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金銘 t/a 嘉明紙品鍍膠廠 對 香港高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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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71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27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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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原告人是一間紙品鍍膠加工服務的公司。被告人是一間經營印刷生意的有限公司。雙方從2010年起已有生意往來。原告人為被告人的印刷品進行鍍膠加工的工序(“該服務”),工序完成後,印刷品的表面留下一層膠膜,情況如一些雜誌封面一樣。原告人為被告人提供該服務,向被告人收取加工服務費。有關鍍膠費用是根據印刷品的面積、數量和所用的物料[1]計算。 2.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間(“該時段”),原告人為被告人提供該服務,除去2013年5月所收的部份還款一萬元後,被告人仍拖欠服務費合共153,705.92元(“該服務費”)。因此原告人提出本案之訴訟,向被告人追討該服務費。 3.雙方的生意合作流程如下:-
4.本訴訟開展時,被告人是由律師代表的,但自2014年5月14日起便親自行事。 5.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可見於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與及其董事張智彥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被告人確認原告人曾為被告人提供該服務,但爭議該服務費的數額,並指該服務提供的製成品(“製成品”)質素欠佳,導致被告人蒙受經濟損失。 6.被告人強調在2010年,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對於原告人提供的製成品,明示或默示紙品表面必須光澤明亮,製成品具有可商售品質(merchantable quality) ,及必須是在合理程度上適合所需的用途(reasonably fit for purpose) 。 7.本席同意,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存口頭協議,雙方達成協議的條件包括被告人如上段所述。無論如何,即使口頭協議中沒有明示,但法理上,原告人在進行鍍膠加工時,必須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和技術來完成,而製成品表面光澤明亮,具有可商售品質,及在合理程度上適合所需的用途,這必是口頭協議的隱含條款,以提供商業效益,及雙方明顯但沒有明示的意願。 8.被告人聲稱原告人違反2010年定立的口頭協議,未能提供具光澤和明亮,或符合銷售質量的加工服務,並聲稱在2013年3月底或4月初(“該會議”)曾和原告人進行會議,知會原告人該服務的缺陷。由於原告人在該會議中同意將來會提供符合質素要求的該服務,所以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0,000元。 9.原告人在回覆書指,被告人從沒有投訴其製成品質素欠佳,雙方也沒有進行被告人所稱的該會議,原告人只在2013年5月21日上門到被告人公司追討16萬多元的服務費時,被告人才首次投訴其製成品質素欠佳,原告人只獲得10,000元支票作為部份服務費的繳款,即被告人仍拖欠該服務費。 爭議事項 10.本案的爭議點可歸納如下:-
11.不過,除了製成品質素欠佳外,被告人並沒有提出其他的答辯理由。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只在於製成品質素欠佳是否屬實。 證供 12.訴訟雙方各傳召證人作供,分別是原告人的東主張金銘(“張金銘”),和被告人的董事張智彥 (“張智彥”)。在首天審訊完結時,被告人申請傳召其廠長江明昌(“江先生”) 作供。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及為著公平起見,原告人也不反對被告人的申請,本席予以批準。 13.在分析案情前,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整體來說,本席認為張金銘的證供較為可取,其態度堅定,誠實可信,作供時沒誇張躲閃,他的證供沒有任何矛盾或不合理的地方。相反,張智彥和江先生二人的證供,跟他們自己的證人陳述書前後不符,多處出現矛盾或不合乎常理,證供不時更改,不盡不實。本席的結論是,但凡與訟雙方證人的證供有相違之處,除明文說明外,本席均以張金銘的證供為實。 原告人的案情 14.原告人的東主張金銘已從事鍍膠加工行業30年,他本身是鍍膠師父,他指其製成品均乎合其客人的要求。 15.2010年,經江先生的介紹下,原告人跟被告人開始有生意往來。但過往多次遭被告人壓低其服務費,2012年的收費比起2010年還要便宜。 16.張金銘指,自2013年3月起,被告人開始拖欠原告人在2012年12月及以後的服務費。但原告人沒有即時停止提供該服務予被告人,因雙方合作多年,原告人不想為此而少了一個長期客戶,所以一直容忍被告人的拖欠行為。 17.2013年3月至5月期間,張金銘曾多次致電被告人,希望商討解決拖欠服務費的事宜。但被告人的職員卻常以老闆不在為藉口拒絕原告人的要求。 18.自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停止在原告人落單,拖欠的服務費已逾5個月,合共127項交易,細明如下:-
19.2013年5月21日,張金銘親自到訪被告人的公司追收拖欠的服務費,並由另一位相同遭遇的黃先生陪同。二人獲被告人的會計楊小姐接見,他們道明來意後,楊小姐隨即指稱原告人收取的服務費十分昂貴,加工質量不好,導致被告人的客人拒絕收貨。張金銘拒絕認同其指控,及要求她提出証據,楊小姐嘗試四周尋找,但約半小時仍找不出她所稱有問題的貨品。 20.最後,楊小姐開出兩張金額為10,000元支票,分別支付給黃先生和原告人。張金銘向楊小姐指出,該金額並不足夠支付拖欠的服務費,楊小姐則稱暫時被告人沒有足夠的金錢支付。張金銘收下該支票,告訴楊小姐會在月底再次到訪,追討拖欠的服務費用餘額,即該服務費(163,705.92元-10,000元)。 21.張金銘指,這是雙方合作以來,首次遭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提供的該服務質素有問題。 22.2013年5月底的某個下午,張金銘再親自到訪被告人公司追討被拖欠的該服務費。楊小姐卻游說原告人以七折收取,如原告人接受她的建議,她可以立即全數清付。但張金銘認為楊小姐的要求不合理及有欠公允,即時拒絕。最後原告人在2013年7月23日入禀法庭,開展這訴訟。 23.張金銘堅稱從沒有如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曾參予2013年3月的該會議。 被告人的案情 24.被告人的董事張智彦不爭議該服務費的計算方程式,他確認被告人拖欠原告人該時段的服務費,也曾收過原告人所有的發票及綜合月結賬戶紀錄,但不承認有關發票上的總數額,為把服務費的總額量化,他願意以七折繳付原告人。 25.張智彦供稱,被告人常要求原告人到被告公司商討有關月結單和發票的問題,一年約兩至三次。先後由被告公司的李小姐和楊小姐跟進。 26.張智彦在其證人陳述書指,原告人未能就其加工項目提供任何報價單及樣本給被告人。被告人對發票金額有爭議,原告人不予理會。原告人的製成品不合標準,質素低劣,印刷品過膠後透色度低、膠模脫落、龜裂及變曲。雖然被告人多次提出要求,原告人仍然沒有改善質素,拒絕接受被告人退貨或減價,最後被告人遭客戶退貨及失去客戶。 27.江先生指,曾跟張金銘在該會議會面,商討其製成品的質素問題。 28.本案中,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如有關受影響的印刷品、退貨紀錄、客戶投訴文件或任何其他紀錄來支持其說法。 分析和裁決 (i) 原告人計算該服務費是否準確? 29.張金銘清楚交待該時段的發票、送貨單及綜合月結賬戶記錄的內容及其產生經過,有關紀錄都是詳盡、完整和互相吻合。 30.在盤問張金銘時,張智彦提出新的指控,質疑原告人發票紀錄的可信性及準確性,包括指稱原告人發票及送貨單中的數量多次出錯、紀錄混亂及送貨單上的簽名有可疑等。 31.本席拒絕接納張智彦上述有關原告人發票及送貨單的指控,並裁定這不是事實。 32.首先,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反駁原告人的文件。 33.第二,這些新的指控全沒有在被告人的答辯書或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很明顯,這是張智彦在庭上才構想出來的砌詞狡辯,否則,這重要的事情不可能在之前完全沒有披露。 34.第三,張智彦稱依賴廠長江先生跟原告人商討,被告人沒有發信予原告人投訴發票出錯等的問題,張智彦解釋是為了尊重江先生,不希望影響張金銘和江先生的關係。張智彦本身是一名資深的商人,營商已超過二十年,他指被告人每年生意額高達五千萬,員工80人,但他在事件的處事方法跟資深商人的身分極不相符,完全是匪夷所思及不合情理。 35.因此,本席接納該發票及綜合月結賬戶的紀錄是準確及可信的,該些文件正確記錄原告人為被告人所作出的該服務和相關的服務費,總數為163,705.92元,扣減被告人已繳付的一萬元支票付款後,被告人拖欠原告人該服務費。 (ii)該服務的質素 36.相對下,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該服務的質素是符合客人的要求,主要的原因有以下數點。 37.首先,張智彦稱原告人的該服務的製成品質素低劣,導致被告人蒙受損失。約在2012年12月,一批經原告人加工質素欠佳的貨品遭客户退貨,貨品仍貯存在被告人的貨倉內。若所言屬實,被告人應立刻終止跟原告人合作,更換其他鍍膠加工商。但從已呈堂的發票、送貨單和月結通知單中顯示,被告人在該時段仍繼續要求原告人為被告人提供該服務,合共交易127宗,這明顯不支持原告人的製成品質素低劣的說法。 38.第二,據張智彦稱,客户的退貨仍貯存在被告人的貨倉內。換句話說,被告人要把有問題的製成品呈堂,根本不是難事。但從被告人的前律師存檔的文件清單中看到,被告人唯一持有與案情有關的文件,只有原告人的發票,並無其所聲稱的質素欠佳的製成品。張智彦即解釋,這是由於其前代表律師粗疏,更將所有被告人的文件及證據遺失,包括客戶退回支票的正本、投訴信件和有問題的鍍膠樣本。但這律師遺失證據的說法,跟客户的退貨仍貯存貨倉內的版本互相矛盾,究竟被告人仍管有質素欠佳的製成品,還是已經遺失了,其證供不能磨合。前代表律師的嚴重失責的重要事實,其狀詞和證人陳述書卻完全沒有提及。明顯,張智彦是邊作供,邊遍造證據,以致其說法充滿漏洞,經不起盤問的考驗,其說法不可信可靠。 39.第三,除了被告人自己的聲稱外,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原告人的該服務質素欠佳,被告人未能呈交應呈交的證據,包括所聲稱有問題的製成品或其客戶的投訴信和電郵等,在此情況下,本席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 見Abl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v Yim Hoi Man trading as Man Wah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mpany, HCA717/2009 ,鍾安德法官的第16段判詞。 40.綜觀上述各點,本席裁定原告人該服務的製成品質素欠佳並非屬實,原告人沒有違反雙方訂立口頭協議有關製成品質素要求的條款。 (iii) 雙方是否曾進行該會議? 41.張金銘指,2013年5月21日到被告公司追討服務費時,被告人才首次投訴該服務的質素,他堅稱自己從沒有出席該會議。另一方面,張智彦稱,自2013年1月開始,江先生已多次與原告人聯絡要求商討改善,但原告人全不理會,直至2013年5月原告人因為要收取服務費才願意與被告人見面。 42.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顯然較為可信。 43.首先,張智彦稱該會議於2013年5月發生的說法跟抗辯書不吻合,第4段記錄「2013年3月尾及4月初,原告人曾參予被告人的會議」。張智彦即辯稱會議可透過電話方式。於是原告方再引述抗辯書有關會議是在被告人的公司內進行時,張智彦便再辯稱可能有關會議是其廠長江先生和原告人安排的,所以他本人並不知情。就事情經過,張智彦不斷提出新的說法,無視上述抗辯書的說法有屬實申述確認為事實。 44.在這方面,江先生的證供也前後矛盾,不盡不實。江先生承認從未告訴張智彦或被告人的前代表律師有關2013年3月與張金銘進行該會議,但該會議的事實,卻竟能在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內引述出來,江先生即表示自己曾告訴會計,會計可能轉告張智彦,但張智彦在庭上說自己是不知情的。江先生強調,在該會議中,被告人交付一萬元的支票給張金銘,該會議後,被告人已再沒有要求原告人提供加工服務,這說法跟其證人陳述書有明顯的分歧。而事實上,有關支票的日期是2013年5月21日,並非2013年3月發出;被告人在2013年4月份給予原告人的加工單共34張。顯然,江先生的證供不攻自破,站不住腳。 (iv) 被告人是否拖欠原告人該服務費? 45.張智彥承認拖欠原告人該時段的鍍膠加工服務費,他估計超過一百多項,他認為服務費用不合理。為把之量化,被告人願意以該服務費打七折跟原告人商討。張智彥強調被告人不支付服務費,以便在談判中有更大的討價還價能力。他承認過往要求原告人減低服務費,原告人也是同意的。顯然,被告人的作為是欺壓小承判商。從證據所見,原告人多次被壓價,拖欠服務費,但處處忍讓。 46.本席已裁定製成品質素欠佳並非屬實,並接納該服務費的計算是準確的。因此, 本席裁定原告人為被告人提供該服務,但被告人一直未有繳付該服務費。 (v) 原告人的劣質加工服務是否導致被告人的損失? 47.本席在上文已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聲稱,裁定該服務素欠佳並非屬實,因此不存在導致被告人蒙受損失的問題。倘若本席上述的事實裁斷是錯誤的,為了案件的完整性,本席將會在下文分析。 48.張智彦指原告人的劣質服務,引致被告人有以下的經濟損失,包括:-
49.張智彥承認,失去客戶損失的50,000元僅是他自己的臆測, 沒有相關業務的往績的證據以作支持。本席認為,法庭難以接納其估計是必然和準確的,客戶沒有繼續跟被告人有生意往來,顯然有很多商業的理由。假如沒有的被告人的業務往績的證據或該客戶的職員出庭詳述原因,被告人不能成功舉證這些損失是原告人所導致的。 50.張智彥提及該服務質素差,以致其客戶終止支付貨款24,375元(他沒有把客戶退還的支票呈堂)。本席認為,客戶終止付款原因眾多,包括被告人自己本身的印刷出錯、遲交貨品、客戶本身資金短缺等不同因素。除非被告人傳召該客戶作供,又或最低限度將客戶的投訴信、電郵或相關證據呈堂以作支持。現只單憑聲稱支票被退回,法庭難以推定是由於該服務的品質素欠佳所致。 51.此外,張智彥指遭客户退貨的製成品仍貯存在被告人的貨倉內,因此向原告人申索存倉費1,500元。法理上,被告人作為被毀約方,有責任減低他所受到的損害,被告人應該要求原告人把該批退貨取回或處置,現被告人把之存在自己的貨倉,他不能獲得能在合理及可能範圍内避免的損害賠償。再者,這是被告人的貨倉,本席看不到他有實質的損失,需要額外的開支和使費。 52.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有關商譽受損申索的證據,明顯不能成功舉證。 53.因此,原告人不須向被告人賠償。 被告人的反申索 54.被告人的反申索是建基於製成品質素欠佳。由於本席裁定這並非屬實, 被告人的反申索不能成立。 55.再者, 被告人也未能證明他的反申索的數額 (見上文第48至52段)。故此, 即使製成品如被告人所稱不合標準, 被告人反申索的數目不盡不實, 本席裁定其反申索並不能成立。 總結 5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現就雙方爭議的事項作出以下的裁決:-
命令 57.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153,705.92元,另加入稟日起計至判案書日期爲止的利息,以及由判案書日期起計至付款日爲止的利息,利息一律按法庭判定利率計算。被告人的反申索予以駁回。 58.本席作出訟費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申索及反申索的訟費。若雙方對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此暫准命令將 59.於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劉志華律師行楊家輝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張智彥代表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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