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星政及另一人

Case No.CACC 123/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14 年第 123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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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肖星政 (XIAO XINGZHENG)
第二申請人 邱琳 (QIU 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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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15 年 1 月 30 日
判決日期: 2015 年 1 月 30 日

判決書

控罪

1.本案兩名申請人與同案的其他被告人被裁定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這兩份虛假文書是一張虛假中國銀行發出的轉賬支票和存單,總面額為1,430億的美金∕英鎊,兩份文件上的名字都是李烈鈞。兩名申請人被裁定有罪和被判監三年。他們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案情指他們兩人將這兩份文書交給銀行櫃位的職員,問職員這些票據是不是銀行分行發出的。接着,兩名申請人就叫同案的第三被告人前來櫃檯。之後,兩名申請人及其他被告人與銀行經理會面,要求銀行發出本票,並說他們不是前來提款的,錢是會放在銀行的。其實銀行在看到這些文件時已知道它們是虛假的及已經召喚警察。警察到場後,在第三被告人身上搜出一本所謂國際特種通行証的護照。護照內頁附有照片及持有人的名字是“李烈鈞”。

申請人的答辯

3.兩名申請人作供自辯。第一申請人的答辯是他在羅湖過關進入香港時碰到同案的其他六、七名人士。之後大家一同坐的士。這些人說要去銀行處理一些票據事宜,而他本身正因為要更換一些損壞了的港幣,所以就跟隨他們前往銀行,並看看如何協助他們。他給銀行職員看那兩份文書是因為他樂於助人,所以就主動替他們向銀行作出查詢。

4.第二申請人說當日她從深圳到香港,同行有本案的其他三人和另外三個人。她說她是被一名唐小姐邀請,先在 深圳和這些人會面,之後就約定一同前往香港中國銀行將第三被告人所擁有的文件重新‘打印存單’。她的目的是去見證這件事。她說在這些人之中她認識王碧輝和其他人,因為在之前一日和他們在賓館已見過面,但第一申請人就只是在賓館門口見過面。她說第三被告人和這些人打算將這些存單和她代表的公司合作,所以她要弄清楚第三被告人是不是這些文件的主人。她自己在深圳已經看過這兩份文書。她認為它們是真實的,不是虛假的文件。

上訴理由

5.第一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他不認識其他被告人,而涉案的兩份虛假文書不是屬於他的。當時他不知道該兩份文書是虛假的。他沒有誘使銀行職員相信這些文書是真確的。他亦沒有叫控方第二證人(即姚經理)更換新的支票,他只是無條件幫助其他被告人及他沒有收取任何金錢。他說姚經理的普通話程度很低,所以他不可以確定他或者其他被告人是不是要求銀行將兩份文書更改為本票。他說第二申請人在作供時說她和第三、四被告人和其他被捕的人士曾經在深圳開會,討論前往香港的銀行事宜,但當時第一申請人沒有出席,因此,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書內錯誤提到這一些人事前有談論過這句說話。他在最近遞交給法庭的文件中又說他是不知道原來他是可以自己說出案情和傳召證人。

6.第二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在原審開審時她申請押後被拒,以致法律援助署新委派的大律師沒有充分時間準備;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令到她沒有機會盤問他們以獲取對她有利的證據;原審法官多次打斷控辯雙方律師盤問的問題,以致她未能夠充分向法庭提出對她有利的證據;原審法官斷章取義、選擇性採用針對她的證供來判她有罪;原審法官又漠視控方證人部分證據是支持她的說法,而原審法官忽略了這些疑點;原審法官沒有審理她具有關鍵性的證言,由於她是銀行界的專業人士,所以她能夠清分辨存單的真偽,若果這些存單是偽造的話,她一定能成功分辨它們出來的。再者,若果銀行發現這些存單是偽造的話,她亦難逃法網。她又說控方證人多次提及她要求到總行見銀行行長,而這些要求亦在警員到達後再次提出,這些證供顯示她真的不知道存單是虛假的。雖然她有機會離開案發現場,但她堅持沒有這樣做,還等到警察到場,這亦是證明她是無辜的證據;她說警員在現場拘捕了七個人,包括王碧輝。王碧輝將她丈夫的身分證交給她,叫她返回四川後交給她的丈夫。王碧輝這樣做是因為她知道她不是牽涉在這件案中,警察很快會釋放她,若果不是,她都不會將那麼重要的身分證交給她。在最新的陳詞之中,她就說她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因為原審法官拒絕給新的大律師時間去消化她的案情。她又說原審法官打斷她的盤問。她重申客觀的證供是證明她是無辜的。她亦重複她不會明知故犯,利用一些假的存單去欺騙銀行。她說這些存單之所以那麼大額是因為涉及民族的資產。

7.關於第二申請人聲稱大律師沒有時間預備的上訴理由,她已經通知法庭她不會對大律師作出任何失職的指控。

原審法官的裁決

8.原審法官裁定各被告人有串謀的意圖及將意圖付諸實行。原審法官亦裁定就算這個串謀不能成事,這亦不能構成對控罪的辯解。原審法官裁定各被告人前往香港要銀行處理文件是根據他們的協議而作出的行為。明顯地,文件是虛假的。存單的銀碼是1,430億,但當中同時有兩個:英鎊和美金的幣值。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是知道那些文件是虛假的。

9.第三被告人擁有如此巨額的票據(超過一萬億港元)根本是沒有理由要到銀行排隊處理宜。

10.第二申請人從來沒有詢問過第三被告人如何獲得這一大筆金錢。原審法官說其實第二申請人明知這些文件是虛 假的,所以無需要查問。雖然第二申請人指在深圳賓館看文件時,第一申請人不在場和她不知道第一申請人後來怎樣加入這個團隊,但原審法官指他們七個人一同過關、一同去銀行,這已證明他們是根據協議去欺騙銀行接納這些虛假文件。

11.原審法官亦處理了如果被告人明知文件是虛假的,怎麼仍會明目張膽去欺騙銀行這一事。他說其實被告人自以為精明,可以瞞天過海,欺騙銀行。原審法官說第三被告人身上的虛假護照亦支持被告人行騙的行為。法官亦說他不接納第二申請人前往銀行是去見證有關文件重新打印存單。原審法官說如果第二申請人已經查證了這些文件是真實的,她是無須到銀行見證這件事。

本席的意見

12.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關事實的裁決,他是根據整體案情作出裁決。本席認為兩名申請人未能顯示原審法官在事實裁決方面有明顯錯誤之處。原審法官是有權根據整體案情裁定這是一項串謀的罪行:申請人是以虛假的文書,要求銀行發出本票。本席同意原審法官的意見。

13.第一申請人說第二控方證人的普通話程度不足。這不是一個爭辯點:雙方在原審時沒有就第二控方證人的普通話程度作出爭論。

14.原審法官是根據整體案情推斷第一申請人是有份參與串謀。同案的人士容許一名只是在過關時才認識的第一申請人去代表他們到銀行處理如此巨額的票據一事簡直是天方夜譚,不可置信的辯解。

15.第一申請人說他不知道他可以自己說出案情及傳召證人,審訊謄本可以見到這論點是不能成立的。第一申請人指在銀行時已經對王碧輝說這些票據是假的。明顯地,原審法官在不接納第一申請人證供時是有考慮到包括他聲稱曾經說過這番話。

16.至於第二申請人,她其中一個上訴理據就是因為在原審時有其他的被告人不作供,令到她不能盤問他們。這不是一個合理的上訴理據。

17.原審法官已經處理了第二申請人是不是會明知文件是虛假,但仍到銀行行騙的議題。本席是同意他的論點。

18.第二申請人指審訊不公平。本席認為她所提出的理據並不充分。第二申請人的前任代表律師同意繼續聆訊,而第二申請人亦不對律師的行為作出指控。第二申請人說她未能將全部案情和證供提交給法庭。本席看不到她為何在原審作供時不能夠將案情一併說出來。無論如何,本席不認同這些所謂新的案情會支持她的答辯理由。另外,第二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打斷盤問的指控亦都是不能夠成立的。從謄本可見,原審法官提出的問題是要澄清證人的證供。

19.第二申請人所稱的所謂「民族資產」一事,根本對他們是否有串謀行騙的行為沒有任何的影響。

20.故此本庭駁回今次的申請。本席忠告兩名申請人他們是有權繼續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但是如果上訴法庭駁回他們的申請,他們在拘留期間所服的刑期可能會不被視為刑期的一部分,意思是說他們或者需要服更長的刑期。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