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志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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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6A/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86A號 ----------------
----------------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和第四被告連同另外三名被告一同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罪。控方在開審時另外加控第一被告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罪。辯方反對此項新增的控罪。本席在考慮到雙方陳詞,以及案件性質後,批准有關新增的控罪。 2.第二被告早前則承認第二項的襲警罪,其判刑和第五被告所承認的第一項意圖傷人罪的控罪的判刑,一同押後至今天1月5日。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所面對的意圖傷人罪正式開審。在中段陳詞的時候,本席頒令第二和第三被告表面證供不成立,第一項控罪被判無罪,而第一和第四被告則表面證供成立。第一被告不出庭自辯,而第四被告則出庭作供。兩人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以下是本席就第一和第四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以及第一被告所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的裁決理由。 3.控方案情很簡單,姓利的女事主在2014年3月19日,在尖沙咀香港科學館外,正在和同事午膳途中,她遭到數名頭戴鴨舌帽、口戴手套,和手執鐵通的男子突襲,身體受到一定程度的傷害,匪徒事後乘車逃去。警方事後從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有關的電話通訊紀錄,和後來在該逃走的私家車內,以及附近所找到涉及第四和第五被告的DNA進行檢控。 4.控辯雙方先後呈上三份第65C條的承認事實書,現總結為下列各點:
控方第一證人 利婉嫻 5.控方第一證人早前在一間香港晨報的傳媒機構工作,但在2014年5月中並沒有繼續,現時暫時無業。控方第一證人在1997年至2013年12月期間,在東方報業工作。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尖沙咀工作,午膳時間大約是在一時至兩時半。2014年3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如常和同事一起午膳,大家一起步行去尖東一間中式酒樓。他們一行人行經科學館道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感到左邊小腿很痛。控方第一證人察覺到有數人手持銀色捧襲擊她,她的頭部亦被打中。控方第一證人彎身,但沒有跌倒。那班兇徒立刻散去。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她被人用重物襲擊,令她感到劇痛。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她被打二十至三十次,但不超過一分鐘。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有她的朋友,而其他朋友則在較後的位置。兇徒並沒有發聲便突襲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亦在相片中指示她受襲的位置。她說她尚未結婚,但有男朋友。 6.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事件發生得很快,被襲後感到很痛而彎身、頭部向下,過程只有二十至三十秒。她不知道被打多少次。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有些兇徒穿牛仔褲,口戴淺色口罩。 控方第二證人 葉建強 7.在2014年3月19日下午一時許,控方第二證人駕車路經科學館道,準備前去九龍塘。在控方第二證人左轉入科學館道之際,他看見一部銀色豐田汽車停泊在路邊,有三名男子急步上車。這三人都戴著帽和口罩,手持水喉通。控方第二證人看見司機坐在車內。控方第二證人視力正常,而且發覺那私家車開車時並不很正常,剛開車便超越控方第二證人的車爬頭。那車在紅綠燈前停下,控方第二證人的車則在後約三個車位的距離,兩車之間並沒有其他車輛。在十多秒後,那私家車轉左駛去漆咸道,控方第二證人尾隨,並且看見那私家車衝紅燈。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報警。他記得私家車車牌是RX2653。控方第二證人曾經畫了路線草圖(證物P22)。控方第二證人看見除了司機外,有兩人在車的左面,一人在私家車座位後方。控方第二證人記得,那些人所戴的口罩是「正常的綠色」。 8.在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說他一直都說口罩是綠色。 控方第三證人 陳汗標 9.他是食環署職員,負責在獅子山郊野公園清掃地方。3月19日,他在公園當值。下午約1時45分左右,一部私家車經過,車頭蓋是黑色的。私家車停泊在涼亭附近。有人試圖棄掉一些銀色「四四方方」、長約一呎半的東西。後來有人把前述四支「四四方方」的東西棄掉在另一邊較寬的溝渠之中。控方第三證人前後看見兩名男子,連同司機,總共有三人。控方第三證人聽到硬物撞擊時的「轟轟」聲。控方第三證人從照片冊指認出那些「四四方方」的鐵通,以及那黑色車頭蓋的私家車。 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437葉秀峯 10.2014年4月10日下午,他由警長帶隊乘車去大角咀。他事前已經知道第一被告的姓名、外型及年歲。他在福全街附近截停第一被告,展示委任證,要求第一被告出示身分證。第一被告並沒有理會。控方第四證人再要求第一被告出示身分證,否則第一被告可能觸犯阻差辦公。第一被告回應說「黐線」,而繼續前行。控方第四證人說當時第一被告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一被告繼續前行一段短時間,最後在福全街和菩提街截停第一被告,並且向第一被告表示,警方懷疑他和一宗傷人案有關。第一被告說「傷人案,關我乜事,點解要畀身分證?」。控方第四證人不斷叫第一被告出示,並且問第一被告叫甚麼名字和去哪兒。控方第四證人是便裝,但曾經出示委任證。第一被告曾經看委任證,大家相距約一個身位。第一被告四處張望,但不知為甚麼這樣做。控方第四證人繼續發問,等待第一被告的回應。當控方第四證人作出第二次的口頭警誡時,第一被告才作出回應。控方第四證人另一位同袍亦有幫忙控制第一被告。後來警員向第一被告進行四次的錄影會面。 11.在辯方的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承認,他首次接觸第一被告時是為了調查傷人案,但第一被告並沒有理會控方第四證人,反而繼續前行。控方第四證人在福全街和菩提街截停第一被告,向第一被告說懷疑他和一宗傷人案有關。第一被告問「做乜睇我身分證?」。控方第四證人搜查第一被告時,找到三部電話和另外兩張SIM卡。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以阻差辦公的原因拘捕第一被告,只以傷人罪拘捕第一被告。控方第四證人亦同意,他曾經以3月25日發出的搜查令,搜查第一被告在樂華邨安樂樓的住所。控方第四證人亦同意,在4月10日早上八時許,到樂華邨監視第一被告的舉動,看見第一被告駕駛私家車MA2337到旺角以及西九龍不少地方,後來到了福全街。控方第四證人打算拘捕第一被告。他不知道第一被告曾經有沒有進入在附近的中國銀行分行。控方第四證人堅持說他曾經不只兩次叫第一被告出示身分證。他說被告出示身分證時,狀態並沒有特別。 偵緝警員34249陳卓深 12.他在2014年4月17日的口供,因應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27。 13.他和同袍在4月10日下午在城門道拘捕第二被告,何家旗以及兩名男子。警方上前面向第二被告說「警察」,但第二被告急步逃離現場。警員在草叢位置企圖制服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用右拳打警員的右邊肋骨位置,第二被告繼續逃跑。警員雙手攬著第二被告的上身位置,並且通知同袍幫忙。第二被告突然間用力撞向一部輕型貨車的尾窗,導致該扇車尾箱爆裂。第二被告成功擺脫警員。兩名警員最後把第二被告制服,第二被告仍不停擺動身體。警員以襲警罪拘捕第二被告。警員的左、右手都有多處被玻璃碎片割傷。第二被告的個人財物包括三部電話。後經醫生驗傷後,發現右手手背、右手前臂、左手前臂有多處的擦傷,右胸口有痛楚。 第一被告在4月10的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8、謄本P18A) 14.第一被告大部分的問題都答不清楚、不記得、不回答。 第一被告在4月10日的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9、謄本P19A) 15.警員問第一被告有關電話的紀錄。第一被告並沒有任何實質的答話,主要答「唔記得」。第一被告在兩張照片皆稱認出自己(記項126及記項168),說他到康宏廣場送文件(記項132)。3月18日,第一被告駕駛私家車MA2337(記項532、540),3月19日亦有駕駛MA2337(記項574、576)。 第一被告在4月11日的第三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20、謄本P20A) 16.警員查問第一被告一些通話紀錄。第一被告大部分說「唔記得、冇印象」。在問及2014年3月17日沙頭角公路一間蜆殼油站的圖片,第一被告說他的車MA2337在那處出現,可能是「去遊車河經過,冇乜印象」(記項120)。第一被告同意那天晚上是他駕駛MA2337(記項144)。警員亦問及第一被告當天在康宏廣場內的衣著。第一被告在2013年12月買MA2337,一直由他使用(記項255、259和267)。 第一被告在4月11日第四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21、謄本P21A) 17.警員問第一被告有關一些電話通話紀錄,第一被告大部分也答「唔記得、冇印象」。 中段陳詞的裁決 18.辯方代表第二和第三被告就第一項意圖傷人罪作出中段陳詞,第一和第四被告則沒有。本席在考慮到案情和控方所提供的證據,決定第二和第三被告就第一項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第一和第四被告則有表面證供,需要答辯。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第四被告則出庭作供,他們二人都不傳召任何證人。 第四被告的證言 19.第四被告19歲,中二程度,單身。他在他叔叔為商業登記的持有人的富源工作,做染色拉鍊。第四被告說父親實質是富源的東主。辯方呈上商業登記證(證物DP2)。第四被告聲稱,他的工作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8時,一星期五天。閒餘喜歡「唱K」、飲酒和「遊車河」。第四被告並沒有車,他多數乘坐不同汽車遊車河,印象中有五部私家車以上。第四被告對私家車RX2653並沒有印象,亦不知道車主是誰。第四被告不知為何RX2653私家車上的乘客座位頭套有他的DNA的式樣。 20.就警方在獅子山公園找到RX2653,以及在附近找到一隻勞工手套上有第四被告的DNA式樣,第四被告說他可能當時去野外燒烤,在弄燒烤爐和加炭的時候,戴上勞工手襪所引致。第四被告毫不猶豫說,他在3月5日參加一個叫阿發的朋友的生日派對。大家去大尾督舉行燒烤派對,一行二十人。晚上8時在黃大仙出發,他們一行人乘坐數部私家車出發。到達大尾督後,第四被告曾經用棉質的勞工手襪「開」燒烤爐和拿取炭。第四被告說有人買了十多對手套,因為要「開」三至四個燒烤爐。第四被告飲了六罐以下的啤酒,飲至半醉。有人把用過的東西,包括手套、膠碟、叉,棄掉在燒烤場。第四被告對所乘的私家車毫無印象。第四被告說他在3月19日和20日都沒有去獅子山郊野公園。他在3月19日需要在新蒲崗上班,那天午飯時間是兩點半至三點半。第四被告的父親出糧給第四被告。第四被告說他在3月19日並沒有在科學館道出現。 21.在控方盤問下,第四被告說他的工作和午飯時間都是由他父親訂下。第四被告經常坐他人的私家車。涉案的私家車RX2653(相片冊第一張相片)的車頭蓋是深色而車身是淺色,這一種顏色的安排,第四被告認為並沒有特別,他常常看到這一類的私家車。第四被告說他沒有到過獅子山公園。除了大尾督外,第四被告說他經常到黃金海岸和去大埔燒烤,但他不記得確實的地方名稱。第四被告說雖然獅子山公園靠近他所住的黃大仙,但說「咁近,邊好燒」。第四被告幫忙執拾剩餘的東西,曾經用過的東西則會棄掉在燒烤場內。第四被告不知道3月19日是「星期幾」。除了星期六和日之外,第四被告並沒有放假。第四被告說他父親負責強積金,自己不知道這方面的安排。 證供分析 22.由始至終,控方都有其舉證責任,第一和第四被告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第五被告的認罪,並不會影響本席對兩名被告的聆訊。本席需要獨立處理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以及由此而作出的推論。 23.第二和第三被告就第一項意圖傷人罪的表面證供不成立,因此而脫罪。第一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個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任何對第一被告不利的推斷。第四被告則選擇出庭作供。究竟控方第一證人利女士為甚麼被人有計劃地、有預謀地施襲?為甚麼兇徒對利女士「小懲大誡」,而不是以刀手把利女士致於重傷的地步?恐怕在這個世界上,只有一小撮人士知道。本案敏感的地方是女受害人曾經是一間傳媒機構的高層,亦在案發時段身為另一間傳媒機構的高層。究竟這一個施襲和女受害人的工作有沒有關係?還是因為受害人的私人感情生活所引致?這些都是懸疑未決的問題。但本席只能以控方所提供的現有證據作出裁決:究竟第一和第四被告有否聯同第五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在案發地點,意圖嚴重傷害女受害人。 24.本席並不接納第四被告在庭上的作供。第四被告在2014年11月9日曾經發出不在場通知書,說第四被告在案發時(即3月19日)並不在場,而是和第四被告的父親在新蒲崗一間工廠大廈工作,但第四被告並沒有傳召父親作供。第四被告在一般事項中,試圖解說為何他的DNA式樣在手套和私家車內的車枕套上被發現。第四被告說他曾經在3月5日和朋友乘車到大尾督燒烤。他聲稱曾經用勞工手套,事後被棄掉。第四被告不知道為何在獅子山公園,在RX2653私家車附近找到有他的DNA的手套(證物P1(8) )以及在這部私家車內的車枕套上有他的DNA(證物P1(34))(見第一份承認事實書第4段,以及草圖P2及P3)。 25.第四被告說他從沒有到過獅子山郊野公園,亦沒有在3月19日到尖沙咀科學館道,更遑論襲擊女受害人。第四被告說私家車RX2653的黑色車蓋並沒有特別之處,但沒有印象曾否乘搭這一部私家車。第四被告的燒烤的解說可謂一派胡言。本席不相信第四被告在3月5日在大尾督曾經以勞工手套來「開」燒烤爐,而這一個手套竟然會在3月20日在獅子山郊野公園被發現。第四被告的DNA亦在被棄置的私家車的枕套被發現。本席並不相信有人會在大尾督執拾一隻棄置而應該是比較污糟的手套,而搬移到獅子山公園。那案發的RX2653私家車在3月19日下午6時已經在獅子山郊野公園被發現,警員在20日才搜查私家車以及附近一帶,期間私家車並沒有跡象曾經移動。襲擊案是在3月19日下午一時許發生,控方第二證人葉建強看到RX2653是施襲兇徒逃離現場所乘坐的私家車。第四被告的DNA在車上被找到,再加上第四被告的DNA的拭子的手套是在車輛被棄置的附近被找到。在時間上、環境證據上,第四被告的犯案涉嫌的程度是很高。第四被告行使他的權利,並沒有任何招認,本席不能因此對他有不利的推斷。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四被告和其他被告在相關時段有任何的電話聯絡。第四被告曾經坐在RX2653的車內,但是是否在3月19日發生,則不得而知。 26.誠如前述,本席強調,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在這個基礎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疑點之下,證明第四被告確實是其中一名襲擊女受害人的兇徒。在這一方面,控方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亦主要來自第一被告的私家車MA2337,和涉案私家車RX2653在3月17日晚上,在一個油站內同時出現。第一被告的私家車並沒有入油,閉路電視並不能夠明確地顯示,第一被告便是當時的駕駛者。當然,第一被告他在錄影會面中曾經似乎間接承認他就是當天駕車遊車河。案發前一天和案發當天,在康宏廣場的閉路電視亦都錄得第一被告的影像,以及在加連威老道,閉路電視所錄得狀似第一被告在案發對開馬路的短暫活動。控方亦倚賴第一被告在相關時段的電話通訊紀錄,他和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通話。控方卻未能證明致電者和接聽者的實際人物的身份。但在沒有通訊內容的情況下,本席不能基於第二、第三、第五被告在相關時段較頻密的通話,以及第一和第三被告所接駁的電話,再加上第一和第二被告的講話而作出推論,認為第一被告是夥同其他人士襲擊女受害人。第一被告在案發時在附近地方出現,亦不能夠加強控方的指控。 27.不爭的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利女士被人襲擊,究竟為甚麼襲擊她?動機如何?除了第五被告承認控罪外,其他涉嫌人士是誰,可能只有天知地知。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明顯地是帶警員「遊花園」。第一被告在康宏廣場是監視、跟蹤女受害人,還是送達文件,不言而喻。但這並不表示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說第一被告「由17號至到案發當日,必然有參與策劃和協調襲擊受害人。」(見控方的結案陳詞)。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相關時段的作為是十分十分可疑,但在舉證的原則之下,控方並未能夠舉證成功。因此本席判第一被告以及第四被告,第一項意圖傷人罪罪名不成立。 28.另外,控方在開審時加控第一被告一項阻差辦公罪(第三項控罪),這主要是針對第一被告在被警方截查時的行徑,以及曾經在開首時,並沒有出示他自己的身分證。但第一被告的行徑是否構成阻差辦公,是否足以使他干犯一項刑事罪行,就是值得商榷的地方。控方以《侵害人身罪條例》212章,而不是以《警隊條例》232章指控第一被告。前者最高刑罰較後者的《警務條例》為高。 29.當警員在4月10日跟蹤,然後截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早已經是警方的目標人物。有關居所搜查令亦在3月25日簽發準備妥當。控方第四證人第一次要求第一被告出示身分證的目的是想再次確認第一被告的身份。第四控方證人在福全街首次面對面接觸第一被告,他要求第一被告出示身分證。第一被告明顯地是不合作,而且說「黐線」。控方第四證人的同袍亦在旁或在附近,但警員在第一被告不合作的情況下,並沒有立刻截停第一被告,反而容許第一被告繼續向前行一段短的距離,到菩提街街口。縱然街口位置並不遙遠,但這亦表示,警員並沒有決斷地防止第一被告移動半步。本席並不認為第一被告因為「事出突然」,以為有人假冒警察而不合作。第一被告根本是不想合作,直至警員說「我會告你阻差辦公」,第一被告才拿出身分證。本席不會猜測第一被告為何四處張望,亦不會認為第一被告是行使緘默權。本席認為警員在事後有沒有因阻差辦公而拘捕第一被告,以及警誡第一被告,並不是關鍵所在。 30.本席在考慮到第三項阻差辦公控罪的案情,裁定第一被告的行徑雖然是值得懷疑他是否真是阻差辦公,但從警員的後續動作,以及第一被告的行徑,本席認為警員在第一次接觸第一被告時,大可以懷疑他傷人罪,而直接拘捕這個目標人物,而不是單單叫第一被告出示身分證。因此,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三項控罪同樣地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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