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韋亮

Case No.HCMA 51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1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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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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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9日
判案日期: 2015年3月27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13 年5 月3 日在香港新界荃灣力生廣場232 號舖“全港駕駛學校”盜竊現金 $4,500,而上述物品為控方第一證人劉逸藍的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

2.經審訊後,上訴人在2014 年7 月24 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其後被判處8 星期監禁。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主要證供來自本案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在有關時間是“全港駕駛學校”的接待員。

5.2013 年5 月2 日上訴人和他的朋友辯方證人(辯方證人同時也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來到控方第一證人工作的地方閒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第一次與上訴人見面,他們之前並不相識。

6.2013 年5 月3 日,辯方證人與上訴人再到控方第一證人工作的地方閒談。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付外賣錢。上訴人因此有機會得知控方第一證人的錢放在什麼地方。

7.後來,控方第一證人上洗手間。回來後,辯方證人已離開。後來,上訴人也離開。

8.到2013 年5 月4 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她放在工作地方的 $4,500報名費不見了。同日,她用公司電話致電上訴人,上訴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是他「借」了那些錢。

9.在2013 年5 月9 日,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10.2013 年5 月4 日至5 月11 日期間,電話紀錄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與辯方證人及上訴人有多次通電。特別是5 月9 日,控方第一證人多次致電上訴人。上訴人多是沒有接聽或轉駁去留言。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沒爭議是他取去了金錢。爭議點在於那些錢是否控方第一證人借給他。上訴人沒有作供,他傳召了辯方證人作證。簡而言之,辯方證人作供說5 月3 日黃昏至晚上,控方第一證人致電他,告知他上訴人借了她 $4,500,控方第一證人請他提醒上訴人還錢。

12.其後的通話,都是控方第一證人著他催促上訴人還錢。

13.辯方亦依賴證物 P1(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其中,上訴人說他是2013 年4 月認識控方第一證人,見過一兩次面。事發當日,他向控方第一證人借錢。控方第一證人說是借給他。後來他因工作到了大陸,控方第一證人找不到他,於是報警。

裁決

14.原審裁判官分析了雙方證詞,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有罪。

上訴理據

15.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詳見日期為2015 年2 月25 日之「再修定上訴理由書」及日期亦為2015 年2 月25 日之「上訴人陳詞大綱」。另外,上訴人亦以「動議通知書」申請加入新證據,即控方第一證人在2014 年4 月1 日向警方作出的供詞(“口供”)。

有關提交新證據

16.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一案,終審法院為刑事上訴時接納額外證據定下以下的法律要求:

(1)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2)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3)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4)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5)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7.這份口供在原審時已經存在,而辯方當時亦有這份口供。

18.現在上訴人希望加入這份口供,純粹是因為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沒有就口供內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

19.上訴人陳詞解釋,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時作供說,上訴人在2013 年5 月4 日向她承認取了案中 $4,500,但口供上卻說是2013 年5 月9 日才告知她取了錢。這是重大分歧。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無可能是一個可信或可依賴的證人。

20.可是,仔細看控方第一證人庭上的證供,她說5 月4 日上訴人向她承認「借」了 $4,500。及後到了5 月9 日(上訴宗卷第96 頁 I-K),她再「重新問多佢[上訴人]一次」,上訴人有否攞了她的錢,上訴人再一次重申是「借」不是攞。

21.可見,其實控方第一證人庭上有說明5 月4 日至9 日期間,她是不只一次追問上訴人有否取了她的錢。上訴人力陳口供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證供有重大分歧之說法並不能成立。

22.因此,這份口供不能構成上訴理據。

23.而且,上訴人的法律代表在審訊時已決定了如何處理這份口供(口供當時已存在)。上訴人亦沒有提供合理理由解釋為何這份口供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

24.因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有關口供為本案的新增證據。

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若干證供)

i. 2013年5月3日晚上10時半的紀錄

25.在日期為2014 年9 月4 日之「裁斷陳述書」第16 段,原審裁判官提到辯方曾就證物 P3上的電話紀錄,一一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也提到辯方指出5 月3 日22 時41 分56 秒,控方第一證人曾致電上訴人提醒他還錢。

26.在裁斷陳述書第18 段,裁判官提到證物P3上有部份電話紀錄,控方第一證人已忘記了通話的內容。但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有借錢給上訴人。

27.本席同意,由此可見,裁判官沒有忽略此證供。裁判官更於裁斷陳述書第44、55-58 段詳細交代,「剛借即催促上訴人還錢」的不合理處。

ii. 2013年5月4日至9日的通話紀錄

28.上文已述,控方第一證人有解釋在5 月4 日她曾經,及在5 月9 日她再次問上訴人有否取了她的錢。

29.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始終如一。

30.辯方沒有在原審時提出這是不合理,而事實上這亦未能說是不合理,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想再次確認上訴人真是取了她的錢。

31.上訴人陳詞一再批評若控方第一證人5 月4 日已知上訴人取了金錢,不會在5 月9 日再「重新」問上訴人。就此方面,本席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多次重覆問上訴人,不應揣測,可能她希望上訴人承認偷。但重要的是她口供始終如一,亦非不合理。

上訴理由二(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給了太多比重予一些無關宏旨的事)

32.本席同意,再修定上訴理由書所列之「無關宏旨」的事情絕非無關宏旨。他們均是考慮辯方案情是否合理和可信的重要考慮因素。

33.上訴人聲稱他答應兩天內還錢。所以辯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即日催促上訴人還錢是不合理的。

34.正如上訴人陳詞大綱第12 段亦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根本不熟,為何控方第一證人要借錢給他?

上訴理由三(關於辯方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5月3日通話時間)

35.原審裁判官分析這通話時,重點在於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如辯方證人所言,在借了錢給上訴人後,即日便催促上訴人還錢。無論時間如何,原審裁判官的重點在於在上訴人離開一段時間後,究竟有沒有發生過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給辯方證人,請他幫忙提上訴人還錢這回事。綜合電話紀錄及其他情況(如即借即追還等因素),原審裁判官認為沒有這回事。

上訴理由四(有關證物P1及上訴人到內地工作)

36.原審裁判官不接納證物 P1上的說法原因多樣。但無論如何,原審裁判官指出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找不到上訴人並非因為上訴人到了大陸工作。

上訴理由五(潛在疑點)

37.潛在疑點 (1)和(5)原審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第51-52 段及第59-60 段處理。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分析合理。

38.至於潛在疑點 (2)-(4)及(6),有關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通話,主要仍是關於為何控方第一證人遲遲不報警。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5-57 段有考慮到這些通話紀錄。本席同意,無論如何,控方第一證人可能不想事情鬧大,想上訴人交還金錢等原因合理,也可解釋這些通話。這並非潛在疑點。

總結

3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