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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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18號 --------------------
------------------- 1.本案被告人趙劍鋒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承認他於2014年9月10日,於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荃灣段與運通街交界,非法販運內含38.2克氯胺酮的67.1克粉末。 2.被告人庭上承認的案情指出,案發當天晚上,便裝警務人員於葵青安蔭邨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同日晚上約7時30分,警員看見被告人一人於安蔭邨巴士總站徘徊,神色慌張,不時四周張望,期間多次打電話,形跡可疑。於約晚上8時,被告突然登上一輛巴士,警員隨即尾隨被告登上巴士。於巴士駛至荃灣建明街站,被告人下車,警員亦尾隨被告人下車,被告人下車後急步行向運通街方向,警員亦尾隨被告人。 3.同日晚上8時26分,警員於荃灣青山公路與運通街交界截停被告人,出示警員委任證,表露身分。經搜查後,警員於被告人的內褲內搜出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十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思疑危險藥物氯胺酮。警員並於被告人身上搜出一部白色手提電話、兩張電話卡及港幣5,973.90元,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說「阿Sir,啲『K仔』我幫人派,搵啲錢養我個仔,畀次機會喇。」 4.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5.警方其後把被告人身上撿取的思疑毒品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經化驗後,撿取的思疑毒品證實為載有38.2克氯胺酮的67.1克粉末。毒品專家認為,於2014年9月份,案中的氯胺酮的市價為港幣8,522元。 6.被告人於2002年因兩項違反版權法有關的罪行被定罪,被法庭判往勞役中心。被告人的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31歲,他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曾任職跟車工人、車房技工、廚房學徒。自2011年開始,被告人任職倉務員,月入約13,000元。 7.辯方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有一女友,被告人女友與她的前夫育有一名現年3歲的兒子,被告人一直疼愛女友的兒子,把女友的兒子視為己出。被告人的父母於被告人中五時離異,被告人的姐姐及妹妹由母親照顧,而被告人一直由父親照顧,被告人的父親任職的士司機。本案的犯案原因是因被告人欲賺取多些金錢,照顧女友的兒子。 8.辯方呈遞被告人女友及被告人本人撰寫的求情信函,辯方指出,被告人本人亦有毒癖,他每天約需吸服兩克氯胺酮毒品,被告人曾向路德會社會服務處就著戒毒事宜求助。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案中坦白承認控罪,並沒有逃避他本身的法律責任。事實上,被告人於被警方截停拘捕時,便把罪行和盤托出。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承認控罪,他並沒有任何同類定罪前科,對被告人輕判。 9.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毒品的性質、數量、本案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按本案被告人販運之氯胺酮毒品的數量,按照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以案中的38.2克氯胺酮毒品這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因此,法庭把刑罰自5年監禁下調至40個月。辯方指被告人是一癮君子,但被告人的毒癖不能構成案中的輕判理由。 10.辯方呈遞了國際培幼會的一些慈善捐款稅務扣減收據,但有關收據的日期均是本案案發之後才發出,法庭不認為辯方呈遞的收據對本案判刑有任何作用。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 11.按前述原因,本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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