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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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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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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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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戴麟懿
(DAI LINY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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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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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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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 |
2015年1月15日 |
| 判案日期 : |
2015年1月15日 |
| 頒發判案書日期 : |
2015年2月12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申請人是原審案件的第一被告人,和同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被控四項控罪:
(一) 控罪一—違反逗留條件(訴申請人);
(二) 控罪二—管有虛假文件(訴申請人);
(三) 控罪三—管有虛假文件(訴第二被告人);及
(四) 控罪四—管有虛假文件(訴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
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審理。
2.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第二被告人則由法律援助處委派的大律師辯護。申請人承認控罪一,否認控罪二和控罪四;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否認控罪三及控罪四。
3.控方共傳召了29位證人作供。當原審法官裁定表證成立後,申請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兩位辯方證人,第二及第三被告則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4.2014年4月10日,經29天的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二及控罪四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控罪三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控罪四罪名成立。翌日,原審法官判申請人控罪一罰款HK$2,000.00、控罪二及控罪四各監禁3年,刑期同期執行,共入獄3年。
5.2014年5月9日,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申請上訴許可,但在9月19日放棄有關刑期的申請,只繼續有關控罪二及控罪四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6.2015年1月15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控方案情
(一)控罪書詳情
7.根據控罪書,控罪二及控罪四的罪行詳情如下。
8.第二項控罪訴申請人 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 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13年5月21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下述文書屬虛假:
(1) 一份由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3年4月23日的“簽收函件”[1],關於一張號碼為303073及金額為美金460,000,000.00元的支票;
(2) 一份由香港渣打銀行發出、日期為2013年4月23 日的“擔保函”[2],承諾向ZHANG JiSheng支付美金460,000,000.00元;
(3)6份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2年9 月4日的“確認信”,確認發出一張號碼為917290及金額為港幣20,000,000.00元的銀行支票,受款人為China Petroleum Asset Holding (Group) Limited[3];
(4) 兩張由中國銀行(香港)發出、日期為2013年4 月11日及2014年4月10日的銀行本票,金額港幣5,000,000.00元,付款予李乃忠[4];
(5) 一張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4年5月2日的支票,金額為港幣20,000,000.00元,付款予Zihai International Tradeco Ltd[5];
(6) 一份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3年5月3日的“確認信”,確認發出一張金額為港幣20,000,000.00元的銀行支票,受款人為Zihai International Tradeco Ltd[6];
(7) 兩份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 2010年6月23日的“存款證明”,確認有美金100,000,000.00元的款項存入以Art Link (Asia) Limited名義持有的帳戶(號碼541‑198241-124)[7];
(8) 兩份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0年6月23日的“結餘證明書”,顯示號碼為541-198241-124的帳戶的結餘為美金100,000,000.00元[8];
(9) 兩份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0年6月23日的“綜合帳戶組合摘要”,顯示號碼為541‑198241-124的帳戶的結餘為美金100,000,000.00元[9];及
(10) 兩份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 2010年6月22日的“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確認號碼為541‑198241‑124的帳戶內有一筆美金100,000,000.00元的定期存款[10],
而保管或控制該等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9.第四項控罪訴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3年5月21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下述文書屬虛假:
(1) 一份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3年5月8日的“存款證明”,確認有美金11,000,000.00元的款項存入以LIAN Chunren名義持有的帳戶(號碼613‑112200-888-1)[11];及
(2) 兩份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3年5月7日的“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確認以LIAN Chunren名義持有的帳戶(號碼USD622-162717-888)內有一筆美金11,000,000.00元的定期存款[12],
而保管或控制該等文書,意圖由他們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二)調查及拘捕
10.2013年5月21日下午,警方商業罪案調查課的探員到達尖沙咀海景嘉福酒店進行調查。警員在酒店的商務中心找到申請人,當時商務中心職員正為申請人轉寄一些電子郵件及打印文件。警員帶同申請人到他租住的642號房間作調查。當申請人離開商務中心時,他携有他於商務中心打印出來的文件即控方證物P21及P23(即控罪二第 (1) 及 (2) 項文件)。
11.控方第十二證人黃仲儀女偵緝高級督察在642號房間以“訛騙”罪拘捕申請人,當時第二被告人在場。警員繼而把申請人帶往同由其租用的942號房間,當時第三被告人在場並被警方拘捕。
12.警員搜查942號房間,在房內床頭櫃裡一文件夾內發現控方證物P16至P19(控罪二控罪書上第 (3) 至 (6) 項文書)。警員又在942號房間內找到一上鎖的公事包,申請人承認公事包是屬他所有,警員在公事包內找到一USB記憶體[13],內有大量文件,包括控方證物P13至P15及P12(控罪二控罪書中第 (7) 至 (10) 項文書)。
(三)涉及控罪二及四的虛假文書
13.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分別是匯豐銀行、中國銀行(香港)及渣打銀行的職員,就與他們所屬銀行的文書真偽事宜作供,他們指涉及控罪二及四的文件全都是虛假文書。他們的證供可扼述如下。
14.控方第一證人是匯豐銀行金融罪案情報及調查經理黃玉燕,她就證物P13,P14,P15,P12,P8/P9,P10/P11,P5,P6及P7是否匯豐銀行的文書作出調查。她作供說:
(一) 就着證物P13:-
(1) 文書上的銀行圖章,不是匯豐銀行的圖章;
(2) 兩名聲稱為匯豐職員的簽署人“Michael Geoghegan”及“MS McCombe”均不是匯豐的職員;
(3) 匯豐並無“Proof of Funds”(“存款證明”)此類文件。
(二) 就着證物P14:-
(1) 文書上的銀行圖章,不是匯豐銀行的圖章;
(2) 兩名聲稱為匯豐職員的簽署人“Victor C Chen”及“James C Lo”均不是匯豐的職員;
(3) 匯豐並無“Confidential Account”(“保密戶口”)這類帳戶;
(4) 戶口號碼541-198241-124,經證人翻查電腦記錄後,證實匯豐並無此戶口編號。
(三) 就着證物P15:-
(1) 於匯豐,電腦編印的文件,不會有匯豐的蓋章;及
(2) 以文件中的戶口編號輸入電腦,電腦記錄顯示並無該戶口。
(四) 就着證物P12:-
(1) 文書上的銀行圖章,不是匯豐銀行的圖章;
(2) 文書上聲稱是匯豐職員的簽署人“MS McCombe”,並非匯豐的職員;及
(3) 以文書的戶口號碼輸入電腦,電腦記錄顯示匯豐並無該戶口。
(五) 就着證物P8及P9:-
(1) 文書上聲稱是匯豐職員的簽署人“Steve Chow”並不是匯豐的職員;
(2) 匯豐並沒有“Proof of Funds”(“存款證明”)這類文件,匯豐只會發出銀行證明信;及
(3) 匯豐的戶口號碼,不會如P8/P9中的“613‑112200‑888-1”,尾部出現一單獨數字“1”。
(六) 就着證物P10及P11:-
(1) 匯豐發出的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不會附上客戶的照片;
(2) P10上聲稱為匯豐職員的簽署人“Victor C Chen”並不是匯豐的職員;及
(3) 銀行的圓形蓋印並不是匯豐的圖章。
(七) 就着證物P5:-
(1) 匯豐不會發出“Proof of Funds”(“存款證明”)這類文件給客戶;
(2) 文書上的銀行圖章,不是匯豐銀行的圖章;
(3) 文書上聲稱是匯豐職員的簽署人“Victor C Chen”及“Steve Chow”,都不是匯豐的職員;
(4) 客戶名稱“Phyllis Petroleum Group (HK) Limited”與電腦系統裡戶口號碼的客戶名稱不符。
(八) 就着證物P6,文書中的戶口號碼112-399026-838不是匯豐的銀行帳戶號碼,匯豐無此戶口。
(九) 就着證物P7:-
(1) 文書上的銀行圖章,不是匯豐銀行的圖章;
(2) 兩名聲稱是匯豐職員的簽署人“Victor C Chen”及“Steve Chow”都不是匯豐的職員;及
(3) 戶口號碼不正確,匯豐並無112-399026-838的帳戶記錄;及
(4) 匯豐並無“Confidential Account”(“保密戶口”)這類戶口。
15.控方第二證人是中國銀行(香港)稽核部經理馮國樑先生,他檢查了證物P16至P20,並作供說:
(一) 就着證物P16:-
(1) 中銀是會發出證明函,而非如P16的確認信證明帳戶的結餘/交易情況;
(2) P16確認信的格式亦與中銀常用的證明函的格式不符;
(3) 兩名聲稱是中銀職員的簽署人“Wai Chun Jenny”和“Leung Oi Lin”都不是中銀的職員。
(二) 就着證物P17:-
(1) 銀行本票的戶口號碼欠缺兩個數目字,因此不是一完整有效的銀行帳戶號碼;及
(2) 本票的簽名式樣不屬於任何中銀的授權簽署人。
(三) 就着證物P18:-
(1) P18所示的戶口已取消;
(2) 支票的簽名式樣不屬於任何中銀授權簽署人;
(3) “授權簽署人”的英文字串法錯誤,銀行文書不會出現這基本錯誤;及
(4) 客戶的支票不會由銀行職員簽署。
(四) 就着證物P19:-
(1) 中銀並無“確認信”這種文書;
(2) P19確認信與中銀一般常用文書的格式有別;及
(3) 兩名聲稱是中銀職員的簽署人“Wai Chun Jenny”及“Leung Oi Lin”都不是中銀的職員。
(五) 就着證物P20:-
(1) P20與中銀的文書格式不符;
(2) 中銀並無亦不會發出確認信這種文書;及
(3) 兩名聲稱是中銀職員的簽署人“Wai Chun Jenny”及“Leung Oi Lin”都不是中銀的職員。
16.控方第三證人是渣打銀行金融罪案風險管理部高級經理甄詠瑩女士。她辨別證物P21至P23真偽,並作供說:
(一) 就着證物P21:-
(1) 渣打程序上不會以“簽收函件”處理支票;
(2) P21文書上的銀行圖章,不是渣打的圖章,渣打的銀行名稱不正確;及
(3) 戶口已於開票日前取消。
(二) 就着證物P22:-
(1) P22的擔保函日期為2012年8月27日,P22內容是渣打承諾支付予支票號碼303073的受款人美金4 億6仟萬元。但支票號碼303073與P21的支票號碼相同。P21的支票發出日期為2013年4月23 日。渣打於2012年8月作出擔保,擔保兌現2013年4月才簽發的支票,不合邏輯;
(2) 渣打沒有“Investment Banking and Securities”這部門;
(3) 渣打一般來說不會發出內容留白的信件;及
(4) P22中的橢圓形蓋印不是渣打的蓋印。
(三) 就着證物P23:-
(1) P23所指戶口已於P23擔保函所述日期前取消;及
(2) P23中所列的支票號碼是一銀行戶口號碼。
17.控方指根據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涉及控罪二及四的文書均為虛假文書。
(四)其他證人的證供
18.控方第四至第六證人是酒店職員,分別就申請人使用商務中心、642及942號房間的租賃,以及酒店閉路電視紀錄呈堂等事宜作供。他們的證供不具爭議,亦無關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議題,所以在此不贅。
19.其餘23位證人,除控方第十一證人外全都是警務人員;控方第十一證人是協助第三被告人進行會面錄影的普通話傳譯員。警方證人提到有關申請人的證供主要涉及控罪二和控罪四的證物如何檢取及其連續性。而在本上訴中,申請人惟一有爭議的地方只是警方證人如何處理控方證物P38。在下文,當討論有關的上訴理由時,本庭會處理這方面的證據。至於其他警員的證供,本庭無需覆述。
(五)申請人管有涉及控罪二的文書
20.控方指申請人管有控罪二控罪書中 (1) 至 (10) 項文書;因為:-
(i) 控罪書中第 (1) 項文書,即證物P21及 (2) 證物P23,是警方於商務中心找到申請人時他從商務中心打印出來的文件;
(ii) 控罪書中第 (3) 至 (6) 項文書,即證物P16至P19,是警方於942號房間床頭櫃裡的塑膠文件夾找到的;
(iii) 控罪書中第 (7) 至 (10) 項文書,即證物P13至P15及P12,是警方於942號房間內,申請人的上鎖公事包內的一USB記憶體(控方證物P38)內儲存的文件。
21.控方指申請人管有942號房間內的文件,即塑膠文件夾內的證物P16至P19及USB記憶體內(控方證物P38)的證物P13至P15及P12,因為:-
(i) 警方於942號房間找到申請人的個人物品;
(ii) 942號房間的房租及雜費是按申請人指示,轉帳至第一被告人租用的642號房間,並由申請人負責繳付;
(iii) 酒店商務中心客戶服務員控方第四證人鄭凱姍女士把申請人到商務中心掃描的文件燒錄於一光碟(證物P47)從光碟打印出來的文件P25與P18(即控罪二控罪書上第 (5) 項)相同;P26與P19(即控罪二控罪書上第 (6) 項)相同,證物P18與P19均是於942號房間床頭櫃裡塑膠文件夾找到的文件,這證明證物P18及P19均是申請人從商務中心打印出來的文件;
(vi) 有關的USB記憶體是在申請人的已上鎖的公事包內被警方發現的。
(六)申請人知道或相信涉及控罪二的文書是虛假
22.控方指從證據法庭可推論申請人知道或相信涉及控罪二的文書是虛假的。控方指從文件牽涉的金額龐大,近乎天文數字,文件的發出日期距警方拘捕申請人當日有相當時間,證物P19確認函沒有證物P18的票號,證物P12至P15帳戶一欄有塗改的痕跡,從上述種種,法庭可推論申請人是知道或相信該些文書屬虛假。
(七)控罪二的雙重意圖
23.控方指從證據法庭可推論申請人是懷有控罪所需的“雙重意圖”,因為文書的內容使人相信某人的銀行戶口擁有大量資金,加上一些銀行結餘或存款證明,這些文件,明顯可用於如融資、貸款等商業用途,加上一些證物如P17是彩色版本文件,足以使人相信是真的銀行本票。控方指如果有人信納該些文書為真實而向申請人或使用該等文書的人貸款,便會令該些人有金錢損失或承受不必要的風險,對他們構成不利。
(八)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管有涉及控罪四的文書
24.控方指申請人與第三被告人管有P9及P11。
25.控方指警方是在申請人租用的942號房內的床頭櫃內的塑膠文件夾找到證物P9及P11;而房間內有申請人的個人物品。
26.警方找到證物P9及P11時,第三被告人正身處942號房間。證物P9及P11的內容均牽涉第三被告人,因存款證明與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是載有第三被告人的英文姓名Lian Chunren。
27.控方指在2013年5月21日下午約4時21分,酒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一起於酒店出現。
(九)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涉及控罪四的文書是虛假
28.控方指申請人知道或相信證物P9及P11屬虛假文書的理據與控罪二同。
29.控方指法庭可從證據推論第三被告人知道或相信證物P9及P11屬虛假文書。控方指第三被告人在他的警誡錄影會面記錄表示有關“存款證明書”所指的戶口是他開立的。他承認他無權使用證物P9及P11提及的款項;為了滿足內地教育部門延續他營辦的兩所學校的要求,他以二百萬元現金要求他一位朋友替他發出該兩份文件,使他可向教育部門證明他擁有營辦學校的資金。第三被告人又指他沒有權力使用戶口內的款項,他只經電郵收發該些文書,他從沒見過兩份文書的正本。控方指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第三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的解釋明顯是連篇謊話,而證物P9與P11均是虛假文書。第三被告人的戶口號碼622-162717-888於所有關鍵時間,也從沒有11,000,000.00美元的存款。控方指唯一推論是第三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文件是虛假的。
(十)控罪四的雙重意圖
30.控方指申請人具有雙重犯罪意圖的理據與控罪二同。
31.控方指第三被告人於會面紀錄中指不知何故,申請人擁有他戶口存款的證明(證物P9及P11);申請人並提出他可以該些文書安排貸款。控方指第三被告人的脫罪辯解是一派胡言,相反地證據明顯指出第三被告人是具有控罪所需的雙重犯罪意圖。
申請人的案情
32.申請人事發時56歲,是內地人。
33.申請人作供說,他當時從事商務融資。就本案被指為虛假文書的文件,包括他沒被控訴有關控罪三的文書,申請人的說法是他們都是融資業務的樣本。他表示融資工作涉及三方:開票方、項目方(又稱用款方)及貸款方。他的角色是項目方。申請人承認控罪二及四涉及的文書,包括從酒店的商務中心列印出來的文件,在942房間床頭櫃的文件夾找到的文件及他的公事包內的USB記憶體都屬於他。申請人聲稱貸款方對樣本有一些具體的要求及標準。樣本多是黑白,而彩色樣本會標明是樣票或樣本。申請人又表示USB記憶體內的文書,是他秘書把資料儲存於記憶體內;但因資料太多,他沒有時間處理,而案中涉及即控罪二指出第 (7)至 (10) 項文書,即證物P12至P15,他未曾看過。而在商務中心列印出來的證物P21及P23,他也沒有機會閱讀內容。
34.申請人又表示他在案發時來港辦理融資業務,剛巧遇到來探訪親友的第二被告人。由於雙方時間許可,申請人邀請第二被告人為他的業務作見證人並答應付二百萬元人民幣給第二被告人作酬勞。第二被告人以見證人身分簽署了證物P35。申請人在作供時表示證物P35是他以漢聯國際有限公司董事身分與菲利斯石油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簽署的質押貸款協議。申請人表示在簽署協議時,菲利斯的龔洪清先生把證物P5至P7樣本交給他。而證物P5至P7是就第三項控罪上所述的第 (5)至 (7) 項文件。申請人又供稱在簽約後,龔先生仍未能通知他資金何時到位,因此最後取消合約,而協議及樣本因此作廢。
35.就着與第三被告人的關係,申請人指他於5月中從龔洪清收到文件,但文件內容烏黑一片,他只看到第三被告的英文名拼音LIAN Chunren,他本想把文件扔棄,但因他認識第三被告,便致電聯絡第三被告,雙方相約於香港見面。申請人承認控罪四內的兩項文件即P9及P11都是他的,他見到第三被告後,向他詢問是否可取得P9及P11的正本,但他沒向第三被告詢問他是否如P9及P11的內容所指他在匯豐的帳戶裏擁有11,000,000.00美元的存款,亦沒有向第三被告詢問是否願意以戶口內的款項作融資用途等問題。
36.申請人有傳召兩名證人為他作證。
37.第一名證人是是羅婕。羅女士說在2009年被廣西民族交通投資有限公司委任為高級顧問,該公司在國內是一間負責公路、鐵路、碼頭及機場之建設及投資管理的公司。2005年羅女士認識申請人,而申請人負責為她的公司的廣西鐵路項目到香港引資、融資。但她同意申請人至今仍未成功地引資。
38.第二名證人是潘昌生。潘先生是上述廣西民務交通投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董事長。潘先生授權申請人在香港融資為他的公司作高鐵建設。申請人於2012年12月19日已找到資金的銀主,但申請人沒向他提及銀主是誰,而他亦沒有向申請人查詢銀主的身分,他表示公司沒有必要知道投資背後的銀主是誰。
原審法官的裁決
39.原審法官詳細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後,信納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了控罪二及四的每項犯罪元素。他說:
“ 控罪二(第一被告人)
管有文書
233. 本席裁定控方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第一被告人管有控罪二的文書即-
(1) P21;
(2) P23;
(3) P16;
(4) P17;
(5) P18;
(6) P19;
(7) P13;
(8) P14;
(9) P15;及
(10) P12。
證據清楚顯示942號房間是第一被告人租用的房間。內裏有第一被告人的黑色皮包。
234. 證物P21及P23是警方到達商務中心時第一被告人正在打印/剛完成打印的文件。按第一被告人如沒看過P21及P23的內容他不會要求商務中心為他打印文件。本席考慮了證物P45第35及37幅相片,及有關證人的證供,本席信納相片中的文件分別為P21及P23。相片顯示證物於被檢取時的原貌,第一被告人於商務中心打印P21及P23他必然清楚P21及P23的內容。本席信納P16至P19,均是於942號房間的床頭櫃裏的文件夾內,由警員檢取,它們被檢取時的外貌狀況便如相片第24至33幅般。
235. 從商務中心職員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及證物P47光碟可見;從光碟打印出來的P25與P18同,P26亦與P19同。P47是控方第四證人按第一被告人的簽名從電腦記錄辨認出第一被告人曾於商務中心掃描的文件。
236. 證物P13、P14、P15及P12分別是控罪二控罪書上第(7)、(8)、(9)及(10)項文書,本席信納上述文書均是儲存於P38的USB記憶體內。而P38是於第一被告人的一已上鎖的黑色皮包內被檢取。第一被告人亦是於警員面前以密碼開啓該已上鎖的黑色皮喼。案中並無爭議已上鎖的黑色皮包,是屬於第一被告人的物品。第一被告人亦是USB記憶體的物主,他亦知道USB記憶體內儲存有關融資的文書。本席於分析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時已拒絕信納第一被告人所說他從沒見過P12至P15的文書。從證據中,本席可作出唯一及無庸置疑的推論;第一被告人於控罪二的關鍵時間,是知道P12至P15的存在及它們的內容。
237.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管有控罪二控罪書上的(1)至(10)項文書。
238. 本席從證據中可否定控罪書上(1)至(10)項文書為“樣本”之說。如前述,第一被告人所聲稱,融資業務中,需要使用如控罪書上(1)至(10)項文書作樣本的說法不合情理。如融資業務的交易方需要表達他們對文件(如擔保函)或票據(如本票)的格式以至文字的要求,他們大可以文字清楚具體交待,而不是以如第一被告人所指的樣本表達。控罪二的文書,如P12至P15文件中匯豐的圖章,根本不是匯豐的圖章,如P12至P15為樣本,根本不應出現假圖章。如交易各方認為文書上需有銀行圖章,於文件上以文字表達有關要求便已足夠,以所謂樣本表達訴求,而樣本上出現假圖章蓋印更是不合情理。同樣地,看似是中銀文書的P16至P19的格式與中銀的文書格式不乎,聲稱為中銀職員的簽署人又不是中銀的職員,中銀亦沒‘確認信’這種文書,上述種種均顯示P16至P19不可能是融資業務中的樣本。P21是以渣打銀行信件形式夾付,‘祈付’及‘出票人簽署’留空的4億6仟萬美元支票。但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說,渣打不會以簽收函件處理支票事宜。更重要的是P22的圓印根本不是渣打的圖章。若P22是一樣本,為何製作樣本的人要偽造看似為渣打圖章的圓印?P23的資料包括日期、Chico Finance Limited智高財務有限公司、4億6仟萬美元、等均與P22同。文件中的支票號碼實為一戶口號碼,而該戶口又於信件及支票日期,即2013年4月23日前已取消。那渣打根本不可能於2013年4月23日以信件擔保支票兌現。本席肯定P21及P23不是樣本文書。
239. 從誓章中清楚可見,就著控罪二控罪書上(1)至(10)項文書:-
第(1)項的P22文件中的渣打蓋章是假銀行蓋章。從渣打的銀行誓章可見,戶口已於2012年12月12日被取消。
第(2)項的P23文件中的支票號碼,而是一已於2012年12月12日已取消的戶口號碼。
第(3)項的P16的格式不是中銀的文件格式,文件中兩名聲稱是中銀職員的簽署人,均非中銀職員。
第(4)項的P17的簽署人並非中銀職員,從中銀誓章P3B可見,中銀並無P17本票所指的戶口號碼。
第(5)項的P18文件中的戶口從中銀誓章可見已於2012年2月16日取消,支票的簽署人亦非中銀職員。
第(6)項的P19的文書格式與中銀文書格式不乎。文書內的兩名聲稱是中銀職員的簽署人均非中銀職員。
第(7)項的P13文件中的匯豐蓋章不是匯豐的蓋章,文件中聲稱是匯豐職員的簽署人都不是匯豐職員。從匯豐誓章可見,匯豐並無P13所指的戶口。
第(8)項的P14文件中的匯豐蓋章不是匯豐的蓋章,聲稱為匯豐職員的兩名簽署人均非匯豐職員,從匯豐誓章可見,匯豐並無文書所指的戶口。
第(9)項的P15文書上的匯豐蓋章並非是匯豐的蓋章,匯豐的誓章證明匯豐並無P15所指的戶口。
第(10)項的P12文書上的匯豐蓋章不是匯豐的蓋章。匯豐的誓章證明匯豐並無P12所指的戶口。文書上兩名以匯豐職員身份簽署文書的人士都不是匯豐的職員。
240. 本席信納案中證據證明控罪二控罪書(1)至(10)項文書全為虛假文書。
第一被告人知道文書屬虛假
241. 本席認為控罪二的文書涉及的金額數目龐大,第(1)及(2)項文書涉及的金額為4億6仟萬美元,可謂天文數字,第(7)至(10)項文書,每項文書均涉及1億美元。本席同意控方所說4億6仟萬美元不是一般正常的商業交易的金額。本席信納警方於商務中心發現第一被告人時他便正在中心打印P22及P23。P19上有第一被告人的簽名,確認函上的日期為2013年5月3日。P19是一封看似已簽署的銀行確認函,但文件上‘票號’一欄卻留空。第一被告人簽署P19時,他必然發覺P19這封看似已由銀行職員簽署的信件在重要資料上留空這不尋常之處。同樣地P16至P19均有第一被告人的簽名。顯示第一被告人清楚知道P16至P19的內容。
242. 本席亦同意控方於中段陳詞第8(iv)所指,從P45相片集第14至23幅相片可見,P12至P15文件中帳戶一欄皆有塗改的痕跡。
243. 本席信納上述相片顯示文書的原貌,雖然打印出來的P12至P15已再看不到塗改的痕跡,但第一被告人既管有P38,即儲存P12至P15的USB記憶體,第一被告人必然清楚知道P12至P15內帳戶一欄塗改的痕跡。
244. 從案中整體證據,本席可作出唯一且無庸置疑的推論,即第一被告人清楚知道控罪二(1)至(10)項文書是虛假的。
犯罪意圖
245. 本席從證據中肯定第一被告人是有意圖自己使用或由別人使用(1)至(10)項的虛假文書,正因如此,第一被告人才管有上述文書。(1)至(10)項的文書的內容清楚顯示他們是可用於商業用途,如融資、貸款。當中一些文書聲稱某人於某銀行戶口擁有大量存款。銀行的文書上既有看似是銀行蓋章的蓋印、也有看似是銀行職員的簽署。雖然一些文書的資料不完全如P21中‘祈付’及支票簽署人簽署一欄均留空,但P22表面看來,確可使人相信渣打發出確認函,表示知道該支票的存在。又如P23雖然是一黑白的信件影印本,但P23是可用於融資、貸款中,使人相信渣打曾就智高發給Zhang Jisheng的支票作擔保。
246. 就着P16至P19,雖然文書中有第一被告人所寫的‘樣票,以銀行實際出票為準’的字句,但如本席早前所指P16至P19不可能是第一被告人所指的‘樣本’,P16文件上有‘同意以上由銀行開出的內容’這字句亦與第一被告人聲稱文件只屬樣本不乎。
247.就着P17至P18,文書中的支票明顯是影印本,幾近A4紙張大小,任何人看到它們都知道它們只是副本,不是支票/本票正本,第一被告人加上‘樣票,以銀行實際出票為準’將文件並非支票正本這事實並無增多減少。看到P16至P18的人,是很可能相信使用P16至P18的人是有P16至P18的正本,而P19的確認信,只要加上P18支票號碼17219便可使人相信中銀就該發給ZIHAI INTERNATIONAL TRADECO LTD的2仟萬元本票作擔保。製造虛假文書的人既能製作如P19的確認信。使用前加上所需的支票編號,亦是輕而易舉。
248. 本席認為案中的文書是黑白或彩色並非關鍵所在;一些如P18及P19的黑白支票確認信,仍可使人相信它們是真文書的黑白影印本。
249. 第一被告人一直強調他的融資業務,最終三方代表是要到銀行櫃枱辦理開票、取票、核查票據,第一被告人上述證供除強調‘樣本’使用的重要性外,更是要指出交易既是在銀行內完成,不可能出現使用假銀行文書而不被銀行發現揭破的情況。本席認為本案的虛假文書於被使用前便被發現,最終使用,能否成功詐騙那是不可預知,但於銀行處所內以假銀行文件,存款證明,成功詐騙的個案亦並非從未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保及李錫權CACC 89/2012便是一例子,該案是一融資騙案,騙徒除使用假銀行文件及存款證明,更明目張膽於銀行內假扮銀行職員確認一些銀行交易。
250. 本席提出李天保一案旨在指第一被告人指出三方需於銀行辦理開票、取票、核查票據,並不能確保案中的虛假文書於使用時不被發現,更不表示不會有人挻而走險,如李天保一案假扮銀行職員欺騙事主。
251. 本席認為控罪二控罪書(1)至(10)項的虛假文書明顯是可供商業上用途,如融資、貸款等。
252. 第一被告人從事融資業務,他知道上述文書為虛假而仍管有上述虛假文書,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意圖由他本人或他人使用上述文書誘使另一人接受上述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出某些行為。
253. 如果有人信納控罪二控罪書上(1)至(10)項的文書為真文書而於商業活動如融資業務或貸款申請向第一被告人或使用文書的人貸款,接受虛假文書為真文書的人會有金錢損失或承受不必要的風險,對他們構成控罪所需的‘不利’元素。
控罪四(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管有文書
274. 控罪四控罪書上的(1)即P9及(2)P11是警方於942號房間的床頭櫃內的文件夾被警方檢獲。
275. 第一被告人是租用942號房間的人,他指P9及P11是龔洪清發給他的文件。本席從證據中信納警員檢獲P9及P11時P9的外觀是如P45相片集的第7張相片而P11是如相片中的第12及13幅相片。換言之,本席拒絕信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所指P9及P11於5月21日當天是烏黑黑的文件,證物P11右上角如相片所見,是較為灰黑但可看到內容是匯豐的‘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及投資存款證明書’,文書上亦有第三被告人的英文姓名。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是清楚證物P9及P11內容而管有P9及P11。
276. 警員發現P9及P11時,第三被告人亦身處942號房間內,證物P9及P11亦明顯載有第三被告人的姓名。本席不需倚賴第三被告人的會面錄影,從證據中,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管有證物P9及P11。
證物P9及P11是虛假文書
277. 本席拒絕信納第一被告人所說P9及P11是龔洪清發給他的樣本,本席不再贅述早前作出的分析。
278. 從證據清楚可見,P9中看似是匯豐圖章的圖章並不是匯豐的圖章,聲稱是匯豐職員的簽署人並不是匯豐的職員,(文書中心的Steve Chow亦出現於其他文書,如P35,P5及P7)。匯豐不會發出‘存款證明’(‘Proofs of Funds’)這文件,銀行的戶口號碼不會出現單獨的數字,如P9的‘1’。
279. 就着P11,文書中看似是匯豐圖章的圖章,並非是匯豐的圖章,匯豐發出的相關文書不會附有客戶的相片。
280. 本席認為製作樣本文書,不會使用虛假銀行圖章,亦不應虛構銀行職員。綜合案中證據,本席肯定控罪四控罪書上的(1) P9中的圖章並非匯豐的圖章,文書中看似匯豐職員的簽署人,亦並非匯豐職員。P9存款證明並非匯豐發出的文書。控罪書上的(2) P11的看似為匯豐圖章的圖章並非匯豐的圖章。匯豐沒有發出附有照片的P11。
281. 本席裁定(1) P9及(2) P11均為虛假文書。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知道文書屬虛假
282. 本席用以裁定第一被告人知道控罪二的文書屬虛假的分析和理據同樣適用於第一被告人同樣面對的控罪四,控罪四的(1) P9及(2) P11均是與控罪二的P16至P19一起被警方發現。P9及P11涉及1仟1佰萬元美金。第一被告人從不關心第三被告人是否如P9及P11所述於戶口內有1仟1佰萬元美金存款,他亦不關心款項是否屬於第三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是否有權動用款項,他一直在意的只是第三被告人能否取得P9及P11的正本,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就P9及P11的證供完全不可信。此外,第一被告人於從沒確認第三被告人擁有P9及P11的存款便邀請第三被告人來港跟他見面的解釋亦不合情理。按第一被告人所說他一直跟龔洪清洽談的是菲利斯跟漢聯的融資業務,他從龔收到的卻是載有第三被告人姓名的存款證明文件,他根本沒理由不向龔查問龔發P9及P11給他的原因而直接接觸第三被告人,及沒弄清楚P9及P11是否第三被告人的文件的情況下邀請第三被告人到港跟他見面。P9中出現的虛構匯豐職員多次出現用別的虛假匯豐文書,如P5、P7。Steve Chow亦出現於P35載有虛假戶口資料的協議書內。P5及P7與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及三雖然無關,但P5與P7均與第一被告人簽署的P35協議書有關,從案中證據,唯一毋庸置疑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是知道P9及P11是虛假的文書。
283. 就着第三被告人,本席早前已分析第三被告人於會面錄影,有關他如何開立P9及P11的戶口的解釋是不合情理,如他不可能相信他無需到銀行辦理手續便可開立戶口,本席亦交待為何本席拒絕信納他無需親自作出申請,便可由陳志明及魏良影代他向銀行作出申請存款證明及成功地取得P9及P11。本席不再贅述本席拒絕信納第三被告人會面錄影中的辯解的理據。
284. 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身處P9及P11被檢獲的942號房間是絕非偶然,他於942號房間,房間內存放P9及P11兩份虛假文書,而P9及P11文書均載有第三被告人於匯豐戶口613-112200-888-1的戶口內有1仟1佰萬美元。從證據中,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第三被告人是知道P9及P11均是虛假文書。
犯罪意圖
285.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管有他們知道是虛假文書的P9及P11。P9及P11均涉及聲稱存款於匯豐銀行戶口的1仟1佰萬美元存款。本席認為製作P9及P11的人不會無緣無故製作,如P9及P11的虛假文書。而明知P9及P11為虛假文書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亦不可能有任何無辜理由而管有P9及P11,P9及P11均顯示第三被告人於匯豐擁有1仟1佰萬美元的存款。從第一被告人庭上證供,他亦是希望以P9及P11的正本作融資用途。本席認為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是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是具有由他們使用或由別人使用P9及P11的意圖。他們希望使用P9及P11使人接納P9及P11為匯豐發出的副本,加上文書的戶口持有人,即第三被告人並非虛構人物,誘使別人接受P9及P11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此而作出或不作出行為。
286. 本席認為如P9及P11的文書可用於商業活動,如融資、貸款,任合人如信納P9及P11為真文書而向使用P9及P11的人批出貸款,接受P9及P11的人便會有金錢損失或承受不必要風險,對他們構成不利。”
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二及控罪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0.代表申請人的鄧大律師提出八個上訴理據:
(一) 原審法官在控方沒有直接或間接證據支持控罪二及控罪四的犯罪意圖的情況,以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 條定申請人罪成,在法律上犯錯;
(二) 法官不應在沒有熟悉融資業務或擁有相關專業資格的專家作供的情況下,否定申請人在庭上就相關文書是樣本的證供;
(三) 控方證物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四) 法官對控罪二及控罪四的推論並不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五) 錯誤援引案例作本案推論的基礎;
(六) 法官錯誤地掌握案件事實;
(七) 法官干犯了無可補救的法律錯誤;及
(八) 就申請人的指控犯上重疊控罪的錯誤。
討論
(一)上訴理由(1)
41.鄧大律師陳詞說,控方沒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申請人對第二控罪和第四控罪有「犯罪意圖」。鄧大律師說,控方除了要證明申請人保管或控制涉案文書外,還要證明他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換句話說,控方要証明申請人有行使那些文書的意圖。可是,案發時申請人事實上並不是在行使案中文件,他只不過在酒店的商務中心內列印一些文件,他還叫警員等他打印完才上房接受調查,然後警方再在申請人訂住的兩個房間內撿獲其餘與控罪有關的文件和証物。申請人除了管有或控制該些文書外,根本未有作出進一步的行為,顯示他擁有“雙重意圖”的犯案元素。鄧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說“從證據中肯定申請人有意圖使用那些虛假文書,正因如此,申請人才管有上述文書”,是本末倒置的論證,將“管有”即等用“意圖”,原審法官的論述欠缺實質證據,是違反邏輯和法理的臆測。
42.本庭認為,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足以讓他裁定申請人懷有控罪二及控罪四所需的雙重意圖:
(一) 控罪涉及的文書,大部分是相互有關連的:
(a) 就控罪二第 (1)、(2) 項的文書,即證物P21及P23,都是看似由渣打銀行發出的虛假文書。兩份文件的日子及涉及的金額相同,而證物P23的性質為相關的公司(即Chico Finance Limited)有足夠金額支付證物P21所顯示的支票作佐證。
(b) 同樣地就證物P18,P19,即看似為中國銀行發出的支票及確認信,均涉及相同的日期,金額及公司(即Zihai International Trade Co Ltd)。兩份文件一併看來,似乎引證該公司獲中國銀行付20,000,000.00港元的支票。
(c) 控罪二第 (7) 至 (10) 項的文書(即從USB記憶體內儲存的文書),該4份看似由匯豐銀行發出的文件,都涉及相同的帳戶。4份文件一併來看,看似顯示在2010年6月23日,該帳戶口有100,000,000.00美元定期存款到期日是2011年6月22日。
(d) 就控罪四的兩份文書即證物P9及P11,兩份文書也可被視為一套文件,目的為顯示該帳戶的持有人LIAN Chunren持有11,000,000.00美元的存款。
(二) 而P17的本票(即控罪二第 (4) 項文書)更是彩色版本,足以令人相信是真的銀行本票。
(三) 申請人並非香港居民,但携帶多套虛假的銀行文書訪港,又把多份文書放在酒店房間的床頭櫃上;而拘捕時,申請人更在商務中心列印另一套假文書。申請人明顯是打算在留港其間使用這些文書。
43.原審法官根據上文提及的證據,絕對有權可以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申請人在管有及知道該批文書為虛假文書的情況下,有意圖誘使其他人接受那些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及意圖令他人不利作唯一合理的推論。
(二)上訴理由(2)
44.鄧大律師陳詞說,控方提出的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各文件不是由相關的銀行發出,但並沒有證據,例如警誡供詞、或其他證人證詞,證明申請人知道或相信該些文件屬虛假的;更沒有證據,如專家證詞去證明該些文件會怎樣被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本文書而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鄧大律師又指,申請人在庭上的解釋,牽涉一些非常專業的有關銀行和財務融資的知識,要證明他說謊,或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原審法官應當由熟悉融資業務和擁有相關專業資格的專家提供證供,去否定他在庭上的解釋,而不是靠只擁有法律資格的法官和大律師去妄加否定。鄧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在缺乏有關專家的證供佐證之下,便認為申請人“有關融資業務使用樣本是最基本、最常用的工作方式的證詞全不可信”,這是不穩妥和令人不安的。
45.另外,鄧大律師又說原審法官不信納申請人有關融資業務證供的論據,只是根據法官個人經驗和非相關專業知識判斷,並不是依賴熟悉銀行融資業務的專家證供去加以否定。在這個不穩妥的基礎之下,原審法官沒有充分和妥善地評估案情中的內在可能或不可能性。
46.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要作的關鍵事實裁決,並非在於融資業務是否需要樣本文件,而是涉案的文書是否如申請人所說只是他進行融資業務的樣本,這一點的爭議完全是事實的問題,原審法官無需任何專家的證據也可以作出裁定。再者,原審法官是在詳細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包括申請人的證供後,才否定申請人的說法。原審法官清晰並詳細地列出他拒絕接納該批文件為樣本的理由。其中包括:
(一) 申請人聲稱看似由匯豐銀行發出的證物P5至P7文件為樣本(控罪三的相關文書),該些文件似是顯示菲利斯石油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存有106,000,000.00美元在銀行的相關戶口內。但同時申請人作供時又承認與菲利斯簽訂的協議(即證物P35),不是樣本。但協議內提及有關菲利斯石油集團的帳戶資料,與證物P5至P7內的所謂樣本的資料相同。正如法官在裁斷書第206至211段的分析,如協議書(證物P35)是真確的商業協議,而非樣本,協議的內容根本不應該存在證物P5至P7的所謂樣本的資料。
(二) 申請人在接受主問時表示貸款方對樣本有具體及嚴格的要求,但在盤問時又表示開票方發過來的樣本是怎樣便是怎樣,而樣本的標準是很寬鬆的。如原審法官所言,申請人的證供並不一致,明顯是在自圓其說。
(三) 假如涉案的虛假文書真如申請人所述是融資業務的樣本,而樣本又是按申請人所述有特定的規格,根本不應出現該批所謂樣本所顯示的不合規格,甚至錯漏百出的情況。例如,證物P17上只有1名中國銀行職員的簽名,證物P18上就授權簽署人的英文字樣亦出現錯誤,但申請人仍接受該些文件為樣本。
(四) 那些所謂樣本的文件上有不屬予銀行的圖章,樣本上聲稱是銀行職員的人亦非該銀行的職員,文件上的銀行戶口其實早已結束。此外又出現匯豐銀行的存款證明(Proof of Funds)及中國銀行的確認信的所謂樣本,但銀行實際上沒有此類文件的情況。另外又有匯豐銀行根本沒有的Confidential Account的結餘證明書。這些事實足以否定該批文件是申請人所聲稱專業融資業務中所必備的樣本文件。
4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全完正確的。
(三)上訴理由(3)
48.鄧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沒有全盤考慮所有證據,特別在環境上和事實上沒有考慮申請人不會、也不能行使,或沒有意圖行使控罪(二)及控罪(四)那些文書,如涉案的文件的本質、樣本是不可能行使、以及部份文件明顯過時等情況。
49.本庭不接納鄧大律師的論點。
50.鄧大律師指控方證物P12至P15,存有固有不可能性及過時,因此未能顯示申請人藉使用它們而誘使別人接受這些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以致對別人不利。但是,即使控方證物P12至P15出現被塗改的痕跡,也不表示文件不會被使用以誘使他人接受它們是真文書。反過來說,如申請人非打算使用它們,根本不需要塗改。因此,這些證物有固有不可能性的說法不能成立。
51.再者,控方證物P12至P15可被視為一組文件,控方指申請人管有它們的目的,是誘使他人相信銀行文書上所顯示帳戶在相關的時段內,有100,000,000.00美元的定期存款。儘管文書被撿取時為2013年的5月,但案中的證據並沒顯示控方證物P12至P15的文書不能再被使用。因此,這些證物有固有不可能性的情況並不存在。
52.另外,涉案的虛假文書中只有控方證物P16及P17寫上「樣票,與銀行實際出票為準」的字樣,其餘則沒有。這些文件明顯是原本文件的影印本,申請人在影印本上寫上這些字樣,與控方的指控,即申請人意圖誘使其他人接受文書內所顯示的戶口持有人擁有巨額存款是事實並沒抵觸。因此,這些文書不能使用的說法亦不能成立。
53.鄧大律師引援The Queen v LIN Kuo Liang, David,CACC 356/1996,1997年3月20日的判案書(未經彙報),以支持管有過時的虛假文書不能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75(1) 條罪名的論點。在該案中,上訴庭副庭長列顯倫(當時官階)認為涉案的虛假文書(即聲稱由嘉華銀行於1993年12 月3日及1995年4月12日發出的信件,以證明相關公司在當時有過億圓的貸款額),在被告人被捕時已無效,因為該案的案情是指兩份信件是用作相關公司在內地登記的用途(見於案例第19,20及22段)。就該案的案情而言,控方的說法是那兩封銀行信已用於相關的目的上,亦沒有顯示那兩封信會再被用,上訴庭是以這些事實基礎而作出裁決。該案的案情明顯與本案不同,所以不能支持鄧大律師的陳詞。
(四)上訴理由(4)
54.鄧大律師就這項上訴理由的陳詞,基本上是重覆他在前幾個上訴理由的論點。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裁定申請人控罪二及控罪四罪名成立時,對支持控罪每一項犯罪元素的證據已作了小心及非常詳細的考慮。本庭認同他所作出的推論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五)上訴理由(5)
55.鄧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引用HKSAR v Li Tian Bao & another,CACC 98/2012,2013年4月23日的判案書(未經彙報),作為對控罪二及四的推論依據。
56.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犯下鄧大律師所指稱的錯誤。審法官在判詞第 250段內指出,「本席提出李天寶一案旨在指第一被告人指出三方需銀行辦理開票、取票、核查票據,並不能確保案中的虛假文書於使用時不被發現,更不表示不會有人鋌而走險,如李天寶一案假扮銀行職員欺騙事主。」這只是重申他在判詞第249段所指「本席認為本案的虛假文書於使用前被發現,最終使用,是否成功詐騙那是不可預知,但於銀行處所內以假銀行文書,存款證明,成功詐騙的個案亦非從未發生。」。原審法官並沒有依賴該案例作為本案事實推論的基礎。
(六)上訴理由(6)
57.鄧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掌握案情,多次弄錯案中涉及的金額,顯示他對申請人存有偏見。
58.本庭認為,鄧大律師的批評是吹毛求疵。原審法官對案情有充分的掌握及理解,並且詳盡及細心地分析控辯雙方的案情及證據;而他在判詞幾處弄錯了幾份涉案文書的金額,明顯是無心之失,把這些手民之誤引申為原審法官粗疏處理案情的論據實在有欠公允。
(七)上訴理由(7)
59.鄧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就《刑事罪行條例》第 75(2) 條的交替控罪作考慮,便裁定申請人就第75(1) 條罪名成立。
60.本庭認為,當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二及控罪四罪名成立後,根本沒有需要考慮申請人是否干犯了第75(2) 條。
61.另外,鄧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在處理控方證物P38(USB記憶體)的相關證供時犯錯,因他沒有就USB記憶體的證物鏈的相關證供作審慎的處理。鄧大律師指出,在現場撿獲控方證物P38的警員,先把證物交予處理人員 (EO) 保管,當晚在商罪科辦公室,一位警長(控方第八證人)用自己的辦公室電腦,開啓那USB電腦資料儲藏手指(控方證物38),發現了一些看來與銀行有關的文件,打印出來便成了申請人控罪(二)中的部分文件證物。鄧大律師力指辦案人員犯了極大錯誤,因為沒有把控方證物P38封存交給有電腦專業知識和資格的商罪科技組人員檢查取證,而處理過控方證物P38和從中列印控方證物P12-15的人員是詐騙組的拘捕和調查人員,使人覺得有關電腦證物的處理,未能達到《證據條例》第22條的法證要求。鄧大律師認為,即使原審法官有注意到這個問題,卻未有正視和解決,卻在判詞第149段一大段似是而非的篇幅替控方開脫,還用了“事實上辯方對上述證據並無爭議”輕輕一句說話尋求開脫。
62.本庭認為,鄧大律師的批評不能成立。原審法官明白申請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但正如他在裁斷書第146-149段內指出,就記憶體所撿取的相關證供,辯方是並無爭議。申請人在作供時,亦從沒有否認記憶體是屬於他的,亦沒有爭議記憶體內找到的控方證物P12至P15是儲存在該記憶體內的文書,也從沒有指出呈堂的文書曾受不當的干預。況且,把控方證物P12至P15的文件從USB記憶體列印出來是簡單及直接的工序,根本不需要具電腦專業知識的人也可按鍵進行打印。此外,控方呈遞控方證物P12至P15的文書並非要證明該些文書上的內容,而是在於證明申請人管有這些文件,所以無需要依照《證據條例》第22條呈堂。
(八)上訴理由(8)
63.鄧大律師援引HKSAR v Salim, Majed (CACC 184/2013) 一案。他陳詞說申請人在本案中被定罪的兩條管有虛假文書罪名,不是單純的“管有”(possession) 的“被告之行為”(actus reus) ,而是引申到“雙重意圖” (double intent) - (i) 意即是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行為,及 (ii) 意圖令他人不利。鄧大律師說,控方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之下,要證明申請人都擁有這二重意圖,如果要根據推論入罪的話,那必須是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鄧大律師指,正因為第75(1) 條有“意圖”的元素,那意味着控罪包含了未曾發生但可預見會發生、可能會發生或將會發生的罪行 (future offences)。鄧大律師說,當細心分析涉案的虛假文書時,不難發現它們都印着不同的三間銀行、日期和金額。鄧大律師說,既然原審法官從文書的內容去作出推論而把申請人定罪,只要將與控罪有關的文書的內容、文書的存在形式(分別是文件和藏於USB電腦資料儲藏器內),及文書的來源等和第75(1) 條控罪的“意圖”元素來考慮,便不難發現申請人如果真的正如控方所指稱,及如原審法官的推論有使用的意圖,也不可能在單一場合,單一時間,面對單一對象去使用這些文書。反過來說,若果控方和原審法官的推論成立的話,申請人便會在多於兩個的不同場合,不同時間、地點和對象行使,而不大可能像現在的情況,在單獨一條控罪之內,包含了多宗罪行。因此,鄧大律師力陳,本案針對申請人的兩條控罪,本質上犯了“Bad For Duplicity”的錯誤,變成本案中不能彌補的錯失。
64.本庭認為鄧大律師的論點似是而非。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指出,控罪二是指申請人在2013年5月21日管有共10份的虛假文書,除了控罪上第 (1) 及 (2) 文書是申請人在酒店的商務中心內管有外,其餘8項文書都在申請人租用的942 號房間內搜獲。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是指他當日管有該批文書,而「管有」的意思明顯是指申請人有能力控制這些文書。申請人就他管有這些文書的事實從沒作出否認。申請人被指管有這些文書的情況與一名被指管有危險藥物者,同時被發現身上及住所不同的位置內管有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的情況相類似。本庭認同答辯人的看法,在這情況下,以一項控罪控告申請人同時管有多份不同的虛假文書根本沒有控罪重疊的問題。
結論
6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是有充份的證據支持,其定罪沒有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
申請人:由卡永利律師行轉聘鄧理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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