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霞云

Case No.HCMA 59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9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9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882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唐霞云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31日
判案日期: 2015年3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4月13日

判案理由

1.本案在原審時有兩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二被告人,她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1]。他們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上訴人則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她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本席聽畢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命令撤銷定罪。現在以這判案書交待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3.2014年3月15日,一架私家車駛至深圳灣口岸報關亭,上訴人是乘客之一,坐在司機位旁,另一乘客[2] 坐在中排座位,尾排座位則放有一批背囊和膠袋,裝著涉案的2百多件貨品,包括128部平板電腦、24部音樂播放機、26部相機、17個相機鏡頭、和多件沒有備有艙單以提供給海關的貨物。

控方證據

4.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關員作證,裁判官這樣簡述二人的證詞:

「控方第一證人是在深圳灣口岸報關亭當值的關員,在涉案的私家車駛經報關亭時,他指示私家車司機把車駛往檢查處作進一步搜查。他跟第二被告人沒有直接對話。

控方第二證人是搜查私家車的關員。她指出,第二被告人是坐在司機位旁,中排座位有另一男乘客,而尾排座位則放有一批背囊及膠袋。在警誡後,第二被告人指她只是乘客,涉案的物品不屬於她的。控方第二證人其後為第二被告人錄取了控方證物P2的會面紀錄。」[3]

5.從會面記錄[4] 可見上訴人的陳述要點如下:

(一) 當天她在旺角購物時,接到本案第一被告人來電,要求她協助租用車輛返回深圳。

(二) 由於她亦可同車返回深圳,便協助聯絡司機及相約登車地點。

(三) 她當時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會攜帶涉案的物品到深圳,只是在到達登車地點時才得知他帶有涉案的物品。

(四) 她否認對涉案的物品有控制權或管有權。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她的案情要點如下:

(1) 雖然私家車是她協助租的,她只是乘客。

(2) 她知道同案第一被告人帶了一些電話和電子產品上車,但這些貨品與她無關。

裁判官這樣交待她的證詞:

「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確認控方證物P2的會面紀錄內容。她指出,當天她在旺角購物時,接到本案第一被告人來電,要求她協助租用車輛返回深圳。由於她亦可同車返回深圳,便協助聯絡司機及相約登車地點。她當時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會攜帶涉案的物品到深圳,只是在到達登車地點時才得知他帶有涉案的物品。她否認對涉案的物品有控制權或管有權。」[5]

沒爭議的事實

7.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 第65C條承認了一些事實,包括相關貨物是什麼、上訴人自願向海關作出陳述、記錄是準確的、和貨物的狀況和價值。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指出本案的爭議事項為:

(i) 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是否有共同犯案的意圖;和

(ii) 她是否管有涉案的物品。

9.在原審時,控方證人的證詞看來是沒受爭議的。

10.至於上訴人的證詞,裁判官在顧及她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之下,裁定她的證詞不可信。

11.他也裁定:

「12. 從上訴人在會面時所作的回答可見,她是在知道第一被告人帶有涉案的物品後主動協助第一被告人將涉案的物品帶離香港。她與第一被告人有共同的意圖將涉案的物品帶離香港,她因此與第一被告人有共同犯案的意圖。

13. 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乘坐一車,二人亦有共同的意圖將涉案的物品帶離香港,她與第一被告人在當時是共同管有涉案的物品。」[7]

12.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3.在上訴時,上訴人由謝英權大律師代表[8],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有著共同意圖將涉案物品輸出香港及/或錯誤裁定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管有涉案物品,明顯忽略:-

(i) 上訴人只安排車輛而其目的為返回深圳的家;

(ii) 由始至終,上訴人沒有該等物品的管有或控制權;

(iii) 會面紀錄的整份理解,並不構成上訴人知悉該等物品為未列艙單貨物及/或裁判官給予會面記錄過多比重; 及

(iv) 上訴人在現場,即時否認擁有該等物品及已明確指出自己只為乘客。

(2) 整體而言,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和考慮

14.上訴方謝大律師的陳詞要點是:

(1) 上訴人並非駕駛車輛運輸該等物品的司機,上訴人更非該些物品的物主,而由始至終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對該等物品有管有權。

(2) 在現場被警誡下,上訴人已即時表示,“車上嘅嘢唔係我嘅,我只係乘客”。

(3) 從會面記錄答9可見,上訴人只是為著乘順風車而幫助第一被告安排車輛,在過程中,她只是曾幫助第一被告人拿取一些較輕便的行李去旅行社門口,而其後是第一被告人及司機將該些物品放於車上。[9]

(4) 從整份會面記錄的理解,上訴人的作為只為協助第一被告人安排車輛,而非共同企圖輸出該些物品。物品在香港上車後,更無證據指稱上訴人管有該些物品或知悉第一被告人沒有為該些物品報關。

(5) 綜觀本案證據,極其量上訴人只曾對第一被告人提出了一些協助(安排車輛),而非企圖輸出該些物品,其作為與一般文書或搬運工人無異,其在本港境內的作為並非超乎預備作為者。

15.裁判官指出了的本案關鍵議題,可見本文第8段。

16.裁判官是從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有否共同管有相關貨物這方向作出考慮的。依我看來,二人伙同犯罪[10],也可以是本案的檢控基礎,本席不是想說以這作為檢控基礎,案件的結果必會不同,但本席認為,以伙同犯罪來作檢控基礎,是切合證據的。

17.裁判官沒有說清楚他為何局限了他的考慮,但基於本席不知道詳情,也難否定這是控方表明的立場,在上訴時以另一可能的檢控基礎去考慮,會有不公,所以不會這樣做。

18.裁判官在他十分簡短的裁斷陳述書中說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常理,並不可信。他並沒有說清楚他是全盤否定上訴人的證詞,抑或有部份他還是接受的。從裁斷陳述書的整體來看,裁判官是有倚賴上訴人在會面時的陳述的,在這情況下,如果說裁判官信納了上訴人的證詞中和她之前的陳述的非開脫部份吻合的部份,而拒絕信納全部其他部份,是一個合理的理解,本席也會以此為考慮依歸。


19.整合之後,案中可供裁判官考慮的證據主要如下:

(1) 私家車正在駛往內地,已到達關口;

(2) 車內有未列艙單的貨物,數量不少,放在後排座位,沒有隱藏;

(3) 上訴人是車上兩名乘客之一,她坐在司機左邊的座位;

(4) 車是租來的,由上訴人安排;

(5) 她被告知貨物有電話和電子產品;

(6) 她曾協助將部份較輕的物品帶往上車的地方;

(7) 她在內地居住。

20.至於上訴人在被關員查問時便說她只是乘客這一點,在本案的情況只是裁判官評估誠信時的一項因素。基於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詞不可信,上訴人這陳述已非裁判官在考慮有罪與否時再應顧及的證據。

21.裁判官的責任,是考慮第19段所述的證據,以決定是否可以作出以推論:

(i) 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有共同犯案的意圖;和

(ii) 二人共同管有涉案的物品。

22.要作出這樣足可令上訴人入罪的推論,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23.裁判官的裁定是他可以作出這樣的結論。

24.這個結論本席不能同意,以本案的整體證據而言,本席不認為可推論上訴人必定和另一被告人共同管有涉案物品。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高凱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本信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本案另一被告人,司機則沒有被檢控。

[3] 裁斷陳述書第2和3段。

[4] 控方證物P2。

[5] 裁斷陳述書第4段。

[6] 香港法例第221章。

[7] 裁斷陳述書第12和13段,略作整理。

[8]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葉賜豪大律師代表。

[9] 見答案9。

[10] 即joint enterpri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