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華立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46/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December 2014.
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與其餘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兩項控罪。控罪1指第三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副本;控罪2指第三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分別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4和73條。
Cites 2 cases
|
DCCC 7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46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有三名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與其餘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兩項控罪。控罪1指第三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副本;控罪2指第三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分別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4和73條。 2.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其餘兩名被告人則承認這兩條控罪。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第三被告人控罪1和2的審訊。 案件背景 控罪 2 3.第三被告人在2014年3月26日與4名男子到達匯豐銀行總行地下大堂,由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接見。短暫對話後一行人上到銀行5樓一間會面室繼續會面。期間第三被告人等人要求第一證人為他們認證一些表面上看來由匯豐銀行發出的文件和把文件交上級,又說翌日會有大交易。第一證人把文件帶給第二證人同事,查核後認為文件屬虛假文書。控方第二證人接手跟第三被告人等人交涉,眾人重複認證文件的要求,證人在收到其中一人的台灣護照後覺得文件有可疑,最後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拘捕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內的涉案人士。 控罪 1 4.調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透露在案發當天下午4時許,一名後來有份在匯豐銀行總行5樓會面室出現的男子伍宗梁曾經透過微訊向證人發送兩張匯豐銀行職員名片的照片,和兩張表面上看來屬匯豐銀行的文件,告訴證人翌日會有交易,香港政府官員和國際刑警會在場,要求跟證人在交易前會面。控方案情指傳送的文件為虛假文書副本,指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內等人意圖誘使控方第一證人接受那些為真文書,並因接受它們為真文書而同意跟伍宗梁等人會面商談認證文件的事宜。 案件爭議點 控罪 1 5.第三被告人是否有份參與把罪行詳情中的虛假文書副本透過微訊發放給控方第一證人。若有,她是否知道或相信那些文書副本為虛假文書。若知道,她和其他人的意圖是否要誘使第一證人接受那些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某些作為,而某些作為又是甚麼作為,會否對第一證人或其他人不利。 控罪 2 6.第三被告人曾否在2014年3月26日與其他人士一起在匯豐銀行總行大廈5樓使用證物P-1至P-4的虛假文書。若有,第三被告人當時是否知道或相信那些是虛假文書。若知道,她和其他人是否意圖誘使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接受那些文書為真文書,並因而同意認證文件內容,及把文件轉交上級處理,最終導致對兩人或其他人不利。 獲承認事實 7.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系列事實(控方證物P-12)。內容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匯豐銀行客戶經理張金藝曾經在2014年3月26日下午約6時15分在匯豐銀行總行大廈大堂接見第一、二、三被告人、伍宗梁和張蘇東。 8.第三被告人在同日晚上9時10分在匯豐銀行總行大廈會議室被警方拘捕。期間警方檢取了控方證物P-1至P-4。 證物P-1至P-4均為虛假文書。
9.第三被告人在完全自願情況下分別在3月27日和28日參與警誡錄影會面。第三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供詞撮要 10.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控方第一和二證人是案發時匯豐銀行職員和控罪1和2的受害人。控方第三證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他在認罪後同意出庭作供指證第三被告人在案件中扮演的角色。 控方第一證人張金藝先生 11.張先生在所有有關時段任職香港匯豐銀行客務部經理,從2013年11月開始被調派到銀行皇后大道中總行工作。 12.在2014年3月26日下午三時許,張先生透過「微信」手機通訊程式收到一位伍宗梁先生的一系列訊息(見證物P-8),其中包括兩張看似為匯豐銀行職員名片的相片,一張匯豐銀行戶口持有人「Jiang QiYun江綺雲」的「結餘證明書」(P-6) 和一張「Deposit Transaction Statement」(P-7)。 13.證人約十多年前在家樓下球場打球時認識伍宗梁,過去六、七年間沒有太多聯絡,只每年一、兩次碰見對方時點頭問好。證人沒有直接告訴伍宗梁他的職業,但相信伍應該透過共同朋友知道證人的工作。 14.證人收到名片照片時先以問話符號回應,其後更以話音訊息指出名片是假文件, 因名片所載資料不正確(證人話音訊息謄本紀錄於證物P9A)。 15.伍宗梁說名片中的職員發了委託信給聯合國,它們的金融委員會會到香港和該兩名職員交易,問證人會不會在香港。伍進一步把以上提到的「結餘證明書」和「Deposit Transaction Statement」照片發送給證人,叫證人去「查」,如果沒有問題「江大姐」就會委託證人做「銀行官」。伍提醒證人資料不可以外洩。 16.證人回覆說「我唔做」、「會出事」,又以話音訊息指出該兩張文件也是假的,叫伍不要去找他,不然證人會沒有選擇,「焗住報警」。證人說若伍不去找他就會當伍在開玩笑,不然證人就會報警。 17.伍宗梁鍥而不捨,指文件是證人的銀行所發,可以查詢,證人銀行高層全知道有該單交易,香港政府官員、國際刑警和銀行高層都會在場,「全部是合法的」。 18.證人再次指文件看來似假,但伍堅持「百分百合法」,他們會在場,是假的立刻可以拘捕他們,證人不會有事,全程在匯豐銀行總行進行。證人透過話音訊息回應說他們真的不會處理這些事情,證人甚麼也做不到,問伍是不是可以另找人幫忙,證人實在不太明白。然而伍繼續堅持,說他們快到了,見面才說。 19.同日下午約5時許,伍宗梁帶同另外三男一女到達匯豐銀行總行地下。當時已經過了銀行營業時間,證人在銀行地下大堂行人電梯旁接待他們。除了伍宗梁外,證人沒有見過其他四人。沒有爭議第三被告人是其中一人,也是唯一的女士。 20.證人首先跟伍宗梁打招呼,問伍可以怎樣幫他,然後其他四人便開始對證人說話,談話內容圍繞著之前伍在微信提到的事情,包括已經有一筆錢到達匯豐銀行,和翌日就有人到銀行處理事情。他們說的主要是普通話,夾雜著閩南話和台語。證人已經記不得誰說了甚麼話,但就肯定四人也有談論這事情。 21.約兩至三分鐘後,第三被告人說不要在大堂說話,提議他們上銀行樓上再談。證人自己也覺得到銀行辦事處談話會比較合適,於是便帶了他們上去銀行五樓的接待處叫他們等候,證人然後找到一間房,帶他們進房再談。在前往會面房間的途中,證人聽到他們之間有用閩南話和台語交談。 22.在房間內,除了伍宗梁外,其餘四人繼續再次環繞較早時候有關有一筆錢已經到達匯豐銀行的題目說話。 該三男一女用普通話跟證人說話,而證人也用普通話跟他們對話。雖然證人明白他們說話中的個別字眼,但證人實在不明白他們說話的內容。證人唯有再問他們究竟要證人怎樣幫助他們。 23.四人中較高的一人然後拿出一份表面上看來是結餘證明書的文件(證物P-1)交給證人過目,文件的格式跟匯豐銀行的結餘證明書類似,戶口持有人是「Jiang QiYun」,但文件上的銀碼比較大,有約15至16個零。除了該結餘證明書,他們也把兩張匯豐銀行櫃位存款單交給證人看。 24.他們四人說證人只要把文件交給匯豐銀行的大老闆「歐志華」,歐先生等人便會知道怎樣做。證人又記得他們四人說過類似要求證人證明該筆錢已經到達匯豐銀行,和匯豐銀行可以做出這樣的證明的說話。 25.在房間的10多分鐘時間內,證人最後明白他們四人要證人做兩件事。第一是要證人把包括結餘證明書等文件交給匯豐銀行大老闆,第二是要證人證明錢已經到達匯豐銀行。證人不知道他如何可以做出這樣的證明,但知道如果能夠證明真有這筆款項,則可以以該證明書來作抵押,向其他銀行借貸。證人確認第三被告人也有份向證人提出這兩個要求。 26.無論如何,證人覺得結餘證明書有可疑,於是叫他們等一下,證人然後帶同該文件離開房間到後方的辦事處找同事阮煒堯(控方第二證人)一起檢視文件。他們嘗試在匯豐銀行電腦系統尋找文件上的戶口持有人和戶口號碼但找到的資料跟文件上的不符。阮先生然後告訴證人他會接手處理事情,兩人一起回到會面室。證人站在房門口而阮先生則坐在之前證人的位子,開始跟伍宗梁等人對話。證人只站了約一分鐘時間然後就離開了。 27.在盤問中,證人確認對方其中一名台灣人無論在他們之間對話或是跟證人對話也是說普通話。 28.辯方然後在庭上播放當日5樓辦公室的閉路電視片段,由證人確認片段內眾人所坐的位置。證人坐在辦公桌後,他對面依次最左邊的是第三被告人、說閩南話和台語的台灣人(第二被告人)、比較高和負責交出文件的人、戴著帽子的人、和鏡頭外的伍宗梁。 29.證人說在會面室內他跟伍宗梁沒有怎樣說話,但同意在片段00:01:32曾經轉向伍,好像在跟他說話。這動作只很短時間,證人沒有印象說話的內容。 30.辯方問證人在會面室內有沒有印象第三被告人在為她身旁的男子翻譯,告訴他其他人在說甚麼,證人回答說他沒有特別留意。 31.有關證人從伍宗梁處收到的兩張名片上的涉嫌匯豐銀行職員,證人表示他也曾經在電腦系統中尋找該兩人的名字但沒有找到。 32.在覆問中,證人確認第三被告人在會面室內10多分鐘的對話中主動參與對話。在會面室內,證人使用普通話跟該三男一女溝通,而在與伍宗梁的簡短對話中則會用廣東話,但內容應該只是如告訴伍證人要出去一下等。證人記得戴著帽子的男子主要說普通話, 但也有說一點點廣東話,可能因為他的普通話不太流利。 控方第二證人阮煒堯先生 33.阮煒堯先生就是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張金藝離開會客室後去後方辦公室找來一同檢視文件的同事。 34.阮先生記得當時約晚上7時,控方第一證人帶著3份文件(證物P-1, 2, 3)到他房間。文件表面看來類似他們銀行的文件,但經他查核後認為它們並非匯豐銀行發出的文件。證人然後跟隨張先生到會客室看看怎樣處理事件。 35.證人坐到書桌後,問房間內的4男1女他可以如何幫助他們 (第3被告人就是房間內的女子)。坐在證人右邊數起第二名男子用廣東話叫證人儘快確認較早時候張先生交給證人查看的文件。證人用廣東話問他們可不可以告訴他多一點。第二名男子重複之前說話,指阮先生明白文件「做啲咩嘢」,和明天會有一宗交易。證人說他仍然不明白他們在做甚麼。跟著證人右邊數起第三名男子拿出另外一份文件(證物P-4),用廣東話叫證人看看。 36.然後第二名男子指向證物P-4文件上的男子的照片說翌日該男子會跟金管局、聯合國和銀行高層有交易。證人當時不知道照片中的男子是誰。 37.證人再次說他不明白他們要甚麼,也不知道自己可以做甚麼來幫助他們。第二名男子指向第三被告人並對她說類似「你幫手再講吓啦」的話。第三被告人然後用普通話重複其他人之前的說話,指他們有交易要做,又指向坐在她左邊的男子說他就是證物P-4文件上照片中的男子,明天會來跟高層交易,「金管局知道,你們高層也知道,你去問吓啦」。 38.證人聽到第三被告人說文件中的人在房間內後便想到要檢視坐在第三被告人旁邊的男子的身份證明文件,也提出這樣的要求。證人右手邊數起的第二名男子拿出一個台灣護照交給證人,說是照片中的男子的護照。 39.證人拿起護照時覺得質地跟證人過去處理的台灣護照有異,比較薄和感覺古怪。證人翻閱內容時看不到任何入境紀錄,向該男子查詢,他回答說他以特別途徑入境,不需要入境紀錄。 40.證人再次問他們想做甚麼,但這次證人用普通話,因照片男子說的是普通話,和第三被告人在說該男子會來做交易時也說普通話。照片男子重複說是交易,「你去確認」的話。 41.證人當時覺得整個事情非常古怪,於是回到自己的房間,嘗試在銀行系統尋找有沒有照片男子的戶口紀錄,但沒有找到。證人然後向上級尋求指示,解釋他覺得護照可疑,有可能是偽造文件。證人然後打電話給銀行的風險管理部同事查詢,最後由銀行報警處理。 42.證人在會客室內沒有逗留太久,約5至10分鐘 。在房間內,他們叫證人確認東西。證人當時不明白他們是甚麼意思,因正常客戶不會作出這樣的要求,也不會向他展示這類型的文件。 43.在盤問中,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向證人提出,根據證人在給警方的第一、二、三份口供紙,第三被告人在右邊數起第二名男子叫她「你也說說」時只說過「你明白的」四個字。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說過這四個字,證人不同意,並解釋說他口供紙內證詞的意思不是第三被告人只說過該四個字,而是他清楚記得被告人說過那四個字。 44.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因當時房間內太多人在說話,證人就第三被告人說話的供詞並不準確。證人不同意這說法。 45.證人在覆問時確認在口供紙內其他地方證人多次指出房間內的人士,除了伍宗梁但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內,說過的話,如「不停叫我快啲確認」、「儘快確認」,和他們分別對「此事講述」和分別叫證人快點拿文件去確認。 控方第 3 證人吳品洋 Jimmy 46.控方在本案第二被告人吳品洋承認控罪及被定罪後決定傳召他為控方證人。 47.證人是台灣人,擁有一間金融投資公司,在香港和台灣也有業務。證人操普通話和台語,會聽一點點廣東話。 48.證人在2012或2013年初認識第三被告人。證人說他在2013年12月「差不多,都有」在九龍「幾個地方」,包括茶樓和青年會跟第三被告人接觸。證人特別提到一次在尖沙嘴「金域茶樓」跟第三被告人,一位姓江的女士,一位叫「張蘇東」的人士和本案第一被告人鍾棣杭一起會面,談談他們將要做的事情。 49.證人說當時談到江女士要「開一些銀行資產的文件,匯豐銀行的。」當被主控官問及江女士有沒有說那些文件要來做甚麼時,證人回答說資料是第三被告人告訴他的,說「銀行證明文件要開,第一個是額度存在的證明」,又說第三被告人對證人說過很多次做事的「辦法」,指「就是存款證明也不成,定存單也不成,只有額度證明才可以」。第三被告人曾經告訴證人說他們「在2014年一月、二月、三月都一直開,開了很多也不成」,在第三被告人「後面做事的或作業方的人改了很多次也不成」。 50.當被問及既然是江女士要開「匯豐銀行的銀行資產文件」,為甚麼江女士要跟證人等人討論事情怎樣做時,證人解釋說是因為江女士身在廣州,要證人去聯繫和安排。 51.主控官又問證人,江女士開文件跟他們4人有甚麼關係。證人回答說關係就是其中一份文件是用證人自己的名字,但證人又說這是證人後來得知的事情。 52.控方然後向證人展示控方證物P-1 [持有人為江綺雲的匯豐銀行十萬億美元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證人說他似乎沒有見過該份文件,因為有相片。 53.控方然後又向證人展示P-2 [匯豐銀行櫃位存款單十萬億美元支票存款至吳品洋戶口的單據],證人說他應該是在2014年2月底,當江女士、第一被告人、張蘇東一起來香港時見過這文件。文件上的名字就是證人自己的名字。證人說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份文件存在,他當時也沒有向他們三人查問。證人當時只問他們是誰的文件,他們就叫證人看看文件上的名字。證人然後問他們要不要給「作業方」看看,他們同意,又說看看「能不能夠做先再講」。 54.江女士在那次2月底的會面也曾經向證人展示控方證物P-3文件 [匯豐銀行櫃位存款單十萬億美元支票存款至CIAH Ltd戶口的單據] ,但證人說他不知道CIAH Ltd 是甚麼公司。 55.至於控方證物 P-4 [持有人為吳品洋的匯豐銀行十萬億美元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 ,證人說他在案發當天在匯豐銀行才見到這份文件。 56.案發當天為3月26日,因為第三被告人說「作業方」已經到了,他們要去銀行去認證,所以證人一心想要去銀行認證,就跟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伍宗梁和張蘇東一起到了銀行。證人說其實在案發前的一段時間,第三被告人幾乎每天也跟證人以微訊或電話聯絡,證人就是以這方式獲第三被告人告知有關「作業方」到港的事情。 57.控方問證人為甚麼第三被告人要告訴證人要去銀行認證時,證人回答說因為第三被告人知道有一份文件是用證人的名字,有一份是用江女士的名字,所以第三被告人便要通知證人。 58.控方然後問證人為甚麼他會知道第三被告人知道其中一份文件載有證人的名字。證人說因為他跟第三被告人除了每天聯絡外也有用電郵溝通,所以證人得知第三被告人需要證人和江女士配合。電郵內容包括要求證人準備「資料」,包括「作業條件」,證人「應該會得到的利潤分配」。證人說這是由作業方給第三被告人的,再由第三被告人給證人,這就是「依據來源」。 59.控方問證人甚麼是「作業方」,證人回答如下:「是我在3月26日進去銀行兩三天見過兩次面。他們就是華小姐後面做金融那些的人員。」主控官沒有要求證人解釋他的答案。 60.證人在3月26日下午5時許與其他人到達匯豐銀行總行地下大堂。第三被告人曾經跟控方第一證人銀行職員講幾句話,內容好像是「我們要來證實一下銀行的文件」,還有「因為明天會有很多單位會來,今天先要證實」。證人說當時下班時間,比較亂,所以聽的不多,就是說有美國單位,聯儲局,IMF,金融局都會來,然後證人聽到第三被告人提出「上樓,上樓,上樓再說」。 61.在5樓會客室內,第三被告人曾經說出主要是「明天會有很多單位會來,要證實能不能夠把額度轉移到另外一個賬戶」等說法。 62.證人見到張蘇東叫旁邊的第一被告人拿出文件來,就是以上提到的控方P-1, 2, 3, 4 證物文件。當時第三被告人說那些文件「要證實可以怎樣做,要額度轉讓」。 63.控方第二證人進入會客室後,差不多每一個人也有說話,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內。第三被告人除了說出以上提到的重點外,她也說過類似「是否可以把額度轉移,可以查證一下額度是否可以轉移,若可以,你們銀行內部就可以先查到額度轉移賬號有錢,銀行就可以做轉移」的說話。 64.證人說當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說本地話時,沒有任何人為證人翻譯內容。 65.在盤問中, 辯方首先向證人指出他在2014年8月25日就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和一項沒有按法庭命令應訊罪在區域法院被定罪,共判監4年另5個月[1]。證人在該案中起初否認控罪,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證人選擇作供自辯。就在法官原訂裁決當天,證人提出重開辯方案件然後轉聘新的大律師,案件再兩次押後容許證人傳召新的辯方證人,最後證人決定改變答辯,承認兩條控罪。該案主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4段裁定證人在該案作供時並非在說真話,也對警方作出不真實的指控。辯方指證人過去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現在也不是。證人不同意。 66.辯方吳大律師隨後向證人指出,證人在本案的會面紀錄中交代就3月26日發生的事情跟證人在證人欄內的供詞有出入。證人同意是「有一些」出入。 67.在之前的會面紀錄中,證人說是張蘇東和鍾棣杭(本案第一被告人)要求證人一起去銀行辦事。證人同意他曾經這樣說,但前提是在同一天較早時候證人跟第三被告人已經一起到過銀行去嘗試找經理查詢,只是當時找不到。隨後張和鍾來電說會跟他們在銀行大堂回合,帶他們去見經理。 68.吳大律師指出,在第136段,證人沒有提過是第三被告人說需要查證。證人回應說「本來大家講好要去查證,怎麼沒說,都講好的」。 69.吳大律師又指出,證人能夠在之前的會面內向警察解釋他們去銀行的目的和一些有關所謂「配款」的事情,然而,證人在本案作供時卻說他不知道有關事情。證人解釋說是第三被告人轉告「作業方」的說法,即「文件一定要有額度才可以配款」。 第三被告人告訴他們說「每一張單據不得超過10T額度才可配款」。 70.證人就本案所作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證人供詞中提到,其他人一直沒有讓他看涉案文件,證人只知道文件屬偽造,卻不知道銀碼有多少。證人在庭上補充說「資料沒有拿出來之前誰都不知道。」 71.吳大律師問證人為甚麼在初次會面紀錄中不告訴警方第三被告人的真正角色,而選擇說她當天只是去做翻譯。證人回答說,「就是去的時候,我們講好,不講多,就說是去翻譯」。 72.吳大律師向證人指出,證人在證人欄內為了賺得更多量刑折扣而說謊,第三被告人從來沒有對證人說過額度、存款證明等事情,額度轉移是證人自己的概念。第三被告人從來沒有在金域茶樓與證人或其他人會面商談事情,第三被告人不知道控方證物 P-4用的是證人的名字,也沒有因此而需要通知證人。在匯豐銀行的會面中,第三被告人沒有說過類似聯合國, IMF等組織會出現,或要銀行職員認證文件等字眼。第三被告人沒有在匯豐銀行地下大堂說要去樓上再說的說話,也沒有對銀行經理說過有關額度轉移的說話。證人全然不同意這些說法,並說「不然她去幹甚麼」。 73.在覆問中,黃大律師首先提醒證人他在警誡會面紀錄中所說跟證人庭上證供有出入,然後問證人那一個才是事實。證人說他在證人欄內的供詞屬實。 辯方案情 74.第三被告人清楚明白她的權利,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第三被告人的唯一證據來自她的兩個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75.第三被告人的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在庭上播放。 76.本席裁定第一份紀錄為混合供詞。被告人承認曾經與其他4人一起到匯豐銀行跟職員會面,但否認知道會面目的,也否認之前曾經見過當天在會面室交給職員的文件,因此對文件的真偽全不知情。 77.被告人沒有在第二份錄影會面中作出任何招認,對大部份問題選擇保持緘默的權利,錄影會面沒有在庭上播出。 裁斷 78.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內所有元素。第三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必須對她的犯罪傾向作出正面考慮。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本席絕對不可以因為她沒有作供而假定她有罪。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更不證明她有罪。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第三被告人並沒有在庭上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有關案發經過的證據。 79.雖然第三被告人沒有作供,本席也必須因她沒有定罪紀錄而就她的警誡供詞中可以令她脫罪的內容的可信度作出正面考慮。 第三證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80.本席裁定控方第三證人(即第二被告人)不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尤其是就有關他自己參與使用那些虛假文書的部份,第三證人沒有完全說出所有事實。 81.證人對非常簡單直接的問題也不能交出一個表面上看來是真確的答案。再者,證人在作供期間所給的答案往往令人難以明白,一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所描述他們跟各位被告人對話的經歷,證人說的每一個字也是可以明白的,但串成句子後則變得難以理解。本席認為這不是表達能力的問題,而是證人根本是在刻意混淆視聽,從中意圖淡化證人自己在案件的角色。 82.本席不排除有可能證人在第三被告人和「作業方」之間的證供某程度上屬實,但本席認為實在不能依賴一個過去經法庭裁定曾經在宣誓下說謊,和作供是如此地不清不楚的證人的證供。除了在之前第三證人自己的審訊中被法庭裁定說謊外,證人自己在本案審訊時也承認他在跟警察會面時所說的也有不真實的地方。 83.本席裁定,對於他自己和其他涉案人士在案發之前的接觸,第三證人沒有說出全部事實。由於舉證責任在控方而第二被告人是控方證人,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被告人在證人欄內所說為事實的真相,本席不能依賴他的證供來作出裁決。 控罪 1 84.本席裁定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靠,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有份參與伍宗梁向第一證人發送虛假文書副本。伍宗梁發送虛假文書副本的理由是要游說控方第一證人跟他和其他涉案人士會面,因為伍知道若真的能夠騙到第一證人,那麼文件必須透過匯豐銀行來認證,所以必須嘗試循表面上看來是正式的途徑來與銀行交涉。 85.即使第三被告人可能在微訊訊息發出給第一控方證人時已經知道將會嘗試誘使匯豐銀行職員接受那些虛假文書是真文書,但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知道伍宗梁將會或曾經以微訊方式發送證物P-8那些虛假文書給第一證人。根據第一和第二證人供詞,第三被告人沒有在匯豐銀行的會面過程中提到過同日較早時候發送給第一證人的微訊訊息,更沒有提到訊息內附帶的名片和文件。 86.即使根據第二被告人庭上供詞,他跟第三被告人在案發較早時候已經去過匯豐銀行嘗試找職員認證文件但沒有成功,而伍宗梁的微訊訊息似乎是在他們第一次到匯豐銀行後的時間才發出,絕對有可能是伍宗梁在最後才決定利用他跟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來嘗試安排到匯豐銀行總行跟他會面,第三被告人未必一定知道伍的做法。 87.本席認為,若控罪1是第三被告人串謀伍宗梁等人使用虛假文書的話,則有可能法庭可以憑藉第三被告人後來的行為來推斷她跟眾人曾經協議使用手頭上的虛假文書來騙取會面。然而,現在的控罪是指第三被告人曾經使用微訊內找到的文件來意圖誘使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若證人真的在那一階段接受副本看來屬實,則意圖使證人同意跟伍和其他人會面,從而對證人提出認證和交文件給上級的要求。 88.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必定有參與使用控罪1中的虛假文書副本,即參與向控方第一證人以微訊方式發送那些文件,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 控罪 2 89.本席裁定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90.即使沒有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基於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供詞,就第三被告人在匯豐銀行總行5樓會面室內的言行舉止,本席可以裁定,第三被告人當天的存在不單單是扮演翻譯的角色。 91.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會面紀錄中有關她在3月26日的會面中只是到場替其他人翻譯的說法並不真確,理由是本席在聽過庭上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供詞後認為他們說的是真話,因此第三被告人的解說理由不可能成立。 92.本席留意到匯豐銀行兩名職員證人不能夠在庭上一字一句重複第三被告人在會面室的說話,但本席裁定這不影響他們整體上的證供的可信和可靠度。 93.當時匯豐銀行5樓房間內除了控方證人外有5 名人士,根據證人所說至少4人就認證文件、交文件給匯豐銀行大老闆、國際刑警等等事情在不斷先後分別游說兩名職員,期間更牽涉一些表面上看來屬於銀行的文件,第一證人跟他們的會面歷時10多分鐘,第二證人的則歷時約5至10分鐘,他們根本不可能準確記得過程中每人說過的每一句話。 94.最重要的是兩名證人在重點上的證供沒有在盤問時動搖。 95.第一證人張先生對在匯豐銀行地下大堂時是第三被告人首先提出要上樓再說的證供非常肯定。雖然控罪2事發地點是在5樓會面室內,但第三被告人在大堂的說話關乎她的參與角色與程度,也能夠協助推翻辯方指第三被告人只是翻譯的說法。第三被告人是四男一女中的唯一女士,必然比較特出,容易記認,因此證人對她提出上樓的說法有特深的記憶也不出奇。 96.在5樓會面室內,根據第一證人張先生,他自己也能夠以普通話跟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內的4人對話,根本沒有需要由第三被告人向也是說普通話的第二被告人翻譯。辯方在盤問中指出證人在證詞中說伍宗梁沒有說話,但在閉路電視片段卻可以見到張先生曾經轉身跟伍宗梁對話,辯方嘗試從而引伸證人不可靠。本席裁定辯方的指控不成立。片段所見他們兩人只有一次對話而且時間短促。證人的證據是伍宗梁沒有就其他人要求證人認證文件的相關事情跟證人對話,本席接納證人的解釋,證人對事發的記憶沒有因此小瑕疵變得不可靠。 97.從證物P9A內容可見,第一證人張先生打從一開始收到伍宗梁的微訊訊息就認定文件屬虛假文書,也認定伍在微訊內提到的事情屬子虛烏有,更警告伍說不要去銀行找他,不然證人會報警。這反映張先生在從匯豐銀行總行大堂接見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內人士的心態,就是來者不懷好意,如無意外是要使證人做出一些可能違法的事情。因此,張先生必定從一開始就懷著疑心跟他們對話,而警覺性也必然提高。 98.第二證人阮先生是在協助張先生查核由客人提交的文件上所載戶口的資料,得知內容不實後才到會面室跟他們會面的職員。在那階段,一如第一證人張先生,阮先生也必然對來人的企圖是否正當存疑,他也必定是懷著戒心去跟他們對話,警覺性也因而提高。 99.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在覆問中確認第三被告人在會面室內10多分鐘主動參與對話,內容包括要證人把包括結餘證明書等文件交給匯豐銀行大老闆,和證明錢已經到達匯豐銀行。 100.此外,若第三被告人當時只是扮演第二被告人的翻譯的角色的話,房間這麼狹窄,證人跟第三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這麼靠近,證人沒有可能不察覺其中一人只是在為另一人翻譯。再者,張先生能說普通話、廣東話、台語、閩南語,而他的證供是跟第二被告人對話時是說普通話,根本沒有任何需要第三被告人翻譯。 101.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供詞,當阮先生在房間內向眾人表示他不明白他們要證人做甚麼時,其中一名男子指向第三被告人和叫她「幫手再講吓啦」,然後第三被告人就用普通話重複其他人之前的說話,指他們有交易要做,又指向坐在她左邊的男子說他就是證物P-4文件上照片中的男子,明天會來跟高層交易,「金管局知道,你們高層也知道,你去問吓啦」。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當時不是在翻譯,而是在參與游說控方第二證人去確認文件。 102.本席也接納第二證人就給警方的口供紙內有關第三被告人只說過「你明白的」四個字的解釋,證人在口供紙內其他地方清楚交代第三被告人跟其他人一起向證人提出要他確認文件等的要求,其供詞跟庭上證供沒有矛盾。 103.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在會面室內曾經參與要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拿控方證物 P-1至P-4去認證。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之所以能夠參與提出要求是因為她知道文件的內容,也知道文件是虛假文件,所以知道必須要令職員受騙而得到匯豐銀行認證才能利用匯豐銀行的認證文件來向其他銀行或機構進行下一步的詐騙活動。這就是第三被告人積極參與游說兩名證人的理由。 104.綜合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供詞,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在會面室內,夥同第一、第二被告人、伍宗梁、張蘇東,在知道控方證物P-1至P-4是虛假文書的情形下,先後意圖誘使兩名證人接受那些文書是真文書。 105.本席裁定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內,他們意圖令兩名證人接受文件為真實文件後從而作出認證文件的行為,若證人真的作出認證文件的行為,毫無疑問會對兩名控方證人和匯豐銀行不利。 106.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1] HKSAR v Wu Ping-yang, Jimmy, DCCC 114/201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4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