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n Yuk Ying 對 Cheung Lin, Hung Cheung Lok and Hung Cheung Hong,All t/a Yan on Pawnsh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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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11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1116號
-------------------- 背景事實 1.本案是一宗拒絕持當票者贖回當押物的糾紛。 2.2008年10月21日原告人單玉英女士(“單女士”)的先夫陳偉強先生(“陳先生”)去世,二人是習慣法的夫妻。單女士在陳先生的遺物中發現了兩張由被告人“仁安大押”(“該店”)發出的當票,編號分別為0580及0581(統稱為“該當票”),當票中列出了押物分別為一條金手鍊及一條金頸鍊連鍊墜(統稱為“該押物”);前者重2両3分,後者重2両7錢2分;陳先生獲貸款合共24,000元。當票日期為2008年7月18日(農曆戊子年6月16日),贖回期限於2008年11月12日(農曆戊子年10月15日)屆滿。 3.2008年11月10日單女士與其姊姊單玉珍女士(“珍女士”)向該店出示該當票要求贖回該押物,遭該店負責人孔祥康先生(“孔先生”)拒絕,珍女士遂報警求助。警察到該店內作出調查後,單女士與珍女士離去,並未贖回該押物。 4.同年11月28日,單女士帶同該當票、陳先生的死亡證、身份證明文件及單女士在民政事務處作出的宣誓聲明書(證明她與陳先生的夫妻關係)(“該聲明”),再次往該店要求贖回該押物,可是,還是遭孔先生拒絕,單女士再次報警求助,還是未能贖回該押物。 5.單女士在辦妥陳先生的身後事後,隨即在2009年8月7日向法院申請陳先生的遺產承辦,2011年9月2日單女士獲發遺產管理書,成為陳先生的遺產管理人。 6.2011年9月23日,單女士帶同該遺產管理書第三次到該店要求贖回該押物,又再遭拒絕,第三次報警求助無果後,遂在2013年4月5日展開是次訴訟。 7.期間在2010年11月19日,單女士透過律師再向該店要求贖回該押物,不得要領。 爭議事情 8.在2015年2月27日,單女士提出傳票請求再次修改申索書。在審訊當天,該店表示不反對該申請,但是要求新增證人李芳女士(“李女士”)代其作證,除此以外,雙方皆表明毋須提交任何證人供詞或文件證據,該店也表示毋須修改其抗辯書。在該店的同意下,本席批准單女士再次修改申索書的申請,並指示她於同日存檔再次修改申索書,而毋須送達該店,同時批准該店於同日存檔早已預先備妥的李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並命令單女士須支付該修改申請而引致的訟費,包括1小時30分鐘的聆訊訟費予該店,案件如期進行。 9.就着雙方的爭議,雖然代表單女士的黃大律師曾一度倚賴“承諾不得自駁”的原則(promissory estoppel)作為其中一項申索理據,但是,他在結案陳詞時,再三確認放棄這項申索理據,不再倚賴這法律原則。 10.雙方的爭議在於:-
11.在審訊中,單女士親自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該店則由孔先生代表它處理是次訴訟,並由孔先生及該店的前職員李女士代為作供。 違反建基於該當票的合約的爭議 12.本席現先就着首項爭議作考慮。單女士的說法是當押合約亦如其他合約般,可以存在着默示條款,因此認為陳先生與該店在2008年7月18日訂立的當押合約(“該當押合約”)也必然默示了該店必須遵守該條例第15條的條文的規定,要給予持當票者贖回押物的權利,及要履行讓持當票者贖回該押物的義務。 13.本席同意該當押合約存在着上述的默示條款,可是,該當押合約的締約雙方是該店及陳先生,單女士並不是合約的締結者,而她也不是以陳先生的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提出是次訴訟,基於合約當事人關係不涉及第三者的原則(privity of contract),她沒有執行該當押合約的權力,而據此向該店興訟,這訴訟因由不能成立。 14.另一方面,即使單女士真的有權執行該當押合約,卻也因為下述原因,本席不認為該店違反了上述的默示條款,不合法地拒絕單女士的贖回申請。 違反《當押商條例》的爭議 15.就着是否違反該條例的爭議,雙方皆同意單女士是有權依據該條例第15條,在2008年11月10日以持有該當票的人的身份(而毋須是原典當人或其遺產執行人),向該店交出該當票連同借款額及利息,申請贖回該押物;雙方的爭論在於該店是否有權依據該條例第18條,以單女士當時未能向孔先生提供該條文要求她提供而又須令他滿意的資料,來拒絕單女士贖回該押物的申請。 16.不爭議的案情是單女士在2008年11月10日當天,在珍女士的陪同下,在該店向孔先生出示了該當票,及準備即時支付所有應付的借款及利息,要求贖回該押物。當時她表示借款人是其離世丈 夫,卻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來證明單女士的身份、她和陳先生的居住地、兩人之間的關係、陳先生已然辭世,而代為贖回該押物的事實。 17.單女士的案情是當天她與珍女士向孔先生交出該當票,表明要支付欠款及利息以贖回該押物時,孔先生見該當票上的借款人是男性,遂要求借款人親自前來作出贖回申請,當珍女士回應借款人已離世後,孔先生便要求她們出示借款人的授權書,珍女士表示陳先生已過身,不能提供,單女士不得要領,只好報警求助。警員到達後,孔先生改變立場,提出只要單女士到民政事務處宣誓證明她與陳先生的關係和出示陳先生的死亡證,便會讓她贖回該押物。當單女士表示贖回該押物的期限將於兩天後屆滿,深怕要準備文件需時,引致不能於限期屆滿前贖回該押物;並強調自己是專程前來申請贖回該押物的,只是孔先生不讓她贖回,不知如何處理,要求警員主持公道。孔先生隨即表示,只要交出死亡證,證明陳先生已離世,便會讓她贖回該押物,及不會計算當日之後的利息(“該聲稱承諾”)。單女士表示擔心被騙,怕離開後,將會難以追究,該警員表示孔先生的說話,已構成了一個口頭承諾,他會把該聲稱承諾筆錄,記載於記事冊中,並向單女士提供了他的警員編號及聯絡電話號碼,叮囑她如遇事故,可找他尋求協助。單女士同意,並與珍女士離開該店。 18.單女士指稱該店在11月10日對她作出的要求,超出了該條例第18條的權限,所以該店不能依賴該條文作為拒絕讓單女士贖回該押物的理由。 19.孔先生雖然否認曾作出該聲稱承諾,但是承認當天確是要求單女士提供陳先生的授權書,他解釋那是因為單女士並非借款人,對她一無所知,也是因為獲告知借款人已離世,而單女士也沒有進一步的資料或文件提供,所以更加謹慎,在她不能提供授權書後,才建議她提交借款人的死亡證及民政事務處的宣誓聲明書以證明她與借款人的關係,因為依據該條例第18條,單女士是有責任向他提供該條文要求她提供而又須令他滿意的資料的,單女士當天既沒依從該條例行事,他便有權拒絕單女士的贖回申請。 20.該條例第18條條文訂明:-
該條文的目的明顯是保障當押品擁有人、借款人及當押商的利益,讓當押商核實要求申請贖回當押品的人的身份,釐清申請贖回者與該當押物品擁有人、申請當押者的關係,杜絕申請人不合法地取得當押品或當票而侵吞他人財物。 21.本席在仔細考慮了雙方案情及相關證據後,認為該店是有權依據該條例第18條拒絕單女士在2008年11月10日的贖回申請的。 22.依據第18條的規定,單女士作為“申請贖回當押物品的人”,在申請贖回該押物時,是必須向該店提供令該店滿意的資料包括單女士的身份證明文件、她及陳先生的居住地的資料、及在何種情況下提出贖回申請的資料的。孔先生見該押票的借款人是男性,而要求單女士找借款人前來作出申請,及獲告知借款人已離世,便更加謹慎,要求提供授權書以供核實,這要求是該店核實單女士身份的初步,單女士當時沒有提供其他文件、資料或作出反建議來支持自己的贖回申請。倘若當天她向孔先生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她及陳先生的居住地的資料,以及她是因為丈夫離世,所以代為贖回該押物的相關文件,包括陳先生去世、二人關係的證明文件,則該店是不能拒絕其申請的,可是,單女士沒有這樣做。 23.單女士投訴那是因為孔先生當時沒有要求,她也便沒有出示當時已帶備了的文件,包括陳先生的身份證及女兒的出世紙,只是,依據該條例第18條的條文,是要求申請者,向當押商提供令當押商滿意的資料,是由申請人提供,也是單女士自己才知道她有甚麼資料或文件可以證明法例中要求的事項,更何況,她當時沒向孔先生作出提問或反建議;而該店也已在當眼處展示了第18條條文的內容,所以不能以孔先生沒主動提示她,而認為該店不能依據該條例第18條來拒絕她。 24.無論如何,單女士在孔先生要求她提供陳先生的死亡證及民政事務處的宣誓聲明書,以核實她與陳先生的關係時,她並沒有提出異議或反建議,也沒有要求以其他文件或資料來支持她的贖回申請,或作出進一步磋商。 25.綜觀整個申請過程,當時單女士只是提交了該當票,及表示借款人已離世,和願意即時支付借款及利息來支持她的贖回申請,確實未能符合該條例第18條的規定,該店也在要求借款人親自申請或出示授權書後,單女士未能提供時,卻也沒有提出其他建議、資料或文件來支持她的申請,供孔先生考慮,該店因為單女士及借款人的身份、住址、關係及代贖回的真實原因未明,更欠缺相關資料及文件來核實,而拒絕申請,這不能被視為超越第18條的規定。再者,孔先生在其後提出她可出示借款人的死亡證及宣誓聲明書以作證明,她並無反對,也沒有提出其他建議、資料或文件供孔先生考慮,因此,本席認為孔先生在當天是有權拒絕她的贖回申請的。 該聲稱承諾 26.就着該店在2008年11月28日是否有權拒絕單女士贖回該押物的申請的爭議,本席先處理孔先生有沒有在11月10日作出該聲稱承諾的爭辯。 27.孔先生否認曾作出該聲稱承諾,他指出在11月10日當天只是向單女士提議她可提交借款人的死亡證及民政事務處的宣誓聲明書,作為查核之用,由於單女士未能即時提供,便只好提示她贖回期限,尚餘不足三天,並建議她可先支付利息,延續貸款,多爭取時間贖回該押物,可是,單女士並沒支付利息,也沒續延貸款,逕自離開了該店,她在11月28日再來申請贖回該押物,贖回期已過,該店也便有權拒絕她的申請。 28.單女士否認孔先生曾建議她先付利息來延續貸款,她堅稱他是在警員到場後,因為單女士表示申請死亡證、宣誓聲明書需時,未能在贖回期屆滿前提交,並向警員投訴她是希望立即贖回該押物,卻遭阻撓時,孔先生才提出該聲稱承諾,她也是因為相信該聲稱承諾,已構成了一個口頭承諾,並相信該店是當押商,以誠信招徠,會信守承諾,所以才願意離去,也在2008年11月28日帶同先夫的死亡證和該聲明,再到該店向孔先生申請贖回該押物,卻萬料不到他竟會食言,再次拒絕申請。 29.本席在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後,接納單女士的說法,孔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殊不可信。 30.首先,單女士的說法與警員在他的記事冊上,就着當天到該店作出調查的經過的記錄互相脗合。 縱使孔先生努力爭議該記事冊的內容不可置信,可是他的爭議無一成立。他先是爭議記事冊上,把他的出生日期“03-08-1962”誤寫成“03-28-1962”,所以並不可靠,然而,孔先生承認當天警員到場,確是向他展開了調查及問話,該日期的誤寫,明顯是手文之誤。單女士一方也早在2014年11月3日把該記事冊向該店披露,並曾向對方發出傳聞證據通知書,該店卻從來沒有在審訊前反對或爭議這記事冊的真偽,或要求該警員出庭作供,孔先生也沒有提出任何據證明該警員揑造事實。 31.孔先生也嘗試爭辯該記事冊單單是記載了當天報案人向該警員作出的投訴,是單方面的聲稱,並沒有包括孔先生的說話,所以記事冊上提及的承諾並不是他作出的,是報案人自說自話。可是,從該記事冊上的行文造句可見,它是記載了該警員的調查經過,而不僅僅只是記錄了報案人的聲稱。記事冊中清楚列明了珍女士向他作出的投訴,只包括了珍女士與單女士在較早前到達該店要求贖回該押物,但遭該店職員拒絕的情節。 32.因為,在緊接此段的記錄是“之後上址負責人男子孔祥康[孔先生的出生日期、身份證編號、聯絡電話及居住地址]向報案人稱,只要證明該人已過身,就會計算到今日為止,並且可領回檔押品,而報案人聽後亦明白及接受之後,亦自行離去,案件列作誤會。”這末段顯然是該警員在向孔先生作出調查後,取得了孔先生的私人資料,而作出記錄。從該記錄的遣詞造句、上文下理,和所記事情發生的先後次序及因果邏輯作考慮,這一段無疑是該警員在調查過程中,耳聞目睹孔先生當時作出的陳述,以及珍女士一方的反應,他是在記錄雙方的互動經過、事情發展的結果和終結。再者,從常理推斷,記事冊是要記錄警員調查的經過及結果,該警員不可能只是把報案人的單方指稱筆錄,而完全忽略另一方的說法、調查過程及結果。 33.另一方面,孔先生自己以及李女士也先後承認了該警員當天確曾向孔先生作出調查,李女士更證實該警員曾查問孔先生拒絕贖回申請的原因,警員沒有不把該調查所得在記事冊記錄下來的理由,所以,孔先生不能以沒有在當時看過該記事冊及在上面簽署來否定該記錄的內容。 34.從該記事冊可見,它是以時間順序的方式來記錄該警員曾經處理過的眾多事件,而不僅僅是記錄單女士與孔先生的事情,因此,該警員應該是在緊貼該事情發生後不久而作出記錄,理應記憶猶新,雖然錯誤筆錄了孔先生的出生日期,那明顯是記載數字上的手文之誤,但是,對於事情發生的始末,那是他調查的目的及要處理的事情,既是主要職責所在,出錯的機會不高。 35.凡此種種,本席信納記事冊上的記載,孔先生確實在當時作出了該聲稱承諾。 36.再從客觀的背景事實作考慮,單女士一方報案是因為要求贖回該押物不果,希望向警方求助,孔先生更指單女士當時情緒激動,不肯罷休,她們竟然會在沒有贖回該押物,卻又沒有得到任何可在將來贖回該押物的保證下,突然安然離去,這不合常理。被問及單女士們突然終止投訴,安然離去的理由時,孔先生提不出任何答案。當時眾人皆在狹小的店內,孔先生會不知原因,卻也不問究竟,這情況有違常理。 37.再者,孔先生及李女士均承認在2008年11月28日單女士再次要求贖回該押物時,曾提及因為孔先生在11月10日向她作出了該聲稱承諾,所以到店內交出該些文件以求贖回該押物,這進一步印證了單女士的說法。 38.還有,單女士在庭上的作供與她的證人供詞相符,在孔先生的多番盤問下,毫不動搖,堅定而貫徹。本席信納單女士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接納她的作供。 39.雖然孔先生嘗試爭辯該店是商業性質,不會在單女士毋須先付利息申請續期,而承諾讓她隨時回來贖回該押物,不設限期;也不可能沒有在該店的總登記冊上記錄或簽發新當票,因為這樣做是違反了該店營商獲利的目的,也違反了該條例要發當票及作記錄的規定,但是,孔先生在庭上承認了當時因為單女士和姊姊的擧措、與他的爭拗,和及後召喚警員到場,引起了旁人的注視、圍觀。那麼,對於當時在以誠信、信譽為先的當押業中屹立了40載,也自稱家族業務在業界中德高望重的孔先生來說,要處理目前的糾紛,終止單女士一方聲稱擔心受騙的指控,以防止事件鬧大,務求使該店可以立即恢復正常運作,而作出該聲稱承諾的可能性甚高。此外,在當時坐在該店的內方,沒有參與和單女士一方對話,也不牽涉入警方調查的李女士,聲稱沒有聽見該聲稱承諾,並不能推翻上述眾多有力可信的證據。 40.綜合當時的文件記錄、背景事實分析及事情發生的邏輯推理作考慮,都與單女士的說法脗合,本席信納孔先生確實是在2008年11月10日向單女士作出了該聲稱承諾,也因為它,單女士才不在11月10日繼續和孔先生爭辯,堅持即時贖回該押物,也終止了她向警方對孔先生及該店拒絕她贖回該押物的投訴而安然離去。 4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相信孔先生在11月10日曾提醒單女士贖回期將在三天內屆滿,而提示她先付息,再多延續貸款四個月以爭取時間之說,這說法與上述證據背道而馳,誠不可信。 11月28日再次拒絕贖回申請 42.該店指稱它是有權在11月28日因為贖回該押物期限已於11月12日屆滿,而拒絕單女士的贖回申請。 43.單女士則指稱她是因為該聲稱承諾,才在11月10日不再堅持贖回該押物和終止追究該店的責任,並隨即依從要求取得了死亡證、該聲明,而再在11月28日前往該店申請贖回該押物,所以,她是接受了該店的要約,履行了當中的條款,也付出了代價,口頭協議已因此構成及履行了,該店在11月28日不讓她贖回該押物,便是違反了該口頭協議。 44.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後,信納孔先生在11月10日作出的該聲稱承諾是一個要約,如警員的記事冊顯示,單女士當時接受了孔先生的承諾,才離開該店,而單女士之後取得了死亡證及該聲明,並在11月28日交回該店以贖回該押物,便是接受了要約,也履行了協議的條款。單女士按孔先生的要求專程往返相關政府機構辦理相關手續,以取得死亡證及該聲明,也在11月10日當天,不再與孔先生爭論,須出示甚麼資料或文件才可贖回該押物,不繼續堅持立即贖回,也即時終止了向警方的投訴,和對該店的責任爭議及追討,縮短了調查,讓該店迅速地回復正常操作,避免了商譽形象的尷尬,自己卻錯過了跟該店,就着贖回申請須提供的資料及文件進行討價還價,以求在11月10日當天或贖回限期前贖回該押物的機會,她是付出了代價。 45.此外,縱使孔先生當時沒有說明可贖回的期限為何,可是,他表示只要單女士提供死亡證及該聲明,利息便會計算至11月10日當天為止,並可領回該押物,所以,只要單女士提供上述兩文件,便有權贖回該押物。再者,即使爭論不可以因為該協議沒有訂明時限,而等同於可無了期贖回該押物,然而依據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該執行時間應被定為在合理時間之內,單女士在18天內帶同了該兩份文件再向該店申請贖回該押物,是在合理時間之內。 46.關於該店沒有向單女士另發當票或在總登記冊上作記錄這情況,那是該店自己不遵守規定,卻不能推翻該合約的成立及效力,它是一個在法律上可予執行的合約。 47.總結以上分析,該店是受該口頭協議約束,孔先生在11月28日不讓單女士贖回該押物,便是違反了協議,也便須向單女士作出賠償。 賠償金額 48.該店在庭上確認該押物已被賣掉,無論如何也無法交出,即使要向單女士負責,也只能以金錢作出賠償。雙方就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達成了共識:按香港金銀業貿易報價網頁當日每両99金的收巿價作為釐訂當日每両金的價值,並以該押物共重4両7錢5分計算,綜合運算得出該押物的價值後,再扣減抵押金額24,000元和4個月利息2,880元,所得出的餘額便是賠償金額。 49.然而,雙方未能就着計算賠償的日子取得共識,該店認為應以2008年11月10日或11月28日計算;相反,王大律師則提出單女士會把該押物保留至今,以及她只可在判決日才可取回它,所以認為應以判決日作準。 50.在仔細考慮了所有證據及相關法律原則後,本席基於以下原因,認為應以判決日前一天的金銀業貿易收巿價來計算賠償金額。 51.涉及本案的物品,不僅僅只是價值浮動不定的黃金,也是單女士先夫的遺物(也是她先夫媽媽的遺物),單女士渴望把剛辭世不久的丈夫的遺物贖回的意願,孔先生自初次接觸單女士時已相當清楚,從申請至爭拗,進而報警,再按承諾把文件一一備妥,再請求贖回,不遂後又再次報警,而單女士取回該押物的行動,並未因該店違反了該聲稱承諾而停止,而是因為孔先生的另一番言論,引發單女士的另一連串行動。 52.本席信納單女士所言,在2008年11月28日,帶同了孔先生所需的文件再到該店要求贖回該押物時,遭孔先生拒絕,他提及的理由是因為抵押該押物是孔先生與陳先生之間的安排,而陳先生既已去世,該押物也便歸該店所有。本席相信這說法,不但由於本席相信單女士是一位誠實的證人,以及孔先生沒有在盤問過程中推翻她的說法外,也因為這說法與李女士的證供相符,李女士在庭上兩次提及該店有權拒絕單女士的贖回申請,是因為借款人已然離世,當押合約也因此而告終,這說法與單女士的說法不謀而合。 53.再者,這說法也與單女士的連串行為一致。她因應孔先生這拒絕理由,於辦理先夫的身後事後,隨即在2009年8月7日向法院申請丈夫的遺產承辦。期間在2010年11月19日,也透過律師再要求贖回該押物,不得要領後,她在2011年9月2日獲發陳先生的遺產管理書後,便隨即在9月23日帶同該遺產管理書,以遺產管理人身份再往該店第三次親身要求贖回該押物,仍遭拒絕後,也第三次報警求助,無 果,遂在9月27日,透過律師索取2008年11月10日該警員的記事冊的副本,並在2013年4月5日展開是次訴訟。 54.總括單女士的連串行為,她是如她所說盡她所能,努力地滿足孔先生的要求而穿梭往返各機構,先取得死亡證、該聲明,再遭孔先生拒絕申請後,還是基於孔先生告訴她當押合約只是陳先生與該店之間的合約,再在處理陳先生的身後事後,趕往申領遺產管理,以求以遺產管理人身份,再次申請贖回該押物,期間也聘請了律師代為申請,她的連番行動是因應孔先生的說話而來,另一方面,孔先生一直代表該店與單女士接洽,他是熟知單女士力求贖回該押物的態度及就著他的言詞而作出相應行動的。 55.儘管期間該店曾表示已把該押物出售,可是單女士不相信該聲稱,而一直要求贖回,及至本訴訟仍要求取回該押物,她矢志贖回丈夫遺物的立場貫徹而明晰。而她不相信該押物已被賣掉也並非毫不合理的,是孔先生之前出爾反爾,不遵守該聲稱承諾,她有不相信孔先生的理由。再者,除了口頭聲稱外,該店始終沒有交代實質資料或出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該押物已被賣掉。在這情況下,是須待判決才可就能否取回該押物作定奪,本席認為本案存在着充分理據,偏離賠償應以違約日計算的一般原則,也考慮了香港金銀業貿易的收巿時間,及本判案書頒下的時間,賠償金額應以緊貼本判案書頒下日之前一天的收巿價計算才是公平公正的。 56.因此,本席認為該店須向單女士作出的賠償,應按2015年3月24日香港金銀業貿易報價網頁當日每両99金的收巿價為 11,000元計算,所以,賠償額為25,370元(52,250元 – 24,000.00元 – 2,880.00元)。 57.對於該店向單女士提出的反申索,要求”撤銷交出命令(“dismissing the order for delivery)、撤銷任何損害賠償(“dismissing any award of damages”)、經濟損失、利息、訟費及其他法庭認為合適的濟助” ,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決及法理分析,以及該店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案情、訟因、證據或法律依據來支持它的反申索,因此,它的反申索被撤銷。 命令 58.本席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後,判令該店須即時支付予單女士25,370元連同利息,而利息由傳訊令狀發出起計算,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後的利息亦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59.該店的反申索被撤銷。 60.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由該店支付給單女士。除非雙方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單女士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然而,本案並不涉及任何複雜的事實爭論或艱深難明的法律原則,而所涉金額不高,本席不頒發大律師證書。 61.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指派何伯華律師行延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孔祥康先生代表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