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灝賢

Case No.CACC 78/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7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30號及第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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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灝賢(WONG HO 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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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4日
判案日期: 2015年3月19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是本案的第一被告(D1),他與其餘四名被告(D2至D5)以個人或共犯身份被控下列七罪:

控罪(1)「勒索」[1](訴全部被告);

控罪(2)「刑事恐嚇」[2](訴全部被告)[3]

控罪(3)「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4](只訴申請人);

控罪(4)「刑事恐嚇」(訴全部被告);

控罪(5)「妨礙司法公正」[5](只訴申請人);

控罪(6)「有意圖而傷人」[6](只訴申請人);

控罪(7)「有意圖而傷人」(只訴申請人)。

審訊後,原審法官(彭中平法官)裁定:

申請人  –  控罪(3)、(4)、(5)和(7)成立;控罪 (6)不成立,但較輕的內含交替控罪「襲擊至造成身體傷害」罪[7]成立;其餘的控罪不成立。 

其餘被告 – 只有D2和D4控罪(4)成立;其他的被告和控罪脫罪。

申請人繼而被判入獄共5年[8]。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服判刑的申請已於早前撤回。)

控方說法

2.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PW1)和控方第二證人周女士(PW2)是夫婦。他們在元朗壽富街經營藥房。藥房的一半客源是內地人。

3.2012年11月20日下午約5時,申請人被指與同案被告到藥房鬧事,他們大肆指責PW1沒有妥善處理水貨客在行人路上包裝貨物的問題,以致鄰近店鋪的生意受損。控罪(1)至(4)據稱就在這段期間發生,事發時藥房內的情形有閉路電視錄影,但只有影像而沒有錄音。最後,警方接報到場把申請人及D2至D5當場拘捕,其後檢控,審訊定於2013年7月8日進行。原審法官稱之為「恐嚇事件」。

4.2013年7月4日晚上約9時,PW1和PW2在藥房關門後沿壽富街徒步前往晚飯,他們在興隆中心門外遇襲,兇徒據稱就是申請人。原審法官稱此事為「襲擊事件」,事件的經過由他在《裁決理由書》內撮要,其中的情節構成了控罪(5)[9]、(6)[10]和(7)[11]

「12. 一輛私家車停在他們旁邊,車上有大約三至四人,其中一個人從車上走出,PW1及PW2認得是D1,D1手持一支大約兩呎長黑色棍狀物體打向PW1,PW2推開及抱著PW1,因此,黑色棍打中了PW2的頭部,D1繼續用棍打PW1面部。襲擊期間,D1說『看你夠不夠膽上庭』,D1行兇之後上車離去。PW1報警後警察到場,PW1及PW2送院治療。

13.  他們的醫療報告顯示,PW1右邊面頰有輕度瘀傷,右鼻孔發現鮮血,X光顯示鼻骨及眼眶沒有骨折。而PW2頭皮有3厘米裂傷,需要縫四針。」

控罪的修改

5.控罪(7)原本以PW2為作案的標的及受害人[12]。然而,法官因襲擊的目標明顯是PW1,PW2只是在保護前者時被擊中,所以於庭審中段下令把控罪(7)的標的改為PW1。修改後,控罪 (7)的控罪詳情是「意圖使PW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PW2」。申請人被定此罪的基礎也是如此。

辯方立場

6.辯方的立場是:申請人及其他被告確曾到過藥房;他們與PW1的衝突並非單向而是互有指罵;他們從來沒有恐嚇、勒索或向PW1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部分貨物被申請人撞跌是意外。

7.至於七個月後(即2013年7月4日晚)發生的事情,《裁決理由書》是這樣引述申請人的辯護的,一言蔽之就是“行兇者不是我”:

「25. 有關襲擊事件,D1說當日他不在香港,他因為恐嚇事件快要進行審訊,所以他與D5在2013年7月4日回內地福田口岸按摩,輕鬆一下。他在7月8日才和D5回港,期間他一直留在一間水療館,在按摩床上睡覺。其中三天,他的妻子和他一起。他的妻子在D1回港之前一小時帶了D1已換過的衣服先回香港。

26.  入境處紀錄顯示[13],D1在2013年7月4日00:07:01時從落馬洲離港。2013年7月8日00:06:44時從同一管制站回港。」

原審裁決

8.由於本上訴只針對後來的襲擊事件,本庭只需複述原審法官就控罪(5)、(6)和(7)的分析。

9.首先是控方證人是否可信的問題。與之直接有關的是《裁決理由書》第36、37和43段:

「36. 有關襲擊事件中兇器的描述,PW1及PW2都是在國內長大的人,常識可知國內的度量衡與香港的英制不同。錄證人口供時,PW1及PW2都是以手比劃來估量兇器長度,本席認為二人對兇器的長度描述,不論是用英制或公制都沒有重要分岐,他們所說的長度有些出入亦無可厚非。他們二人受襲擊是不受爭議的,PW2的傷勢亦支持她被硬物所襲,他們根本沒有理由去虛構或誇大兇器的大小和形狀。

37. 同樣地,不論PW1對現場警員有否講過被棍打或拳打、是打一下還是兩下、PW1及2有否對現場警員口述是三個人下車等,都並不顯示二人故意說謊。當時,PW2頭傷不斷流血,PW1及PW2的焦點都落在PW2的傷勢,正在憂心忡忡等候救護車,警員卻在這時查問經過,所以二人在表達及溝通上出錯不足為奇。況且,PW8更確實PW2在錄證人口供時仍然激動、驚恐。而二人分別說行兇者是由車前座和後座走出,這可能是觀察錯誤,屬無關重要。

……

43.  黃大律師說,PW1的傷勢輕微,不支持被棍打的說法,但是沒有證據顯示棍打必然造成更嚴重傷勢。按照常理,傷勢如何是視乎力度、角度,閃避亦可減低踫撃力度,被棍打不一定會造成裂傷,而且PW1亦沒有必要把拳打誇大為棍打,這樣誇大可說是根本沒有幫助 ……」

10.其次是人物辨認及申請人是否可能是行兇者的問題。與之直接有關的是《裁決理由書》第60和61段:

「60. 在恐嚇事件中,PW1及2有十多分鐘時候近距離見到D1容貌,而且觀察條件良好。襲撃事件在大約七個多月之後發生,相隔的時間不算太長。襲擊現場有商店燈光及街燈照明,光線充足,PW1及PW2可以近距離清楚見到行兇者面容。整個襲擊過程維持約二十秒,行兇者下車之後約十秒才打PW2,所以二人至少有約十秒時間見到行兇者面容,而且當行兇者下車時,二人已即時認出他是D1,兩名證人更在五天之後在公平妥善進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了D1。

61.  本席已考慮D1的出入境紀錄,本席接納D1在2013 年7 月4 日00:07時經落馬洲去深圳,在7 月8 日從深圳回港,但這並不意味他不能夠曾經回港。本席毋須猜測他可以用甚麼方式回港而不留出入境紀錄,但這是可以包括不經過入境處管制站,或用不同身分出入。D1出境與案發相距約九小時,這時間足以讓他回香港。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Turnbull案例指引,本席肯定PW1及PW2是可信證人,而且他們沒有認錯D1。」

11.然後是襲擊的性質的問題,即是否可構成控罪(5)所指的「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與之直接有關的是《裁決理由書》第67段:

「67. D1所坐的私家車上,另外還有二至三人,私家車緊急停在PW1及PW2身旁,停車後,D1即時下車進行襲擊,期間,D1說『看你夠不夠膽上庭』。D1因恐嚇事件被控之案件在四日之後便開審,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1襲擊PW1及PW2是要威脅他們不要出庭作供或作出不利他的證供,其意圖是妨礙司法公正,車上的人與D1是共同行事。D1罪名成立。」

12.最後是襲擊的罪責程度(level of culpability),即是否有控罪 (6)和(7)所須的「使某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與之直接有關的是《裁決理由書》第68和69 段:

「68. D1用一支長約兩呎的黑色棍狀硬物向著PW1打下去,他是故意帶這重型武器去襲擊PW1。唯一合理推論是他蓄意使PW1身體受真正嚴重傷害,D1的行為屬非法及惡意。黑棍誤中PW2,PW2的頭被打至頭破血流,造成頭皮3 厘米裂傷。按照惡意轉移原則(transferred malice),D1控罪七罪名成立。

69.  D1進而用棍打PW1面部,造成輕度瘀傷,鼻孔流血,但沒有骨折,這傷勢不能算是真正嚴重傷害。雖然PW1的鼻孔流血三天,但是沒有醫學證據證明出血的原因,本席未能推論這是因棍打造成嚴重內傷,亦沒有醫學證據證明血管爆破代表皮膚裂傷。本席認定控方未能夠證明D1對PW1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或皮膚裂傷。因此,裁定控罪六有意圖而傷人罪不成立,但是裁定D1較輕罪行(即第 212章第39條襲擊至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13.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裁定,PW1和PW2誠實可靠。他裁定,控罪(5)和(7)的構成元素俱在。他裁定,控罪 (6)只能以罪責較低的交替罪名入罪。

上訴理由

14.申請方提出了四個具體上訴理由。第五個理由則泛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理由(1

15.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的不在場證據。

詳情

16.以下是申請方的陳詞重點:

(一)  官方的出入境紀錄不可能出錯。

(二)  如無其他證據支持,法庭可以不信申請人。申請人的講法既有出入境紀錄支持,法庭便必須把疑點的利益歸予申請人。

(三)  原審法官表示,「毋須猜測[申請人]可以用甚麼方式回港而不留出入境紀錄,但這是可以包括不經過入境處管制站,或用不同身分出入」,這其實就是猜測。

(四)  上述的猜測,還包括申請人要犯險非法回港和離港各一次(「非法」是申請方的用詞),否則不能成功捏造有關的出入境紀錄,但這無疑是一個極大的反動力。

(五)  若然申請人夠聰明想出可製造假的不在場證據,他斷乎不會愚蠢至親身襲擊兩名控方證人。

理由(2

17.理由(2)批評,原審法官在缺乏相關的證據下胡亂猜測申請人曾以某種方法回港作案。

詳情

18.這個理由的詳情與理由(1)的詳情無異。

理由(3

19.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襲擊發生時的各種環境對人物辨認所造成的困難。

詳情

20.申請方陳詞指襲擊事件為時甚短,兩名控方證人也必然全程受驚,法庭對他們辨認行兇者的證供必須極其小心,但原審法官卻對Turnbull一案的要求口惠而實不致。例如,法官對下述的漏洞和疑點便視而不見:

(一)  襲擊事件比恐嚇事件遲七個月,這不是一段短日子,再加上案中沒有證據指肇事雙方早已認識,又或他們在上述的七個月內曾經再度碰面,所以雙方只能算是「陌生人」(申請方的用詞)。

(二)  控方證人在興隆中心和一間名為鳳如的服裝店中間遇襲,控方指有來自鳳如店內的燈光和對馬路面的一支街燈照射,但控方卻始終無法證明該處有充足的光線讓證人辨認兇徒的面貌。

(三)  根據PW1供稱,行兇者作案時戴著帽。這個事實會影響人物辨認的可靠性。

(四)  案發前一刻,PW2在PW1左邊,兇徒的汽車在PW1右邊,PW2望向汽車的視線會被PW1所阻。除此之外,PW2很快被擊中、倒地。因此,PW2不可能很清楚地看見行兇者。

(五)  PW1和PW2異口同聲指兇徒從下車至擊中PW2的頭部為時約10秒。然而,根據二人的證供,兇徒的汽車就駛停於他們身旁,所以10秒的估計過長。控方證人能夠無妨礙地觀察兇徒的時間應遠低於10秒。

(六)  無論如何,根據控方證人的描述,整個襲擊事件的為時應遠少於20秒,控方證人在這個時間內很難確認兇徒的面容。

(七)  控方證人從無指出過行兇者的年紀、身高、身材和面部特徵。他們甚至連行兇者的衣著也記不起。由此可見,他們的觀察很有局限性。

(八)  對於兇徒所用的棍狀物體有多長,控方證人的說法多變。例如,PW1向到場的警察說是30 厘米,作供時則由最初的1 米改為2 呎。對於棍的直徑,PW1更不可能地指有8至10 厘米粗。這足見控方證人的觀察的質素差劣。

(九)  案中沒有證據指控方證人能憑著聲音(「看你夠不夠膽上庭」一話)認出申請人。

理由(4

21.理由(4)批評,原審法官裁定控罪(7)罪成,卻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是否有「使PW1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

詳情

22.申請方的陳詞重點如下:

(一)  兇徒所用的武器是什麼,控方證人根本說不清楚,但肯定不是利刀和玻璃瓶等「重型武器」(原審法官的用詞),法庭很難以此推斷兇徒有控罪所指的特定意圖。

(二)  兇徒最後只打了PW1一下,所造成的傷勢輕微(指控罪 (6))。假如兇徒真的懷有有關的特定意圖,他斷乎不會就此收手。相反,這顯示兇徒的目的只在警告PW1不要出庭。由於PW1是兇徒的襲擊目標,這個推論可同時適用於誤中PW2的一棍(指控罪(7))。

討論

人物辨認的問題

23.控方證人與申請人是「陌生人」的講法,其實與辯方自己的講法不符。申請人在2013年7月9日(即從深圳回港後翌日)的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8A[14])說過[15],PW1和PW2「實認得我」、「我同佢隔離舖頭點會唔識我」、「我同佢隔離舖頭日日都見」、「我同佢有一單案件 [指恐嚇事件] 喺度審緊,點會唔認得」。申請人的意思非常明顯。那就是,他認得控方證人,控方證人也肯定認得他。

24.當然,原審法官沒有引用證物P8A的內容。那是最穩妥的做法[16]。法官依賴的,是控方證人在恐嚇事件中對對方的長時間觀察(十多分鐘)。這個觀察的質素之高(指燈光和距離),有藥房內經閉路電視錄得的影像及從中下載的定格照片可考。證人在襲擊事件後的認人手續中把申請人認出,更證明他們未有因時間過去(七個月)而忘記了申請人的容貌。換言之,本案的人物辨認,在性質上屬於認識者的辨認(recognition),難度遠比辨認「陌生人」為低。

25.控方證人遇襲的地點,不是偏僻陋巷。從呈堂照片(證物P4)可見,那是一條漆有雙黃線的馬路。同一批照片證實,興隆中心和鳳如對面,亦即這條只有雙線行車的馬路對面,確有有一盞街燈。這樣,再加上控方證人指鳳如尚未關門、有燈光射出這點未受質疑的證供,申請方批評本案有關光線的證據不足,是沒有根據的。最終,申請方在本庭的查詢下亦撤回了這個投訴。

26.兇徒行兇時戴著帽是否會影響辨認,要視乎很多因素,例如是帽的款式和戴上後的深度和角度,但如此這般的問題,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皆沒有觸及,申請方在現階段根本沒有基礎就此提出質疑。

27.原審的錄音謄本顯示,無論控方或辯方都沒有就兇徒的年紀、身高和身形等問題問過控方證人。這是很容易理解的,因為證人從案發現場開始已向警方力指申請人為兇徒[17]。至於證人說不出兇徒的衣著,那是PW1在主問時的事。那時他剛說過兇徒戴帽,服飾就「唔記得喇」[18],僅此而已,本庭不認為可削弱他在人物辨認上的證供。

28.謄本亦顯示,辯方對兇徒所用的武器盤問得很用力,然而那實非問題的核心所在。控方證人是否能準確及貫徹地說出那件物體的長度、直徑和是不是棍,並不足以反映證人對人物辨認的對錯。在有關的情況下,人的容貌才是焦點。

29.對於時間的計算,PW1已表明不會太過準確[19]。他和PW2指兇徒從下車至擊中後者的時間是10秒[20],重點也不在這個數字之上。相反,證人就這段時間的具體證供是什麼呢?一,他們一聽見急剎車聲,便朝著聲音望去[21]。二,PW1即時認出申請人,申請人當時還在車上[22]。三,從申請人下車至擊中PW2,PW1都能正面看見申請人的臉[23]。四,PW2雖然被擋,看不到車上的乘客,但她「兜過 [PW1] 咁望過去」[24],看見下車的人。五,申請人在下車後講過有關「出庭」的話和粗口[25];六,PW2「認得佢係[申請人] … 知道佢肯定係搵 [PW1] 報復 … 驚 [PW1]有危險」,所以把PW1推開[26]。以上的證供清晰精確,顯示的觀察質素極佳,因此,無論它覆蓋的時間是否足10秒鐘,原審法官都有理由信納控方證人的辨認。

出入境紀錄的問題

30.正如原審法官指出(《裁決理由書》第49段):「出入境紀錄是對 [申請人] 有利的證據,法庭須謹慎考慮」。另一方面,這些紀錄也不是申請人不在香港的決定性證據(conclusive evidence)。

31.既然如此,法官是有權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裁定行兇者是申請人。始終,不依正常途徑進出香港的事,時有發生,那是常識而不是猜測。

32.本庭不肯定香港法例中有直接規定港人必須經管制站進出特區的條文,港人不經官方渠道進出大陸則可能觸犯內地法律。申請人是否會為阻嚇及/或報復PW1而作出這樣或那樣的行為,則純粹是他個人的問題,沒有客觀答案。

特定意圖的問題

33.武器不一定是利器,鈍器的殺傷力不會比利器弱。兇徒沒有對PW1造成更大的傷害,也不能用作逆向推算他在擊中PW2時的意圖的證據。兇徒大可因誤中了PW2、認為阻嚇及/或報復的目的已經達到,所以無需對PW1再下重手,但這並不表示兇徒的第一擊沒有「使PW1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特定意圖。

34.真正令本庭關注的是PW2的傷勢,它無論如何也說不上是嚴重,PW2在接受了四針縫針後也即時獲准離開醫院。當然,這個結果可能是出於目標即PW1及PW2的移動,但也可能是出於兇徒只想達到阻嚇及/或報復等對身體傷害較低的目的,所以法庭應該把疑點的利益歸予申請人。原審法官單以兇徒的武器的類別來裁定有關特定意圖的問題,是不穩妥的。

判決

35.本庭現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A(2)條[27]

(一)  批准申請人就控罪(7)的申請;

(二)  視該申請為正式的上訴;

(三)  撤銷控罪(7)的定罪裁決,由較輕的「傷人」罪[28]定罪裁決取代,刑期由2年半改為1年6個月[29],與其他定罪的刑期須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命令不變。

36.本庭同時駁回申請人就控罪(5)和(6)的申請,與之有關的原有命令一律維持不變。

37.換言之,申請人的整體刑期仍然是5年。

(朱芬齡)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聶柏仁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c)(i)及27條。

[3]  《控罪書》列明控罪(2)是控罪(1)的交替控罪。

[4]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5]  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懲處。

[6]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7]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8]  控罪(3):12個月;控罪(4):12個月;控罪(5):4年;控罪(6):1年;控罪(7):2年6個月;控罪(3)和(4)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 (5)、(6)和(7)的刑期也同期執行,但須與控罪(3)和(4)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5年。

[9]  針對「看你夠不夠膽上庭」一話。

[10]  罪行詳情:「意圖使PW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11]  罪行詳情:「意圖使PW2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

[12]  見註釋11。

[13]  有關的出入境紀錄以《獲認事實》的形式呈證:上訴卷宗32頁。

[14]  在沒有爭議性下呈堂。

[15]  問答160至168條。

[16]  奇怪地,主控從來沒有問過控方證人,他們在恐嚇事件前是否已認識或認得申請人。

[17]  上訴卷宗170頁M至V。

[18]  上訴卷宗147頁T至148頁C。

[19]  上訴卷宗233頁G。

[20]  上訴卷宗234頁C(PW1)、275頁N(PW2)。

[21]  上訴卷宗166頁S(PW1)、271頁K(PW2)。

[22]  上訴卷宗166頁T至167頁A、234頁L。

[23]  上訴卷宗146頁R至150頁H。

[24]  上訴卷宗273頁C至D。

[25]  上訴卷宗148頁K至N(PW1)、271頁P至Q(PW2)。

[26]  上訴卷宗274頁I。

[27]  第83A條的全文:「(1) 如在針對定罪的上訴中,上訴人曾就某罪行被定罪,但陪審團本可就有關公訴書裁斷上訴人就另一罪行有罪,而依據陪審團的裁斷,上訴法庭覺得陪審團定已信納證明上訴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的事實,則本條適用。 (2) 上訴法庭可將裁斷該另一罪行有罪的裁決取代陪審團裁斷所得的裁決,並就該另一罪行判處法律所認可的而並非較嚴的刑罰,以取代在審訊時所判處的刑罰,而非判決上訴得直或駁回上訴。」(斜字體作強調)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83條,第83A條也適用於由區域法院上訴至上訴法庭的案件。

[28]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9]  本庭曾邀請申請方就有關的刑期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