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展雄

Case No.DCCC 83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3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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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温展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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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5年2月5日上午10時37分
出席人士: Ms Joyce W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imon 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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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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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控罪一

2.2014年7月14日,九龍旺角白楊街6號3樓進行裝修工程,工人把工具留在單位內,約下午6時用木板蓋著單位正門離開,並無上鎖。在翌日早上,工人返回單位,發現該些工具包括3支電鑽、一部電子平水儀、一支電動螺絲批連充電器、兩支電炮及一個黑色環保袋被盜,總值約15,000元。翻查閉路電視,被告被發現在2014年7月14日晚上約10時以侵入者身分進入該單位,盜竊了上述物品。被告攜著袋離開,期間曾脫掉手套,放在電錶箱上,其後被告在深水埗以1,000元出售了該批裝修工具。

控罪四

3.2014年7月29日晚上約7時許,警員發現被告在九龍大埔道10號德安大廈外停步,並不時四處張望,期後被告隨住客進入大廈,並無拿著任何東西。至晚上8時許,被告卻手持兩個環保袋離開大廈,警員上前截查,在該兩個袋內搜出共12件裝修工具,共值約10,000元,包括一部電動修邊機、兩支電動螺絲批、兩把電鋸、兩支電鑽、一部激光標線儀、兩個充電器、一個電池及一部打磨機。被告在警誡下說「我冇錢使先上去德安大廈偷裝修工具攞去賣。」被告在12樓一單位外發現裝修物料,木門頂發現鎖匙,於是便以侵入者身分用該鎖匙進入單位內偷竊上述物品,並打算以約2,000元出售。警方後來尋獲該單位的裝修工人,確認上述工具屬他們所有。他們當天下午約6時離開時把該些工具存在在單位內。閉路電視亦拍攝下被告進出該大廈的情況。

4.被告現年39歲,過去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最近4次由2007至2013年均為入屋犯法罪。被告最後在2013年5月被判22個月監禁,於2014年3月獲釋,但被告竟隨即在2014年7月已干犯上述兩項入屋犯法罪。

5.伍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婚,育有3名兒女,因開工不足,家庭負擔很大才鋌而走險。被告現坦白認罪,牽涉物品價值不高,其中一項所牽涉的物品亦已全部起回。伍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犯案是趁機行事,並非帶備爆竊工具或早有預謀,望予以輕判。

6.入屋犯法罪是嚴重控罪,就牽涉住宅單位的案件,上訴法院確立以3年為判刑起點,而非住宅單位則以2½ 年為起點。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短時間內干犯兩項相同的罪行,且手法類同,藉涉案單位裝修期間,入內盜竊裝修工具,然後變賣。本席難以接納被告只是單單趁機行事,就第一項控罪,被告須移開木門,後來更脫去手套,反映他是有預謀地行事;而就第四項控罪,被告更因為找到鎖匙而入屋,同樣地並非單純趁機而行的情況。但無論如何,畢竟該些單位為裝修期間,無人居住,法院可考慮酌情以非住宅單位來考慮及處理。

7.另一點本席需考慮的是被告過往多次干犯相同控罪,翻查被告過去的案件更顯示為類同的犯案,盜竊裝修工具變賣等等,明顯地過往的判刑不足以阻嚇被告,按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法院應把判刑起點提高,防止他再犯案,以符合公眾利益。因此,就上述兩項入屋犯法罪,考慮上述各情況後,恰當地每項均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年監禁。

8.最後,以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刑期為3年是恰當的。因此,次項控罪當中12個月可與首項分期執行。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四項控罪:2年監禁,當中12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因此,兩項控罪共判以3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