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棗兒

Case No.HCMA 52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2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2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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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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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5年4月8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於2014 年8 月20 日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在同日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14 年7 月13 日,於紅磡黃埔花園永旺百貨偷竊兩件童裝衫及三條童裝短褲,合共價值港幣695元。

本案爭議點

3.辯方並不爭議上訴人在尚未付款的情況下取走了兩件童裝衫及三條童裝短褲。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承認了有關的事實。

4.本案主要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辯方案情概括是上訴人只是疏忽大意而並非不誠實。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作供,是永旺百貨的便衣保安。根據原審裁判官於「裁決理據書」所述,辯方未有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尖銳的盤問,因核心案情並無爭議。

6.控辯雙方不爭議在上訴人把涉案的五件童裝衫褲取走前,上訴人曾先後兩次就兩件玩具付款(親自或由當時與她一起的八歲大兒子付款)。

7.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概括如下:

(1)  他看見上訴人把涉案的五件童裝衫褲從購物籃放入膠袋;

(2)  他沒有親眼看到是上訴人就第二件玩具付款,只是事後向收銀員查問得悉;

(3)  他指童裝部的童裝衫褲是可以在永旺百貨內的玩具部收銀枱付款;及

(4)  他於截停上訴人後,他與上訴人有過對話。

8.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可靠的證人,但在細節上證供有不夠清晰的地方。因此,裁判官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在截停上訴人後雙方對話的內容,而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辯方案情

9.裁判官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作供,另外有傳召其母親作辯方證人。

10.裁判官在裁決理據書中詳述了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的辯解主要是她並非不誠實地逃避付款,只是疏忽而忘記付款。

11.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主問時多番強調她在第一次為第一件玩具付款時,她「冇為意」在購物籃內尚有未付款的童裝衫褲。而第二次付款時,那些童裝衫褲被裝載玩具的膠袋遮蓋著。她只是於急趕的情況下忘記付款。上訴人指她原先是打算在童裝部的收銀處付款的。

12.上訴人的母親作供指她原定是會替上訴人照顧兩名年幼子女直至下午4 時,但因情況有變她要出外工作,她曾致電催促上訴人須於3 時回到家中。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之上訴理據主要是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於日期為2014 年9 月19 日之「原備上訴理據書」,提出了四項上訴理據:

(1)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上訴人的證供,及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

(2)  裁判官既然接納上訴人當時是「有工作壓力及須趕回家」等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但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時卻錯誤地沒有給予這些證供應有的比重。

(3)  裁判官錯誤地認定「沒有意識」這個說法是「奇怪」及「毫不值得相信」,而沒有考慮上訴人事發時是否有可能是「沒有意識」。

(4)  在案件的所有情況下,定罪並不穩妥或令人滿意而應予作廢。

本席作出的考慮

14.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15.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對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道出以下的原則: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及

(3)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出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A. 上訴理由 (1)及(2)

16.答辯人陳述,本案可劃分為四個階段:

(1)  上訴人由童裝部到玩具部,第一次就玩具付款,當時手推車上的購物籃內有第一件玩具及涉案的五件童裝衫褲,裁判官接受有可能涉案的五件童裝衫褲並沒有被遮蓋著;

(2)  上訴人折返玩具部,第二次就玩具付款(不清楚是上訴人親自或其兒子付款,但肯定付了款),裁判官不能肯定在第二次付款時,那五件童裝衫褲是否被那個裝著第一次已付款玩具的膠袋遮蓋住;

(3)  上訴人把手推車經體育用品部通道推出永旺百貨範圍,在剛出了永旺百貨範圍以外的位置,上訴人把涉案的五件童裝衫褲放入膠袋;及

(4)  上訴人離開了商場,到了另一邊行人路,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截停上訴人。上訴人被截停時,手拿著膠袋,內有涉案的五件童裝衫褲及兩件已付款的玩具。

17.就本案而言,本席同意,關鍵的是上述第(3)及第(4)階段。

18.裁判官其實已用了頗長的篇幅,詳細評估及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包括其證供不一致的部份。

19.上訴人在盤問下的證供,不是她忘記了付款,而是在某階段根本不再意識到涉案的五件童裝衫褲的存在。上訴人指是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她後,她才恢復意識,即以上的第(4)階段。

20.裁判官曾要求上訴人澄清當控方第一證人開始向她發問時,她是否意識到涉案童裝衫褲的存在,上訴人表示她當時並不意識到童裝衣物的存在,當時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回答她已付款時,她的意思是指她已就著玩具付了款,上訴人是在找尋收據之際,曾打開膠袋看,才意識到膠袋內有童裝衫褲。

21.可是,上訴人主問的證供卻是指她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已就著膠袋內的衣物付了款,而且,接下來上訴人的證供表示她曾就那些童裝衫褲找尋收據。

22.本席同意,上訴人聲稱她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後,才意識到涉案的五件童裝衫褲的存在,她當下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反應及回應實屬關鍵。就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回應,是指涉案的五件童裝衫褲已付款抑或只是指玩具已付了款,確實有關鍵性的不一致。

23.上訴人亦於「上訴陳詞綱要」第 18段表示同意『被告就截停後「付了款」的回應是指玩具還是衣物可能有不一致的地方』。

24.就證據方面裁判官亦已經作出了對上訴人有利的考慮,例如:上訴人有可能真的相信她不可以在玩具部的收銀處就童裝衫褲付款。

25.本席同意,裁判官並無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證供,對其證供的分析亦無不合理之處。

26.裁判官經分析後得出的結論是「被告人在庭上作證的表現顯得反覆,隨著問訊的演進而修飾她的證供。她的立場和說法並非貫徹始終,…」。本席同意,這裁定並無不妥當。

B. 上訴理由 (3)

27.本席並不認同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因應本案的情況去考慮上訴人是否真的可能「冇為意」或「沒有意識」地把衣物放入膠袋內。

28.就上訴人解釋她當時對五件童裝衫褲是視而不見,本席同意,裁判官明顯地是就本案的證據考慮,即於以上提及的第(3)階段,上訴人是否有意識到五件童裝衫褲的存在。

29.裁判官的分析是上訴人稱自己在沒有意識到童裝衫褲的存在下把它們放入膠袋內,但考慮到五件童裝衫褲的體積及重量,除非經整理疊合,單手難以一次過全部抓著拿起來。

30.裁判官評估的重點是這五件童裝衫褲是要整理疊合才可全部放入膠袋。換言之,根據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不能以極簡單的動作將五件童裝衫褲全部放入膠袋,而是需要做一定的動作。裁判官亦以此為考慮,認為上訴人「沒有意識」的說法不可信。本席同意此裁斷並無不合理之處。

31.就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意圖這方面,本席同意,這是對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的裁斷。對於上訴人指她是沒有意識到涉案的五件童裝衫褲的存在,裁判官是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32.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依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就事實之裁斷,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供及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證人的證供作出取捨。本席同意,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無不妥。

總結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