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 對 梁沛霖及另一人

Case No.HCA 54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54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1年第548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梁沛霖  
第二被告人 林潔華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鮑永年
審訊日期: 2015 年1 月22 日、23 日及27 日
判案書日期: 2015 年3月9日

背景

1.根據一份日期為1997年2月18日的銀行授信申請書,兩位被告人向原告人銀行 (當時為金城銀行) 申請港幣740萬元樓宇房押,年期為25 年,以一個物業加一名擔保人作抵押。抵押的物業是香港沙田顯泰街8號聚龍居1座13字樓A室 (下稱「該物業」) 及香港沙田顯泰街8號聚龍居停車場2 字樓的CP2105和CP2106車位 (分別下稱「CP2105車位」及「CP2106車位」),而擔保人則是范小雄先生。

2.根據另一份日期為1997年2月21日的銀行授信申請書,兩位被告人再向原告人銀行申請港幣70萬元信貸,同樣以該物業及CP2105和CP2106為抵押加上范先生的擔保。

3.兩位被告人與原告人銀行於是在1997年3月26日簽署一份按揭契 (下稱「該按揭契」)。銀行在1997年3月25日已向被告人等提供一筆港幣740萬元的分期貸款 (下稱「分期貸款」) 及透支服務。根據該按揭契的第1.02及3.01段,被告人等共同及各自將該物業及CP2105和CP2106車位抵押給銀行,以保證銀行不時向被告人等提供的所有款項和欠款連同利息,以及被告人等根據該按揭契的條款下承諾會支付銀行的款項有關的所有其他款項和義務。在1997年3月25日,范先生亦與銀行簽訂一份擔保書,擔保被告人等向銀行的一切欠款。

4.根據一份日期為1998年11月17日由銀行的律師向被告人等發出的信函,直至1998年11月11日為止,被告人等欠銀行的金額如下:

(1) 本金   港幣710,060.25元
  直至1998年11月11日
    為止的所欠利息 ______________
    港幣710,060.25元
    ==============
(2) 本金 港幣7,298,945.35元
  直至1998年11月11日 港幣227,003.68元
    為止的所欠利息  ______________
    港幣7,525,949.03元
    ==============

銀行遂根據該按揭契的條款向被告人等要求償還以上所有欠款及利息,而相關的息率亦在信中列明。

5.於同日,銀行亦向范先生發出律師信,根據該擔保書通知范先生被告人等在銀行多次催促下均未能歸還所欠款項及利息,銀行遂根據該擔保書向范先生要求償還被告人等之債務。

6.根據一份日期為1999年2月10日的銀行內部文件,提到被告人等已有6個月的逾期記錄,而銀行亦已於1999年1月13日向高院申請收回物業,法律行動亦在進行中。文件提到被告人等當天來電稱有一買家擬出價港幣700至710 萬元購入該物業及其中一個車位,雙方正協商以港幣720萬元成交,被告人等遂向銀行徵求同意。文件提到當時的欠款共港幣839萬元,若剩餘的一個車位(估值為港幣30萬元) 出售後,該戶口尚有約港幣90萬元負資產欠款,借款人已口頭承諾會分期清還。從文件內容可見,分行向上級請示後,被告人等最終獲銀行同意出售該物業及其中一個車位。

7.根據1999年2月9日簽訂的臨時買賣合約和1999年2月23日的買賣合約,被告人等同意以港幣720萬元出售該物業和CP2105 車位,成交日期是1999年3月26日。

8.根據銀行一方的案情,銀行和被告人等同意,當被告人等出售該物業和CP2105車位後,所得的款項港幣 720 萬元會被被告人等用來償還被告人等欠銀行的款項。之後,被告人等和銀行亦同意重整被告人等拖欠銀行的欠款。當被告人等償還港幣720萬元後,銀行會批出一筆定期貸款給被告人等以償還被告人等就分期貸款及/或透支而欠銀行的款項。根據該按揭契,該筆定期貸款是以CP2106車位作為抵押品來保證的。約在1999年3月26日,被告人等和銀行簽署了一份日期1999年3月26日的融資確認信(下稱「該信件」)。

9.根據該信件的第2段,被告人等確認該按揭契是用作保證由原告人向被告人等所提供的一般銀行融資,包括該筆港幣740萬元 (連同以銀行的最優惠年利率加年利率0.25%所計算的利息)的分期貸款及港幣1,337,700.00元 (連同以銀行的最優惠年利率加年利率 1% 或以(i) 1% 和 (ii)銀行最優惠年利率及銀行同業拆息利率的較高者的總和所計算的利息) 的定期貸款 (下稱「該定期貸款」)。根據雙方的理解,當被告人在變賣該物業及CP2105 車位並償還該港幣720萬元後,他們欠銀行的款項為港幣1,336,966.00元。所以港幣1,337,700.00元的定期貸款是用作取代原來的欠款。此定期貸款亦由該按揭契所保證。

10.銀行依賴該信件的第8段以及其附表的附件二,指出被告人等應當於1999年4月27日支付第一期的月供款項,但是被告人等沒有在1999年4月27日償還定期貸款的利息的第一期月供款項。銀行認為此乃根據該按揭契的第5.01段的違約事件,而根據該按揭契的第5.02段,定期貸款連同利息在銀行的要求下立即成為到期應付欠款。

11.銀行方的案情是:由於銀行約在1999年4月27日至1999年7月21日期間作出還款要求,銀行收取定期貸款及有關利息的權利因此而生。所以本案的訟因最早於1999年4月27日產生。

12.在1999 年7 月21 日,被告人等在簽署的土地歸還書上承認他們沒有能力就銀行根據該按揭契作出的還款要求償還他們欠銀行的到期應付的債務,即定期貸款和其利息,所以他們不反對銀行取得CP2106 車位的擁有權。

13.最後,CP2106車位以港幣20萬元出售,成交日期為1999年11月20日。所得餘款淨值用作償還銀行後,被告人等共欠銀行港幣1,286,398.75元。至今,被告人等並沒有償還他們欠銀行的債務。

14.不爭議的是原告人銀行於1999年4月27日後並沒有就本案的債務向被告人等及范先生發出任何書面要求,直至2011年3月29日才向被告人等展開此訴訟。根據原告人銀行的傳訊令狀,直至2011年2月28日為止,被告人尚欠銀行港幣 3,051,091.12 元 (本金港幣1,286,398.75元及利息港幣1,764,692.37元)。

被告人等的抗辯

15.被告人等依賴《時效條例》(第347章) 第4及19條作為抗辯理由。被告人等認為該信件的簽署日期 (即1999年3月26日) 起計至提出傳訊令狀的日期已超越12年,無論根據《時效條例》的第4或19條,都已超越了相關的有效時限,原告人無權就此向被告人等作出任何追討。

16.除此之外,被告人等聲稱在此12 年多的時間內,原告人未有向被告人等作出任何追討的原因是遵守雙方協議的「口頭承諾」。根據被告人等的案情,該「口頭承諾」是在以下情況產生:

(1) 該物業和CP2105及CP2106兩個車位的真正業主、持有人、使用人、居住人及擔保人均為范小雄。被告人等祇是范的代持有人。

(2) 事緣於1996年,聚龍居以抽簽形式開售,當時兩位被告人與范私交甚篤,在范小雄要求下,答應借出身份,去參加聚龍居抽簽開售而被抽中。

(3) 范當時與當年的金城銀行長沙灣分行的林經理及何佩顏副經理相熟,在其介紹及擔保下,被告人等以個人名義,代范向銀行申請貸款,申請貸款時已向銀行共同言明該物業及兩車位的真正持有人、居住人及擔保人均為范小雄本人;當時,銀行職員包括林經理及何佩顏副經理,均曾當面向被告人等表示完全明白。

(4) 1999 年初,在金融風暴打擊下,范無法清還所欠銀行的債務,需要出售上述物業減債。原告人及范要求兩位被告人簽署「投降紙」授權原告人出售上述物業,原告人並主動表示清楚知道上述物業的真正責任人是范小雄,原告人並在被告人等面前作出口頭承諾,保證不會就此物業向兩位被告人追究任何責任,被告人等祇需配合簽署「投降紙」,及於售出後再由被告人等簽署擔保協議、及再由范擔保有關債務即可;而銀行並再強調被告人等簽署之相關文件祇是形式,銀行方面絕不會執行這些文件 (下稱「口頭承諾」)。

(5) 1999年3月,上述聚龍居單位經金城銀行售出,在原告人及范的要求下,及原告人重申不會就此物業向被告人等追究任何責任後,被告人等在1999 年3 月26 日簽署本案之有關擔保協議 (下稱「該信件」)。

17.被告人等亦指出當年他們經營的資穩有限公司 (下稱「資穩」) 也欠原告人銀行超過港幣2,000 萬元,資穩的債務亦是由被告人等擔保,但至1999年6月已歸還96% 欠款,祇欠餘額約港幣80萬元。原告人銀行知悉兩位被告人個人持有5 間東莞望牛墩鎮的房產,其市價與資穩欠款相若。原告人銀行願意協助出售或出租減債,建議被告人等交出5本東莞望牛墩鎮的房產證,作為和解協議的基礎,及簽署有關資穩的擔保協議,並重申該物業及兩個車位的債務祇會追究范小雄本人。被告人等因而交出5 本東莞望牛墩鎮的房產證及簽署有關資穩的擔保協議。

18.被告人等聲稱該信件是基於上述口頭承諾才簽署,他們被誤導簽署的該信件應屬無效。

案情討論

19.本席認為本案的最大爭議在於被告人等所稱的口頭承諾是否存在,因此決定就此先作分析。

20.被告人等祇傳召第一被告人梁先生作供,他的證人口供基本上重複了再修正抗辨書的內容。梁先生有中六學歷,曾在香港匯豐銀行電腦部工作18年,1994年離職後以資穩營運高級音響器材生意,亦有參與物業的投資炒賣。在盤問間,他承認與太太 (即第二被告人) 在1997 年間活躍於地產買賣,亦承認范小雄是他們的投資炒賣伙伴。梁先生的證供主要有兩點:(一) 他祇代表范名義上擁有該物業及車位而銀行是完全知情的;及 (二) 在1999年他是依賴銀行的口頭承諾才簽下該信件及投降書。

21.根據上訴庭在 Esquire (Electronics) Ltd v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2007] 3 HKLRD 439案件作出的指引,最佳測試證人的證供的內在可信性,是將該證人的證供與同時制訂的文件相比,從而在整體的情況下考慮其證供的內在可信性。若然在一般情況下,案情的事實為同時制訂的文件所支持,但有關的一方卻無從提供該等支持文件,法庭便須考慮欠缺文件證據的理由及在總體的情況下,才裁定該證供的內在可信性。

22.本席現就以下的「同時制訂的文件」作分析:

(1)   根據1997年2月18日的銀行授信申請書內的「申請授信原因」一欄記載,梁是范的好友而范是銀行的熟客。梁當時居住的香港仔中心因樓齡舊,梁想轉換環境所以購入聚龍居單位自用。文中亦提到梁的音響生意主要市場在內地,所以不能提供入息證明。至於梁的資產就列出他擁有的基金及存款,又提到他被提名作為馬會會員。房押的抵押品即是該物業及車位加上范作為擔保人,也提到范當時已住在聚龍居另一個單位。這文件的內容跟原告人銀行的證人何小姐庭上的證供吻合,反而與被告人等的案情格格不入。這文件不但沒有提到梁祇代表范名義上擁有該物業及車位,它更清楚記載梁是購此物業自用。如果梁已告訴何小姐范才是物業的真實擁有人,何小姐沒理由在此作假,而被告人等亦從未提出任何導致何小姐作假的理由。值得注意的是梁在盤問何小姐時從未指出此文件內容有何失實。

(2)   此授信申請書亦與被告人等後來簽署的一系列文件相符,被告人等在該按揭契、1999年2月9日的「物業臨時買賣合約」及1999年2月23日的正式買賣合約也是以該物業及車位的「實質業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s) 身份簽訂的。在梁被盤問期間,本席問他有否對任何人曾經表示過他是該物業及車位的「實質業權擁有人」,梁說他從沒有,這顯然是錯誤的,他的證供與被告人等當時簽署的一系列文件不符。梁辨稱他同意代范擁有該物業及車位是純粹出於仗義,但以梁的學歷、背景、工作及投資經驗,應該了解在簽署該按揭契後須要承擔還款的法律責任,梁既沒提供信託文件,亦沒有要求范提供補償承諾 (indemnity),本席覺得難以置信。

(3)   根據1997年2月21日的銀行授信申請書,「申請授信原因」再次提到被告人等當時住香港仔,因單位不敷應用才購入聚龍居單位自住,為避免影響公司資金周轉,遂向銀行申請港幣70 萬元的信透。同樣,被告人等在審訊中沒有指出此文件的內容有任何失實,梁最初亦承認該港幣70 萬元是用作資穩的資金。申請書最後提到分行的意見:「在有物業原則下,還款方不成問題,希同意申請」,這又與原告人的案情吻合,如果銀行知悉被告人等不是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就沒道理接受被告人等申請以物業支持他們的個人生意貸款。再者,如果物業真正屬范所有,被告人等從未提及曾獲范准許以物業作抵押支持他們的個人生意貸款。本席認為梁在盤問後期自知說法不合理,所以改變他的證供,聲稱此港幣70 萬元信透是范要求他申請用於聚龍居單位的裝修,這說法從未在被告人等的抗辨書、證人口供或披露文件內提及過,梁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支持。本席不接納梁的辯解,並覺得他證言有所迴避。

(4)   從1997年2月18日的銀行授信申請書可見,該物業連兩車位是以港幣1,059萬元購入,而從銀行按揭所得祇有港幣740萬元,究竟首期是誰提供?再者,該按揭是以月供還款,由1997年2月購入至1998年11月間每月的供款又是誰提供?這兩問題被告人等都從未交代。不爭議的是在1998年11月17日,銀行的律師向被告人等發出的信函,向他們追討直至1998年11月11日為止的欠款,被告人等出奇地沒有在那時提出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是范,所以銀行不應向他們追討,反而跟銀行進行協商債務重組,本席認為極之不合理。

(5)   銀行的1999年2月10日的內部文件是本案的重要證據。首先,梁先生同意它的內容真確,甚至依賴它來證明1999年2月期間與銀行有口頭承諾,但所謂的「口頭承諾」是什麼?銀行方指出唯一的口頭承諾是梁先生口頭承諾在變賣該物業及CP2105 車位後會還款港幣720 萬元,而其餘的欠款會分期清還。梁先生則辨稱該口頭承諾是銀行承諾不會向被告人等追究其餘的欠款。本席認為被告人等的論說跟此內部文件的內容並不吻合。首先,該文件提到該按揭已有6個月的逾期紀錄,而分行已於1999年1月13日向高院申請收回物業,按理銀行不會貿然放棄追討欠債人。第二,該文件是分行林經理及何小姐向銀行上級就欠債人的要求申請批示,根據林永堂高級經理的指示,分行可以同意該物業及車位以港幣720萬元出售,但餘款要繼續向借戶追收,而高文尉總經理亦同意林永堂高級經理的批示,在這情況下分行林經理及何小姐沒道理公然違背上級批示而向被告人等作出他們所稱的「口頭承諾」。第三,分行林經理及何小姐不但沒有違背上級批示,可見的是他們根據文件上記載的「借款人已口頭承諾會分期清還」進行債務重組,安排該信件給被告人等在1999年3月26日簽署。本席認為這份內部文件與原告人一方的案情吻合。

(6)   至於在1999年3月26日所簽署的該信件顯然是根據上述的內部文件提及的借款人的還款承諾訂制,定期貸款的數額正是償還港幣720 萬元後的尚欠餘額,「Rider 2」的分期月供安排也與內部文件吻合。既然借款人 (即被告人等) 已承諾分期還款,而上級亦已表示同意借款人的提議,本席不明白為何林經理及何小姐會在毫無理由的情況下,主動作出被告人等聲稱的「口頭承諾」。

23.根據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何小姐的證供與「同時制訂的文件」吻合,其證供的內在可信性明顯地比梁先生的證供高。被告人等未有就他們的聲稱提供有力的佐證,他們的論點主要是:銀行有債不追、無計算和通知被告人等的首期供款金額的證詞,反證了「口頭承諾」的存在和原告人早已知道及容許被告人等無需在1999 年4 月27 日供款的客觀事實。

24.首先,本席同意銀行從1999年7月21日以後直至2001年3月10日為止並未有就該按揭契所涉及的欠款向被告人等追收,相反地銀行卻積極地向被告人等及資穩追收另一筆為數較小的欠款,這行為是值得懷疑,而在本案審訊其間銀行亦未曾提供直接證供解釋。第二,被告人等在結案陳詞中指出一些被告人等認為何小姐的證供內不可信之處,在審訊其間本席已向被告人等指出他們有些論點是出於誤解,在此不再詳述。但本席是接受被告人等指出銀行方一直知道他們的聯絡郵箱號碼,而銀行沒有向被告人等追收欠款並不是因為沒法聯絡被告人等。但代表銀行的劉大律師指出不能單靠這「疑點」就能證明被告人等所稱的「口頭承諾」確實存在,劉大律師提醒本席須要全盤考慮所有的證供,特別是不具爭議的「同時制訂的文件」。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當然,本席亦會充分考慮被告人等的論點。第三,被告人等指出銀行從未有計算和通知被告人等每月還款金額,亦沒有文件證明曾向他們要求還款,劉大律師同意銀行未能提供書面上的要求 (demand in writing),但指出按揭契第 5.02 段並未註明要求須要以書面形式提出。本席接受劉大律師的陳詞,再者,已有一系列的案例指出一個有法律效力的還款要求並不須要列出欠款的準確金額 (Paget’s Law of Banking, Malek and Odgers, 第 14 版,§8.4;Bank of Baroda v Panessar and Others [1987] Ch 335, 345B to 347D;和Dao Heng Bank Ltd v Lam Ying Bor Investment Co Ltd v Anor [1987] 1 HKC 217, 227H)。

25.本席經過全盤考慮,最後還是覺得何小姐的證供可信性比較高,在兩者的證供出現矛盾之處,本席選擇採納何小姐的證供。所以,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等的案情,不接納他們祇是該物業及兩個車位的名義上擁有人,亦不接納他們聲稱的「口頭承諾」。本席斷定該按揭契、該信件、及該投降信皆為合法及有效的法律文件,被告人等須要就該等文件所產生的法律責任負責。

時效

26.從上述15段可見,被告人等的論點是基於該信件的簽署日期 (1999年3月26日) 起計,本席認為這不是正確的法律分析,本席須要考慮的是原告人的訟因產生的日子。

27.就時效的事宜,銀行的立場如下:

(1)   根據該信件的第8段以及其附表的附件二,被告人等應當於1999年4月27日支付定期貸款的利息的第一期月供款項。被告人等沒有如期在1999 年4 月27 日償還第一期的月供款項,此乃根據該按揭契第 5.01 段構成按揭契的違約事件。

(2)   一旦出現違約事件,根據該按揭契第 5.02 段,定期貸款連同利息在貸款方作出還款要求下,須即時清還。

(3)   如證人何小姐解釋,原告人於1999年4月27日至1999年7月21日向被告人等就定期貸款連同利息作出還款要求。

(4)   原告人收取定期貸款及有關利息的權利在原告人作出還款要求時產生,這就是本案訟因的產生。

(5)   銀行於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人展開此訴訟,是從1999年4月27日至1999年7月21日的12 年之內。因此,原告人否認其針對被告人等的申索因訴訟時效而喪失。

28.本席認為劉大律師的陳詞是正確的,本席接納何小姐的證供,銀行最早於1999年4月27日口頭上向被告人等作出還款要求,所以本案訟因最早於當日產生,而本案的傳訊令狀是在時效條例第 4(3) 條容許下的12 年內發出,所以被告人等根據時效條例的辯護理由並不成立。

結論

29.本席判定被告人等須要向原告人銀行歸還欠款,劉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期間主動將欠款的本金減至港幣 1,187,033.30 元,本席認為是對的。

30.至於利息,銀行祇申請由2011年3月29日對上6年的利息,而利率則要求銀行當時最優惠利率加6厘,即大約每年11%。

31.在審訊期間本席曾質疑為何銀行可以不積極採取法律行動而坐享如此高利率,要求劉大律師提供相關案例,最後劉大律師提供了Claymore Services Limited v Nautilus Properties Limited [2007] BLR 452, §55給本席考慮。該案例指法庭在釐定合理的利率時應該考慮以下因素:

(1)   如果原告人就展開訴訟有不合理的延誤,法庭可以縮短原告人獲得利息的時段。

(2)   同時間,法庭也不應該期望原告人會馬上向被告人等採取訴訟行動。

(3)   法庭需要考慮到,在延誤的期間,被告人等使用了欠款。

32.被告人等根據該按揭契所得的貸款是用作購買該物業及車位,而該物業及車位最後亦已變賣以償還大部分欠款,所以尚欠餘款是因當年負資產環境做成,並不是被告人等將欠款利用到其他方面。另外,本席認為如果銀行採取合理地積極的態度追收欠款,法律行動應該在一年內得到審結,所以銀行在本案的延誤是極不合理和不可原諒的。本席最後裁決是祇容許銀行向被告人等收取一年的利息 (年利率 11%)。再者,為防止銀行再次延誤執行本判決書,從本判決書頒令日開始,銀行祇可向被告人等收取法庭釐訂的判決後利息。

33.至於訟費,因為原告人勝訴,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等須向原告人付本案訟費,如相方不能達成共識,該訟費則由高等法院聆案官釐訂。

(鮑永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由唐楚男蔡克昭律師行劉恩沛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