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Kwok Ping 及另一人 對 曾瑞春 t/a 全新建築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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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0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010號
------------------- 判案書 ------------------- 1.本案是一宗追討工程費的案件。案件涉及位於在香港九龍紅磡佛光街理工大學宿舍三期地盤(“該地盤”)的扎鐵工程。立基工程有限公司(“立基”) 是該地盤的承判商,全新建築工程公司(“被告人”)是其次承判商,第一和第二原告人 (簡稱為“原告人”) 承接了被告人在該地盤的扎鐵工程(“該工程”)。但原告人指被告人只支付了部份工程費,因此展開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餘下的工程費和雜項費用,合共港幣123,578.30元。 2.由於被告人缺席2014年12月15日的審訊,法庭需考慮有關審訊日期的命令是否有效地送達被告人,以決定可否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3.被告人一直由律師代表,但其律師在2014年3月14日獲法庭批准不再需要代表被告,其後被告人再沒有出席任何聆訊。據原告代表律師的誓章,原告人已把有關的法庭命令及其他文件,包括有關審訊日期的命令,送達被告人的商業登記申請書上填報的營業地址。因此本席認為有關的文件及資料顯示,被告人是清楚知悉本聆訊的日期,本席認為聆訊應該繼續進行。 4.按聆案官於2014年5月29日發出的命令,被告人的反申索予以撤銷。因此本案只需處理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的抗辯。 雙方的案情 5.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出:-
6.被告人在其答辯書指出:-
7.根據原告人的答覆書指,原告人承認工程費最初以口頭協議計算,但約2010年10月中旬時,被告人只支付工程費用首期5萬元,便拖欠原告人工程費用,原告人無法支付外聘工人的薪金。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開會後,將該口頭協議修改,工程費用的基準改為以原告人工人的工數計算,每工為1,120元,由被告人直接支付予原告人的工人(“修改協議”)。此外,被告人須償還原告人代付的雜項費用,此乃扎鐵業的慣例。 本訢訟爭議點 8.從雙方狀書所披露的事情,本案的爭議點可歸納如下:-
原告人的證據 9.原告人一方由葉立先生作供,他確認並採納其2014年7月3日的證人陳述書作為其證供。 10.葉先生指出,原告人與被告人的代表曾德於2013年6月期間達成口頭協議,原告人負責為該工程提供人手、工具和負擔雜項費用,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扎鐵的工程費,金額以完成鐵料的重量計算,每公斤為港幣1.2元。鐵枝由立基負責購買及安排送到該地盤。 11.扎鐵行業中,僱主一般為工人提供茶點,讓他們在小休時補充體力,此項消費包括在雜項費用之內,每名工人每天茶點費用為10元。 12.該工程是關於該地盤的地基結構項目,原告人須在地腳上用鐵枝扎成一個特定形狀的鋼鐵支架,由底部開始,一層層地扎到接近地面高度的面層。完成後整個鋼鐵支架會被石屎完全覆蓋,只伸出小量的鐵枝,以連接將來建築物上蓋的樑棟。 13.每當扎完一層支架後,上面會繼續扎另一層支架,因另一層支架會對下面的支架造成阻礙,大判必須在扎另一層支架前驗收。當整個支架完成後,驗收妥當方可注入石屎。每個工序必須立即驗收,不可以留待下一個工序或整個支架完成才驗收。 14.驗收的準則主要有兩方面,第一是鋼鐵支架是否依照大判提供圖則的形狀完成,第二是扎鐵的數量。 15.雙方以後者為計算工程費的基礎。 16.立基依照圖則及工程進度安排鐵枝數量和運送到該地盤。原告人沒有大型的量重機器來確認運來鐵枝的重量,因此只能夠接受立基和運輸公司提供的收貨單上所稱的重量為依據。該地盤出入均受立基管制,原告人不可能將鐵枝取走。所以全部進入了該地盤的鐵枝都被用到工程上。換言之,立基運了多少鐵枝入地盤,原告人就依照他們所稱的數量全數扎了在地基內。最後在注入石屎前由大判驗收,因落完石屎之後就無可能再確認數量。 17.在2010年8月,原告人及工人開始在該地盤工作。 被告人提供了一套與扎鐵有關的圖則給原告人。立基從其他地盤運來了鐵枝,經雙方確認為約14,958.40公斤, 18.被告人在該地盤設有一個貨櫃改裝的辦公室/儲物室,在內存有最新的圖則,因此除了開始的一段時間原告人和其他工人是按被告人最初提供的圖則進行工程外,其後原告人會不時到該辦公室閱覽最新的圖則,以決定如何施工。 19.此外,被告人在該地盤備有工數表,每半個月一張,原告人的工人每天開工都要填寫。 20.約在2010年9月中,被告人開出了一張港幣5萬元的支票,作為工程費用的首期。及後,原告人不時向被告人遞交上單文件,包括大判及運輸公司提供的鐵枝入場記錄,以申請中期工程費用,但被告人自支付首期5萬元後,至2010年10月中也再沒有支付任何工程費用。因此,原告人無法支付外聘工人的薪金,令工人十分不滿,拒絕繼續工作。 21.於2010年10月中,原告人和被告人的代表曾德開會,葉先生指因被告人有拖欠糧款之前科,原告人不願代被告人承擔工人薪金的責任,於是提出更改工程費用的計算模式,改為按扎鐵工人日工總數計算,每工為港幣1,120元,被告人須直接支薪予原告人,而已支付給原告人的首期費用則由原告人應得的薪金中扣除。 22.當時雙方並無討論由誰人負責雜項費用,但曾德表示同意按扎鐵行業一般的做法行事。葉先生認為被告人基本上是以僱主身份僱用原告人和其工人。 23.在2010年11月初,立基要求原告人增加人手以追上進度,所以答應暫代被告人支付工程費用。在2010年11月12日,立基發出一張45,575.48元的支票予葉先生。2010年11月底,被告人仍沒有清付全部拖欠的款項,而立基亦沒有再代替被告人支付工程費。 24.於2010年12月2日,立基、曾德和原告人會面,嘗試解決工程欠款問題。會上原告人先交予曾德所有雜項費用的收據,再一起按被告人持有的工數表正本及該些收據計算工人的數目,開工的日數和雜項費用,葉先生指,各方同意原告人的工人在2010年8月至12月期間,完成共747.5的工數,每工1,120元,總工程費為837,200元(747.5工 x 1,120元),另外,原告人已代支付的雜項金額為25,843.50元。立基做了一份協議書( “該協議書”),分別由陳先生、原告人簽署,而曾德作出口頭確認後,卻離開了立基的辦事處,沒有在該協議書上簽署。 25.其後被告人一直拖欠餘下的工程費用,而立基亦沒有支付該筆工程費用。 分析和裁斷 (i)工程費用的計算基準是怎樣的? 26.葉先生指,被告人除了支付原告人首期港幣5萬元外,在2010年8月到2010年10月中旬期間,被告人未能按扎鐵入數表支付原告人中期工程費用,於是原告人和曾德開會,定下修改協議。葉先生指因曾德有拖欠糧款之前科,原告人不願代被告人承擔工人薪金的責任,於是提出更改工程費用的計算模式,改為按扎鐵工人日工總數計算,每工為港幣1,120元,被告人須直接支薪予原告人和其他工人。 27.本席留意到審訊文件冊中,被告人按工人出勤表/薪金記錄上的工數直接以支票支付薪金予原告人的工人,出勤表/薪金記錄和發放予工人的支票的記錄是相吻合的。但記錄卻顯示並非每工均以1,120元計算,有些卻以1,100元計算。葉先生稱這是散工和長工薪金的差別,散工的介紹人可獲20元,因此散工的日薪為1,120元,其中20元由工人代付給介紹人,其他工人可獲1,100元。 28.經仔細考慮葉先生的証供後,本席認為其説法既前後矛盾,也欠説服力,難以令人信服,本席拒絕接納工程費以原告人的工人的工數計算,主要的原因有以下數點。 29.第一,原告人依賴於2010年12月2日,由立基、曾德和原告人會面所定下的該協議書,以支持修改協議是存在和有效的,葉先生指,各方均同意原告人的工人在該工程完成共747.5的工數,立基更答應若被告人未能如期付清工程費用結欠,將替代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指法庭應視該協議書上的數據為立基公平的評定,而接納為準確的數據。本席不同意。首先,曾德沒有在該協議書上簽署,本席難以推定曾德同意該協議書的內容,再者,據葉先生指,在2010年12月23日原告人到立基的辦事處,要求立基代被告人支付137,968.02元給原告人時,立基的職員拒絕其要求,更召喚警察到場。可見,原告人的說法是不攻自破的。本席不接納該協議書上的記錄,為各方已同意是正確工數的依據,該協議書對原告人的案件沒有幫助, 30.第二,從薪金記錄上的工數反映,工人的日薪分為1,120元和1,100元,這根本不支持葉先生所聲稱雙方協定每工為1,120元。對於葉先生解釋額外的20元是給予介紹人的費用,本席向葉先生提問他是否該介紹人,葉先生即支吾以對,閃縮迴避。本席認為該工程是由原告人負責提供人手,毫無疑問這20元是原告人收取的,這事件可反映葉先生並不老實。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被告人需要透過原告人聘請工人,被告人大可自行聘請工人,省卻介紹人的中間利潤,無需把原告人看為勞務判頭。葉先生的說法不合乎常理。 31.最後,倘若葉先生所言非虛,被告人未能按扎鐵入數表支付原告人中期工程費用,拖欠原告人的工程費,則本席不解何以被告人卻可以向工人直接支薪? 這事實跟原告人的說法不符。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承判商,他把承判工程分判予原告人,目的顯然是確保利潤和減低風險。原告人稱工程自2010年8月開始,只在短短的兩個月,即2010年10月,便更改工程費用的計算模式,但這樣一來,被告人便不能再保障其利潤和風險,這從原告人的申索便可見一班:由代工方式計算作價為八十多萬元,較口頭協議以鐵料總重量作價多出三萬四千多元。被告人斷無理由放棄較有效的確保利潤和減低風險分判手法,而以代工方式取代之。原告人的說法明顯有違內在可信性和邏輯。本席認為被告人將工程費直接交付工人,目的是確保工程費是應用於工程項目上,排除原告人收到工程費後,不向工人發放薪金的可能性。 32.相對下,被告人的的說法較有説服力:工程以是扎鐵工程所用的鐵料重量為計算基準,分判予原告人。被告人直接支付原告人的工人的工資,本席認為被告人是為了確保工程費真正使用於該工程上。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稱雙方曾協議更改工程費計算模式。 33.此外,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雜項費用,包括一些用品、開支及提供予工人的茶點。葉先生指雙方並無討論由誰人負責這些雜項費用。葉先生指扎鐵行業的慣例是由直接僱主提供茶點予工人,以及承擔其他雜項支出。而按修改的協議,葉先生稱被告人實質上成為所有工人的直接僱主,因此應負上支付雜項費用的責任。問題是,原告人的案情指自己是被告人的分判商,現原告人指稱雙方實質上為僱傭關係,原告人看來無視自己原本在狀書的說法。此外本席察看到雜項支出中包括文具、紙張、打印機的墨盒等,顯然這跟扎鐵工程無關,純屬原告人自己的營運成本,原告人怎可算在被告人身上,其理據明顯站不住腳。 34.無論如何,本席裁定雙方沒有就口頭協議作出修改,雙方須按原有的口頭協議的協定,以鐵料總重量計算工程費用,原告人也須按協定自行承擔雜項支出。本席不批準原告人雜項支出的申索。 (ii) 被告人是否仍拖欠原告人工程費? 35.原告人呈交立基的六份扎鐵入數表的記錄,以支持原告人完成工程的鐵料重量為668,958.4公斤。葉先生指出這重量很大程度上獲送貨單的支持,從送貨單顯示,送往該地盤的鐵料重量為654公噸(即654,000公斤)。葉先生解釋兩者之差額是由於該工程展開時,立基一早把部份的鐵料(14,958.40公斤)交付到該地盤去,葉先生堅稱該工程所用的鐵料重量須以立基的扎鐵入數表的記錄為準。 36.被告人在抗辯書指,原告人完成的扎鐵工程所用的鐵料重量,最終立基評定僅為561,788公斤。曾德在其2013年4月11日的誓章中,呈交立基扎鐵工程付款證明書,日期為2013年1月21日,以支持鐵料重量為561,788公斤。 37.本席留意到,除了2013年1月21日的證明書外,被告人存檔的文件中也包括另一份立基扎鐵工程付款證明書,日期為2010年12月29日,鐵料重量為648,221公斤。 38.本席認為,立基扎鐵工程付款證明書乃本案的關鍵爭議點所在,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以支持其理據及解釋兩份證明書的來源,為何立基在2010年12月發出付款證明書,在兩年後,即2013年1月再發另一份付款證明書,兩份證明書相差的扎鐵的重量竟高達86,433公斤。因舉證責任仍落在被告人一方,被告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在該工程收取自立基的扎鐵工程費全數實以561,788公斤計算。然而,直接證據如立基的付款予被告人的證明卻全欠奉,法庭難以給予2013年1月21日的付款證明書任何分量。 39.無論如何,根據常理推斷,立基的評定沒有可能在落石屎後的兩年,即2013年1月進行,相對下,葉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較為可靠(見上文第12至17段),本席接納立基的扎鐵入數表上668,958.4公斤的記錄,為扎鐵工程所用的鐵料。 40.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採納668,958.4公斤為原告人完成工程的鐵料重量,工程費用總額應為港幣802,750.08元(1.2元× 668,958.4公斤 )。 41.考慮到被告人已支付的工程費用港幣739,465.20元,被告人仍拖欠原告人工程費63,284.88元(802,750.08元 - 739,465.20元)。 (iii) 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否成立? 42.被告人指因原告人未有在2010年11月工程限期前竣工,被告人須聘請散工來完成未完的工程,費用為32,400元。 43.另外,原告人的工人損壞立基貨車的吊臂,維修費用為6,000元,被告人代原告人支付,現原告人應負責此項賠償。 44.由於被告人選擇缺席聆訊,雖然他曾存檔聘請工人支出和修理車輛的收據副本,但被告人從沒有為此案件提交任何書面陳述書,兩項答辯理由的詳情全部欠奉,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成功舉證,其答辯理由不能成立。 總結及命令 45.本席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工程費港幣63,284.88元連同利息,由傳票令狀日期起計,直至全數付清爲止,利率則以法院頒佈之判定利率計算。 46.本席作出訟費暫准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訴訟的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送達本命令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本命令頒下日起計14天後,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47.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原告人: 由戚永康律師行的林偉明律師代表 被告人:缺席,沒有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