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浩天

Case No.HCMA 65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5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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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莊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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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5年1月23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2月10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虛報有人犯罪」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進入勞教中心。

2.上訴人原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然而,在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向本席表示放棄其刑期上訴,因此,本席已即時駁回上訴人就刑期提出的上訴。

案中爭議

3.簡而言之,控方指,上訴人於2014年2月11日向警方虛假地宣稱洪先生(一名智障人士)在上訴人當時任職的餐廳附近的儲物室,猥褻侵犯上訴人的臀部,上訴人指侵犯是發生於當日下午約3時30分。

4.控方於審訊時除傳召洪先生作供外,亦傳召洪先生的僱主及一名於該商場任職的保安員作供。洪先生的僱主主要是向法庭解釋洪先生的工作時間及收集垃圾時所行經的路線,而保安員則指,事發當日下午2時至3時期間,她曾看見上訴人於儲物室附近出現,但並沒有看見洪先生路經上址。同時,洪先生作供時表示,事發當日,他並沒有路經上訴人所指的儲物室外,他亦不認識上訴人。洪先生指他是在被警方拘捕時,才第一次與上訴人見面。

5.至於當時負責接觸上訴人的警員,他則作供指上訴人報案時聲稱認得侵犯他的人的容貌。上訴人並帶領該名警員往垃圾房附近尋找,直至上訴人看到洪先生時,上訴人便向警員多次重申是洪先生對他作出猥褻侵犯的行為。

6.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然而,上訴人於承認事實中,同意他當日確曾報稱是洪先生對他作出猥褻侵犯的行為。

7.於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向裁判官提出事情的3個可能情況:

(1) 洪先生確有觸碰上訴人的臀部,但洪先生說謊,否認有關行為;

(2) 上訴人並非有意圖作出虛報的行為,他只是錯認洪先生為侵犯他的人;或

(3) 上訴人完全揑造有關指控,虛報他人犯罪。

8.明顯地,案中的主要爭議是洪先生有否將實情道出,亦即他是否為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李耀宗大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沒有充分理解及掌握保安員之證供及其影響;

(2) 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推論,並非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及

(3)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確有可能曾被他人猥褻侵犯,而他只是對洪先生作出錯誤的辨認。

第(1)項上訴理由:保安員的證供

10.李大律師指,由於保安員在盤問時同意,她在事發時並非坐於自己的工作崗位,看著上訴人報稱被侵犯的地點,故保安員其實並不能證明事發時在該地點所發生的事情及在該處出現的人物。然而,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卻對保安員的證供隻字不提。

11.首先,裁判官並非如李大律師所指,沒有分析保安員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記述控方證人的證供時曾指出:

「控方第三證人

9. 第三證人是鄭麗媚女士。她是荃灣中心商場的保安。她不認識上訴人。事發當日下午2至3時期間,她曾看見上訴人出入創意廚房的儲物室3次,其中1次與上訴人說話。

10. 同日,在下午2至3時期間,她沒有看見第二證人行經上址。下午3至4時期間,她也沒有看見第二證人行經上址。但是,第三證人同意下午3至3時20分期間,她去了巡邏。在下午3時20分至4時,她沒有看見上訴人在有關地點。4時去了巡邏。5時又去了巡邏。下午3時20分至4時20分期間,她去了抄車牌,即並非坐在她的崗位看著創意廚房的儲物室外。但是,第三證人補充,在下午的時段,是甚少或沒有清潔工人會在創意廚房儲物室外搬運垃圾桶的。」[1]

12.另外,裁判官在對證供作出分析時,亦曾指出:

「18. 第三證人也指出,早上才有其他清潔工人行經路線2往垃圾房,但在下午是沒有或甚少有其他清潔工人或第二證人行經路線2。第三證人在盤問期間有點激動。她給本席的印象是,她盡量道出她所見所聞,是一位誠實的證人。

19. 本席認為第一、二及三位證人的證供,也是一致的。因此,本席也相信第二證人在事發時並沒有行經創意廚房的儲物室外。本席不相信第二證人與上訴人曾相遇。」[2]

13.誠然,如李大律師所強調,保安員並沒有於上訴人所指的案發時間(即約下午3時半),在她的工作崗位站崗,故她並不能就事件給予任何直接證供。但洪先生的上司及保安員,均在作供時表示洪先生理應不會在該時段於案發地點出現,故裁判官實可以作出相關的考慮。當然,這爭議的重點,是洪先生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但正如前述,這並不表示裁判官不能考慮洪先生的上司所指,洪先生多年來採用的工作路線,並不會途經該儲物室,及保安員所指,在她的工作經驗中,沒有或甚少清潔工人會於下午時分採用該儲物室的路線。

14.李大律師又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洪先生並非為獨立的旁觀者,而是被上訴人曾經指稱干犯猥褻侵犯的人,故裁判官在評估洪先生證供的可信性時,實應要充分考慮這因素。就這點而言,本席認為,由於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不出庭作供,故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洪先生確實如上訴人所指,曾對上訴人作出猥褻侵犯的行為。顯然,上訴人對警方所作出的投訴,並不能證明該猥褻侵犯的事件確曾發生。在此情況下,若單單依賴上訴人對警方所作出的投訴,而假定洪先生在作供時會有所隱瞞,似乎並不恰當。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評估洪先生的證供時,顯然是知悉洪先生是上訴人口中所指的侵犯者這情節,故李大律師並無基礎作出此一投訴。

15.整體而言,裁判官並沒有如李大律師所指,在分析有關證供時犯上錯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裁判官所作的推論

16.就這項上訴理由而言,李大律師主要指,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的反應(包括上訴人沒有在指稱被猥褻侵犯時作出即時反抗或捉拿侵犯他的人;上訴人在報稱被猥褻侵犯及將物件拿回餐廳後,便離開只工作了兩天的餐廳往報警;以及上訴人在警員面前多次指出洪先生便是猥褻侵犯他的人等),以推論上訴人向警方報稱曾被洪先生猥褻侵犯一事並非實情。李大律師指裁判官所作的推論,並無實質證據支持,只是裁判官的個人觀點及猜測,故有關推論並不能成立。

17.李大律師以上的投訴,主要是針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上訴人在現場的表現」這一環節的記述。然而,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在該環節中,作出了任何事實的推論。無疑,裁判官對上訴人的現場表現確實作出了一些評論,但歸根究底,裁判官是在整體考慮洪先生的證供及在信納有關陳述後,才裁定上訴人指稱曾遭洪先生猥褻侵犯一事並非實情,故裁判官並沒有依賴任何推論達至有關裁斷。

18.因此,第(2)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3)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有可能對洪先生作出錯誤的辨認

19.這一上訴理由必須建基於上訴人確曾遭到他人猥褻侵犯。否則,案中根本不可能出現錯誤辨認這一情況。然而,本席已在上文指出,由於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而其對警方所聲稱被人侵犯的投訴並不能作為有關侵犯確曾發生的證據,故案中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曾遭人猥褻侵犯這一事項。若然這一事項並不能成立,則根本不可能出現上訴人錯誤辨認洪先生為侵犯者這一情況。

20.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亦已處理這一議題[3],而有關的分析亦合情合理。因此,這一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結論

2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案中實有非常充分的證據基礎,讓裁判官達至有罪的裁決。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定罪上訴)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黎國光律師事務所轉聘李耀宗大律師代表

(判刑上訴)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宗卷第29至第30頁第9及第10段。

[2]  上訴宗卷第31頁第18及第19段。

[3]  上訴宗卷第33頁第3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