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祖兒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65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5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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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祖兒 (第一被告人)
  陳子輝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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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2年10月24日下午12時04分
出席人士: Mr HO Chi Mi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bert POON,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iss KU Pui Fong Susann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acting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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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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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和另一人,於2012年6月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洪水橋石埗村村公所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5.1克氯胺酮的151.24克粉末。

2.另外,第一被告人亦承認第二項控罪,即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行詳情指他在同一日在同一地方,抗拒執行職責的香港警務人員。

3.第二被告人否認第一項共同控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但承認控罪三,即單獨控告第二被告人的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罪行詳情指陳子輝於2012年6月1日,在新界元朗洪水橋石埗村村公所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案情撮要如下。2012年6月1日下午,一隊警員於新界元朗洪水橋石埗村村公所進行反危險藥物行動。同日約下午10時24分,警員3729(控方證人一)看見第二被告人從一輛登記號為MN9601的貨車和村公所左邊之間(通道)朝他走出。第二被告人甫看見控方證人一就立刻右轉走向村公所。同時第一被告人由同一通道走出。控方證人一看見第一被告人左手拿著一個小包(證物一),表現緊張。控方證人一立即走向第一被告人,向其展示委任證並宣告“警察”,但第一被告人轉身逃去。控方證人一追趕第一被告人,最後在貨車旁邊追上第一被告人。控方證人一雙手環抱第一被告人,但第一被告人猛力爭扎,同時嘗試扯開手上證物一。控方證人一最後成功將第一被告人按在地上,但第一被告人仍意圖打開證物一。結果證物一内所載白色粉劑散落在地,亦有些紙鈔落在地上。控方證人一重申警察身份,警告第一被告人別動,同時叫喊增援。警員2995和441(控方證人二及三)聼到求援後趕往協助。但獲增援前,控方證人一感到有人從後拳打他背部兩次,又拉其肩膀,轉頭張望發現第二被告人在拉他。控方證人一於是用力推開第二被告人。稍後控方證人二協助控方證人一壓住第一被告人雙腿。控方證人一向第一被告人宣佈拘捕。縱使控方證人一和二多次警告,但第一被告人仍猛力掙扎。控方證人二最後制服第一被告人,並為其戴上手銬。控方證人一和二因此受傷。控方證人一向第一被告人搜身,從第一被告人右前褲袋内搜出兩個載有思疑危險藥物的塑膠袋(證物三),於是進一步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拘捕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沒說話但持續呼叫。另一邊廂,當控方證人三到場增援時,看見第二被告人躺在貨車旁邊,於是立即趨向第二被告人捉住他雙手,向其宣示警察身份並警告他別動。隨後控方證人三拘捕第二被告人。地上證物一及現金港幣3,670元被檢取作證物。警員3370(控方證人五)將散落地上的白色粉劑掃入一證物袋(證物二)内。經政府化驗師分析後,發現證物一至三載有氯胺酮,估計市值港幣19,936.80元。案發時第一被告人管有該批氯胺酮擬作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5.第一被告人有兩個之前的刑事定罪紀錄,一個是管有危險藥物,於2011年4月時被裁判法院判處罰款2,000元。另一刑事定罪紀錄是他曾經處理「紅油」(俗稱),於2012年5月亦被裁判法院判處罰款1,500元。

6.第二被告人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7.第一被告人現年22歲,家境頗為富裕,生活絕無問題,其父親能給予他每月萬多元零用錢。但正如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潘大律師陳詞指出,似乎這做法反而害了第一被告人。此外,第一被告人曾經在其父親的公司工作過一段時間,但被捕前似乎暫時沒有工作。

8.潘大律師求情陳詞亦提到,法庭應該考慮,第一被告人22歲這年紀尚算年輕,而且今次是他第一次干犯一些如此嚴重的罪行,他犯罪後,很明顯得到家庭、朋友、鄉里(或鄰居)非常大的支持。而且,第一被告人曾做過很多對其社區有益的事情。所以,法庭應盡量輕判。但潘大律師確認,已經清楚向第一被告人解釋在許守城案例中,有關販運不同重量氯胺酮的判刑指引。潘大律師亦確認,第一被告人絕對知道單就第一條控罪,已經會面對一個頗長監禁刑期。

9.以下有關第二被告人。他現年28歲,之前沒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點就是他最強的求情陳詞。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顧大律師陳述指,其實在事發當天,第二被告人只是基於一份熱血,見到朋友有難,就立即上前幫助第一被告人。他已認識第一被告人十幾年,是同村裡的朋友。他在無任何預謀的情形下,一時間干犯了今次罪行。再者,第二被告人在事發後已被羈留二十五日,根據顧大律師計算,其實等同接受了一兩個月左右的監禁刑罰。所以,顧大律師希望法庭判刑時,能夠用罰款或其他毋須即時羈留的形式來處理。

判刑

控罪一

10.涉案氯胺酮重75.1克,根據許守城案例,本案判刑刑期應是6年至9年之間即時監禁。第一被告人22歲,在法庭眼裡,並不屬於極端年青。如此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可能14歲、15歲才算極端年輕。否則,法庭一般未必考慮。而在本案中,本席看法相同,不認為22歲屬極端年輕,而需要作為一個求情考慮因素,至少不是一個很大求情考慮因素。

11.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唯一最強求情因素就是承認控罪。另外,本席亦考慮到他過往對社區服務良多,做過有益社群的事情,因此在判刑裡亦會就住這一點作出一部分減刑。我接受潘大律師所説,上訴庭的判刑指引不是所謂“緊身衣”,法庭未必一定須要完全跟隨。但在聽取所有求情陳詞和衡量案情後,本席看不到任何強烈理由或任何理由,容許本席偏離由上訴庭頒下的判刑指引。所以,本席就住案中75.1克氯胺酮,採納75個月作爲一個初步判刑起點。本席進一步把這初步刑期減少6個月,以反映第一被告人過去對社區的貢獻,換句話說,就是減低至69個月。由於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得享有三分一量刑扣減,所以69個月刑期就會降低至46個月監禁刑期。

12.控罪二是根據《警隊條例》第63條作出起訴。在此條例下,一般來説在簡易治罪程序情形下被定罪的話,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和最高監禁6個月。大家知道,以《警隊條例》控告抗拒警務人員罪名,其實在控方或警方角度而言,一般罪行較為輕微,嚴重程度不及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控告。法庭亦明白這一點。

13.雖然,第一被告人今次抗拒警員,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但本席認爲,干犯第一條控罪不等於必定要干犯第二條控罪,第一被告人當其時絕對可以選擇接受警員拘捕,而非如承認事實裡所講,抗拒警員執行職務,即拘捕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不但簡單地抗拒控制,而且根據承認事實,他更主動嘗試扯開裝有危險藥物的袋。很明顯,他嘗試將袋裡的粉末散開,令警員可能繼續執法時有困難。本席認爲,任何警務人員,當正確正當執行職務時,必定要受到保障,任何人抗拒他們都要被恰當地處理。就住這控罪,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面對3個月判刑起點,由於承認控罪,扣減至兩個月監禁。本席命令,兩條控罪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總共被判監48個月。

14.就第二被告人第三條控罪,一如較早時提到,被告人第三條控罪,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起訴,在法庭眼裡和判刑眼裡,這比《警隊條例》的一個控罪更加嚴重。本席看法是,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行為,其實比第一被告人更差和更加不能接納。第二被告人本身在襲擊警務人員前,沒有任何警務人員要拘捕或要怎樣處理他,但第二被告人純粹為了幫助朋友,當其時走上前打已經宣稱警察身份的人士,打其背部,接著還要拉開他。如此行為絕對不能接受。根據第36(b)條,最高刑罰是兩年監禁。本席亦再強調,警務人員在正當執行職務,尤其是拘捕販運毒品人士時,任何人襲擊警務人員,而意圖似乎要阻止警務人員進行拘捕的話,必須要接受適當刑罰,而刑罰裡面需要具一定阻嚇元素在內。

15.當然,本席亦考慮到第二被告人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此點是考慮判刑因素。被告人28歲,不是只有十幾二十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反映他過去二十幾年仍然作為一個好市民,沒有觸犯任何刑事罪行,此點必須要考慮。在衡量過其行為、考慮過沒有案底此一點,本席認為需要以即時監禁形式來處理。本席採納6個月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是4個月即時監禁。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就本案被判處即時監禁4個月。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