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曉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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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40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0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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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曉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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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5年1月20日上午9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鄭先赬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文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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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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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溫曉盈小姐於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4年4月16日,在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汀九段353號帝景酒店L1層7號樓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19克可卡因的23.85克固體。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同一酒店的1258室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24公斤可卡因的0.60公斤固體。

她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4年4月16日約下午十一時,警務人員於荃灣青山公路汀九段353號帝景酒店L1層7號梯截查被告人,及在她的手袋內檢獲一個膠袋,裝有內含11.19克可卡因的23.85克固體。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她運這些「可樂」為賺快錢。

警務人員搜查被告人在酒店內所居住的1258號室。被告人打開房內的夾萬,及警務人員在夾萬內找到25個膠袋,裝有共重0.60公斤的固體內含0.24公斤可卡因。夾萬頂上放有一些空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電子磅。在進一步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這些「可樂」是她在深水埗買的。

被告人身上有港幣2,983元及人民幣75元和兩個流動電話。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她於2014年4月答應一個叫阿強的男子去賺快錢。於2014年4月4日,阿強給了她一個流動電話及港幣17,800元,及在阿強指示下,於2014年4月6日入住涉案酒店,並於2014年4月14日,在阿強指示下,於深水埗南昌街從一男子取得案中的毒品及電子磅。她將毒品包裝為26包。於2014年4月16日,阿強吩咐她拿一包去Emperor Plaza等待指示,因為她接不到指示,她把毒品拿回酒店,但遭警務人員拘捕。

案中的毒品的市值估計為636,951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兩項刑事紀錄,皆為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是於2011年12月30日定罪,被判處入獄3個月,緩刑24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5歲,中四教育程度。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於中四時已在麥當勞兼職。於16歲輟學後,被告人從事鞋及衣服的售貨員工作,後來在一間健體中心作為營銷員,並且從事美容師工作。她月入約10,000元,其中5,000元給予母親作家用。被告人的父親在被告人年幼時已離開家庭,並留下很多的債項,由被告人的母親獨力承擔。她的母親現在是一名清潔工人,月入約6,000多元。

被告人有兩名哥哥。母親一直支持被告人及出席有關的聆訊,只因上次聆訊的時候,被告人的第二位哥哥結婚,她的母親才沒有到庭,及由大哥的女朋友到庭聆聽,給予被告人支持。被告人有一位男朋友,她是通過這位男朋友而認識承認事實中所指的阿強。她的男朋友於2013年,因觸犯一項嚴重罪行,被判入獄五年多,會於2016年才服刑完畢。

於2014年農曆新年前,被告人與她工作的健體中心有爭拗而辭職,但她找不到另外一份工作,因不想不付給母親每月的5,000元家用,而向阿強借了20,000元及財務公司60,000多元。

被告人於2011年至2012年登記作為警方的線人,她雖然有提供過消息給警方,但沒有收過線人費。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是應阿強的要求愚蠢地犯案,並強調於拘捕後,被告人與警方通力合作,坦然承認控罪及作出交代,被告人已深感後悔。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HKSAR v Suwanti(CACC 245/2013)予法庭參考,及指出被告人希望能在30歲前出獄,重新做人,回饋社會。辯方大律師又提交了被告人及其母親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解釋犯法的原因,與辯方大律師所指的一致。被告人指自己辜負了家人,已真誠改過,及要求社會寬恕,給予一個更生機會。母親指被告人心地良善及顧家孝順,因為受到唆擺而犯案。母親並指自己身體有病。被告人及其母親和辯方大律師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根據AG V Rojas([1994] 1 HKC 32),販運可卡因的判刑與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 others([1990] 2 HKLR 370)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定下的判刑指引相同。如販運可卡因的份量為10至5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及如果是200克至400克的話,12至15年監禁。

第一項控罪涉及11.19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約5年監禁。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是0.24公斤(即24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約為12年7個月監禁。

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在如本案中如此嚴重的罪行而言,被告人的背景對求情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5年監禁及12年7個月監禁分別作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在給予她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就第一項控罪,判處她入獄3年4個月;及第二項控罪,8年4個月。

為對被告人公平起見,案中的總刑期不應多於被告人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的可卡因所應得的刑期。案中兩項控罪,可卡因的總重量為251.19克,這會帶來一個約12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在認罪的情況下,刑期會遞減為8年6個月監禁。在考慮了這個因素、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被告人共入獄8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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