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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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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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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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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羅熾彬(LAW CHI 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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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3月19日 |
| 裁判日期: |
2015年3月19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指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朱文瀚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定罪,處罰款2,2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寶琳北路近魷魚灣村道交匯處,駕駛登記號碼 LM 4427之的士,在道路上沒有合理理由而違反交通燈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時為2013年11月10日上午7 時33 分。
原審裁斷
3.本案的起因,庭審時的證據,以及裁判官的裁斷,全部可從原審《裁斷陳述書》見到(只節錄相關的部分):
「不爭議事實
3. 審訊前,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呈遞承認事實。而呈遞前,法庭已確認被告人清楚明白同意事實的意思,以及確認被告人同意其內容。簡而言之,雙方主要同意的事項包括,被告人於案發時駕駛涉案的士LA2742,在寶琳北路東南行線上,近魷魚灣村道交匯處(“案發地點”)駕駛。案發地點設有自動交通燈控制交通,及加裝一部數碼攝影機(“攝影機”)。而攝影機負責偵察案發地點駛經的車輛,若車輛衝紅燈時,會將該車輛拍攝下來。攝影機拍攝到被告人的的士於案發當日07:33 時,在案發地點沒有遵守紅燈的指示,即衝紅燈。P6相片是攝影機當時拍攝到的情況,其證物鏈沒有爭議。控辯雙方亦同意攝影機的操作一切正常。
控方案情
4. 控方主要倚賴攝影機拍攝到的兩張照片,證物P6。從P6(1)照片所顯示的重要資料確定案發時,在案發地點的行車線上,只有被告人的的士正在行駛。當紅燈已經亮著9.57 秒時,被告人的的士駛經該紅燈。從證物P6 (3)照片顯示,當紅燈已亮著10.38秒時,被告人的的士仍然繼續前進。
女警15513彭嘉寶
5. 控方傳只召了一位證人 女警15513彭嘉寶女仕,盤問時,彭女仕確認於案發之後,確實日期記不起,曾經致電被告人,而被告人亦有提及在燈位前有水漬。但不同意彭女仕當時亦同時從相片P6看到有關水漬。彭女仕庭上亦供稱,她看不到P6照片中有任何水漬情況。
……
辯方案情
7.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被告人供稱當日天陰,但當時沒有下雨。雖然被告人供稱當日較早前約06:30 時左右曾經下雨,但是路面已經乾了八成。駛到案發燈位前車速大概40 公里左右。距離燈位前二百米,已經沒有加速,亦在距離燈位前大概三個車位已開始剎車,但剎車期間已經開始跣出去。路面上沒有留意到有任何異樣,因為天色比較昏暗,發覺跣的位置在燈前半個車位。被告人確認照片P6(3)顯示最後停車位置已經過了燈位。盤問時,被告人不同意燈位前 “有灘水”,認為只有 “少少濕”,是水漬。被告人不同意衝紅燈,他的解釋是因為燈位前有水漬,令他 “跣呔”。過了燈位之後,已經把的士停定下來。被告人是熟悉該路線的。
辯方結案陳詞撮要
8. 被告人指出,當時在燈位前時速約25公里左右,主要辯護理由是由於燈位前有水漬令他 “跣呔”,因此被迫衝紅燈。
……
證據評估與分析
10. 本席已細心考慮每位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在庭上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認為彭女士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亦未受動搖。彭女士清晰、明確地指出,她在庭上看不到P6照片中,燈位前有任何水漬。盤問下,同意雖然曾經與被告人於案發後通過電話,但否認在對話當中曾經向被告人說過從P6看到有水漬。
11. 本席認為儘管彭女士曾經向被告人在對話當中聲稱看到水漬,這一點法庭都不會給予任何比重,因為彭女士根本不在現場,照片並不能清晰地顯示地下有水漬的情況。
12. 本席亦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說法是由於燈位前,半個車位的位置有水漬,令他 “跣呔”。過了燈位後,已經把的士停定下來。本席認為P6根本沒有顯示任何水漬,被告人亦沒有其他佐證,例如相片、證人,等證明。本席認為,就算當時有水漬,亦不足以令被告人的的士“跣呔”,“跣”幾個車位距離。因為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當時的時速只不過是40 公里,而到燈位前,已經減速到25 公里。因此,在這個慢速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不可能“跣”幾個車位的距離。除非被告人並不是在三個車位之前剎車,又或者在一個比較近燈位的位置剎車,而當時的車速並非40 公里,或車速比較高,40 公里以上。再者,被告人應該知道下雨後更加應該小心避免車速過快。被告人作為一個職業駕駛者,及熟悉該路段的人仕,更應在燈位前較前的位置開始減速及剎車,要讓自己有足夠時間在白線前停下。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因他沒有將整件事情真相全部向法庭道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儘管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本席認為彭女士的證供誠實可靠,本席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本席亦有細心考慮控方呈遞的所有證物,尤其是P6的照片,並且裁定事發時根本沒有任何水漬。本席深信被告人當時是沒有合理辯解情況下衝紅燈的。
總結
14. 基於上述理由,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沒有合理辯解情況下而違反紅色交通燈號的指示,因此法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在我席前重申,控方證人(女警彭嘉寶)在電話中確曾表示看到積水,只是到庭上才否認,他(上訴人)有與女警對話時的錄音,但又被裁判官拒絕呈證,對他不公平。
5.上訴人又謂,相片證物(P6)的拍攝時間是上午7 時33 分,但所顯示的天色幽暗,只像凌晨4、五點,與他被請到警署調查時看到的完全不同。當時,相片的光暗度足以看見案發地點四周的路人。他懷疑是因為自己曾向調查人員指出該處有積水,導致「跣呔」,引起後者的不滿,刻意把呈堂的P6校暗。無論如何,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應該因P6所顯示的天色不像早上7點半而對它的真確性有懷疑。
6.上訴人續稱,從P6(第一張照片)可見,涉案的士後面的地上有紅光,那是的士剎車燈的反光。上訴人聲稱,那就是積水的位置,因為若然沒有積水,地上便不會出現反光。
7.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不信他,是因為涉案的士的車速慢、不會因地上有積水而向前滑行「幾個車位」的距離(《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中段)。他認為裁判官這樣說沒有根據。他說他的的士只是向前滑行了約一個車位。
討論
8.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女警不在案發現場,她怎樣理解P6所顯示的影像根本沒有重要性(《裁斷陳述書》第11段)。因此,就算上訴人真有與女警對話的錄音,那錄音也沒有任何證據價值。裁判官不接受它被呈證(假設真實存在)是正確的。
9.根據證物P1(《獲認事實》)的各有關段落顯示,P6的產生和印製均妥善正當。上訴人聲稱相片被警方刻意調暗以抵消他的辯護,與這個雙方承認的事實不符。上訴人指警方為這宗輕微的交通違例事故而干擾證物,講法也匪夷所思。
10.上訴人指P6所顯示的天色異常幽暗,這也不見得,因為要視乎季節和四周的環境,反正我在親自看過有關的相片後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相中有足夠的光線顯示地上沒有任何積水。地上有反光不就代表有積水。
11.向前滑行了「幾個車位」的說法,是由上訴人本人提出的(《裁斷陳述書》第7段中段),現在沒有理由批評裁判官。裁判官指有關的說法誇張失實,實在無可批評。
判決
12.這次上訴可謂一無是處(entirely unmeritorious),理應駁回。此外,我下令上訴人須就是次聆訊繳付訟費1,000 元[1]。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我曾就這個命令查詢上訴人的收入及邀請他陳詞。上訴人沒有抗拒這個命令,只要求於一個月內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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