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2/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May 2012 before 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Litton NPJ, Cheung NPJ.
Criminal law – criminal damage – interpretation of 'property belonging to another' under s.59(2)(a)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 whether 'custody or control' must be lawful – unqualified interpretation vs. qualified interpretation – appeal from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quashing conviction for criminal damage under s.60(1) – respondent acting on behalf of registered owner arranged demolition of structures and trees on land occupied by another family for decades – whether property destroyed was 'property belonging to another' – Court adopts unqualified interpretation of s.59(2) – statutory language clear and unconditional – 'custody or control' not limited to lawful custody or control – protection for owners provided by 'lawful excuse' element of offence – reliance on English Law Commission Report, R v Turner (No 2), R v Kelly, and academic commentary – policy of preventing breach of public peace – constitutional challenge under Basic Law Articles 6 and 105 rejected – magistrate's basis for conviction unsound due to assumption of genuine belief in right to demolish – appeal allowed – High Court decision set aside – conviction not restored – no retrial ordered – each party bears own costs.
Legal issues: Whether 'custody or control' under s.59(2)(a)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must be lawful · Whether to restore the conviction and order a retrial · Constitutional challenge under Basic Law Articles 6 and 105
Outcome: Appeal allowed; High Court judge's decision set aside; conviction not restored; no retrial ordered.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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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1年第12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0年第73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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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本宗上訴關乎如何執行《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0(1)條所訂的刑事損壞罪行。本案被告人被控以該項罪行,並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高等法院法官將她的定罪判決撤銷,控方不服,現向本院提出上訴。看來高等法院法官裁斷被告人是涉案財產的擁有人,或至少曾以該財產的擁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該財產包含附連於涉案土地作為固定附着物的棚屋,以及種植在該土地上的樹木。 2.第60(1)條規定:
3.第59(2)(a)條所指的「保管或控制」是否限於合法的保管或控制?這是本院在本宗上訴中要處理的經證明問題。對於該問題,高等法院法官回答「是」。控方陳詞指答案應為「不是」。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則陳詞指高等法院法官給予「是」的答案正確。 4.被告人的陳詞是要求加入「合法」一詞。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指,爲了保護財產擁有人,加入「合法」一詞是有必要的。本席不如此認爲。控方必須證明違法者缺乏「合法辯解」,而這已給予財產擁有人充分保護。 5.事實上,正因原審時未有恰當地探討合法辯解的問題,控方並不要求回復定罪的裁決,也不要求僅爲了要高等法院法官考慮其原先認爲無須考慮的上訴理由而把上訴發回高等法院。這樣,由裁判法院重審案件,在理論上是有可能的。但控方也不要求重審。在涉案所有情況下,控方不要求重審的決定乃屬恰當。 6.作爲總結,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以「不是」回答上述經證明問題。然而,本席不會回復定罪的裁決,也不會命令把上訴發回或重審案件。至於訟費,本席發出以下暫准命令,即每方須各自承擔本身在本院及兩個下級法庭的訟費,而假如本院在21天内並無收到更改命令的申請,則該暫准命令將成爲絕對命令。任何更改該暫准命令的申請,將循書面陳詞的方式處理,爲此,與訟雙方應向本院司法常務官尋求程序上的指示。 7.本席贊同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就「強行進入」而發表的言論。控方在選取刑事控罪時應小心行事,所選取的控罪應針對被告人的行爲當中最爲人強烈反對以及最應該阻止將來再次發生的一方面。 8.本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就裁斷陳述書而發表的言論,本席相信所有裁判官都會聽取和謹記,並以之作爲履行其向來重要且經常繁重的職責的實際指引。所有傳達信息的形式,都務須達到聚焦、清晰和簡潔,司法文書也絕不例外。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9.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0.在本宗上訴中,本院須要考慮的是:在控方就被摧毀的財產而控告該財產的擁有人刑事損壞罪的背景下,「屬於他人的財產」一句的涵義爲何? A. 涉案事實 11.2008年4月15日早上,邱德文(下稱「控方第二證人」)正在一所建於上水一處稱爲坑頭村的地段上的棚屋裏睡覺,突然被一部挖土機和一批超過十名的工人的噪音吵醒。該批工人正準備拆卸該等住居構築物以及鋸斷該財產上的大約74株果樹。控方第二證人跑往村内的雜貨店報警。他的父親邱水森(下稱「控方第一證人」)獲悉事件後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向當時在場且聲稱代表該財產的註冊擁有人行事的答辯人提出抗議,但不果。在答辯人及其承判商稱爲「清拆」的行動中,兩間鐵皮屋、一個豬棚及衆多果樹被摧毀。 12.就該些棚屋、豬棚及果樹,答辯人連同關炳良[1](他帶領該批工人進行拆卸)被控以《刑事罪行條例》[2] 第60(1)條下的刑事損壞罪。 13.案中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父親邱林曾於1960及1970年代期間租賃有關土地,並交租給收租人。有關棚屋及豬棚由他搭建,果樹也是由他種植。控方第一證人曾與父親在該土地上生活。 14.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獲裁判官[3] 接納。他供稱自1970年代末期起,收租人再沒有到來收租,而自該時之後,他的父親便不知道應向誰人交租了。但他們繼續住在該處,並在土地上耕種。1997年,控方第一證人遷往彩園邨居住,父親則繼續留在該土地上,直至2007年去世。父親去世前,由於他年事漸高,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經常返回坑頭村照顧父親和打理果樹。他與他的兒子(即控方第二證人)都常常在該處過夜。父親離世後,控方第一證人每天都返回坑頭村向亡父上香,繼續使用上述棚屋和打理果樹,並經常在該處過夜。控方第二證人也常常在坑頭村過夜。 15.控方第一證人於2007年9月25日在該土地上首次和答辯人見面。當時,答辯人前往該處,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簽署一份租約。裁判官裁斷控方第一證人「拒絕簽約,因爲他不知道[答辯人]是否真正的業主」[4]。他們於2008年3月30日再次見面,當時答辯人把一封律師信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該律師信並未呈堂,但根據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該信內容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該土地)。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致電有關律師,其後,關炳良到該處向他提出給他「幾萬元」作爲搬遷費,但被他拒絕。兩星期後,該批工人便在沒有事先通知下到該處採取拆卸行動。兩名被告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不過,控方有把答辯人向警方提供的警誡口供呈堂。 B. 有關法定條文 16.答辯人被控以《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下的罪行。第60(1)條規定:
17.第(2)款與本案相關,儘管它並非涉案任何控罪的標的事項。第(2)款訂立加重形式的刑事摧毀或損壞罪行:
18.至為重要的是第59(2)條,它向「屬於他人的財產」一詞給予延伸涵義:
19.第64條詳述「合法辯解」的涵義,其相關部分規定如下:
C. 兩個下級法庭的判決 C.1 裁判官的判決 20.答辯人的案依賴兩項主要論據。首先,她辯稱以某個祖的司理的身分行事,而該個祖是涉案土地的註冊擁有人;該項擁有權擴及所有固定附着物,包括有關棚屋、豬棚和果樹;而且在拆卸工人進來時,邱氏等人純屬侵入者,據此,答辯人沒有干犯刑事損壞罪,因爲被摧毀的固定附着物並非「屬於他人的財產」,而是專屬她所代表的祖的財產。其次,她聲稱誠實地相信自己有權執行有關清拆。[6] 21.關於首項論據,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管有和控制該財產,而答辯人對此知悉[7]。他裁定,憑藉第59(2)(a)條,該土地及固定附着物須因此被視爲屬於控方第一證人,因爲該土地及固定附着物在關鍵時間由控方第一證人「保管或控制」[8]。看來裁判官亦(與其後高等法院法官[9]所持的看法相反)裁定,案中證據並未確立答辯人是(或假定地代表)該財產的擁有人[10]。 22.答辯人就合法辯解而提出的次項論據,有兩個組成部分。首先,她辯稱其情況屬於第64(2)(b)條的範圍内。換句話説,她提出她在行事時相信該財產即需保護,而所採用的保護方法是合理的。裁判官不接納此說,並裁定案中無證據顯示該財產事實上即需保護,或所採用的保護方法事實上是合理的[11]。在假設(但未有判定)第64(2)(b)條適用的情況下[12],裁判官的結論完全可以理解。邱氏等人佔用該財產已達數十年,而情況全無改變,因此,客觀而言,難以看出爲何有需要在沒有事先通知下安排一批工人前往該處進行拆卸,而不訴諸司法程序。然而,裁判官單單裁定客觀地沒有即時需要或合理要求摧毀該財產,並不足夠。對於被告人指稱她相信有即時和合理需要如此行事,第64(2)(b)條規定控方必須否定該信念。 23.其次,正如高等法院法官後來指出[13],裁判官「未有處理[答辯人]在警誡口供中曾提及她誠實地相信她有權清除有關固定附着物」,而這構成上訴理由。在該份經由控方援引為證據的警誡口供中,答辯人聲稱她誠實地依循地政總署人員據稱提供的意見行事,而該意見指她有權拆卸有關構築物,從而帶出一項權利的宣稱。 24.因此,答辯人既曾尋求依賴在第64(2)(b)條所述的特定情況下產生的合法辯解,也曾依賴一般的合法辯解(以宣稱權利的方式),它是在第(a)及(b)段所列的兩種情況以外存在,且為第64(2)條[14] 所承認。 25.裁判官處理「合法辯解」這點的方式極有問題。答辯人指稱她相信自己有權拆卸有關固定附着物,對此控方必須加以否定。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0段曾兩度表示,他假設「[答辯人]真誠地相信她有權進行清拆」。他顯然不了解該項假設所帶來的辯白後果,尤其是在考慮到第64(3)條的内容下為然[15]。他裁定答辯人罪名成立,判她監禁一個月,緩刑12個月。 C.2 高等法院法官的判決 26.正如上文所述,答辯人向原訟法庭提出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與合法辯解有關。然而,法官認爲無須處理該項上訴理由,因為他認為,就第59(2)條的真正解釋而言,他在裁判官的判決中發現一項具決定性的錯誤[16]。他裁定裁判官錯誤地裁斷「屬於他人的財產」的規定已獲符合。法官循兩個階段得出上述結論。 27.首先,他認爲裁判官已接納該土地曾由控方第一證人的父親以答辯人(或其主事人)的可隨意終止承租人的身分持有,而該租賃已隨着控方第一證人的父親去世而終止,有關固定附着物也復歸予答辯人,成爲答辯人的獨有財產[17]。正如上文顯示,這似乎涉及對裁斷陳述書的錯誤理解,因爲裁判官既已裁定答辯人未能確立她對該土地的擁有權,就不大可能會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父親是答辯人的承租人這一點。 28.然而,由於上訴人沒有尋求或獲批予許可質疑法官就上述理由的判決,因此本席進而討論法官就第59(2)條的論證的第二階段。他裁定:
29.法官因此引入「合法」一詞,作爲第59(2)(a)條中「保管或控制」的限定條件。他繼而斷定,邱氏等人在租賃終止後純屬侵入者,並非「合法地保管或控制」有關固定附着物,因此不具有該條文所規定的延伸涵義範圍内的受保護權益。 D. 經證明的問題 30.該項結論引致本院上訴委員會就下述問題給予證明及批予上訴許可[19]:
E. 法律爭論點 E.1 「屬於他人的財產」的延伸涵義 31.犯事者必須損壞或摧毀「屬於他人的財產」,才屬干犯第60(1)條所訂的罪行。由於第59(2)條向「屬於他人的財產」一詞給予延伸涵義[20],「他人」包括但非限於該財產的擁有人。假如犯事者(無合法辯解而蓄意或罔顧地)損壞或摧毀在他人保管或控制下的財產、損壞或摧毀對財產享有所有人權利或權益但不至於擁有權的另一人的財產[21],又或損壞或摧毀在其上有一項惠及他人的押記的財產,均屬干犯該項罪行。本案裁判官裁定答辯人所摧毀的有關構築物及果樹受控方第一證人保管或控制,而答辯人知悉此事。 32.一件財產可被視爲同時屬於兩個人或以上。本席舉出一個常被引用的例子:A是一本書的擁有人。A把書借給B,B把書交給C檢視。在這情況下,A便是擁有、B管有而C保管或控制該書。假如D在懷有所需意圖且無合法辯解下損壞該本正在C手上的書,則就該項根據第59(2)條可同時被視爲屬於A、B和C的財產而言,D已干犯刑事損壞罪。 E.2 兩種處理方式 33.假如(擱下B不談)摧毀C手上的書的人是擁有人A,情況又是怎樣?一種處理方式是如常運用第59(2)條,把書視爲「屬於他人的財產」,因爲它由C保管或控制。另一種對立的處理方式是辯稱該延伸涵義不適用,因爲根據民事法,A相對C而言,有權即時管有該書。 34.本席稱第一種處理方式為「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這種詮釋方式把第59(2)條的用詞視爲不受任何條件限制,以致即使根據財產法,犯事者可享有較優越的所有權權利,這也無關宏旨。只要他人對被損壞或摧毀的財產享有第59(2)條所指的其中一種所有人權益,便已符合「屬於他人的財產」的規定,即使犯事者是財產擁有人亦然。 35.本席稱第二種處理方式為「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附從這種詮釋方式的人辯稱,運用第59(2)條時,必須顧及有關各方在民事法下的相對情況。因此,憑藉第59(2)條,保管或控制(即使是非法地保管或控制)財產的人,相對於損壞或摧毀該財產的純粹陌生人而言,享有受刑法保護的權益。但假如被告人是財產的擁有人,情況就不同。假如根據民事法,擁有人對財產享有即時管有權,則相對於該擁有人,該財產不應被視爲屬於純粹實際上保管或控制它的人。根據這項辯據,只有在該種保管或控制是伴隨所有權權利,而該等權利限制擁有人的即時管有權之時,擁有人才應負上法律責任。 36.本案高等法院法官主要採納了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他把控方第一及二證人描述為純屬侵入者,又認為答辯人有權即時管有該財產,包括被摧毀的固定附着物,因爲控方第一證人的「保管或控制」乃屬「不合法」,並裁定第59(2)條不適用。 E.3 第60(1)及60(2)條和上述兩種詮釋方式 37.本席應先處理一項初步論點。若然單獨地審視第60條,便可能令人有意斷定第60條支持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第60(1)條界定該罪行為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而從表面看來,這可能被視爲不包括被告人摧毀其本人的財產的情況。第60(2)條亦可能被視爲進一步支持上述一點,因其訂明該罪行的加重形式適用於任何人損壞「不論是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財產的情況。由於第60(1)條沒有類似的規定,因此或可辯稱它所訂立的基本罪行只關乎財產並不屬於涉嫌犯事者的情況。 38.該種詮釋將屬錯誤。第60(1)條固然緊接第59(2)條之後。第59(2)條規定,就該條例的相關部分而言,「財產須視爲屬於」對它享有已列明的所有人權益「的人」,包括「保管或控制」它的人。第59(2)條沒有表示,該延伸涵義不適用於涉嫌犯事者是財產擁有人的情況。 39.撇開驟眼得出的印象,第60(2)條其實無助於闡明「屬於他人的財產」的涵義。它的真正作用是把該項規定從該加重罪行中全部刪除。該加重罪行所懲處的,是損壞或摧毀任何財產 — 「不論是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 — 而意圖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受到危害的人。在該種情況中,任何其他人對有關財產是否享有任何權益,乃無關宏旨。因此,第60(1)及60(2)條並不支持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 40.就該兩種詮釋方式而進行的爭辯,使法官與學者之間的意見出現分歧。辯論均涉及盜竊罪(及與其性質相似的罪行形式)和刑事損壞罪。兩者都是涉及財產的罪行,而且都必須針對「屬於他人的財產」而干犯。就盜竊罪而言,該概念也獲給予延伸涵義。在與本案相關的範圍內,該延伸涵義與刑事損壞罪所獲給予的相同:
因此,一個有用的做法是探討各宗關乎該兩項罪行的案例典據,並把焦點集中於延伸涵義下的「保管或控制」一詞。 E.4 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 E.4a 此種詮釋方式的三個特點 41.有關案例法及評註曾特別指出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的三個重要特點。
E.4b 英國法律委員會 42.《刑事罪行條例》中的有關條文,採納自英國《1971年刑事損壞法令》中的條文。該等條文則源自英國法律委員會的一份報告[23]。該委員會明確地處理在採納延伸涵義的情況下財產擁有人的法律責任問題:
43.該委員會繼而表示:
44.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26],促請本院從上文所舉出的三個例子(即涉及承租人、租用人及修理人)而斷定英國法律委員會贊同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正如他正確地指出,在上述每個例子中,保管或控制有關財產的人,亦對財產享有所有人權益,而在民事法上,該權益限制了擁有人即時管有該財產的權利。然而,本席不認爲該委員會有意藉舉出該等例子而引入一項財產法下的限制,以限定「保管或控制」的涵義。在同一段落中,該委員會如此表述其建議:
45.本席認爲,英國法律委員會採納了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並且依賴合法辯解(而非財產法下的某些限制概念)來保護那些可能合法地損壞或摧毀其本身財產的擁有人。 46.該委員會對於合法辯解的討論,支持了上述看法。該委員會指出,當時的有關法律對於下述兩種情況作出區分:一是被告人損壞或摧毀他相信自己擁有的財產;二是被告人損壞或摧毀他人的財產,但誠實地相信自己有權這樣做,以便保護本身的財產權益。在第一種情況中,假如被告人誠實但錯誤地相信他在處理其本人的財產,則有關法律承認一項權利的宣稱,不論其為合理與否。然而,在第二種情況中,被告人不但須誠實地行事,而且要採用合理的方法[27]。 47.對於第一種情況,該委員會並不建議任何改變。因此,擁有人若然在行事時誠實但錯誤地相信他有權損壞或摧毀其本人的財產,便被視爲以宣稱權利的方式而持有合法辯解,即使該信念和所使用的方法不合理亦然。該委員會建議(該建議其後被制定為法例;在香港即為第64(2)(b)及64(3)條),「合法辯解」應擴大至涵蓋(關乎損壞或摧毀他人的財產之下的)該兩種指明情況,並表明在該等情況下,只要被告人誠實地持有該信念,則該信念是否客觀地有理可據,都不具關鍵性。 48.該委員會乃是藉着給予符合該等相對不苛刻的條件的擁有人「合法辯解」,而尋求使誠實地行事的擁有人獲免除刑事法律責任。該委員會並非藉着引入民事法下的財產概念以求達到這個結果。 E.4c 英國上訴法院 49.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獲英國上訴法院在備受爭議的案例R v Turner (No 2) [28]中採納。案中被告人把其汽車交給車房修理,後來在未有支付修理費下,利用後備車匙偷偷把車駕走。他被裁定偷竊其本人的汽車罪名成立。根據該等案情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原則上本不會招致附從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的人反對。被告人雖然是該車的擁有人,但根據民事法,他本不會有權即時管有該車,因爲車房擁有人在修理費獲支付前對該車享有留置權。然而,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不用理會任何留置權的問題。在上訴階段,被告人辯稱,案中修理人須因此被視爲僅是隨意終止的受託保管安排下的保管人,而該車不應被視爲「屬於他人」,因為相對於該種受託保管人而言,被告人(車主)有權即時管有該車。 50.英國上訴法院首席法官Parker勳爵拒絕接納該項辯據[29],並採納了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
51.另一宗案例R v Kelly[31]雖不涉及擁有人盜竊其本人的財產,但曾認可Turner (No 2) 案。該案涉及從皇家外科學院盜竊曾被用作教學用途的人體部分。被告人是一名藝術家,想替該等人體部分做模型。被告人一方辯指,該等人體部分並非「屬於他人的財產」,理據是,在普通法下,一具屍體或屍體的部分並不構成屬於任何人的財產。案中上訴法院裁定,根據有關的延伸涵義,該等人體部分被認定爲屬於該學院的財產,尤其是考慮到為了令該等人體部分得以成爲教學樣本而進行的技術性工作,該學院已充分地管有或控制該等人體部分。辯方亦辯稱,該種管有或控制不合法,因爲該等人體部分被保存的時間已超出《1832年解剖法令》所准許的兩年期限。該項辯據亦不獲接納。英國上訴法院法官Rose(代表上訴法院)表示:
52.Rose法官繼而表達以下與Turner (No 2)案有關的言論:
E.4d 學術評論者 53.本席現轉而談及學者對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的支持。在澳洲,C R Williams寫及用詞相似的維多利亞州《1958年刑事罪行法令》[34] 時,留意到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的存在,但認為Turner (No 2) 案更可取。C R Williams表示:
54.Alan Reed在《刑法期刊》的案例摘記中全然接納Turner (No 2) 案,亦無批評該案判決[36];Clarkson及Keating在其著作中也強烈支持該案判決[37]。該兩位作者不贊同Glanville Williams所提出的一項批評(下文將加以提述),並表示:
E.5 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 E.5a R v Meredith案 55.被引述以期支持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的唯一一宗已載入案例彙編的案例,是曼徹斯特皇室法庭法官John Da Cunha在R v Meredith案[38] 的判決。案中被告人的汽車造成阻塞,故警方依據若干法定權力把該車移走和鎖押。被告人須支付四英鎊給警方,才可把車討回。然而,警署非常忙碌,因此他自行取回並駕走該車而沒有支付任何費用。他被控以盜竊該車。原審法官裁定,有關法定權力並不賦權警方扣起車輛和不將之交給車主,因此裁定被告人無須對該項盜竊罪答辯。此判決與Turner (No 2) 案不一致,因爲該汽車於相關時間由警方管有或控制,因此受《盜竊罪法令》下「屬於他人的財產」的延伸涵義涵蓋。原審法官透過考慮警方與車主的相對管有權而對該延伸涵義施加條件。假如法庭曾引用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則被告人的法律責任本會取決於他曾否不誠實地行事,而不會取決於警方相對於車主而言是否有權把汽車扣留。 E.5b 學術評論者 56.Meredith案得到學者的有力支持,有些著名學者更寧取Meredith案而不取Turner (No 2)案。該等評論者的基本反對理由及共同主題是: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相當可能引致刑法與民事法之間出現不可接受的不一致情況。 57.例如,John Smith爵士在評論Turner (No 2)案時寫道[39]:
58.J R Spencer把Turner (No 2) 案形容為「值得注意」,因爲:
59.A T H Smith沿同一脈絡寫出反對Turner (No 2) 案的主要理由:
60.Glanville Williams在其著作中認爲Turner (No 2) 案的效果是廢除了構成該罪行的犯罪行爲元素:
他補充說:
E.6 對香港來説較可取的詮釋方式 61.本席認爲,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較為可取,應予採納。上文第E.4節所概述的三個特點,為採納該詮釋方式提供了令人信服的理由。首先,從語文的角度來看,第59(2)條的用詞明晰,並無明顯理由對該條文加上任何隱含條件。 62.第二,本席謹不贊同上述各位傑出評論者所表達的相反意見。本席不同意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導致民事法與刑法出現衝突。假如接納下述規定已獲符合,即假如財產被摧毀或損壞時由另一人保管或控制,則即使是相對於該財產擁有人而言,財產必須「屬於他人」的規定仍已獲符合,則這本身並不導致擁有人受到懲罰。只有當擁有人沒有合法辯解而損壞或摧毀其本人的財產時,擁有人才須負上刑事法律責任。在該種情況下,擁有人所做的既不是他在民事法下有權做的事,也不是民事法會協助他完成的事。對於擁有人在沒有合法辯解下(而因此並非誠實地相信他有權這樣做)對其擁有但由另一人保管或控制的財產作出破壞性的作爲,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爲何擁有人不應負上法律責任。本席不同意該種法律責任須取決於財產法概念,因該等概念是在截然不同的民事訴訟背景下起作用。在該背景下,擁有人爲了向保管或控制其財產的人討回有關財產而提起民事訴訟,當中無人涉及任何受禁止的犯罪行爲,也不產生原告人不誠實或缺乏合法辯解的問題。 63.對於指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廢除任何意義上的犯罪行爲的說法,本席謹不能接納。有關的犯罪行爲仍是損壞或摧毀屬於他人的財產,但「屬於他人」這個後者元素獲給予《刑事罪行條例》所指明的延伸涵義。 64.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的第三個特點,亦對該詮釋方式有利。本席決非表示例必有可能或適宜把民事法概念從刑事法規的真正解釋中豁除。在許多情況下,例如當有關條例談及「所有人權利或權益(並非只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產生的衡平法權益)」時,都必須引用相關的民事法概念。正如J C Smith(John Smith爵士當時的稱銜)指出:
65.但與此同時,正如Smith教授在同一篇文章中表示:
66.本席認爲,令「保管或控制」這些字詞受制於民事法的精細區別,既無必要,也產生不良結果。我們當然可以說,在許多案件中,有關的民事法概念直截了當,也不會帶出實在的問題:修理人在獲支付修理費前,對有關財產享有留置權,從而有權不向擁有人交出財產的管有,而要理解這點,又有多大困難呢?這可能正確。但即使在上述例子中,對於真正的民事法規則都可能出現爭辯。John Smith爵士對留置權法律提出一項可能的精細區別:
67.在涉及刑事損壞有關土地上的固定附着物的案件中,相當大可能牽涉複雜的情況。證明業權的過程可能並不簡單直接,尤其是當有關期間跨越多年之時為然。作爲例子,本案原審裁判官不信納涉案土地的業權已獲答辯人確立。假如要徹底探究涉案每一方的所有人權利的相對效力,便大有可能要調查答辯人的業權經過控方第一證人及其父親佔用土地數十年後是否已可能因逆權管有而被終絕。在缺乏狀書、文件透露、證人陳述書等文件和程序下,審理刑事損壞案件的法庭極不適合與控方而非提起訴訟的申索人去探究此項問題。同樣道理適用於其他在民事法上可能出現的爭議點,比如觸及業主與租客的法律的爭議點。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複雜情況以及程序上的不足,成爲採納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的有力論據。 68.還有第四個理由令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更為可取,這就是「阻止破壞公共秩序」的政策。法律上當然有一系列措施可供援用,以防止或懲罰該等破壞行爲,而該等法律措施可適用於在財產爭議中涉及非法使用武力的案件。盜竊罪及刑事損壞罪可發揮其作爲其中兩項法律措施的功能。該兩項罪行有助遏制人們在本應訴諸司法程序的情況下卻反而訴諸既不適當且可能危險的自行救助措施。以某人為侵入者及其保管或控制並不「合法」為由而不援用該等罪行,可能助長聲稱為財產擁有人的人士(他們的聲稱可能有問題及未經司法程序的調查)採取激烈行動以「收回」財產的實質管有,從而可能導致社會安寧受到破壞。 69.在R v Smith & Ors[47]案中,英國上訴法院首席法官Judge勳爵在拒絕接納指「無人能因偷竊任何人非法管有的東西而被裁定偷竊罪有罪」的辯據時,心中考慮的正是類似對上一段所述的因素。案中一名毒販遭到各名被告人伏擊,在刀子的威脅下被劫去他所貯藏的海洛英。他管有該等海洛英當然是非法的。各名被告人被控以搶劫罪,即在使用武力下盜竊該等海洛英的控罪。他們力圖辯稱,該等海洛英並非屬於該毒販的財產,因爲他管有該等海洛英乃屬非法。Judge勳爵如此評論:
70.可以注意的是,上訴法院首席法官Judge勳爵亦有表達意見,反映出在上文討論的支持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的第一及第三個理由:
E.7 對經證明問題的回答 7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給予該項經證明的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屬於他人的財產」一語所獲給予的延伸涵義,並不受限於任何指「保管或控制」根據民事法須屬合法的規定。凡被告人是財產擁有人而損壞或摧毀在保管或控制該財產的人手上的該財產,則該延伸涵義不受條件限制。 F. 憲法上的質疑 72.李先生試圖依賴《基本法》第6及105條,指該兩項條文以某種方式使到把第59(2)條下的延伸涵義理解為不受條件限制的做法違憲。 73.第6條述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74.第105條的有關部分規定:
75.不論是口頭上還是在其陳詞摘要中,李先生從未具體説明其論據爲何。這也許不足為奇,因爲本席謹認爲該論點全無成功的希望。案中並無出現違反上述兩項《基本法》條文的問題。事實上,有關條文構成一項措施,按照該兩項《基本法》條文的規定,依法保護財產擁有人及其他享有受保護的所有人權益的人士的私有財產權。把上述延伸涵義解釋為不受條件限制,並無剝奪擁有人任何產權。除非擁有人在無合法辯解下損壞或摧毀其財產,而某另一人對該財產亦享有受保護的所有人權益,否則該擁有人並無干犯刑事損壞罪。假如擁有人干犯該罪行,則該人(以及每名相關的其他人)可能因其本人的毀壞行爲 — 但並非因法律的施行 — 而被剝奪有關財產。上述兩項《基本法》條文根本不適用。 G. 對本宗上訴的處置 76.本席謹認爲,本案高等法院法官錯誤地把第59(2)條下的「保管或控制」限制於「合法」保管或控制的情況。他撤銷答辯人的定罪判決的基礎隨之消失,本宗上訴亦必須獲判得直。 77.然而,正如譚耀豪先生[50] 接納,這並不代表本院應就此回復答辯人的定罪裁決。他告知本院他並不要求本院頒令回復該定罪裁決。此項接納既正確且公平。 78.正如上文第C.1及C.2節所述,儘管裁判官正確地採納不受條件限制的詮釋方式,以解釋第59(2)條下的「保管或控制」,但他裁定答辯人罪名成立的基礎非常不穩固。究其原因,裁判官表示他假設「[答辯人]真誠地相信她有權進行清拆」,但該項假設若被視爲一項裁斷,理應導致答辯人獲判無罪。因此,回復裁判官的裁決,不會為答辯人的定罪提供可成立的基礎。譚先生不尋求本院頒令重審案件。 79.據此,本席裁定本宗上訴得直,將本案高等法院法官的判決作廢,而並不回復裁判官的裁決或答辯人的定罪。訟費得按照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所表述的方式處理。 H. 將來的案件 80.結束本判詞前,本席欲就日後的案件略抒己見。答辯人作出涉案行爲,但得以逃過懲罰,只可算是幸運。土地擁有人及其法律顧問不應誤以爲本判案書鼓勵他們採取答辯人的「先威嚇,後詢問」手段。該等行爲可能令答辯人面對一系列的刑事制裁。 81.事實顯示控方提出了一項不必要地複雜的控罪。控方本可反而控告答辯人《公安條例》[51] 第23(1)條下的「強行進入」罪。第23(1)條的有關部分規定:
82.第23條是為了網羅有合法權力進入有關處所的業主而設。引用該條文,不會產生關於相對所有人權利的爭論。在好像本案的情況中,對於住宅房屋及其他構築物,被告人在砸開和拆卸時均施加實際武力,如此,實難以見到該人如何能對「強行進入」的控罪提出任何免責辯護。 83.控方將控罪的詳情局限於損壞或摧毀棚屋、豬棚和果樹,因而引發論據指該等物品是屬於答辯人或該個祖的固定附着物。控方本可控告答辯人刑事損壞屬於控方第一及二證人的實產,從而避開上述的複雜情況。該等實產顯然並非固定附着物。該次拆卸行動的照片明確顯示棚屋內放有那種通常預期會在居住的地方見到的傢俬和家用器具,而這些物品連同置放它們的構築物一併被損壞或摧毀。 84.土地擁有人如欲從涉嫌侵入者討回土地,可以並應該避免冒上可能承擔刑事法律責任的風險,且應訴諸法律程序,不應使用不光彩的暴力手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審訊過程 85.本案證據所圍繞的範圍狹窄。案中共有五名證人,全由控方傳召:控方第一證人邱水森,他是有關財產原先佔用人的兒子;控方第二證人邱德文,他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兩名警員(其中一名警員的證人陳述書僅呈堂作爲案中證據);最後就是規劃署的一名官員。兩名被告人既無作供,也無傳召證人。 86.關於該財產被佔用的早期歷史:控方第一證人的父親邱林(邱先生)如何以租戶的身分接收該財產、建了一些棚屋居住和養豬、種了一些果樹:這些在原審時一律不受爭議。該財產變成邱先生的家庭居所,這也不受爭議。同樣不受爭議的是,答辯人黃瑞清在邱先生去世後曾數度接觸控方第一證人,並曾一度要求他就該財產簽署租賃協議。看來控方第一證人於1990年代在彩園邨建立居所後,每日都返回該財產照顧父親和打理果樹。父親去世後,他會返回該財產上香,間中也會在該處過夜。也不受爭議的是,答辯人及第二被告人(挖土機的操作人)在事發當日不久之前,曾在該財產上見到控方第一證人,並且將一封被描述為「律師信」的文件交給他;第二被告人後來再次去到該財產,提出向控方第一證人給予「數萬元」作搬遷費。同樣不受爭議的是,答辯人曾與第二被告人簽署一份合約,導致他於2008年4月15日帶同挖土機及十名男子,強行進入該財產並摧毀涉案物件。 87.有爭議的證據集中於:2008年4月15日早上,在該財產上實際發生了什麽事;而尤其是當第二被告人準備用挖土機拆卸有關「鐵皮屋」[52] 時,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在「鐵皮屋」内。 88.然而,本案原審為時了五天。審訊純粹以中文進行,亦不涉及可能把法律程序拖長的翻譯工作。 上訴 89.兩名被告人於2010年8月16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同日,第一被告人(在本院席前為答辯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4(a)條提交上訴通知書,其內容只簡單表示「定罪不穩妥」。 90.按第114(b)條的規定,裁判官須「擬備一份經其簽署的陳述書,述明他對有關事實的裁斷及其決定的其他理由」[53]。 裁斷陳述書 91.法規規定裁判官須作出一份述明他對有關事實的裁斷及其決定的理由的陳述書,僅此而已,並無其他。在本案,這實際上指:
92.如上文所概述的裁斷陳述書,將會是簡短、清晰、扼要的。 93.反之,在我等席前的,卻是對五天審訊過程中發生何事的敍述。一份包含73個段落的文件。包含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的,是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作出「無須答辯」陳詞時發生何事的敍述。這番敍述涵蓋第23至44段。正如本院曾表示[54],裁定是否須要答辯,乃屬法律問題;恆常的做法是原審法庭僅就無須答辯的陳詞作出不附理由的裁決 — 須答辯或無須答辯。法庭甚少有需要作更大程度的闡述。它在裁判官的定罪理由中不應佔據任何篇幅。其理由相當明顯。假如無須答辯的陳詞獲法庭接納,則有關控罪將被撤銷。假如該陳詞不獲接納,則裁判官的任務便是在審訊完結時整體地審視案件,包括辯方所選擇呈示的證據,以及與訟各方就整宗案件而作出的陳詞。「中場」所發生的事絕對無關宏旨。 94.本案裁判官看來感到需要就駁回大律師無須答辯的陳詞提出充分理據。他在「裁斷陳述書」第31段表示:
95.這在根據第114(b)條作出的裁斷陳述書中根本不用提述。本案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第一及二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見第55段),並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裁判官在無須答辯的陳詞階段考慮該等證人的可信性時,將本身的思考過程記錄下來[55],此舉不但絕無必要,更只會令人感到混亂。 96.裁判官作出其裁斷的混亂方式,是否繼而引致審理上訴的法官犯錯(如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其判詞所述者),純屬猜度。不容否認的是,不按照《裁判官條例》第114(b)條的簡單規定來依循法律準則,必然引致混亂,也無助於適當司法程序的提升。 本宗上訴所涉的法律問題 97.從本案的發展,可分辨出兩項概括的爭議點:
98.審理本案初次上訴的高等法院法官只處理了首項爭議點,引致下述問題被提交至本院作裁決:
99.本席毫不猶豫地對上述問題給予「否定」的答案。該法規關乎維持公共安寧。當任何人被控以《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下的罪行(即損壞或摧毀「屬於他人」的財產)而被帶上法庭接受審訊時,如此的刑事審訊不應要審理涉及財產權利的細微差別。「保管或控制」是日常使用的淺顯字眼。主審裁判官應以切實和合乎常理的方式裁決有關爭議點,無須採討財產法的細微差別。 100.就以本案為例:控方第一證人於2008年4月15日是否一名無條件特許持有人?或享有某項權益的特許持有人?或可隨意終止的承租人?或憑藉逆權管有超過12年而持有權利的人?又或僅是一名侵入者?這些爭議點都不能在缺乏狀書和文件透露之下解決。對於像本案般的案件,唯一適當的處理方法是以概括的方式考慮涉案案情。誰人在相關時間保管或控制有關財產,純屬事實問題,並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 101.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陳詞稱,假如本院對提交作裁定的問題給予「否定」的答案,則可能產生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他陳詞指,假如該問題的答案為否定,則對財產享有全部所有人權利及即時管有權的某人可能因損壞其本人的財產而被判罪名成立。然而,在提出辯據期間,當下述觀點向李先生提出時:
李先生表示他會接納其為正確。 102.李先生的坦率答案值得稱讚,但依本席之見,這也替他的論據劃上了句號。 對本宗上訴的處置 103.從有關紀錄看來,本案案情顯示,答辯人被控刑事損壞的案情合理地強而有力。原審時出現的問題(這也是控方非常正確地不要求回復定罪裁決的理由)是這樣的:「無合法辯解」是該罪行的一項元素,而裁判官看來在「第一上訴人的犯罪意圖」的標題下處理了該項元素。不過,從閲讀其裁斷陳述書第57至62段可見,裁判官的思考是集中於「有關租約的法律觀點」,而非被告人的思想狀態。他在第60段表示:「第一上訴人依賴本條例下的法定免責辯護。本席假設第一上訴人真誠地相信[她]有權進行清拆」。 104.裁判官沒有根據案情探究答辯人的思想狀態。她是否真誠地相信自己有權摧毀涉案財產,純屬事實問題。裁判官混淆了法律事宜和事實事宜,前者根本無須予以裁決。 105.控方本可要求重審,但選擇不如此要求。以本案來説,這可說是仁慈之舉。 106.本席亦裁定本宗上訴得直,並作出一如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其判詞第6段所建議的命令。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107.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08.本院一致裁定本宗上訴得直,將高等法院法官的判決作廢,但不回復答辯人的定罪裁決。訟費將按上文第6段所述方式處理。
答辯人: 由鄒偉雄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大律師潘展平先生及大律師李祖詒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隸屬律政司的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鄭致行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1] 控方並沒有針對高等法院法官撤銷他的定罪提出上訴,他的案亦無須作進一步討論。 [2] 香港法例第200章。 [3] 案件由粉嶺裁判法院署理暫委裁判官余焯文先生審理,案件編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205號,日期:2010年9月27日。 [4] 裁斷陳述書第11段。 [5] 包括第60(1)條所訂的罪行。 [6] 裁斷陳述書第24、47、57段。 [7]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8] 裁斷陳述書第38段。 [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2010年第730號(2011年9月22日)。 [10] 裁斷陳述書第59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35、47d、60段。 [12] 有指第64(2)(b)條只適用於以下情況:被告人損壞或摧毀屬於他人的財產,是爲了保護其本人或他人的財產。這點極可爭辯:見下文第E.4b節。 [13] 判案書第9(2) 段。 [14] 第64(2)條:「任何人被控以本條適用的罪行,不論在本款以外該人是否會就本部而言被視爲有合法辯解,[在第(a)及(b)段所列舉的特定情況下]均須就本部而言被視爲有合法辯解」(斜體為本席所加,以資強調)。 [15] 第64(3)條:「就本條而言,只要是誠實地相信有關事情,則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不具關鍵性。」 [16] 判案書第11段。 [17] 判案書第13段。 [18] 判案書第22段。 [19] 上訴委員會由本院三位常任法官包致金、陳兆愷及李義組成,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11年第47號,日期:2011年12月2日。 [20] 在上文第B節列出。 [21] 並非僅只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產生的衡平法權益。 [22]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6(1)條。一個不同之處是人不能偷地,但可以刑事損壞土地財產。然而,該不同之處對本席所引述的案例典據沒有影響。 [23] 《英國法律委員會報告:關於損壞財產罪行》(法委會第29號報告)(1970年7月23日)。 [24] 報告第37段。 [25] 報告第38段。 [26] 連同大律師潘展平先生及大律師李祖詒先生。 [27] 報告第51段。 [28] [1971] 1 WLR 901。 [29] 見該案彙編第904頁。 [30] 如前顯示,在本案的文意下,「管有或控制」與「保管或控制」之間並無重大分別。 [31] [1999] QB 621。 [32] 該條文與《盜竊罪條例》第6(1)條相同:參閲上文第E.3節。 [33] 見該案彙編第631頁。 [34] 第71(2)條:「在本部中,財產須視爲屬於管有或控制它的人,或對它有任何所有人權利或權益(並非只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產生的衡平法權益)的人。」 [35] C R Williams著《財產罪行》(LBC ,1999年),第106頁。 [36] Alan Reed著「從一具屍體偷竊財產」,載於《刑法期刊》67(186) 2003年6月1日。 [37] CMV Clarkson、HM Keating 及S R Cunningham著《Clarkson及Keating,刑法:文本及材料》(Sweet & Maxwell,2010年),第764頁。 [38] [1973] Crim L R 253,第254頁。 [39] 盜竊罪法律》(第八版,Butterworths ,1997年)第2-58段。 [40] J R Spencer著「刑法及刑事上訴 - 使狗擺動的尾巴」[1982] Crim LR 260,第270頁。 [41] ATH Smith著《財產罪行》(Sweet & Maxwell,1994年)§4-43。 [42] Glanville Williams著《刑法教科書》(第二版,Stevens & Sons,1983年),第750頁。 [43] 同上,第751頁。以資強調的斜體為原文所有。 [44] J C Smith著「刑法中的民事法概念」[1972] Camb LJ 197,第201頁。 [45] 同上,第198頁。 [46] John Smith爵士著《盜竊罪法律》(第八版,Butterworths ,1997年)第2-58段。 [47] [2011] 1 Cr App R 30,判詞第4段。 [48] 同上,判詞第9及10段。 [49] 同上,判詞第7及9段。 [50] 與鄭致行先生出席代表上訴人。 [51] 香港法例第245章。 [52] 從相片可見,該一層構築物的規模看來遠遠超越「鐵皮屋」。 [53] 並「須在獲發給上訴通知書後的15天内,安排將一份陳述書送達上訴人及答辯人。……」。 [54]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第408頁。 [55] 參閲Chan King-man v The Queen [1980] HKLR 105。案中首席按察司羅弼時談及地方法院法官的法定職責時表示,「在列出其裁決理由時,[他]並無責任徹底述明其思想過程」(見該案彙編第113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C 12/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