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劍蜂 對 袁劍華(死者袁榮森的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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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4年第20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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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 _____________ 導言 1.原告人發出本案中的原訴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
2.原告人的原訴傳票最初編定於2014年9月18日在本法庭進行指示聆訊,當時被告人並沒出庭。後來被告人出現,法庭遂將聆訊押後至2014年10月7日,並作出進一步指示。其後法庭編定於2014年11月19日進行聆訊,但被告人於2014年11月4日申請法律援助,原告人遂發出傳票申請撤銷由申請法律援助所引致的暫緩聆訊。在2014年11月19日的聆訊中,本法庭下令部分撤銷暫緩聆訊,按照上文第(2)和(3)段所述的“交代申請”的內容作出命令,而將“撤職申請”和“交還申請”的聆訊押後至由申請法律援助所引致的暫緩聆訊期屆滿後才進行。 3.被告人其後於2014年12月3日將一份誓章存檔,看來是為了遵守本席於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命令。 4.有關聆訊於2014年12月18日恢復進行,本席在聆訊完畢後批准原告人的撤職申請和交還申請,並作出一項歸屬令。本席的理由有如下述。 背景 5.被告人和原告人是兄弟,他們的大哥袁劍漁於2008年2月10日去世,遺下一名兒子袁啟康(下稱“Carson”)。 6.2008年3月30日,本案中的死者(即袁劍漁、被告人和原告人的父親)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遺下妻子、被告人和原告人。 7.2011年1月31日,原告人的母親亦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就本案的目的而言,本法庭席前的申請只關乎死者的遺產(“該遺產”)。 8.據原告人指出,於2014年7月左右,他開始注意到︰ —
9.原告人的理據是被告人從沒告訴遺產受益人他持有該授予書,亦從沒妥善管理該遺產。被告人從沒將任何屬該遺產的資產分發給遺產受益人,並且向法庭隱瞞他長期染上毒癮一事。以上是原告人申請將被告人撤職的主要理由。 適用法例 10.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33 (3) 條,法庭如信納為妥當及適當管理有關遺產及為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有權將遺產管理人撤職及以其他人替代︰
11.代表原告人的司徒先生曾提述由當時任職原訟法庭法官的林文瀚審理的案例Re Lau Yik Yam [2010] 3 HKLRD 700,林法官指出第33 (3)條下的撤職及換人的權力可在無須撤銷授予書的情況下行使[1]。 原告人提出撤職申請的理由 12.司徒先生陳詞指出,為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為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須將被告人撤職及以原告人取而代之,原因是被告人長期染上毒癮,因而並非適當的遺產管理人。司徒先生又指出被告人申請授予書只為提升其個人利益,並未曾為管理遺產而作過任何事。 被告人不適宜作為遺產管理人 13.被告人與家人已疏遠了超過30年。他從不否認自己約於1984年開始已染上吸食非法毒品和有害物質的癮,而此後一直未能成功戒除毒癮。原告人又指稱被告人甚至曾將非法毒品存放在自己家中。 14.原告人又指稱,被告人因染上毒癮而使自己的房子年久失修。無人知道他曾否結婚,但他長期陷於財困,甚至不能妥善照顧自己的女兒。 15.司徒先生又陳詞指出,他極度懷疑被告人有否能力履行作為該遺產的管理人的職責,因為有關職責涉及管理不同帳戶中的股票和現金,以及處理房地產的租賃事宜。 16.司徒先生又指出,被告人並沒在他於2014年4月14日存檔的資產及負債附表(表格N4.1)中提及死者去世之時所擁有的房地產,即薄扶林村第73L號和73C號屋。這些物業屬該遺產的一部分,應包括在該份資產及負債附表內。不過,司徒先生同意,該項遺漏可藉修改該授予書來補救,而非會令到該授予書成為無效或促致其被撤銷的重大和根本錯誤。 17.司徒先生又指出,被告人提出原本的申請的方式進一步證明他並不精明,並非該遺產的適當管理人。 討論 18.儘管該授予書是於2014年5月發出的,原告人說他雖然是受益人之一,但卻未曾就此事獲得通知,而Carson亦未獲得通知,他是後來才偶然發現此事的。Carson已將一份誓章存檔以支持原告人的申請。 19.據Carson指出,雖然他在死者去世後不久已負責收租事宜,但被告人有時會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向屬該遺產的房地產的租戶收租。 20.被告人並沒真正否認原告人和Carson所作的指稱。 21.誠如上文所述,本法庭於2014年11月19日曾下令被告人須藉提交誓章交代自該授予書發出後他手上的所有屬於死者的資產,以及他如何處理那些資產。雖然被告人確曾於2014年12月3日將一份誓章存檔,但司徒先生認為該份誓章不能被視為已就屬死者遺產的資產及被告人如何處理那些資產作出交代。被告人曾提交一份日期註明為2014年1月30日的結單,顯示死者的一個中國銀行證券戶口當日的結餘是港幣98,700元。另外還有一份銀行存摺的副本,上面有戶口號碼而無銀行或戶口持有人名稱,但看來似屬死者的銀行戶口。該份副本顯示該戶口於2014年7月19日有存款港幣232,000元,但其後幾乎全部被人提取,該戶口於2014年10月23日的結餘只有大約港幣2,000元。被告人提交的發票顯示他曾花了大約港幣28,000元購買音響器材。他顯然曾提取存款作其私人用途。該銀行戶口還有其他大額提款,而被告人並沒作出交代。 22.經考慮司徒先生的陳詞並同意其所說,本席認為被告人未曾妥當及/或適當管理該遺產。被告人由於染上毒癮而長期需要錢來吸食毒品,此情況顯示他相當可能會挪用來自該遺產的錢而只作其私人用途。再者,他亦未能按照本法庭於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命令就死者的遺產及他如何處理該遺產作出妥善交代。因此,本席的結論是︰為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為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有需要將被告人撤職。 替代 23.本席同意司徒先生的陳詞,他指出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1 (1) (ii) 條規則所規定的在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獲得授予的優先次序,應由原告人取代被告人的職務。 交還申請及歸屬令 24.為使原告人能順利取代被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本席同意司徒先生的陳詞,他認為被告人須要交還他手上的屬該遺產的所有資產和款項,以及法庭宜作出一項歸屬令。 結論 25.基於上述所有理由,本席按照原告人的經修改的命令草擬本的內容作出一項命令。
原告人︰ 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的司徒本與先生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判案書第6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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