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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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200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被判監禁5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姐夫,二人在街市各有一擺賣的攤檔。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時上訴人碰撞到他,不但沒有向他道歉,更在被他指責後以一個紅色水殼追打他,他捉着上訴人的手,後來二人失衡跌落控方第二證人的菜檔,控方第二證人推開控方第一證人捉着上訴人的手,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鬆手後,趁機以水殼打中他的眼和頭部。 3.控方第二證人則稱只看見扭作一團,他拉開控方第一證人後即看見他的額頭受傷,但他不曾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受傷的過程。控方第二證人被控方申請為敵對證人,獲裁判官批准。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供稱他在搬貨時被撞到,他與控方第一證人爭拗,控方第一證人出手捏他的頸,他當時手上有一個水殼,他以此阻隔及推開控方第一證人,其間,二人跌落菜檔。他指控方第二證人拉開控方第一證人,他則返回自己的檔口。事件中,他的左手手指和右側面流血。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處理把控方第二證人列作敵對證人的程序出錯,控方第二證人頂多只是不利(unfavourable)而不是敵對證人(hostile witness),裁判官錯誤把他列為敵對證人及繼而把控方第二證人的全部證供拒諸門外,沒有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所分歧及部分支持上訴人的證供,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再者,上訴人大律師亦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有與其證人口供不相符及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裁判官錯誤裁定他是誠實可信的證人。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定控方第二證人為敵對證人的程序沒有出錯,他認為裁判官在判定他是敵對證人前根本無從向他展示或指出其過往證供不一致之處,否則會觸犯了不能盤問己方證人的法則(R v Jones 161 A Crim R 511, Price v Bevan (1974) 8 SASR 81),而宣告證人為敵對,只是啟動可容己方就着分歧對證人作出盤問的程序而已,裁判官最終仍須考慮,賦予其證供的比重,並不一定自動是以一刀切形式完全把一名敵對證人的證供拒諸門外的,這一點純屬裁判官的裁斷範疇,一般而言,上訴法官不容干預。 7.答辯人繼而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庭上證供與證人口供有重大分歧,特別是他在口供中指(1) 上訴人手持一膠水殼打控方第一證人頭部、(2) 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受傷流血、及(3) 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左眼腫起;但他在主問時當被問及兩人手上有否拿着東西時,卻指看不見,而上訴人只是以手還擊,拉開二人後只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額頭有擦損但沒有流血,亦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其他部分受傷。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二證人為敵對證人後,他在主控官以引導問題就其口供向他發問,他就分歧之解釋亦甚牽強,屬砌詞狡辯:
8.答辯人指,裁判官耳聞目睹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舉止,有權在作出裁決時拒納其證供,而上訴法庭不應輕易推翻裁判官的裁斷。 9.另外,答辯人亦指,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的心路歷程合情合理:
10.答辯人續指,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襲擊過程和其傷勢吻合,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跌落菜檔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壓在上訴人之上的,但這點並非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相悖或可支持上訴人的證供的,因為上訴人根本沒有必要以水殼毆襲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根本說不上是自衞,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可能是在蹌踉跌倒菜檔時和雜物碰撞而導致,則純屬沒有證供支持、一廂情願的揣測而已。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指,事主額頭有3.5 釐米長的裂傷,需要縫5 針。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狀出血,360 度脈絡膜分離,大面積視網膜撕裂,眼後段晶狀體移位,根本不可能是事主自己所做成的,完全支持事主受襲的證供。 11.答辯人認為,定罪裁決並無可詬病之處,上訴應被駁回。 判決 12.根據香港法例第 8 章《證據條例》第 12 條:
13.一般來說,原審法官對是否裁定一名證人為敵對證人,是有絕對的酌情權的,不過假如裁判官原則性上犯錯,上訴法庭有權干預(見McLellan v Bowyer (1961) 106 CLR 95第 102 頁)。 14.上訴人大律師指,根據原審的謄本,裁判官在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是敵對證人前,沒有向他指出他證人口供不吻合之處,亦沒有給予他解釋的機會。 15.根據謄本,裁判官在聽取控方陳述證人證供分歧及打算申請控方第二證人為敵對證人後,曾表示認為控方未有足夠基礎(上訴宗卷第 83Q 頁)。其後主控曾向控方第二證人詢問他之前向警方提供證人口供的情況,包括他是否自願等(上訴宗卷第 84J 頁)。證人確認有關的文件是其證人口供,但認為不須要閱讀內容以喚醒其記憶,其後主控再問了他一連串的問題,控方第二證人再次確認他庭上的證供:即他看不到上訴人手中有沒有任何物件,裁判官再向控方第二證人查詢他是否須閱讀證人口供,證人表示不需要,期後在雙方陳詞後,批准控方申請把控方第二證人裁定為敵對證人(上訴宗卷第 89B-C 頁)。 16.上訴人大律師依賴Price v Bevan以下段落 (at p 87),指出裁判官在作出裁決前是有必要讓證人確認其庭上證供與其證人口供的不吻合之處的部分:
17.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給予控方第二證人解釋的機會便裁定他是敵對證人屬程序上不規則。 18.根據Price v Bevan at p 97:
19.R v Hayden and Slattery [1959] VR 102:
20.本席認為,在本案而言,裁判官過早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是敵對證人。誠然,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根據R v Cheung Ting Wai [1977‑1979] HKC 102 @114 C‑E,即使原審裁判官在定性證人為敵對證人的程序出現瑕疵,上訴法庭在全盤考慮其證供,包括他之後被盤問下的答案,仍可決定原審裁判官拒納其全部證供或只接納其部分證供的決定是否正確。控方第二證人亦已經解釋他之所以在證人口供講及看見上訴人手持膠殼一點,只是在事後道聽途說,他亦已確認看見控方第一證人額頭有流血,不過,他亦強調他分辨不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左眼是否有紅腫。他兩度告知法庭無須依賴其證人口供來喚醒其記憶,亦非裁判官裁定他為敵對證人的依據,本席不認為證人對傳召其一方彰顯敵意,仍不能排除他在思前想後下在庭上對其證人口供某些部分作出澄清的可能性。 21.事實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的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締造疑點,亦有部分是支持上訴人的證供的,特別是二人跌落菜檔的位置,這一點無論在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以至上訴人的證供,並沒有太大的分歧。據本席了解,當時二人面對面,但上訴人處於下風,控方第一證人倒在上訴人身上,兩人爭持及糾,控方第二證人拉開控方第一證人。綜觀二人當時的位置,似乎比較吻合上訴人的說法,即二人爭執之餘,控方第一證人以手捏他的頸,之後,二人失衡跌倒,而非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上訴人以水殼追打他,因為如果上訴人是追打他的一方,步步進逼,令控方第一證人向後移而絆倒,二人爭持而跌落菜檔,在位置上而言,理應上訴人在上,第一證人在下。 22.另外,裁判官質疑上訴人證供的心路歷程亦比較奇怪,他在裁斷陳述書第 45 段指二人是親戚關係,因小事而起爭執,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以致命方式捏着被告頸部」,本席不認為兩者存在相輔相成的關係,特別是證供亦顯示,二人素有積怨。此外,裁判官亦過份依賴上訴人較年青及高大一點,來斷定以當時的情況而言,上訴人可直接推開控方第一證人,完全忽略了一個成年人壓倒在另一人身上的力度。 23.本席認為假如上訴人所指的情況屬實,控方並未能否定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出於自衛。事實上,控方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全由上訴人導致的,因為根據證供,二人跌落的菜檔有鐵架和膠箱,爭執其間觸及這些東西都有可能造成部分的傷勢。 24.本案疑點重重,定罪並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擱置定罪及判刑。本席不打算在此討論刑期就本案案情是否合適。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