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小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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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86及788/2014(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86及788號(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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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這次審訊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D1)面對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人(D2)面對第二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入屋犯法罪[1]。D1和D2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2.在審訊中, 除了控方和兩名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外, 控方還傳召了7名證人出庭作供, 亦呈堂一系列證物, 包括5本相片簿、平面草圖、補錄警誡供詞及相關文件等。出庭作證的控方證人包括黃錦容先生(PW1) 、莊道仁先生(PW2) 、Sunny鄧志豪先生(PW3) 、警員16036 (PW4) 、警員14003 (PW5) 、女警員13511 (PW6) 和警長47966 (PW7) 。 背景 3.從承認事實和多名控方證人供詞中沒有受到兩名被告人爭議的部份, 本席歸納出以下的背景事實。 八囍大酒樓 4.兩項控罪涉及的案發地點均是位於香港新界青衣青衣邨商場2樓5號舖的「八囍大酒樓」(以下稱「八囍」或「該酒樓」)。 5.八囍的股東包括PW1、PW2, 和PW2的弟弟莊道濟先生。莊道濟先生是大股東, 負責提供營運資金及支付所有帳項例如員工的薪金, 及作出業務的所有決定。PW1和PW2均是小股東, 而八囍可能還有多一名小股東[2]。他們一起經營八囍和位於同一商場名為「大茶飯」的茶餐廳。PW1是八囍的行政經理, 主要負責打理該酒樓。PW2則主要負責打理大茶飯茶餐廳。他們在工作上有需要時會互相配合。莊道濟先生每月只有4至5天返回八囍處理業務。 6.在案發時, 八囍是青衣邨商場的唯一酒樓, 由莊道濟先生負責向業主「領匯」租用上述地址經營酒樓的業務, 並且與業主商討租約的事宜。租約訂下的租期為6年, 直至2014年10月底。 八囍內的歌舞廳 7.在案發時, 八囍的酒樓大堂內有一間名為「舞林」的歌舞廳(以下稱「該歌舞廳」), 由八囍於2012年分判給PW3經營。PW1代表八囍與PW3簽署租約, 租出八囍部份地方給PW3經營該歌舞廳。 8.該歌舞廳是位於該酒樓大堂的一角, 在酒樓寫字樓的旁邊: 見草圖(證物P2)。歌舞廳與酒樓大堂之間是互通的, 在通道上於該歌舞廳的一邊有一度門, 在酒樓大堂相對的一邊有另外一度門。由於這條通道是消防通道, 而這兩度門亦是防煙門, 所以它們是沒有鎖頭及不能上鎖的。在酒樓大堂一邊的入口, 牆頂上掛著一個寫著「舞林宴會廳《下午12:30入座》」的招牌: 見相片簿證物P1(2) 相片1。 9.在該歌舞廳內於它的水吧旁邊有另外一個出入口, 是該歌舞廳的正門, 於正門的頂部也是掛著一個招牌, 從左至右打橫寫著「舞林宴會廳」這5個大字, 而在同一個招牌的左邊, 即「舞」字的左旁, 從上而下寫著「八囍酒樓」這4個字體較小的字: 見相片簿證物P1(2) 相片5。 10.該歌舞廳內的員工和顧客可以使用正門進出該歌舞廳而毋須經過八囍的酒樓大堂, 但他們亦可以通過該消防通道穿過該兩度門走進酒樓大堂內, 然後使用八囍的其他出入口離開, 包括連接著升降機的出入口。 11.除了在防火通道上的該兩度門外, 八囍的所有出入口在每天晚上營業完畢及全部客人和員工離開後, 看更便會鎖上全部門。由於該歌舞廳每天結束營業的時間較該酒樓遲, 所以它的正門有獨立鎖匙。 八囍和該歌舞廳的關係和業務上的合作 12.八囍和該歌舞廳相互間沒有從屬的關係。它們是獨立的生意, 由不同的人(即八囍的數名股東和PW3)分別經營。該歌舞廳的員工並不是八囍的員工, 也不是由八囍而是由PW3聘請的。 13.另一方面, 八囍和該歌舞廳在業務上有多方面合作。該歌舞廳內使用的檯、凳、檯布、碗、碟和筷子, 全部由八囍供給, 及它們在用完後也是全部由八囍清洗。該歌舞廳除了提供跳舞娛樂之外也提供食物給顧客。當顧客點餸及食物時, 所有餸及食物由八囍的廚房供應, 而顧客點餸及食物時使用的菜牌, 也是印上八囍名字的菜牌。在顧客給指示後, 該歌舞廳內的侍應在歌舞廳內透過電腦落單到八囍的廚房部, 八囍的廚房煮好餸菜後, 由八囍的員工將餸菜食物送到歌舞廳[3]。當顧客的落單出現延誤處理時, 該歌舞廳的侍應會到八囍的廚房部催促。當顧客埋單時, 該歌舞廳的侍應會在歌舞廳內使用電腦出單, 給客人的單據由八囍發出。顧客在歌舞廳內付款, 侍應然後將顧客支付的金錢交到大茶飯茶餐廳的會計部, 由大茶飯茶餐廳的會計部代收。當需要找續給顧客時, 侍應亦會從大茶飯茶餐廳的會計部帶著找贖返回歌舞廳交給顧客。在每一個月的最後一天, 八囍將該月該歌舞廳的生意總收入歸還給PW3。 八囍和該歌舞廳內財物的擁有權 14.除了在該歌舞廳內的音響和燈光裝備及樂器是屬於PW3, 及該歌舞廳內貯物房裡一百多個貯物櫃內的東西是屬於該歌舞廳的顧客之外, 所有擺放在八囍處所連同該歌舞廳內的物品全是八囍的財物。換言之, 在法律上, 這些財物的擁有權由八囍的每一名股東共同和分開持有。 D1和D2的身份 15.D1是青衣邨商場一間名為「青衣小炒皇大排檔」的小食檔(以下稱「小炒皇」) 的女東主。小炒皇位於八囍處所下層的大茶飯茶餐廳的斜對面。八囍、大茶飯和小炒皇的相對位置可見於草圖(證物D1) 。 16.D2在案發之前大約10年認識PW3, 但期後PW3經已忘記了D2。在2014年的新年期間, 由於該歌舞廳的生意較為忙碌, PW3的一名前度生意拍檔[4]介紹D2給他作為幫手, PW3才記起很久以前經已認識D2。PW3知道D2很喜歡跳舞, 所以要求D2在該歌舞廳內幫手。PW3不是全部時間而是有時支付薪金給D2。當該歌舞廳生意忙碌需要找臨時工時, 他就視D2為臨時工, 給予他最低工資, 每天100至200元。 八囍和該歌舞廳結束營業 17.由於業主「領匯」提前收回物業, 所以八囍在2014年2月16日結束營業。該歌舞廳亦因此必須同時結業。 18.由於八囍的大股東莊道濟先生不願意在酒樓結束營業前公佈消息, 以免影響酒樓運作, 因此, 他在酒樓結業前數天(即大約2月12日或13日)才通知PW1和PW2酒樓會結業, 而PW1亦只是在2014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才通知八囍的員工酒樓結業, 並且將他們全部遣散。 19.PW3在2月16日從PW1接獲八囍結業的通知, 因此, 在當天營業完畢後, PW3亦結束該歌舞廳的業務。 八囍在結束營業後處理財物的計劃 20.在八囍結業後, 除了在結束營業當天送到八囍的海味乾貨在翌日被拿走外, 其他屬於八囍的財物包括檯、凳、生財工具及食材全部保留在八囍的處所內。由於八囍的廚房部事前不知道酒樓會結業, 所以它在2月16日經已購置估計需要在之後一至兩天會用的濕貨, 例如雞腳、排骨和肉食等等。這些濕貨在酒樓結業後貯存在八囍的凍櫃內。 21.在八囍結束營業之前, 大股東莊道濟經已作出指示, 在酒樓結業後, 所有擺放在八囍處所內眼睛可以看見的物品, 包括全部食材和生財工具, 出售給夜冷商人。PW2按照指示, 在八囍結業前的一、二天, 在沒有驚動員工因恐防影響酒樓運作的情況下, 安排多過一名夜冷商到酒樓視察, 並有夜冷商出價港幣78萬元購買八囍處所內的所有東西, 但夜冷商要求在2月18日作出最後檢視, 然後才確實價錢和成交。 2014年2月17日 22.在該酒樓結業後, 在2014年2月17日, PW1和PW2依然返回酒樓工作, 處理員工的薪金和年假等問題。在當天, PW2首先離開該酒樓, PW1則在下午約4時45分離開。由於他是八囍最後一個離開的人, 因此, 他把酒樓連接電梯的出入口門鎖上。由於PW1是第一次為該門上鎖, 他為了鎖得穩妥便多加了一把鎖, 而該把鎖是他從酒樓的貨倉內拿到的。至於八囍的其餘出入口, 在早一天結業時經已由看更鎖上全部閘和門。 23.由於PW3在2月16日才接獲結業通知, 所以他在2月17日才開始拆卸和搬走安裝在該歌舞廳內的音響和燈光裝置及樂器。他亦需要將顧客擺放在貯物櫃內的東西收拾好並作出記錄, 以便日後歸還給顧客。這些貯物櫃有一百多個, 放在一間貯物房內。由於PW3很多時將貯物櫃的鎖匙交給顧客而自己沒有保留後備鎖匙, 所以, PW3需要鑿開沒有鎖匙的貯物櫃才能替顧客收拾東西。 24.另一方面, D2因應PW3的要求在2月17日返回該歌舞廳內幫助PW3拆卸和收拾東西, 直至下午6時許才離開。臨走前, D2答應在翌日(即2月18日)早上替PW3早點回來歌舞廳開門, 讓PW3的朋友可以搬走音響。PW3亦將歌舞廳的鎖匙交給D2。 八囍的部份財物被搬至青衣邨商場停車場及拘捕D2 25.在2014年2月18日上午大約9時15分, PW1再次返回該酒樓工作。當他在停車場泊車時, 他看見3男1女使用看似屬於該酒樓的「下欄車」, 將一些看來是屬於八囍的財物(包括食物、膠桶和鐵桶等等) 運送到八囍與停車場之間的平台。 26.PW1於是上前查問這些人從那處地方搬走這些東西。這些人起初支吾以對, 後來其中一人說是從酒樓搬出來的。PW1再問他們是否從八囍大酒樓搬走這些貨物, 而得到的答案為是。這些人將貨物搬到一架貨車旁邊, 並將貨物搬到地上。PW1確認相片簿證物P1(4) 的相片顯示該貨車及放在車內和車外屬於八囍的東西。他跟著抄下貨車的車牌號碼, 及查問那班人是八囍的那一位人士指示他們搬走這些貨物。其中一人說是張姓經理指示的。PW1隨即向他們指出八囍沒有張姓經理, 並且要求他們說出誰人是張姓經理。PW1跟著要求這班人不要離開, 而他即時返回八囍, 並且打開閘門進入該酒樓內查看。 27.在該酒樓內, PW1發現在早一天當他離開時經已關掉的全部燈光有一半正在亮著, 酒樓內的檯、凳、電視機、電腦螢幕及很多在營業部的東西都不見了; 廚房內的多個凍櫃亦被人打開, 內裡的食物例如牛什、雞件等等也不見了。PW1隨即返回停車場, 向那班人指出他們搬出來的貨物是屬於八囍的, 並且要求那班人不要離開。他亦即時致電給PW2, 告訴PW2有人偷走八囍的財物, 及他經已在停車場截停了搬運的貨車, 並且要求PW2儘快前來。 28.與此同時(即在當天早上約9時15分), PW2亦是在返回八囍的途中。當他站在平台離遠望向酒樓時, 他看見下欄車、肉食和雜物等他相信是八囍的東西擺放在八囍門外。他感到奇怪。當他正想向PW1查詢時, PW1致電給他。他向PW1確認沒有指示任何人從酒樓搬走東西。PW1跟著告訴他酒樓被人偷竊, 並要求他儘快前去停車場。PW2於是即時趕赴停車場。 29.在等候PW2期間, PW1沒有前往其他地方, 只是在停車場看管著貨車和那班人。 30.PW2在接獲PW1來電後大約五分鐘來到停車場。當他到達時, 除了PW1之外, 他還見到兩男一女。PW1在較早前見到的三男一女其中的一名男子經已離開。就著餘下的兩男一女, D2是其中一人, 另外兩人是D2的大姨(李女士) 和她的丈夫(陳先生) [5]。 31.PW2到場後, PW1指向裝著屬於八囍財物的貨車, 並且問PW2是否叫人從酒樓搬走東西。PW2說沒有, 並且指控D2、李女士和陳先生偷走八囍的東西, 但沒有人回應。PW2於是記錄下貨車的車牌, 並且報警。在等候警察到場期間, PW2要求D2等人不要離開。在PW2報警後大約10至15分鐘, 兩名警員(即PW4和PW5)來到停車場。 32.在兩名警員到場後, 他們找出D2是其他人所指的張經理。PW1和PW2確認, D2並不是八囍的員工、他們在案發前不認識D2、他們各自沒有授權D2搬走該酒樓的任何東西, 及據他們所知, 八囍沒有任何人授權D2這樣做。 33.同意案情顯示[6], 在2014年2月16日下午, D2致電給大姨(李女士), 告訴她有一間酒樓倒閉, 及他的老闆說有些物品酒樓不要並叫他把貨物搬走。D2並向李女士借用貨車來搬貨物。李女士於是要求丈夫(陳先生)幫忙。在2014年2月18日上午大約8時, 張先生駕駛客貨車將D2和李女士載到青衣一個屋邨的停車場。D2然後帶李女士前往八囍的處所, 李女士幫助D2把物品從八囍搬到停車場平台。 34.警方在停車場點算後確認, 屬於八囍但被D2搬至停車場打算用貨車運走的物品包括一部液晶體顯示器、一部數碼影像光碟機、一部打印機、兩箱色帶墨盒(載有共20個墨盒) 、一部計算機、一條膠喉、一些食物、3桶洗潔精、4個杓子、一把刀、兩個門鉸、3個膠桶及16個膠盆。這些財物是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中列出的財物 (以下統稱「財物二」) [7] 。 35.在PW4向D2進行調查時, D2告訴PW4, 他的老闆Sunny, 指示他清收八囍酒樓歌舞廳的電子器材和什物。PW4後來以偷竊罪拘捕和警誡D2。在警誡下, D2說: 「我收到老闆指示, 返嚟歌舞廳執埋啲嘢, 我見八囍酒樓度門無鎖, 諗住啲嘢都係唔要, 於是拎走自己用。」 該酒樓的部份財物被搬至小炒皇大排檔外面及D1前往警署 36.在PW4拘捕D2之前, 當PW1在D2面前向警員指出該酒樓還有很多檯、凳和電視機等東西失去時, D2否認拿走了這些東西, 並且說是小炒皇的「事頭婆」拿走的。PW1不知道小炒皇的「事頭婆」是誰。 37.PW1首先返回八囍點算失物, PW2留在停車場協助警方調查。後來PW2因應PW1的要求也返回八囍一起點算。他們發現八囍失去大量東西。由於PW2認為失物數量大故此有可能未曾全被搬走, 所以他和PW1在八囍附近尋找。 38.PW1和PW2後來發現屬於八囍的電視機、檯、凳、檯板、傢俬櫃、碗和碟等財物擺放在八囍樓下大茶飯茶餐廳的斜對面距離約7至8公尺的小炒皇舖位外面。這些物品是挨近小炒皇的牆身。警員包括PW5到來調查。 39.期間, D1(即小炒皇的事頭婆) 從小炒皇主動行向PW2和PW5。D1在PW5面前向PW2說, 她從PW2的舖頭拿走了一些檯、凳和其他什物。D1進一步說她看見有檯、凳和什物放在酒樓的外面, 她拿了部份, 而她亦知道該酒樓「執笠」, 所以她也在酒樓裡面拿走了檯、凳和什物到她的舖頭使用。當時D1還表示她是在早一天晚上約9時拿走這些東西, 及她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八囍「仲要」的。 40.其後PW2和PW5一起進入八囍檢查現場。PW2向PW5指出八囍各種失物擺放在酒樓內的位置。 41.PW1和PW2確認他們各自沒有授權D1搬走八囍的任何東西; 及據他們所知, 八囍亦沒有任何人授權D1這樣做。 42.PW5在小炒皇外點算屬於八囍但被D1拿走了的財物, 確認這些財物包括56張椅、4張檯、一個櫃、一部手推車、兩個轉盤、4張檯面及3部電視機(以下統稱「財物一」) 。 43.PW5其後帶同D1返回青衣警署進行調查。 八囍和該歌舞廳在結束營業後財物的最終處理 44.由於PW2在2月18日發現八囍的財物被人搬走及他經已報警, 所以他通知夜冷商人在當天不要前來八囍確認收購價錢, 交易也因此取消。在警方調查及拍攝財物一和財物二後, 警方沒有檢走任何物品作為證物, 把它們交還給PW2。後來, 夜冷商以部份財物被偷走為理由, 只是以55萬元購買了八囍在結業後留下的全部物品, 即從原先的出價扣減了港幣23萬元。 審訊議題 45.D1和D2不爭議財物一和財物二是八囍的財物, 即八囍的每一名股東擁有它們的物權。D1和D2也不爭議她們從該酒樓內分別搬走財物一和財物二, 並且視它們為各自的財物來處置。換言之, D1和D2不爭議他們分別挪佔了該酒樓的財物。 46.就著第一項控罪, 在事實層面來說, D1指稱她相信八囍經已放棄了財物一, 而她有著這個信念, 原因是八囍的廚房大佬阿寶告訴她, 她可以搬走這些東西。 47.就著第二項控罪, 在事實的層面來說, D2指稱他相信財物二是屬於PW3的物品, 而他相信PW3經已放棄了它們, 並且准許他搬走這些物品及任由他決定如何處置。 48.歸納來說, 每名被告人辯稱她或他真確及真誠地(1)相信搬走的財物是物主經已放棄的財物, 及(2) 相信物主准許搬走這些東西。假若任何一名被告人的案情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在法律的層面上來說, 本席就難以裁定, 當該名被告人進入八囍的處所內搬走相關財物時, 該名被告人是意圖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八囍的處所, 及/或有意圖永久地剝奪八囍的財產, 及/或其作為是不誠實的。 49.雖則這些是兩名被告人的辯解, 但由於舉證責任不在辯方而是在控方, 因此, 每項控罪的審訊議題就是, 控方能否證明, 當相關的被告人從八囍的處所內搬走相關的財物時, 該名被告人是知道有關財物是八囍依然擁有的財物, 但仍然將它們不誠實地據為已有。 一般法律指引 50.本席謹記, 就著每項控罪,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該項控罪的每一個元素, 否則本席不得將有關的被告人定罪。 51.再者, 本席必須分開考慮每一項控罪, 並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裁決。由於有關每一項控罪和每一名被告人的證據都不相同, 因此, 本席對每一項控罪或每一名被告人所作出的裁決是無須相同的。 52.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D1及D2均選擇不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她們的權利, 本席不會因此向任何一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 由於她們沒有作供, 此舉表示她們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 本席清楚知道, 每名被告人是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 亦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整個審訊中, 在任何議題上, 每名被告人是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53.另一方面, D1和D2在法庭外曾經對她們面對的指控作出陳述, 包括對PW1、及/或PW2、及/或警員作出的陳述, 不論當時她或他是在警員的警誡或非警誡下。這些陳述是屬於混雜式的陳述, 因為它們包含了可以令她或他入罪的部份(即D1和D2承認從八囍處所內分別搬走了財物一和財物二作為自己的東西使用), 但它們也包含了開脫的部份(即D1和D2分別提出她或他沒有偷竊意圖和沒有不誠實的原因)。因此, 這些陳述構成證明事實的證據。本席必須考慮每項陳述的每一個部份, 從而對本案的事實或有可能的事實作出裁決。 54.本席亦謹記, 每名被告人向警方或其他證人作出的陳述絕對不能構成指控或針對另一名被告人的證據。 55.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亦謹記, D1沒有定罪紀錄。這一點表示她和有犯罪紀錄或不良品格的人相比, 她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及其於法庭外對指控作出的陳述之可信性較高。 證供和分析 第一項控罪 56.控方沒有任何證人親眼看見D1從八囍處所內或外搬走任何東西。唯一看見D1曾經在2月17日進入八囍處所的證人是PW3。 57.PW3供稱, 在2月17日當他在歌舞廳做善後工作時, 他在當天下午見過D1。當時他不認識D1。D1說她是在大排檔做飲食的, 但沒有說明大排檔的地點或她本人的名字。當時D1問他可否將酒樓的檯及其他東西「讓」給她。PW3回答說他不知道, 因為他不清楚酒樓的事情, 並且叫D1翌日再來向該酒樓的黃經理查問。D1跟著便離開。PW3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受到爭議。本席信納是事實。但這一點對控方幫助不大, 因為D1從來不是聲稱PW3授權或告訴她可以拿走八囍的東西, 也不是聲稱她不知道財物一本是八囍的財物。另一方面, PW3在接受盤問時確認, 他沒有看見D1在八囍的處所內搬走任何東西。 58.毫無疑問, 控方倚賴來證明D1在八囍處所內偷走財物一的證據是來自D1本人的說話。本席在陳述背景事實時經已引述了D1當時的說話, 不論她的說話在法理上是分類為陳述或招認。在她的說話中, D1承認拿走了財物一, 但她亦說她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八囍「仲要」的。在這一個環節, 本席只有一點需要進一步闡述。當PW2 接受盤問時, 他否認D1曾經向他和警員說過, 她不知道財物一是八囍「仲要」的東西。PW2更堅稱他是記得D1沒有這樣說, 因為假若D1曾經這樣說, 他必然會向她提出反駁。本席肯定PW2在這方面的證供是不正確的, 因為PW5(警員14003) 的證供顯示D1確有這樣說, 而PW5更將D1這句話記錄在他的證人口供中, 而PW5是在案發日即2月18日便寫下他的證人口供。另一方面, PW2同意, 他只是在2014年7月17日才向警方錄取證人口供。本席相信, 在這一方面, 假若PW2不是說謊便是在記憶上出現失誤。本席肯定, D1曾經向PW2和PW5供稱, 她不知道財物一是八囍「仲要」的東西。換言之, 當時她經已聲稱她是相信八囍經已放棄了財物一。因此, 控方的證供其實亦經已提供了D1可以倚賴來抗辯的證供, 而控方必須證明D1的陳述是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 才可以要求本席將D1定罪。 59.控方原本希望倚賴據稱D1在被PW5拘捕後作出的口頭招認和期後的補錄警誡供詞作為證明D1有罪的證據。D1反對這些證供呈堂。本席經特別事項聆訊後裁定這些證供全部不被接納為控方證供。本席現簡略交待裁決理由。在考慮控辯雙方傳召的證供後, 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肯定PW5取得這兩項招認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首先、根據PW5在警員記事冊內作出的紀錄, 他在下午2時10分開始替D1補錄警誡供詞, 完成後在下午3時25分開始向D1覆讀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換言之, 他用了75分鐘來撰寫補錄警誡供詞。但整份補錄警誡供詞只是涉及在記事冊內的30行文字紀錄, 其中6行更必然是照抄據稱D1在拘捕現場經已在記事冊內簽署確認的口頭招認; 至於其餘的部分, 它們只是涉及PW5寫下進行補錄警誡供詞的時間和地點、D1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拘捕的罪名, 和PW5曾經向D1作出的口頭警誡。這些全部是簡單的資料, 涉及一般的警方程序, 和PW5必然是經已相當熟識的拘捕和警誡詞。本席完全不明白為甚麼PW5需要75分鐘時間才可以完成這個補錄。另一方面, D1供稱, 在錄取補錄警誡供詞期間, PW5曾經向她說過, 需要替D1想想如何撰寫口供; 在PW5撰寫完畢向D1讀出內容時, D1提出她不同意PW5寫下「拉」和「偷」這兩個字而向PW5提出反對, D1說她並非被拘捕而是自己向警員和報案人說出她「拎走」了酒樓的財物, 及她從來沒有說自己「偷」東面。D1也提到在撰寫補錄警誡供詞期間, 有另外一名警員進入房內與PW5商討一些事項。D1作供時受著控方大律師的猛烈盤問。毫無疑問, D1的證供有些部份是前後不一致。但本席必須考慮, D1並不是職業證人, 只是曾經在大陸接受至小二的教育程度, 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本席必須對她的證供給予適量的寬容度, 尤其是不懂表達的證人不等同說謊的證人。而且, 更重要的是, D1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席認為, 假若D1在證供中提出的多樣事情沒有發生或沒有任何一項發生, 為甚麼PW5需要足足75分鐘才可以完成撰寫這份補錄警誡供詞? 本席認為PW5的證供有內在的不可信性。而且, D1的證供沒有被控方完全推翻, 因此, 本席不能肯定D1的供詞是不真實及沒有可能是真實, 而單是這一點就足以構成PW5證供上的疑點。再者, PW5供稱, D1在被警誡後自願向他承認偷竊八囍的物品。PW5堅持, 「偷」這一個字是D1親口說出的用詞。但是, 當D1代表大律師向PW5指出, D1在整個過程中完全沒有說過「偷」時, PW5沒有直接回答大律師卻詢問是否可以讓他解釋。D1大律師沒有回應PW5的要求, 只是向PW5再次指出, 事實上D1從來沒有說過「偷」, PW5跟著答不同意。在控方大律師覆問時, 大律師詢問PW5當時想向辯方大律師作出甚麼解釋。PW5跟著說, 在那一個時候, 案件仍在調查中, 他需要向報案人及其合夥人查證是否有授權D1拿走那些物品; 如果證實有人授權, 這一宗只是爭執案件, 但經過詳細調查後, 報案人向他說酒樓的雜物及食材經已出售給接手人, 及沒有授權任何人讓D1拿走這些物品。對於PW5的證供, 本席完全不理解他作出這個解釋的原因。假若D1有說過「偷」, 她就是有說過「偷」並且構成招認, 不論PW5是否需要向其他人進行調查, 也不論調查結果是甚麼。因此, 本席有極不安的感覺, 就是當PW5聲稱D1使用「偷」字時, 他只不過是將他向八囍股東或負責人調查得到的結果, 結合起D1使用的「拎走」用語, 得出D1是「偷」的結論, 從而將D1使用「拎走」的字眼改變為「偷」字。還有, 即使PW5本人的證供也證明, 在D1出現向PW1和PW2解釋事件時, D1只是說她「拎走」了酒樓的東西, 及她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八囍「仲要」的。PW7的證供也證明D1即場聲稱是八囍的廚房大佬叫她拿走這些東西的。因此, D1堅稱自己是清白幾近兩小時才被PW5拘捕和警誡。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她在被警誡後卻突然承認偷竊。本席認為PW5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因此, 本席認為, 控方未能成功證明D1的據稱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是在PW5供稱的情況下作出和錄取。本席因而不能肯定它們的自願性, 故此拒絕接納它們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60.控方提出的另一項證供是, 根據PW1證供, 當他發現財物一擺放在小炒皇的外邊時, 它們是被檯布蓋著的。PW2也供稱, 財物一是被東西蓋著的, 但他記不起是甚麼東西。本席注意到D1透過大律師指稱情況不是這樣, 但D1沒有提出任何證供反駁這一點。本席亦參考了警方在找到財物一後拍攝的照片, 即相片簿證物P1(5) 內的相片。相片確是顯示有檯布及帆布在部份財物一的外面或附近。本席接納PW1和PW2在這方面的證供, 裁定當PW1和PW2找回財物一時, 它們是被一些檯布或帆布蓋著。但是, 本席認為, D1用檯布和帆布來隱藏財物一並不是這項證供可以引伸出來的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從相片簿P1(5) 可見, 財物一是很大堆的東西, 其中部份東西包括大塊的檯板、下欄車和疊得很高的凳是沒有被檯布或帆布遮蓋的。PW1供稱在警方拍攝財物一前, 他曾經將部份遮蓋財物一的檯布拿回該酒樓內。即使這是事實, PW1同意大檯板是沒有遮蓋的。如果D1是在隱藏財物一, 為甚麼她沒有將部份偷來的東西也遮蓋著? 再者, D1也可以為了保持財物一的清潔而用檯布或帆布來遮蓋它們, 而不一定是為了隱藏贓物。更重要的是, 財物一只是放在大茶飯茶餐廳的斜對面相距只有7至8米的地方。雖則沒有證供顯示D1知道八囍的股東是同時間經營八囍和大茶飯, 但證供清楚顯示大茶飯就是在八囍的下面。換言之, 雖則八囍在層數上是高於小炒皇, 但兩者的距離其實仍是相當接近。假若D1為了隱藏贓物, 為甚麼她不把財物一搬去更遠的地方, 然後等待數天當八囍的股東和員工不再返回八囍後才把它們搬回來? 61.本席看不見任何反駁D1的辯解之直接證據。當然, 另一方面, D1沒有作供, 她的說法不是在宣誓下作出, 更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 因此, 本席不一定要給她的說法任何證供比重, 更遑論相信她的說法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但是, 本席認為, 以下各點顯示D1的說法是有可信性的。 62.第一、D1完全沒有掩飾是她拿走了財物一。根據控方的證供, 在2月18日當D1向PW2和PW5承認她拿走財物一時, 根本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她拿走了這些財物。即使財物一是擺放在小炒皇的外邊, 但該處並不是D1的店舖內, 任何人也可以將財物一放在那處。而且, 由於當時PW3不是在現場, 因此, 在那一刻, 連D1在早一天曾經進入八囍的處所內詢問可否將檯及其他東西讓給她的證供也沒有。另一方面, 當時D1必然知道八囍的股東或職員經已報警, 因為即使她不知道PW1或PW2是八囍的股東或負責人, 她也可以看見站在財物一旁邊的警員。但D1完全沒有逃避, 因為控方證供清楚證明, D1是主動行向PW1、PW2和警員, 然後對拿走了財物一這件事直認不諱。她的表現完全不似是一個明知自己是干犯了盜竊或入屋犯法罪的人。 63.第二、根據PW3的證供, 在2月17日, D1向PW3查詢可否將八囍的檯及其它東西「讓」給她。這最低限度顯示, D1在該時當刻是有意圖向八囍「購買」它在結業後不再需要的檯及其他物品, 否則D1也不會用「讓」這個字, 而她並不是要求八囍送贈這些物品給她。既然她在當時是有意圖付款購買, 她在稍後短時間內改變主意決定去偷的可能性必然是大大降低, 尤其是D1是沒有犯罪紀錄的人, 她干犯盜竊或入屋犯法罪的傾向性相對來說是低。 64.第三、PW1的證供清楚顯示, D1即時在擺放財物一的現場向PW1及警員講出她相信可以從八囍搬走財物一的原因。在接受D1代表大律師盤問時, PW1同意, 當D1走到他面前後, D1曾經稱呼他為「老細」, 並且向他說財物一是「廚房大佬」叫她拿走的。D1亦建議與PW1討論購買財物一的價錢(「我睇吓啲嘢點樣計返俾你」)。PW1同意, 當時他的回應是詢問D1「邊個廚房大佬」。D1代表大律師向PW1指出, D1跟著向他說「阿寶尋晚叫我攞」。但PW1的證供是他記不起D1曾否向他這樣說, 他亦否認曾經以所有員工在16日時經已被遣散而向D1說八囍沒有這一位員工。不過, 在盤問下, PW1同意八囍的廚房大佬確是阿寶, 而阿寶在警方調查期間亦確曾來到停車場接受警員的查問。PW1否認是D1致電給阿寶要求阿寶到場的。PW1堅持是他本人在酒樓處所內找出阿寶的合約及從合約取得阿寶的電話號碼, 然後提供給警員, 讓警員致電給阿寶。 65.PW1亦否認當他向D1說及阿寶經已被遣散時, D1即時向他說: 「炒咗? 又會喺酒樓裡面嘅? 如果咁, 即係你哋俾個氹我踩。如果我偷, 我唔會放喺當眼公眾地方, 我喺呢度搵食, 唔會搬石頭揼自己隻腳。如果唔係我同你講, 你都唔知我攞咗啲乜嘢。我根本冇諗過偷。睇吓幾錢, 賣俾收買佬都唔值錢。」PW1堅持他沒有聽過這番說話。他說在他報警後, 他將事件交給PW2處理。D1代表大律師向PW1指出, D1跟著向他開價1萬元來購買財物一, 後來增加至2萬元, 但全部遭到PW1拒絕。PW1供稱他記不起這些對話。PW1重覆他在報警後, 事件經已與他無關。不過, 當D1代表大律師向PW1指出, D1開價至3萬元後他曾經致電給老闆查詢時, PW1便供稱, 當時他只是假意致電給老闆, 然後向D1回應說老闆拒絕, 但他記不起是否也曾向D1說, 老闆要求10萬元, 並且老闆堅持「少個仙都唔得」。 66.對於PW1是否儘全力告知本席當時D1與他對話的內容, 又或是他能否記憶起全部情節, 本席感到懷疑。假若D1沒有不斷提出收購的價錢, PW1又為甚麼需要假裝致電給老闆? 如果D1真是不斷出價購買, 為甚麼PW1否認D1曾經出價1萬或2萬元? 從PW1的證供, 本席得到的印象是, 當時他的最大關注是不要讓大股東莊道濟懷疑他偷走或讓人偷走八囍的財物, 因為在16日八囍結業後, 他就是唯一拿著八囍鎖匙的人; 而在PW2到場處理及報警後, PW1根本不再用心記著D1與他的對話。事實上, 當PW1接受盤問時, 他亦說過, 對於當時D1與他的對話, 他根本是「唔入腦」。 67.無論如何, PW1的證供證明, D1在未受到任何人的指控之前及沒有任何證據指控她的情況下經已主動向PW1及警員承認拿走了財物一。她亦在同時間解釋她相信可以拿走財物一的原因。她向PW1和警員表明是廚房大佬阿寶叫她拿走這些財物的。即使PW1說他記不起當他問D1誰是廚房大佬時D1的回答, 本席肯定, D1必然有說過「阿寶尋晚叫我攞」這句話, 因為不單止阿寶真的是八囍的廚房大佬, 而且假若不是D1在當時當刻提及阿寶, 阿寶根本不會在短時間內當警方仍然在現場進行調查時便來到停車場。同樣地, 不論是D1還是PW1提供阿寶的電話號碼給警方, 重點是D1必然是第一個說及阿寶可以證明她是獲得准許搬走財物一的人。假若D1真的是偷竊了財物一, 當她說阿寶叫她拿走財物一時, 她必然是虛構解釋。如果這是實情, D1豈不是非常愚蠢, 即時向警方說出可以反駁她的謊言的證人之身份? 為甚麼她不簡單地說, 在八囍內有她相信是負責人的人說她可以搬走財物一, 但她不知道該人的名字, 從而推卸罪責? 本席認為, D1當時的表現, 與明知自己經已干犯了偷竊或入屋犯法罪的人不相符。 68.第四、D1向PW1及警員聲稱阿寶在早一晚叫她拿走財物一。她的說法, 在某程度上是得到PW3的支持。雖則PW3的證供沒有顯示他聽到D1和阿寶之間的對話, 但他的證供清楚證明, 在2月17日下午大約5至 6時於D2離開後, 阿寶確是在該歌舞廳內飲啤酒, 他亦看見阿寶喝啤酒時有餸菜食物伴酒, 他亦看見D1而D1是經營大排檔的。因此, PW3的證供是吻合了D1的說法, 即D1在運送餸菜食物到八囍給阿寶時與阿寶見面, 所以D1和阿寶是有對話的機會。從事件發生的時間次序, 毫無疑問, D1是在有機會與阿寶對話後才搬走財物一的。 69.第五、D1向PW1和警員說明, 他是在2月18日的早一晚(即2月17日)拿走財物一的。另一方面, PW1的證供顯示他在2月17日下午約4時45分離開八囍時所有八囍的閘和門經已鎖上, 包括他在酒樓連接電梯的出入口門上多加一把鎖; 而PW3的證供顯示, 他是在2月17日晚上11時才離開該歌舞廳。因此, 在PW1離開八囍後, 唯一可以進入該酒樓的出入口就是該歌舞廳的正門, 然後通過該消防通道才可以走到八囍處所內的所有其他地方, 除非是有人破壞任何其他出入口的門鎖, 但事實上, 警方在調查期間沒有發現任何撬爛或破壞閘或門的痕跡。換言之, D1必然是在2月17日晚上透過歌舞廳的正門進入八囍的處所內搬走財物一, 而在該整段時間, 根據PW3的證供, 阿寶顯然是在歌舞廳內飲酒。假若D1是偷竊財物一的話, 她就是在阿寶面前公然進行偷竊。這是一種存有內在不可能性或可信性的情況。本席相信, 盜賊不會讓人看著他偷竊。而且, 阿寶不是一名與八囍沒有關係的人。在早一天, 他還是八囍的一名要員, 主管著八囍的廚房部。當他看見D1搬走財物一時, 他是沒有理由不制止D1搬走前僱主的財物, 但事實上, 他就是沒有這樣做。阿寶的不作為必然構成支持D1辯解的證供, 即阿寶曾經叫D1拿走財物一, 而D1就是相信了阿寶才這樣做。再者, 當D1搬走財物一時, PW3也是在該歌舞廳內。雖則PW3供稱他在整個時段的大部份時間是在貯物房內收拾顧客的財物, 但假若D1是知道她從未獲准許但依然偷走財物一的話, 她豈不是冒著被人拘捕的很大的風險, 因為她根本不可能預知PW3在甚麼時間逗留在貯物房內或走出房外。本席認為, D1可以在2月17日晚上出入該歌舞廳搬走財物一而不受到任何人的制止或質疑, 及D1又可以放心這樣做, 構成支持D1辯解的證據。 70.第六、反駁D1辯解的關鍵人物當然是阿寶, 但控方沒有傳召阿寶出庭作供。PW7(警長47966) 供稱, 當他到場協助PW4和PW5時, 他曾經與D1交談, 得知D1聲稱她是得到八囍的職員叫她及在對方同意下才搬走財物一。PW7亦供稱, 他從D1或從八囍的職員取得D1所說的人的電話號碼然後致電給該人, 要求他到來協助調查。後來該人來到。在他查詢下, 該人否認D1的說法。PW7供稱, 他記不起那個人的名字。期後他接獲電台的指示去處理另外案件, 跟著離開現場。 71.毫無疑問, PW7查問的人就是阿寶, 因為這不單止是D1的指稱, 而且PW1在證供中也確認了這一點。在接受盤問時, PW7承認, 他沒有記錄下該人的名字是甚麼, 他更承認完全沒有記錄下曾經致電要求D1說的人到場接受他的調查和他的調查結果。本席對於PW7可以遺漏記錄下這些重要的證供感到大惑不解。無論如何, 毫無疑問, 阿寶的出現及曾經接受PW7查詢的一事是完全沒有記錄在任何到場警務人員的警員記事冊或證人口供之上。因此, 阿寶沒有被控方傳召出庭作供。即使PW7供稱D1說及的人經已否認同意讓D1搬走財物一, 但由於這是傳聞證供, 控方就不能倚靠PW7的證供作為反駁D1辯解的證據。在沒有阿寶的證供下, 控方更加難以推翻D1的說法。 72.第七、即使控方能夠傳召阿寶出庭, 阿寶是否可信也是一個疑問。本席經已說過, D1在阿寶面前進行偷竊是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再者, PW1和PW2均不能夠說出財物一及/或財物二的價值。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根據PW1和PW2的證供, 夜冷商原本出價78萬元收購八囍剩留在酒樓處所內眼睛可以看見的財物, 但後來因為發生了偷竊事件而將價錢減至55萬元, 即因為失物而扣去23萬元。但是, PW2的證供清楚顯示, 在警方調查完畢後, 財物一和財物二經已全部歸還給八囍, 因此, 除了有可能會變壞的濕貨食材不能再出售之外, 所有東面均依然可以賣給夜冷商, 故此因為被人搬走財物一和財物二而引致的損失應該只是侷限於失去的濕貨食材。但是, 根據PW1的證供, 八囍每月濕貨支出只是大約46,000元, 包括廚房部支出大約26,000元, 點心部支出大約20,000元, 燒味部支出大約12,000元, 和水吧部支出大約8,000元。換言之, 就著在2月17日搬離八囍的濕貨食材而言, 它們的價值顯然是遠遠低於每月的46,000元, 更遑論是23萬元。當夜冷商扣減23萬元而八囍的股東又同意時, 本席可以推論出八囍當時損失的東西肯定是超過那些濕貨食材, 而是還有其他的損失, 而這些損失必然是財物一和財物二以外的物品。本席亦注意到PW3供稱, 他沒有看見D1搬走物品而是看見一個男人搬走物品, 而那個男人搬走物品直至晚上11時PW3說要關門才離開。本席相信, 證供顯示一個實在的可能性, 就是有其他人搬走了八囍的其他財物, 而這個人搬走財物的時間也是阿寶在歌舞廳的時間, 而阿寶也是容許這個人搬走八囍財物。當然阿寶不是本案的被告人, 本席亦沒有裁定阿寶偷竊或指使他人偷竊八囍的財物。但本席認為, 即使阿寶出庭作供並且重覆他向PW7的說法, 本席也會對他的證供之可信性抱有懷疑, 亦不會倚賴他的證供來反駁D1的辯解。 7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為, 控方未能證明D1的辯解, 即阿寶告訴D1可以搬走財物一及D1相信財物一不是八囍「仲要」的東西, 是不真實或不可能是真實的事實。當然阿寶不是八囍的股東, 他實際上也沒有資格授權D1搬走財物一。但阿寶是八囍的廚房主管, 他是看起來在八囍有相當重要的地位, 而PW3也是這樣說。因此, D1不質疑其說話的可信性是不出奇的。再者, 即使D1不應該相信阿寶而應該向其他八囍的股東或負責人例如PW3向她說及的黃經理先行查問然後才搬走財物一, 她沒有做到也有可能只是出於錯信阿寶或出於她的疏忽, 但不足令本席肯定她有偷竊的意圖。總而言之, 本席認為, 證供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 當D1搬走財物一時, 她是明知財物一是八囍沒有放棄其擁有權的物品。這亦自然引伸至控方也未能在所需標準下證明D1在進入八囍的處所內搬走財物一時, 她是意圖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酒樓, 或她是有意圖永久剝奪八囍的財物, 或她是明知她的行為是不誠實依然搬走財物一。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裁定, 就著第一項控罪, D1罪名不成立。本席撤消第一項控罪, 判處D1無罪釋放。 第二項控罪 74.D2在大姨李女士的幫助下從八囍處所內搬走財物二並且打算在大姨丈陳先生的幫助下用貨車運走財物二是沒有爭議的事實。D2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強調, 本案情況有別於一般的入屋犯法案件。D2並非不認識屋主, 也沒有破門而入。反之, D2是認識屋主, 即該歌舞廳的老闆PW3, 亦獲得PW3的首肯拿走他認為有用的東西, 而D2只是出於誤會才拿走了八囍的財物。大律師要求本席必須仔細考慮, D2是否可能因為誤會而在沒有不誠實意圖的情況下拿走了財物二。 75.由此可見, D2的辯解是建基於兩點: (1) PW3曾經告訴D2, 他可以拿走他想拿走的東西; 及(2) D2真實及真誠地相信財物二是由PW3擁有故此有權放棄和准許他拿走這些東西。 76.D2沒有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 但他的辯解是有證供基礎的。第一、當D2要求他的大姨和大姨丈幫忙搬走貨物及借出貨車時, 他曾經告訴她們, 因為酒樓結業, 老闆允許他拿走認為有用的東西。第二、他在被捕前向PW4作出的陳述和被捕後於警誡下所作的供詞。D2在這兩個場合均是作出了混雜式的陳述或供詞。一方面, 他承認拿去或要求他人幫助他拿去財物二作為自用。另一方面, 他同時間聲稱他相信財物二是物主經已放棄的東西及讓他拿走。當然, 由於D2沒有作供, 所以他的說法全部不是在宣誓下作出, 也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本席因而不一定給予他的陳述或警誡供詞中辯解的部份任何證供比重, 也不一定要接受他的說法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但是, 更重要的證供是來自PW3。 77.PW3供稱, 在2月17日下午直至約6至7時, 當D2幫助他收拾電線及其他東西時, D2曾經向他說, 他(D2)想要其中一些東西。當時PW3回應D2時說: 「如果你有用, 你可以攞咗先」。PW3供稱, 當時在該歌舞廳內有一些物品是屬於他的, 但他不想再保留它們, 所以, 如果D2喜歡它們, D2可以拿走這些物品。PW3亦指出, 由於該歌舞廳內的檯、凳和檯布等物品是屬於八囍的東西, 所以D2是不可以拿走它們的。 78.但是, PW3的證供亦清楚顯示, 他沒有或沒有清晰地告訴D2他的意思。當PW3被問及, D2是否知道該歌舞廳那一些物品是屬於他及那些不是時, PW3的證供是「我諗佢唔係好清楚」。 79.在主控官查詢下, PW3補充說, 他確曾向D2說過D2可以攞走他(D2)認為有用的東西, 但PW3沒有特別向D2指出是甚麼東西, 而另一方面, 他也沒有告訴D2可以任他拿走在該歌舞廳內的東西。PW3還供稱, 他記起好像D2問過他關於一些文具, 而當時PW3是對著吧檯, 吧檯內有很多文具和他的私人東西。PW3供稱, 當時他是打算丟棄這些文具和私人東西, 但D2說這樣不好, 應該環保一些, 要求PW3送給他, PW3同意D2的要求。PW3指出, 當時他的意思是指D2講及的文具。不過, PW3亦補充, 當時他所做的只是他對著吧檯, 然後向D2說「如果你有用就攞喇」, 但他沒有告訴D2拿走甚麼東西。根據PW3的證供, 其實當時即使D2要求他將最貴重的音響設備送給他, PW3也會是同意的, 但D2沒有這樣問過他。 80.本席肯定, PW3清楚知道他只是該歌舞廳內的音響、燈光、樂器、文具和一些私人物品的擁用人, 及他只是有意圖將自己的東西送給D2, 至於屬於八囍的東西, 不論它們是擺放在該歌舞廳內或在歌舞廳外, PW3完全沒有意圖向D2說可以拿走它們的全部或部份。但PW3的證供亦清楚顯示, 他沒有將他的意思告知或清楚地告知D2, 因為他只是對D2說了一句說話, 即他說D2可以拿走D2認為有用的東西。雖則當PW3向D2說這句話時是對著該歌舞廳內的吧檯, 及他心中所想及的物品只是侷限於吧檯內的文具和他的私人物品, 但他沒有把他的意思說出來, 而D2不懂得PW3的意思是有可能的。另一方面, PW3的證供清楚地證明, 他從來沒有說過D2不可以拿走八囍的東西, 也沒有說過任何說話可以構成他曾經提醒D2在該歌舞廳內及在該歌舞廳外有一些東西並不是屬於他而是屬於八囍的。再者, PW3也明言, 他相信D2不清楚在該歌舞廳內那些東西是屬於他及那些不是。因此, 不論PW3心中的意願或意思是甚麼, 一個不可抹殺的可能性就是, D2理解PW3給他的訊息為他是獲得PW3的准許讓他拿走那些他認為有用和想要的東西。 81.本席亦補充一點。在2月17日晚上當D1向PW3查問可否將該酒樓的檯及其他東西讓給她, PW3建議D1在翌日向八囍的黃經理詢問。但當這件事發生時, D2並不是在場, 因此, D2不會知道八囍處所內的財物是有可能屬於其他人而不是PW3。 82.本席當然同意, 即使PW3沒有明言, 當他告訴D2可以拿走D2認為有用和想要的東西時, 這句話的一般及自然意思必然是PW3只是同意將屬於他的東西送給D2, 但D2拿走的財物二在事實上是八囍的財物。D2的辯解是他真實及真誠地相信PW3是財物二的物主及有權容許他拿走這些東西。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他的辯解是否有證供基礎, 及假若有, 控方能否證明這個辯解是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 83.整體證供顯示, PW3是該歌舞廳的經營者是無可置疑的事實。再者, 作為一項生意的經營者, 對D2而言, PW3是一名不折不扣的老闆, 因為PW3在D2面前處處表現出操控整個生意的能力, 包括有權聘用員工(包括D2在內)、向員工發出工作指令例如返回該歌舞廳開門的時間、支付薪金、免費借出該歌舞廳給其他人練習舞蹈、有時數天也不返回該歌舞廳工作、管有並有權將該歌舞廳其中一個出入口的鎖匙交給D2 [8], 和在生意結束及遺散員工後仍然留在該歌舞廳內善後等等。因此, D2相信PW3是一名老闆有權主宰一切有關其生意的決定, 包括放棄或送出在其生意處所內擺放或使用過的物品及生財工具, 是有可能的。 84.當然, 即使D2相信PW3是老闆, 但他是否知道PW3只是經營該歌舞廳的老闆, 及/或知道八囍與該歌舞廳之間是兩盤獨立的生意是另外的一個問題。辯方指稱D2誤解或有可能誤解了PW3是八囍的老闆。因此, 假若控方要求本席把D2定罪, 它就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D2沒有可能有這樣的誤解。但是, 本席認為控方是遇上困難的。 85.第一、證供清楚顯示, 只是有一小撮屬於股東或主管級的人才知道八囍和該歌舞廳有著不同的老闆及它們是獨立的生意。PW1供稱, 八囍各個部門的主管(包括廚房部、點心部、燒味部和水吧部) 是知道的, 因為他們獲得通知, 但八囍的其他員工則不一定清楚, 因為他們未獲通知。PW3亦供稱, 在案發時該歌舞廳有兩名全職的女員工, 而他沒有告訴她們該歌舞廳和八囍是獨立的生意。 86.第二、PW3清楚說明, 他從來沒有向D2說及八囍和該歌舞廳的關係。PW1和PW2作供時更供稱他們不認識D2及從來沒有見過他。因此, D2透過他們知道八囍和該歌舞廳的關係之可能性亦肯定不存在。 87.第三、D2在該歌舞廳工作了很短的時間, 大約只有兩個多月, D2根本沒有太多的時間去了解八囍和該歌舞廳的關係, 而且他的工作毋須他知道或了解兩者的關係。 88.第四、八囍和該歌舞廳的運作情況令到D2相信該歌舞廳其實只是八囍的一部份是絕對有可能的事實。本席經已在陳述背景事實講及八囍和該歌舞廳的關係時講及它們在業務上的合作。毫無疑問, 在PW3於該歌舞廳內安置好所有音響設備、燈光裝置和樂器後(而這些東西必然是在案發日約兩年之前當PW3開始經營該歌舞廳時經已安裝而不是在D2在該歌舞廳工作的時間), 其餘在該舞廳內使用的東西包括檯、凳、檯布、碗、碟、筷子和菜牌等, 全部是八囍的財物, 而在八囍的酒樓處所內, 八囍也是用著相同的物品。再者, 雖則沒有證人直接這樣說, 但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必然是, 八囍的員工及/或該歌舞廳的員工由八囍的處所拿取這些物品到該歌舞廳內使用, 在用完後由該歌舞廳送回八囍的處所內清洗, 及從八囍的處所拿回補充物品來填補破爛或消秏了的東西, 但這些員工是完全不知道八囍和該歌舞廳是獨立的生意。除此之外, 光顧八囍的顧客和光顧該歌舞廳的顧客均是由同一個廚房供應餸菜食物, 而各人皆知這個廚房就是八囍的廚房, 而該歌舞廳使用來落餸菜單的電腦也是直接與八囍的廚房部連繫, 因此, 在歌舞廳內的電腦如果不是八囍電腦系統的一部份也必然會令人得到這一個印象。再者, 所有餸菜食物由八囍的員工送到該歌舞廳。當該歌舞廳的顧客埋單時, 給客人的單據也是由八囍發出, 顧客支付的款項沒有任何部份保留在該歌舞廳內或即時交給PW3, 而是全部交到大茶飯茶餐廳的會計部, 亦由該會計部負責找續和入數, 而該會計部與八囍有著相同的股東。再者, PW3的證供證明, 他從來沒有向D2或他的全職員工說明該歌舞廳和八囍的關係。PW3明言他的員工不知道他和八囍簽訂租約, 亦不知道在生意上兩者的安排, 也不知道八囍和該歌舞廳每月如何結帳。毫無疑問, 看起來八囍和該歌舞廳是由相同的人或人們所擁有及營運。 89.再者, 即使該歌舞廳是位處於八囍處所的一角, 並且有防煙門分隔開該歌舞廳和八囍的酒樓大堂及其他部份, 而且該歌舞廳開始和結束營業的時間與八囍亦有時不盡相同, 但是, 本席認為, 這些地理上或間隔上的舖排或營業時間的分別也不足以令一名不知內情的人知道或懷疑八囍和該歌舞廳是兩個不同的生意。該歌舞廳位於八囍處所的一角, 只可能顯示八囍將它的部份地方用作歌舞廳之用, 該兩度防煙門只是用來分隔酒樓大堂和該歌舞廳, 好讓酒樓大堂的顧客不會受到歌舞廳內的音樂和燈光所騷擾, 而在該歌舞廳內的顧客在跳舞唱歌時也不會受到酒樓大堂顧客的障礙。另一方面, 該歌舞廳掛著的招牌根本不能顯示該歌舞廳是一個與八囍分開的生意。在酒樓大堂一邊的入口, 招牌只是寫著「舞林宴會廳《下午12:30入座》」, 令人得到的印象是該個間隔開的地方是一個「宴會廳」, 即一個八囍處所內的一個廳堂; 而該歌舞廳正門入口掛著的招牌, 當從左至右將全部小字大字順序讀出時, 該招牌就是寫著「八囍酒樓舞林宴會廳」, 帶出的訊息就只有一個, 舞林宴會廳是八囍的一部份。再者, 雖則該歌舞廳有正門, 但光顧該歌舞廳的顧客經常使用八囍的出入口出入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因為八囍的出入口與電梯聯接著, 因此, 八囍和該歌舞廳是使用同一個主要出入口, 故此極容易給人一個它們是同一個生意的印象。至於八囍和該歌舞廳有著不同的營業或收舖時間, 這只會顯示該歌舞廳和酒樓大堂照應不同顧客的需要, 但難以推翻因為上述各種客觀情況帶出該歌舞廳是八囍一部份的訊息。 90.本席相信, 除了八囍的股東和部門主管及PW3之外, 對所有在八囍和該歌舞廳工作的人(包括D2) 及光顧的客人而言, 他們相信該歌舞廳是八囍的一部份, 及它們是同一個生意的不同部份, 有著相同的老闆和員工。最低限度, 本席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這個裁決亦與D2接受PW4調查時的表現吻合。當D2仍未被拘捕但在接受PW4調查時, D2經已告訴PW4他的老闆是PW3, 而D2當時進一步說PW3指示他清收「八囍酒樓歌舞廳」的電子器材和什物。D2將該歌舞廳說是「八囍酒樓歌舞廳」, 而不是「舞林歌舞廳」。他的即場反應顯示根據他的認知, 該歌舞廳是八囍的一部份, 而他是不知道「舞林」其實是PW3經營歌舞廳生意的名稱。 91.本席注意到, PW3在主問證供時曾經一方面供稱, D2不知道該歌舞廳與八囍的關係, 但在另一方面, 他又供稱, D2應該知道他不會負責酒樓那一邊的事情及D2知道歌舞廳及酒樓有著不同的老細。在PW3接受盤問和覆問時, 他也曾經說過, 雖則他沒有對員工講明該酒樓和歌舞廳的關係, 但「common sense」應該可以分到。PW3解釋, 他的意思是八囍經已經營了一段很長的時間, 而他在2008年經已開始與八囍簽約, 當時八囍的名字是「花城酒樓」, 亦曾經叫做「福多彩」。據本席對PW3這部份證供的理解, 他是在說, 因為他曾經有一段長時間向八囍的股東租用或分判地方來經營歌舞廳的業務, 因此, 從他在不同名字的酒樓內經營歌舞廳這一點, 他的員工可以推斷出, 該歌舞廳和八囍是不同的生意及有著不同的老闆。但問題是D2只是替PW3工作了兩個多月的時間。D2根本不知道PW3和八囍股東以前的交往。因此, 即使PW3所說的「common sense」是成立(而本席抱有極之懷疑的態度), D2也沒有或有可能沒有PW3所說的「common sense」或知道PW3與八囍股東的歷史, 從而知道或懷疑該歌舞廳和八囍是兩個獨立的生意。事實上, PW3在證供中明言, 他沒有對D2這樣說過該歌舞廳是向八囍租回來的, 他也不知道D2是否知道他與該酒樓簽約租用歌舞廳。 92.由於對D2而言, PW3是老闆, 而D2亦相信或有可能相信該歌舞廳就是八囍的一部份, 因此, D2相信或有可能相信PW3就是八囍的老闆是一個實在的可能性。當PW3告知D2他可以拿走他認為有用的東西但又沒有說明甚麼東西他不可以拿走時, 再加上D2相信或有可能相信PW3就是八囍的老闆, 故此他相信PW3是有權放棄八囍的財物並且送贈給他的可能性顯然是存在。本席不能排除D2是誤會了PW3說話的意思而拿走了財物二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控方未能證明 D2 是明知財物二是八囍仍然擁用的財物依然把它們據為己有。 93.D2代表大律師亦力陳, 根據D2平時的表現, 他絕對不是貪心的人。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 尤其是以下各點:
94.基於D2的正面人格證供, 本席亦認為, D2干犯盜竊或入屋犯法罪等不誠實行為的傾向性及可能性相當低。 95.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認為,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每一個元素。本席裁定D2罪名不成立, 撤消第二項控罪, 判處D2無罪釋放。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和(4)條。 [2] PW1於覆問時供稱, 該酒樓點心部的主管投資了約6萬元, 但PW1不清楚該人是否屬於股東。PW2則只提及他本人、其弟弟和PW1是該酒樓的股東。 [3] 本席注意到PW2供稱, 當八囍的伙計將歌舞廳顧客點的餸菜運送到歌舞廳時, 八囍的伙計只會使用歌舞廳的正門出入。在這一方面, PW2的證供與他的證人供詞有出入。本席不接納PW2這方面的證供, 因為根據他的證人供詞(日期為2014年7月17日), 當時他是說食物是由八囍的員工經防煙活門送給歌舞廳的顧客。PW2的解釋(即可能警員誤解了他的意思)沒有說服力。 [4] 該前度拍檔姓姜, 在荃灣經營雲南米線。 [5]根據PW1的證供, PW2報警後, 警員到場, 及警員到場後找尋張姓經理, 而D2就是警員找到的張姓經理。PW2供稱, 他應PW1的要求趕到停車場時經已看見D2在停車場內。警員PW4亦供稱到場時經已見到D2。因此, 他們均是說在警員到場之前D2經已在停車場, 而不是PW1所說的在警員到場後才找到D2。本席以PW2和PW4的證供為準。無論如何, 這一點證供上的分歧在衡量裁決時沒有重要性。由於D2是當PW2來到停車場時所見的兩男一女其中之一人, 餘下的一女一男必然是第二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2) 所陳述的D2的大姨李女士和李女士的丈夫陳先生。 [6]見第二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2) 。 [7] 這些是在第二項控罪中罪行詳情所列出的被偷竊物品。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3)沒有提及其中的4個杓子和兩個門鉸; 不過, PW4的證供涵蓋了這兩項財物。 [8] 但沒有證供顯示D2知道該個出入口是該歌舞廳的正門而不單止是其中一個出入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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