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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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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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陳秋明)被控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方指申請人在2013年10月31日在屯門富泰邨美泰樓連同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傷害鄭駿源(鄭)和林志雄(林),意圖使他們身體受嚴重傷害。 2.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4年4月14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都成立,並判他6年監禁。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3.2013年10月31日,鄭、林和曾偉龍乘坐私家車RT7253前往大欖懲教所接化名“師傅仔”的葉漢銘出獄。當時鄭和林是乘客,分別坐在前乘客位和左後乘客位,而駕駛者是曾偉龍。上午約9時30分,他們三人將RT7253停泊在大欖涌路近青山公路等候葉漢銘。期間,有一輛七人車SF6551亦停泊在附近,而申請人則從SF6551司機位下車向剛出獄的人打聽葉漢銘的消息。 4.當葉漢銘上了RT7253,並坐在右後乘客位時,有人通知他申請人正在找他。葉漢銘吩咐開車,並向屯門方向駛去。當RT7253到達屯門吉之島時,RT7253內的人發現申請人駕駛的SF6551在後面,而當RT7253駛至兆康苑迴旋處時,SF6551仍然跟隨在後面。 5.早上約10時09分,RT7253駛至富泰邨及轉入富泰邨商場方向時,SF6551從相反方向駛至。當時SF6551的駕駛者身份不明。RT7253駛進商場,調頭後再駛出並停泊在富泰邨美泰樓的迴旋處時,有另一私家車RC9730逆線用右邊車身撞向RT7253的右邊車身。 6.RC9730撞擊RT7253並停在RT7253旁邊後,有數人帶上頭套由RC9730下車。他們都手持牛肉刀走向RT7253追斬車上各人。 7.鄭和林都被斬傷。鄭的右肩有6厘米深裂傷;右肱有5厘米長裂傷;左腰窩有8厘米長裂傷;左腕有3厘米長表面裂傷及擦傷;右肩肩峰骨裂。林的右邊面部有一道5厘米長割傷。鄭和林在醫院都有接受傷口縫合手術。鄭要留醫4天,而林則在同日未獲醫生批准下自行出院。 8.同日早上約10時25分,RC9730在奕圍村近田心村的行人路上被燒毀。 9.2013年11月6日,申請人前住屯門警署自守,並以傷人罪被拘捕。警誡下,申請人保持緘默。 10.在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中,鄭和林都認出申請人是他們被襲擊前駕駛RC9730的司機,而申請人更有份參與襲擊他們。 11.曾偉龍亦指申請人是RC9730的駕駛者,但他未能確認申請人有份參與襲擊鄭和林。 12.三名證人都指RC9730撞向RT7253前,他們都看見RC9730的司機是申請人,而在申請人帶上頭套前,他們亦觀察到申請人一、兩秒,並能看見他的右邊面的大部分。 辯方立場及證據 13.辯方不否定事發當天鄭和林有被人襲擊而受傷。辯方亦同意在事發前早上約9時30分,申請人確有駕駛SF6551在兩名傷者等候葉漢銘出獄的地方出現。 14.辯方指葉漢銘欠申請人老闆方新如20多萬元,故申請人要找他商議。辯方否認申請人有份襲擊鄭和林,並指他們是受到葉漢銘的指示,要他們認出申請人和方新如是襲擊者,作為他們磋商20多萬元欠款爭拗的籌碼。 15.辯方指當SF6551在現場出現時,RT7253已被撞,地上亦有血跡,而SF6551亦隨即駛離現場。辯方否認申請人是RC9730的駕駛者。但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替他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16.原審法官有小心及詳細地考慮和分析控方的證據。原審法官認為全部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7.原審法官指出在襲擊發生前,鄭見過申請人3、4次,而林亦見過他兩次。事發當天早上9時30分,他們亦曾見到申請人駕駛SF6551在他們等候葉漢銘出獄的地方附近出現。 18.原審法官認為鄭和林認出申請人是“認得”(recognition),而非“辨認”(identification)陌生人的認人情況。 19.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大欖出現約半小時後,便發生斬人事件,而兩者不是巧合。原審法官強調鄭、林和曾偉龍都正確認出申請人在斬人發生前駕駛SF6551尾隨RT7253。當RC9730撞擊RT7253時,申請人更是RC9730的駕駛者,而他和其他人都有帶上頭套並下車襲擊鄭和林。 20.原審法官認定控方證據足以證明申請人有份參與襲擊鄭和林,令他們受傷。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鄭和林在案發前見過他的場合、環境、時段及背景,因此不應以“認得”他而非“辨認”出他為基礎將他定罪。 22.申請人指出曾偉龍指他在襲擊發生前駕駛SF6551,但曾偉龍在認人時卻不能認出他。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處理認人證據及犯錯。申請人亦指控方的案情和其傳召證人的證據不符顯示控方證人可能在說謊。 23.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詳細列出他的說法,指案發當天受方新如的指示去向葉漢銘追收20萬元款項。他指早上9時30分看見一班出獄人士,但看不見葉漢銘,故曾打聽他的下落,但不成功。其後方新如再指示他前往葉漢銘的居所富泰樓找他,但申請人在迴旋處看見RC9730撞向RT7253。申請人指自己沒有停車,並立刻駕駛SF6551離去。申請人指是事後才知有斬人事件。 24.申請人指葉漢銘欠下方新如款項,並教唆鄭和林誣告他,以解決欠債事件。 25.申請人亦指有證人有認出方新如,但因方新如有不在場證據,故沒有被起訴。 26.申請人認為意外是RC9730從尾撞倒RT7253,因此,證人不應看見他是RC9730的司機,更不能看見他下車及帶上頭套後才襲擊鄭和林。 27.申請人亦指鄭和林在事發前曾多次見過他的說法並非正確,和他們的口供亦有出入。申請人力稱自己沒有參與斬人。 討論 28.鄭和林被人襲擊受傷,而以襲擊的方法及使用的兇器而言,襲擊者有意圖使他們身體受嚴重傷害是不爭事實。案件的唯一爭議是申請人是否就是襲擊者之一。申請人同意上述看法。 29.申請人力稱事發當天,他只是按方新如的指示向葉漢銘追討20萬元款項,但並沒有參與襲擊鄭和林。申請人在原審時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他的說法並沒有證據支持。 30.本庭只需考慮控方的證據以決定該些證據是否足以支持控罪。 31.有街外證人目睹鄭和林被一班帶頭套的人襲擊。鄭、林和曾偉龍都目睹RC9730逆向撞到RT7253,他們亦看見申請人就是RC9730的駕駛者。鄭和林更目睹申請人下車後,帶上頭套,並和他人手持牛肉刀襲擊他們。RT7253意外後的圖片,顯示它的右側受撞,而非申請人所指的後面受撞。申請人指證人不能看見他的說法和客觀事實不符。 3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33.根據鄭和林的證供,他們在事發前曾多次見過申請人。原審法官認為他們“辨認”申請人的證供屬認出一名已認識的人,而非“辨認”出一名陌生者。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是正確的。 34.控方的證據顯示RT7253接載葉漢銘後,申請人駕駛SF6551沿路跟隨。當RT7253停在富泰邨美泰樓的迴旋處時,申請人改為駕駛RC9730先撞向RT7253,並隨即下車,帶上頭套和其他人一起用牛肉刀襲擊鄭和林,令他們受傷。 35.原審法官有理由接納控方的上述證據,特別是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去反駁、解釋或削弱控方的證據時。根據原審法官接納的證據,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絕對是正確和合理的。 36.對申請人被裁定非法及惡意傷害鄭和林,意圖使他們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兩項控罪罪名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