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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4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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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12日 |
| 判案日期: 2015年2月1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2月25日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她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她罪名不成立,但頒下簽保令,上訴人須自簽1,000元,保證於兩年內保持行為良好和維持社會安寧。上訴人不服這命令,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日,於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了簽保令,這是本席的裁決的理由。
裁判官頒令的基礎
3.控方對上訴人的指稱是:上訴人與鄰居(控方證人,裁判官稱為PW)因放置垃圾而起爭執,其間上訴人襲擊對方,令她左上肢擦傷。
4.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來自上述鄰居。裁判官指出:她在庭上的證詞和她的書面供詞有分歧和遺漏,因此拒絕依靠她的證詞判案。也因為她是案中關鍵證人,沒有她的證詞,他「只能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2]
5.不過,他認為應頒下簽保令,基礎如下:
「雖然本席拒絕依靠PW的證供判案,但是在PW接受盤問期間,被告人的大律師曾向PW指出,在案發時,被告人曾將一袋垃圾拋向PW的兒子,被告人也曾將放在被告人門外的拖鞋向PW的方向擲去,當時情況混亂。被告人也透過她的大律師承認於案發時曾經向PW的方向拋擲拖鞋。」[3]
上訴理據
6.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黃達華大律師代表,他提出的理據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依賴原審辯護大律師在盤問時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
(二)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原審辯護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整體辯護理由;
(三) 在頒下命令前,裁判官沒有向上訴人或她的辯護大律師示意他將會頒下簽保令;
(四) 裁判官沒有給上訴人或她的大律師作出簽保令是否適合的陳詞的機會;
(五) 他也沒有向上訴人或她的辯護大律師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經濟能力付出1,000元;
(六) 裁判官沒有在命令中清楚說出上訴人不容許做什麽行為來確保她保持行為良好和維持社會安寧。
討論和考慮
法律原則
7.終審法院在LAU WAI WO v HKSAR[4] 一案中,就裁判官頒下簽保守行為令的權力和如何行使這權力這方面的法律作出了詳盡的指引,要點可見於案件匯報的提要的中文譯本:
「作出簽保令的權力
法定條文
(1) 簽保令必須被視為裁判官對於其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5] 第109I條賦予的權力的實際或意圖行使。然而,還要留意其他法定條文。首先,《裁判官條例》[6] 第61、62及63條在適用於裁判官主動考慮作出簽保令的情況下,應被視為管轄裁判官應如何行使其權力的法定指引。
(2) 第二,本適用於被告人被定罪的情況的《裁判官條例》第36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7條,在被告人獲判無罪的個案中亦應被視為管轄裁判官應如何行使其作出簽保令的權力的法定指引。在這類個案中,《裁判官條例》第36(1)(b)條所訂明的二千元擔保金上限應視作適用,而簽保期亦不應超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7(1)條所訂明的三年上限。
是否有必要取得被告人同意?
(3) 作出簽保令有別於簽立合適的擔保書以令該簽保令有效,前者毋須得到受影響人士同意,後者則需要受影響人士意願作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I條,這方面的現行情況如下:
(a) 作出簽保令本身並不需要受影響的人同意;
(b) 這種命令要求受影響的人作自簽擔保及/或尋找擔保人,並指明不遵守此條件者將被交付監禁;
(c) 假如受影響的人同意按命令所載的條款接受簽保,該同意可被視為構成該人作自簽擔保,而簽保令將告生效,毋須作進一步安排;
(d) 假如受影響的人對簽保不表同意,且拒絕或未有簽立擔保書,則該人便屬藐視法庭。
因此,指簽保令在未得到受影響的人同意下不能生效,是正確的說法。然而,指法院在未取得受影響的人同意下不能作出簽保令,則不正確。
簽保令應於何時作出?其內容條款為何?
(4) 作出簽保令的權力的行使方式,應當符合現行的法律明確性及自然公義標準。任何不符合這些標準的做法,均不能以其按照傳統 (不論有多悠久)或合乎時宜為理由而予以支持。首先,並非任何行為均能驅使法院行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I條下的權力。支持法院下令被告人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的行為,必須涉及對個人或財產施以暴力、或威脅施以此等暴力、或令人有理由恐怕此等暴力將會出現。至於支持法院下令被告人簽保以保證保持行為良好的行為,必須涉及作出刑事犯罪行為、或威脅作出此等行為、或令人有理由恐怕犯罪行為將會發生。在某些個案中,法院可同時作出上述兩類簽保令,但素來在所有案件中同時作出該兩類簽保令的做法,實應告一段落。
(5) 第二,命令內容應當像強制令般,表明受影響的人不得作出哪些行為。這種命令的傳統一般格式,已不再合用。透過提述驅使法院作出命令的事實而隱含地限制受影響人士的行為,亦不是令人滿意的做法。
公平的程序
(6) 法院針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證人或民事訴訟人作出簽保令時,須依循以下的公平程序。首先,案中必須存在着事實,令法院可妥為推斷有關的人將來有破壞社會安寧的危險。該等事實只要在判詞中列明,便毋須納入簽保令內容或出現在紀錄中。
(7) 第二,法院務須將作出簽保令的建議通知受影響的人。一般來說,不如此通知該人,將令簽保令失效。適當的通知期須視乎案情而定,但至少必須足以容許受影響的人尋取法律意見和聘用法律代表。
(8) 法院釐定受影響的人的簽保金額前,應當信納可合理地期望該人有能力繳付該款項。這表示法院通常須要查詢該人的經濟能力,但假如簽保金額從任何角度看均微不足道,法院將毋須進行該查詢。」
上訴理據(一)和(二)
8.因為這兩項上訴理據都關乎裁判官對證據或事實基礎的處理,本席認為可一併處理。
9.在考慮時,本席顧及了以下的情況:
(1) 在原審時,只有控方證人出了庭作證,控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證;
(2) 除了證詞之外,證據還有承認事實、和顯示控方證人傷勢的相片;
(3) 裁判官在評估誠信後,「拒絕依靠控方證人的證供判案」。
10.裁判官在行使簽保令的權力時,首先要決定的是案中事實,這些事實,必須以可呈堂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又或者是承認事實。
11.在盤問中向證人指出的案情,除非得證人同意或確認,否則並非可證明該事實的證據。這是基本法律原則。
12.裁判官頒下簽保令的事實基礎有二:
(1) 上訴人曾將一袋垃圾抛向控方證人的兒子;
(2) 上訴人曾將放在上訴人門外的拖鞋向控方證人的方向擲去。
上述兩項情節,都非源自控方證人,而是原審辯護大律師向她指出的辯方案情。就第 (1) 項,控方證人的回應是「知」[7],就第 (2) 項,她的回應是「唔同意」[8]。
13.由此可見,裁判官賴以頒下簽保令的事實並沒有充份證據支持。以控方證人對第 (1) 項的回應來說,「知」和「同意」並不相同。她對第 (2) 項的回應的意思更是清晰明確的。
14.此外,即使暫且以控方證人是認同辯方指出的第一項案情的來作考慮,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基於裁判官也接受當時情況混亂 [9],顧及整體情況,尤其是辯方的說法是上訴人只是將控方證人的兒子擲向她的那包垃圾「掟番。。。去。。個仔嗰邊」,支持頒下簽保令的事實基礎薄弱。
15.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卓龍笙的陳詞是:
(1) 裁判官有權基於辯護大律師向控方提出的案情來作考慮依歸;和
(2) 辯方的處理等同上訴人透過其代表律師作出招認。
16.這兩項論點,本席都不同意。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作出簽保令,是缺乏足夠事實基礎的。
理據(三)至(五)
18.這三項理據關乎程序上的處理,本席也一併處理。
19.從上訴宗卷中的原審謄本[10] 可見,裁判官在宣告裁決之末,除了宣告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之外,也隨即頒下簽保令。
20.裁判官的確沒有預告他這做法,也沒有給予辯方任何陳詞的機會,亦沒有查詢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做法不妥。
21.不過,終審法院在Chou Shih Bin v HKSAR[11] 一案中裁定,裁判法院上訴的方式,是根據呈交原審法庭的證據,加上任何獲處理上訴的法庭接納的證據進行重審。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在程序上處理有誤、有違程序公義,並非本席不可以在聽取陳詞和了解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後決定應否維持簽保令的。根據《裁判官條例》[12] 第119(1)(d)條:
「法官可憑其所作的命令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或指示案件由一名裁判官重審,或將有關事項連同其意見發回一名裁判官處理,或就有關事項作出他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及憑此命令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法官所作的決定或命令,猶如裁判官作出的一樣,具相同效力,並可按同樣方式強制執行;」
22.不過,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說,在本案頒下簽保令的事實基礎並不充份,因此會行使《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的權力,推翻裁判官的決定,並命令撤銷裁判官施加於上訴人身上的簽保令。
上訴理據(六)
23.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清楚說出上訴人不容許做什麼行為來確保她保持行為良好和維持社會安寧。
24.在原審聆訊時,裁判官這樣說:
「我下令被告須要就係簽保1,000鈫,守行為兩年,期間要維持社會安寧,行為良好,若然喺兩年內違反咗我剛才所講嘅簽保守行為嘅條件嘅話,除咗係新犯嘅事係會被檢控判刑之外呢,剛才所講嘅1,000鈫,就要繳交畀法庭嘅。」[13]
25.後來,檢控主任和他有以下對話:
「Ms Hon: 閣下,有關嗰個bind over terms呢,淨係維持社會安寧一點?
官:維持社會安寧,同埋行為良好。」[14]
26.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看法,裁判官作出的命令的內容,未符案例所定的要求。
27.本席留意,上訴人後來簽署了一份表格36[15] (下稱擔保書)。根據終審法院的案例LAU WAIWO v HKSAR, 上訴人此舉意味她遵守了簽保令,簽保安排也因此會按擔保書所指明的條款而生效。
28.擔保書列印了5項條件,頭4項 (a) - (d) 列明簽署人答允不會做的行為,第5項 (e) 則為法庭指明的其他條件。
29.在本案,(e) 項劃上了一個圓圈符號,其他項目則沒有任何記號。單從文件來看,合理的理解是法庭頒令上訴人不可做的行為是 (e) 項所列的,可是,在 (e) 項旁的數行空位沒有寫上一字。
30.這樣的處理並不理想,亦不符案例的要求。
31.話雖如此,本席有權藉《裁判官條例》第119(1)(d) 條作出修正補救,不過,基於簽保令沒有足夠事實支持,本席不會這樣做。
總結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了上訴得直,並命令簽保令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駱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212章第39條被處刑罰。
[2] 裁斷陳述書第4段。
[3] 裁斷陳述書第5段。
[4] (2003) 6 HKCFAR 624, 略作整理。
[5] 香港法例第221章。
[6] 香港法例第227章。
[7]
上訴宗卷第45頁G-H段。
[8] 上訴宗卷第46頁L-P段。
[9] 見裁斷陳述書第5段。
[10] 上訴宗卷第19-20頁。
[11] (2005) 8 HKCFAR 70, 在LAU WAI WO一案之後判決。
[12] 香港法例第227章。
[13] 上訴宗卷第20頁E-H段。
[14] 上訴宗卷第20頁M-N段。
[15] 以遵守法紀或行為良好或不作出某種行為或事情為條件的擔保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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