺出發前,Kevin都冇交過任何貨辦嘅清單畀佢嘅,第二次嘅出國就係今次馬來西亞之旅喇。[後稱第二段斜字] 被告話佢去到馬來西亞呢,都冇話有人特別招呼佢嘅,平時都只係會留喺宿舍食飯、瞓覺,而今次馬來西亞嘅接頭人呢,係Kevin稱呼為Brother嘅另外一名非洲籍人士。大家記得被告講過佢最後點樣要去到清晨,先至出發去機場,而之前先至被Brother車咗去一個叫Uncle嘅人嗰度,然後對方先至將貨辦放入嗰個行李篋裡面,強行將佢嘅背包裡面嘅私人物品都放埋入去個篋,又唔畀被告攞番自己個背包走嘅。[後稱第三段斜字] 之後被告就坐飛機離開吉隆坡,然後就嚟咗到香港機場。

被告有提過佢同Kevin認識咗,同溝通耐咗之後,對方時不時有問到、關心下佢,所以被告覺得幫Kevin做嘢係冇問題嘅。對於關員問及佢工作過程中一啲似乎係奇怪嘅情況,例如話Kevin點解唔將啲貨辦以郵寄方法處理,而要派人親自去外國接收等等,被告就話佢並冇特別在意,因為佢係相信Kevin,所以就唔會跟進細節。被告都有提過因為係Kevin叫佢去攞嘅,佢自己唔需要出錢,又唔會有損失,所以就照做喇。被告強調,佢真係唔知嗰個篋裡面係有毒品嘅,咁呢一個會係會面紀錄嘅大概內容。」

辯方說法

3.申請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她的證供與證物P5的內容一致。申請人特別提到她手提電話的通信記錄(證物P8),尤其是她向Kevin投訴回程時要匆忙上機及不能拿回自己的背包的短信(見上文第3段、節錄中的第三段斜字)。申請人認為這些短信可以顯示她是被矇騙帶毒。意思是,她被安排匆忙上機,便沒有機會檢查行李箱;她被奪去背包,便不能把自己的衣物從行李箱重新取出、放回背包之內。

上訴理由

4.代表申請人的林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的《導辭》有失持平,令申請人失去公平審訊的機會。林大律師提出多個例子,支持他的立場。

例子(1

5.申請人去印度,和去馬來西亞無關。法官不應該讓陪審團考慮與印度行程有關而又對申請人不利的證據。

詳請

6.林大律師指出,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曾多次針對印度和馬來西亞兩個旅程的相似之處,目的是要突顯申請人誤以為自己在取貨板的講法的荒謬。例如,到印度那一次,Kevin同樣沒有提供要拿取的貨板的清單;貨板遲至申請人要搭飛機回國前才拿到;裝有貨板的大布包由對方提供;申請人在沒有檢查下便把大布包寄艙;申請人拿回的貨板只是三件衫、兩對鞋和兩個手提包;申請人只需把貨板帶往廣州一間快餐店交予Kevin而不是把貨板帶往Kevin在快餐店附近經營的檔口。大律師進一步指出,除了盤問申請人外,控方在結案陳詞時再度提到印度之旅的各種可疑之處,對申請人倍加不利,但法官卻沒有在《導辭》中作任何更正。

例子(2

7.法官不應該在兩個議題上偏幫控方。這兩個議題是:一,毒販是否會較傾向讓不知情者帶運毒品;二,毒販對毒品被輯獲而招致損失的態度。

詳情

8.以下是《導辭》中備受批評的部分[2]

「 大家記得陳大律師曾經用荊軻刺秦王嘅例子,去反駁控方話毒販只係會想用知情嘅人去幫手販毒嘅呢一個分析。陳大律師話荊軻嘅助手就係因為心有鬼,所以害怕,出現咗不自然嘅反應,因此不知情嘅人應該表現得更為自然。各位陪審員,大家認為兩種嘅情況可唔可以作出比較呢?各位應該係要小心考慮喇。當然另一個角度嚟講,荊軻自己佢都係知情㗎,但係佢都能夠係鎮定咁樣去行動。呢一個情況似乎應該主要都係要睇番嗰個人嘅心態同埋應變嘅能力係點樣嘅,無論如何,辯方呢一個比喻係值得大家去小心考慮嘅。

陳大律師提到控方話如果毒販用不知情人士運毒,如果有差錯,會有一百幾萬嘅損失。陳大律師認為一百多萬只係香港嘅呢個一般嘅估值,就唔係毒品嘅成本嚟嘅,佢認為海洛英嘅成本應該唔係好高嘅啫,因此損失唔會係一百幾萬元,大家亦都要小心考慮佢喺呢一方面嘅呢個觀點。但係另一方面,可能大家陪審員亦都可以考慮一下嘅係毒品零售價值當然只係一個粗略嘅估計,但係在毒販嘅眼中,佢哋冒險去運毒目的應該就係金錢嘅利潤,照道理,佢哋係唔係應該會著眼於持在嘅利潤而行動,或者係唔太介意失去成本而作安排呢?大家可以係小心考慮一下。」

9.林大律師認為,控辯雙方就上述兩個議題的分析各有道理,但法官卻明顯認為控方對而辯方錯,影響陪審團的判斷。

例子(3

10.法官在不當地就兩個問題質疑辯方的說法。這兩個問題是:一,內地人較香港人的警覺性低;二,申請人只知道僱用他的男子叫Kevin而不知道他的全名。

詳情

11.和這個投訴有關的部分《導辭》如下[3]

「.... 陳大律師認為被告始終係在農村長大嘅人,喺廣州時間不長,工作嘅經驗亦都有限,各位唔可以用香港人嘅高警覺性嘅尺度,去衡量被告喺邊一段嘅時間應該係去做啲乜嘢嘅。各位陪審員,大家是否認為香港人嘅警覺性真係會比較高呢?呢個講法是否屬於比較籠統呢?大家可以考慮一下,但係畢竟香港都好多人係受騙嘅,而受騙嘅形式都有好多種嘅。當大家去考慮被告嘅情況嘅時候,確實係應該以你哋對現時內地人嘅認知同埋理解,加上被告人自己嘅個人背景、情況去衡量被告人嘅想法同埋反應嘅。

陳大律師認為,喺香港有好多認識咗好多年嘅朋友都只不過係知道對方嘅花名,或者只係叫對方一個單字,就呢啲情況唔出奇嘅,呢一點相信大家都會接受,不過控方嘅角度其實係做一般朋友當然係冇問題喇,但係如果你係打算幫對方打工嘅時候,情況又是否都係一樣呢?大家要考慮一下喇。」

12.林大律師認為,這是法官再一次否定辯方的論點,影響陪審團。另外,林大律師指出,控方根本沒有說過「做一般朋友當然冇問題 ….」等語,那是法官假借控方的角度去批評辯方。

例子(4

13.法官質疑,申請人不檢查由別人提供的行李箱的做法可疑。

詳情

14.下面是有關的部分《導詞》[4]

「 各位陪審員,唔知道大家同唔同意在一般情況下,外出旅行嘅時候,大家會用自己嘅旅行篋,同會自己執番行李,所以自己會知道嗰個行李篋裡面係會有啲乜嘢,呢個係一般嘅情況。當然會有例外嘅,可能有些時間,妻子會幫丈夫或者仔女去執行李,如果係咁嘅話,丈夫本人就未必係清楚知道妻子真係放咗啲乜嘢衣物用品入嗰個篋嘅。喺本案,被告就同意佢係帶咗個篋入香港,但係佢話個篋唔係佢嘅,佢亦唔知道個篋原來有暗格,暗格裡面仲有毒品,各位要決定被告所講是否實情,情況究竟係點樣。大家要注意,控方並冇直接嘅證據去證明被告知道篋裡面有海洛英嘅,被告係被拘捕同埋做錄影會面時都強調咗話佢係不知情嘅,亦都講咗好多細節係去解釋同埋交代。」

15.除了投訴法官偏幫控方外,林大律師還指出,控方雖然在盤問和陳詞階段有觸及申請人不檢查行李箱的問題,但丈夫只會因妻子代勞而不知行李箱內有何物的例子,卻是法官自己想出來的,特顯了辯方講法的不尋常。

例子(5

16.法官基於申請人的某些短信而質疑:一,申請人和Kevin的關係,並不只是僱員與僱主的關係;二,申請人到馬來西亞的目的,並不是要取貨板。

詳情

17.以下是被指有問題的部分《導詞》[5]

「 大家可能先要決定嘅係,被告喺會面時同埋喺法庭上是否講咗真話,佢所講嘅又是否全部屬實,辯方當然會話被告所講嘅係全部屬實。

被告同Kevin嘅短訊對話已經係支持咗被告嘅證供內容嘅。各位當然應該從辯方所提出嘅角度去作出考慮,有關嘅短訊內容是否能夠印證辯方嘅觀點呢?大家應該係要去評估嘅。另一方面,大家都可以考慮其他嘅角度,被告最根本嘅講法就係佢係Kevin嘅僱員,佢今次去馬來西亞係去工作,去攞貨辦啫。大家可以睇番通訊內容,從而去印證被告所講嘅呢一個主要點,就係話佢去馬來西亞係去工作,佢哋嘅短訊是否支持被告係幫Kevin工作呢?睇嚟Kevin對被告嘅稱呼都係頗為親密嘅,Kevin會叫被告做 “my baby” 、 “my dear sweetheart” 等等,當然大家即時就可能會想到外國人有時係會用呢類咁樣嘅表達去稱呼女性嘅,但係佢喺10 月21 日,紀錄上,就係17點38 分嗰個紀錄呢,就直情講話 “I miss you”,咁仲係唔係單純嘅熱情稱呼呢?反而被告就從來冇喺短訊入面稱呼過Kevin做『波士』或者係其他嘅。至於喺呢一個被告話出國工作嘅期間,『貨辦』呢一個嘅詞語就只係由被告提出過一次啫,即係10 月21 日14 點28 分嗰一次。而被告同喺馬來西亞嘅Brother嘅通訊呢,就係一次都冇提過貨辦呢個問題嘅,反而佢有問過Brother去咗邊,仲叫佢返嚟食晚飯添。各位陪審員,整體嚟講,呢一啲嘅通訊紀錄是否支持今次被告係去馬來西亞係工作嘅安排呢?」

18.林大律師強調,以上兩點,控辯雙方在主問、盤問或結案階段都沒有觸及而是由法官採取主動邀請陪審團加以考慮的。

19.林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法官指申請人在短信中只提過「貨板」一次,其實並不正確。法官提到的一次,原文是“But your brother hasnt taken the samples back yet, he out for two days”。當時申請人在回應Kevin要求她早點到達機場的短信。同日晚上22時48 分,申請人則表示“all my things and samples are put into your luggaebag”。那是緊接著申請人向Kevin投訴背包被Brother拿走了的另一短信,內容同樣提到「貨板」一詞。

例子(6

20.法官沒有適當地糾正控方在盤問時造成的一個損害。

詳情

21.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指Kevin在廣州的居住地(三元里)有較多的非洲裔人士聚集,品流複雜,申請人答「同意」。控方再指廣州人都知道三元里有很多非洲裔人士販毒,申請人則答「從未聽過」。接著,法官介入,指控方「喺呢一方面要小心啲」,控方便即時停止,轉向其他方面發問。然而,就這個問題,法官在《導詞》中的處理卻只有寥寥數句[6]

「 各位陪審員,大家記得喺控方盤問被告期間,控方提出咗一點去問被告同唔同意嘅,就係話好多廣州人知道三元里地區有好多非洲籍人士販賣毒品嘅,被告已經直接答咗話佢唔知道。無論如何,大家要謹記,控方嘅問題並唔支持話三元里真係有好多某國籍人士係喺度販毒,咁嘅講法呢,可能大家都會覺得其實係太空泛嘅,亦對本案並冇幫助,就算有些廣州或者係該區嘅人士真係有咁嘅印象,都唔代表啲乜嘢,大家唔可以話基於呢個問題嘅內容中嘅含意係對被告嘅辯護出現偏見嘅。」

22.林大律師認為,這個指引,嚴重不足。大律師認為,正確的做法,是指出控方的第二個問題沒有基礎,陪審團毋須考慮,也不應該考慮,三元里是否真的有很多非洲裔人士販毒。

討論

例子(1

23.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觀察(見上文第3段、節錄中的第一段斜字)。辯方主動提到到印度的旅程,目的顯然是要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曾經在極其相似的情況下,接受了Kevin的指示到外國所謂公幹而沒有出人意表的事情發生。這個講法有助加強申請人因不是首次替Kevin外勤而對後者更沒有戒心的辯護。

24.問題是,這個講法一旦被提出,控方就必然會對印度的旅程作出盤問,目的是要盡量指出,常人不可能一而再地對某些奇怪的安排不起疑心。控方的做法是無可厚非的。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有甚麼須要制止,又或在《導辭》中而作出更正。法官提醒陪審團印度之旅與控罪無關(見上文第3段、節錄中的第一段斜字),這已足夠。事實上,除了出發前同樣沒有貨板清單之外(見上文第3段、節錄中的第二段斜字),法官便再沒有提到有關印度旅程的其他細節。

25.申請方援引的案例(HKSAR v Chen Huandi [2013] 3 HKLRD 188)對申請人無幫助。該案法官被批評是因為:一,控方直指被告的多次海外旅程為勘察及從當地把毒品運出的預習;二,法官不但沒有提醒陪審團不要猜測這些旅程的目的,反之還邀請他們考慮被告何以要到訪那些城市。該些情況與本案的案情是不能相提並論的。

其他例子

26.真正令本庭不安的是例子(2)至(5)。

27.這四個例子特別叫人關切,原因是它們對考慮申請人是否知道自己在運毒這一點具關鍵作用。知情的運送者是否一定表現較為慌張?由不知情者運送或許較容易生變,但毒販又是否會真的損失慘重?內地人是否一定警覺性較低?不知道僱主的全名是否不可思議?常人會否讓陌生人提供行李箱作跨國旅程而不加檢查?申請人和Kevin之間究竟是甚麼的關係?申請人的短信內容是否與拿貨板的講法矛盾?這些問題都是陪審團應該和必然會考慮到的。

28.至於上述問題的答案是甚麼,原審法官則毫不例外地都提供了自己的意見。這些意見雖然全部被加插在較中性的觀察當中,而原審法官亦有提醒陪審團要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立場,但法官清晰表達的意見是與辯方的講法相悖的。退一步說,法官表達的意見起碼也大大抵消了辯方陳詞的力度。

29.還有,正如申請方指出,以上的問題,有些是由法官自行提出的。丈夫只會假手妻子收拾行李是一個較細但不乏力量的例子,但申請人與Kevin的關係曖昧、申請人的短信與拿貨板的講法不吻合,就更是全新的議題了。前者暗示申請人會為Kevin甘心販毒,後者則在錯誤中(見上文第20段)摧毀了辯方的主要辯護(見上文第 4段)。由於上述例子是原審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才首次提出,辯方沒有機會回應。

30.有關申請方就例子(6)所作出的投訴,本庭認為正確的做法是直接指示陪審團不要理會有關三元里的傳聞。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見上文第22段),有可能被認為未能有效消除傳聞證據所造成的偏見。

31.本庭經反複重讀後認為,申請方援引的例子,確實會令人覺得法官在把辯方的講法逐點擊破。它們對辯方構成的積累性損害極大。本庭認為,《導辭》所顯示的情況,會令知情的旁觀者覺得被告沒有得到公平審訊[7]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

判決

32.本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的上訴,兼判其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重審

33.由於本案毒品數量龐大,控方證據不弱,所以應予重審,申請方對此並無異議。本庭下令案件發還原訟庭作重審安排,而申請人須還押等候重審。

(張舉能) (楊振權) (彭偉昌)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首席法官 上訴庭副庭長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余孫丘麥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



[1]上訴卷宗第5頁P至第6頁O。

[2] 上訴卷宗第9頁R至第10頁F。

[3] 上訴卷宗第10頁I至O。

[4] 上訴卷宗第11頁J至N。

[5] 上訴卷宗第11頁O至第12頁D。

[6] 上訴卷宗第8頁N至Q。

[7] 原文:“…. the judge’s conduct was such that it would have caused the informed bystander listening to the case to say that the defendant had not had a fair tri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