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ied Smart Holdings Ltd 對 Profit City International Ltd and Another

Case No.HCSA 6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6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23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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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ALLIED SMART HOLDINGS LTD  

第一被告人 PROFIT CITY INTERNATIONAL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YUEN WAI NO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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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3月4日

判決書

1.2014年11月10日,沈其亮審裁官作出判決,裁定申索人在本案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得直,並下令第二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為港幣18,675元,而賠償須連同利息一併支付。

2.2014年12月8日,原審審裁官駁回第二被告人就上述判決所提出的覆核申請。

3.第二被告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針對原審審裁官駁回他就上述判決所提出的覆核申請的判決,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

4.本申索源於一宗發生於2013年9月24日的道路交通意外。該意外涉及申索人的車輛及第二被告人的車輛,車牌號碼分别為FD8788(“申索人的車輛”)及RZ7931(“被告人的車輛”)。意外發生時,申索人是申索人的車輛的車主,而第二被告人則為被告人的車輛的司機。申索人在本案中就 (i) 修理費港幣18,675元,及 (ii) 測量師華証行(香港)有限公司(“華証行”)的費用港幣900元提出申索。

5.第二被告人的爭議,並非在於就該意外對申索人的車輛所造成的損毁向申索人賠償的責任問題,而是在於申索金額的問題。在原審審裁官席前進行的聆訊中,申索人没有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證,而是倚據(包括)下列的文件證據,以支持其申索:-

(1) 一張由“Car x 3 Motor Services”(“CMS”)所發出的報價單,内容報稱一部車牌號碼為FD8188的車輛的維修費(連工包料)會是港幣21,500元。該報價單雖然並無註明日期,但卻載有顯示以下日期及時間的傳真頁首:“10/09 2013 16:37 FAX”。

(2) 一張由CMS向南益有限公司(“南益”)所發出的發票,發出日期為2013年11月12日,金額為港幣21,150 元;

(3) 一張由CMS向南益所發出的收據,發出日期為2013年11 月12日,金額為港幣21,150元;

(4) 一張由華証行所發出的收據,發出日期為2013年10月22 日,金額為港幣900元。

6.原審審裁官認為,該報價單上所述的金額並不正確,因為該報價單上所有項目的金額總和只有港幣21,150元,此數字與有關發票和收據上所述的數字吻合。

7.有關申索人的車輛的車牌號碼有出入的問題,原審審裁官認為,這個純屬手民之誤而已,因為他留意到,該報價單上所述的有關車輛的型號和出廠年份與申索人的車輛的登記文件上所載的資料相符。

8.有關該報價單的傳送或接收日期明顯比意外發生日期還要早的問題,原審審裁官認為,這是由於傳送該傳真的傳真機未有設定正確日期之故。

9.本席應順帶一提,原審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第25及29段和他的覆核判決理由書第7段已表明,儘管該報價單内有上述各項出入之處,有關發票和收據足已可作為裁決的基礎。

10.有關發票和收據上的名字問題,原審審裁官留意到,申索人的解釋是,與申索人的車輛有關的事宜是由申索人的母公司,即南益,負責處理的。原審審裁官認為,在法律上,即使第三方已向申索人補償所花去的修理費,申索人仍然可以向第二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

11.正如上文所述,原審審裁官接納,有關發票和收據内的證據能反映該意外對申索人的車輛所造成的損毁的修理費用。可是,由於申索人在其申請中只申索港幣18,675元,因此原審審裁官就修理費判給港幣18,675元。

12.最後,原審審裁官拒絶接納關乎測量師費用的申索,因為測量師報告與該報價單有一些出入之處。原審審裁官亦未能信納測量師報告内所作出的一些調整。正如較早前所述,申索人並無傳召華証行的任何代表出庭作證,因此未能就有關的出入之處或調整向原審審裁官作出解釋。

13.第二被告人在日期為2014年12月18日的尋求上訴許可的申請通知書中,提出了下列四項上訴理由,即:-

(1) 原審審裁官在没有任何證據或基礎的情況下,錯誤推斷南益和申索人有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係;

(2) 原審審裁官在没有任何證據或基礎的情況下,錯誤推斷在該報價單上出現2013年9月19日這個日期,是由於傳送該傳真的傳真機未有設定正確日期之故;

(3) 原審審裁官在没有任何證據或基礎的情況下,錯誤推斷該報價單提及一部車牌號碼為FD8188的車輛是手民之誤;及

(4) 原審審裁官錯誤接納文件證物的影印本作為相應文件的真實文本。

14.原審審裁官已在他的判決或覆核判決理由書中考慮上述各點。應注意的是,憑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3(2) 條,嚴格的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法律程序。本席認為,原審審裁官可以根據在他席前的資料,裁定申索人勝訴。再者,第二被告人並無針對原審審裁官的覆核判決而提出可爭辯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駁回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二被告人: 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