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佛來
|
DCCC 9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49號 ----------------
---------------- 1.首先處理案件DCCC 828/2014,第一及第二被告兩名被告分別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在2014年7月7日,大埔太和邨福和樓2613室正進行裝修工程,工人在晚上用鐵鏈及掛鎖鎖上鐵閘後離開。到7月8日早上9時左右,工人返回時發覺木門打開,放於單位內的兩盞LED燈、一把抽氣扇、3個水龍頭、一把電鑽、一條鐵鏈連掛鎖、一部手推車及3箱雜物等被竊,共值約3,000餘元。該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下當日凌晨時分第一及第二被告進出該大廈,並推著手推車和物件離開的情況。 2.第一被告在警誡及錄影會面下承認是第二被告叫他前往該單位,然後一起盜竊單位內的物品,物品首先放置於第一被告在亨和樓的居所,第二被告期後變賣物品,與他瓜分所得金錢。兩人是朋友,第一被告說是在第二被告指示下行事,其後第一被告更丟掉衣服及指出事前並不知情等等。 3.第二被告在警誡及錄影會面下反指第一被告說謊,其實是第一被告要求他到該單位,他沒有進入該處,第一被告要求他把手推車推往其亨和樓601室(第一被告的居所),第二被告更說不知有爆竊案件發生。 4.第一及第二被告兩人現在在庭上分別承認作為侵入者進入上述單位進行盜竊。 5.至於案件DCCC 949/2014,被告李佛來承認另一項入屋犯法罪。在2014年3月6日晚上,大埔鄉事會街綜合大樓5樓公共圖書館的職員鎖上大門及離開,隨後在3月7日早上7時許返回時,竟發現男女職員更衣室內全部20個儲物櫃均被硬物撬開及搜掠過,被盜去一件外套約值50元,另有港幣20元及一盒飲品等等。其後在辦公室桌上竟發現被人飲用了的飲品空盒,飲管上發現被告的DNA,閉路電視亦拍攝下3月7日凌晨時分一名男子在圖書館內行走的情況。 6.在錄影會面下,被告承認進入圖書館,及後在廁所內昏迷,醒來時已是午夜。他在圖書館內搜索,在雪櫃內取出飲品飲用,並放在檯上及偷竊了一件外套,但他忘了有否進入更衣室內進行爆竊等等。 7.第一被告現年34歲,過往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94年曾干犯盜竊罪,96及97年曾非法管有應課稅品被判入勞教中心,最後兩次在09年7月均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而被判感化令。簡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只是愚蠢才沒有拒絕第二被告及干犯此罪行,他並非主腦,該單位正進行裝修,並無貴重物品,作案亦並非預謀行事。此外,第一被告亦向警方提供供詞,以指證同案第二被告,簡律師陳詞認為這可進一步將量刑扣減等等。 8.第二被告現年40歲,過往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在2000年曾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其他多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2年曾被判2個月監禁。是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主動承認兩宗案件,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因一時貪念,犯下大錯,太太及妹妹的求情信件亦表明被告其實是好丈夫及非常負責任的人,事緣被告的女兒剛剛出生不久,因經濟問題才犯案,望予以輕判。同樣地,是大律師指出,案件牽涉物品價值並不高,被告亦並非專業竊匪,望予以輕判。 9.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就住宅單位及非住宅單位,上訴法院分別確立以3年及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在DCCC 828/2014一案的單位牽涉住宅單位,但正在裝修,期間無人居住,法院可考慮以非住宅單位來處理。兩被告共同行事犯案,判刑應予相若,本席難以認同犯案純粹只為趁機行事,被盜物品且亦曾先放於第一被告家中。 10.無論如何,就此案件兩名被告均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監禁,但第一被告曾向警方提供證詞以指證同謀及準備出庭作證等等,本席予以考慮,可予再作減刑至16個月監禁為合適之刑期。至於第二被告,另一案件DCCC949/2014亦涉非住宅居所,本席亦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 11.最後考慮總體量刑原則,第二被告在4個月期間連續干犯兩次入屋犯法罪,案情嚴重。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兩案共判以28個月監禁為合適之判刑。 12.因此, DCCC 828/2014 第一被告:判以16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判以20個月監禁。 DCCC 949/2014 被告被判以20個月監禁,但當中8個月與DCCC 828/2014案件分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兩案共判以28個月監禁。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