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爵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對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2/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November 2011 before 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Littleton NPJ, Lord Sumption NPJ.
Civil procedure – appeal as of right – mortgagee action – oral agreement – misrepresentation – concurrent factual findings –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Cap 484) section 22(1)(a) – whether concurrent factual findings of lower courts should be disturbed on appeal – whether the time has come to abolish appeals as of right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 Facts: The first defendant (D1), a company owned and directed by the second and third defendants (D2 and D3, a married couple), obtained a loan secured by a mortgage over a property in Lung Tsz Island Garden from the bank (the respondent/plaintiff). Following default, the bank agreed in November 2000 to provide debt restructuring comprising two fixed-term loans and a HK$700,000 overdraft facility, all for a term of 12 months, secured by the original property and another property (Gold Mine Shop), together with personal guarantees. D2 and D3 signed the relevant documents on 10 November 2000. When the defendants defaulted, the bank commenced proceedings. The defendants counterclaimed alleging an oral agreement with Mr. Chen, the bank's Chai Wan branch manager, that the loans would run for 15 to 25 years with interest-only payments for two to three years, and alleging misrepresentation by Mr. Chen. Held: The appeal is unanimously dismissed.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will not interfere with concurrent factual findings of the trial judge and the Court of Appeal absent special circumstances such as a miscarriage of justice or a breach of a legal principle or procedure. The appellants failed to identify any such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ey merely re-argued points already addressed, including the bank's failure to call Mr. Chen and alleged discrepancies in the bank's documents. D3 herself admitted knowing the loans were for 12 months only, and the allegations of oral agreement and misrepresentation were properly rejected. The court also strongly endorsed the abolition of appeals as of right under section 22(1)(a) of the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Cap 484), noting that this was an entirely unmeritorious appeal brought as of right that wasted the court's time and unfairly delayed the respondent's judgment by two years. Provisional costs order made against the appellants.
Legal issues: Whether concurrent factual findings of lower courts should be interfered with on appeal · Whether appeals as of right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should be abolished
Outcome: Appeal unanimously dismissed by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Provisional costs order made against the appellants in favour of the respondent.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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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2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9年第1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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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廢除當然權利上訴以致本院與其他地區的終審法院做法一致的時機已經來臨—— 其實早已成熟。此類上訴與本院的角色互不相容。按當然權利提出一無是處的上訴,令答辯人徒添煩惱。此等上訴對上訴人全無好處,只會增加他們的訟費負擔。摒除這類上訴,不僅符合與訟雙方的合法權益,也合乎公眾利益。廢除當然權利上訴,無礙任何具備充分理據的上訴上達本院。 2.至於本上訴的結果,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本席只欲補充表示,本席很欣賞林穎女士代表自己及其他上訴人向本院陳詞的方式。她必然一直承受著壓力,但由始至終都彬彬有禮地向本院陳詞。無奈本案是一宗令人遺憾的案件。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本上訴基於當然權利而獲本院受理。本案源於一宗承按人訴訟,由原告銀行(“該銀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向其客戶—— 即本案各被告人(“D1、D2和D3”)—— 追討尚欠該銀行的債項及要求他們交出各幢按揭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各被告人提出反申索,理由為該銀行違反口頭協議及作出失實陳述。原審法官判他們敗訴,並駁回他們的反申索。上訴法庭維持原判。 背景 4.D2和D3(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份屬夫妻,亦是D1(第一上訴人)的股東及董事。1997年9月,D1獲浙江興業銀行(在與該銀行合併前)貸款3,450,000元,以協助購買一幢位於龍珠島花園的物業(“龍珠島花園”)。D1同時獲授予300,000元透支融通。上述貸款和透支融通均藉著該物業被按押給該銀行及由D2和D3提供的個人擔保而獲得償還保證。 5.1999年10月,隨著金融危機爆發,D1開始拖欠其須向該銀行償付的按月還款。2000年1月,D3代表D1向該銀行表示有意與該銀行洽商重組D1的債務,其總金額截至2000年2月9日達3,766,846.14元。該銀行拒絕進行洽商,並威脅展開法律程序。D1後來於2000年2月及6月付還兩期款項,但其後沒再還款。D1在該銀行的帳戶於2000年10月5日被凍結。 6.在上述情況下,D2和D3與該銀行柴灣分行經理陳雄先生[音譯](“陳先生”)洽商重組他們未償還的債項。他們按上述洽商,透過柴灣分行向該銀行提出申請。該項申請後來由該銀行信貸部審核和處理。結果,該銀行於2000年11月在各被告人接受若干條款及條件(包括以龍珠島花園及另一物業作按揭抵押)下,同意並確實向各被告人提供為期12個月的兩筆貸款和另一透支融通。 7.各被告人拖欠償還該等貸款,該銀行遂於2002年展開本訴訟。各被告人對於該銀行授予他們的貸款和透支融通時所訂的條款提出爭議,並提出反申索,向該銀行追討損害賠償,所聲稱的理由為該銀行違反了其代表陳先生與各被告人達成的口頭協議,以及陳先生亦曾向他們作出失實陳述。另有一項交替申索,以違反受信責任、經濟脅迫及不當影響為由而追討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為38,000,000元。 與訟各方之間的爭議 8.因此,原審時的爭議點包括:該銀行按照何等條款及條件授予各被告人涉案兩筆貸款和透支融通?與訟各方之間是否有任何口頭協議?陳先生曾否作出與該等明確條款和條件相悖的失實陳述? 銀行文件所證明的條款及條件 9.該銀行的案情主要是以該銀行的文件為依據。陳先生已退休,因此該銀行沒有傳召他作證以反駁各被告人的指稱。各被告人(在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也沒有傳召他作證以支持他們的説法。由於與訟各方對該等貸款和融通的相關條款及條件有爭議,本席有需要簡述該等條款及條件如何產生。 10.2000年9月3日,D2和D3在“個人貸款申請表”上表示願意將另一物業(“Gold Mine Shop”)的按揭抵押轉給該銀行,作為債務重組的部分建議。2000年9月30日,該銀行的代表律師跟進此事,索取該物業的業權契據及尚欠承按人恆生財務(Hang Seng Finance)的金額。 11.到了2000年10月17日,該銀行柴灣分行林冠基先生[音譯](Lam Koon Kei)向該銀行信貸部呈交一項“信貸融通申請”提案。該提案所載詳情無疑必已反映D2和D3當時願意同意的是甚麼,否則也不會提出來給該銀行考慮。該提案似乎已獲分行經理支持(因申請表上有他的簡簽),但該項申請亦顯然需要得到該銀行信貸部及總經理批准,因為該表格設有欄目供他們表達意見和簽名。 12.該提案請求授予以下各項:按一定利率計息的固定期限貸款3,600,000元,作用是償還當時尚欠該銀行的債項;另一項按相同利率計息的固定期限貸款1,700,000元,作用是償還尚欠恆生財務的債項,以解除Gold Mine Shop按揭;以及一項700,000元的透支融通,作用是償還貸款。根據建議,上述貸款將為期15年,透支融通則為期一年,並可續期,同時均以龍珠島花園(已由該銀行承按)和Gold Mine Shop(在恆生財務按揭獲解除後)為按揭抵押以及D2和D3所提供的個人擔保作爲償還保證。雖然建議中該等貸款為期15年,但正如在申請表上已訂明,預期會“盡快出售物業”,而為此目的,提前還款不會招致被罰息。 13.信貸部在審核該宗申請時,卻在日期為2000年10月19日的“信貸部審查意見”中表達以下相當負面的意見:由於“此帳戶的還款來源有賴出售物業,長期還款方案在此情況並不適合”;此個案應每六個月接受覆核;以及銀行職員應就出售有關物業向客戶施壓。有人建議應授予爲期僅一年的貸款和透支融通。助理經理及副經理先後於2000年10月21及23日簽署,示明他們同意上述意見和建議。 14.信貸部看來於2000年10月24日作出以下最終決定(正如一份由信貸部發出的獨立文件可資證明):該兩項固定期限貸款及透支融通皆以一年為限,各按不同的利率計息;透支融通只可用於償還上述兩項貸款;各被告人須每月支付至少15,000元作爲部分利息付款,而尚欠的利息將從該700,000元透支融通中扣減。該份文件的結尾載有以下評語:
15.上述文件頗清楚顯示:(一)不論分行職員抱持何等意見,該銀行的信貸部顯然不接受起初建議兩項15年期貸款的提案,而就該等貸款,該部門只願意在獲Gold Mine Shop作按揭抵押的進一步保證下授予多一年期限;(二)各被告人將獲鼓勵儘快出售有關物業。此外,假如各被告人不同意上述各項,則該銀行將採取法律行動,向他們追討現有債項。 16.隨著上述審批,該銀行向D1發出三封日期均為2000年11月2日的信貸確認函件,表明該銀行願意按信中所述條款和條件提供銀行融通予D1。前兩封信涉及金額為3,887,743.55元及1,700,000元的固定期限貸款。上述每封信均清楚述明(以粗體顯示)有關貸款為期僅12個月,並“須自放款之日起計12個月後全部償還”。 17.2000年11月10日,D2和D3親赴該銀行的代表律師的辦事處,簽署三封日期為2000年11月2日的信函,並簽立按押Gold Mine Shop的法定押記及他們的個人擔保書。但D2和D3沒有帶備D1的公司印章,他們須把該等信函帶回家,在文件上蓋章,並於翌日把信函交回該律師行的辦事處。此外,欠款的確實數額看來也是後來在實數確定後補加於第一封信貸確認函。該律師行的職員(Wong女士)作證說,她曾依循慣常程序,在各被告人簽立該等法律文件前向他們解釋文件的內容。 18.在相關文件獲簽立後,該等貸款及融通於2000年11月13日被提取。此後,各被告人每月把15,000元存入其帳戶,作為支付該等貸款下應付的部分利息,而該銀行則利用上述透支融通,在同一帳戶扣除差額。 各被告人違責 19.該等貸款及融通的期限於2001年11月13日屆滿。各被告人沒有償還該等貸款,亦沒有出售任何有關的按揭物業。因此,雖然D2和D3仍繼續按月付款15,000元,但該銀行停止從D1的賬戶扣除款項作付款。 各被告人提出的案情 20.各被告人對於該銀行已授予他們該等貸款和透支融通一事沒有爭議,但他們指稱有關的條款和條件有所不同。他們倚據一項口頭協議以及陳先生作出的失實陳述。 21.一封由D2和D3發出的信函曾首次提出有上述所指稱的口頭協議存在,但不知何故,該信函的日期為2001年1月29日,而該銀行於2002年1月29日才收到。在該信函中,他們聲稱於2000年10月與陳先生有口頭協議,同意把Gold Mine Shop的按揭轉予該銀行,以換取該銀行給予他們兩年的寬限期,期間他們只須支付每月利息15,000元,毋須償還本金。他們請求該銀行把上述安排續期一年,但該銀行沒有作出回應。2002年5月,各被告人停止按月支付15,000元。 22.然而,上述指稱與他們在原審時向法院呈述的案情不符。據稱,各被告人與該銀行的代表陳先生於2000年9月3日達成口頭協議,内容是:該項3,600,000元貸款為期25年,而該項1,700,000元貸款為期15年;各被告人在最初兩至三年只須支付利息而非該等貸款的本金;此外,該銀行授予700,000元融通,為期兩至三年,而各被告人只須按月支付15,000元。 23.關於失實陳述的指控,最早於2004年10月5日—— 即本法律程序展開後超過兩年—— 始由D3在為了反對該銀行根據第88號命令申請判決而呈交的誓章中提出。據稱,D2和D3於2000年11月10日在律師行辦事處簽立有關文件時,察覺該等貸款為期只有12個月。D3遂於當日晚上7至8時左右致電陳先生,陳先生向D3表示該項700,000元的透支融通將每隔12個月續期,而各被告人在兩至三年期間只須償還利息而非本金。 本案在各下級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24.該銀行根據第88號命令申請判決,並成功在聆案官及一名在內庭的法官席前獲裁定勝訴,但上訴法庭推翻該裁決,並認為案件須進行審訊。上述法庭只是根據與訟各方提交的誓章處理有關問題。毫無疑問,由此產生的決定顯然對須聆聽口頭證據並就案情的是非曲直作決定的主審法官不具約束力。 25.原審法官在判詞中分析所有證據,並裁定各被告人的申索及反申索敗訴。原審法官認爲D2言詞閃爍、有欠真誠、證供矛盾及不可信。至於D3,原審法官認為其證供非常含糊、難以置信,其內容的根本可能性亦極低。此外,原審法官認爲D3對被指的口頭協議及失實陳述提供不同的説法,而該等説法被她本人及該銀行所提供的同時期文件反駁。 26.原審時,各被告人透過代表陳詞指,在欠缺陳先生的證供以推翻D3的指稱下,法庭應視D3的證供為可取,並裁定該銀行敗訴。原審法官裁定如下:由於D2和D3的證供被裁定為不可信,各被告人未能履行責任舉證令法庭信納他們所指稱的口頭協議及失實陳述存在;該銀行沒有傳召陳先生一事不會影響結果,法庭亦不能因而作出對該銀行不利的推論。 27.此外,各被告人提出以下爭議:他們指該銀行備存的文件正本與副本有差異,意味著該銀行的職員曾經隱瞞、竄改及甚至偽造其中某些文件。原審法官按所有文件和證據考慮上述指控,並拒絕接納該指控。有關的申請及其他相關文件須由該銀行各名涉及的職員經辦,在處理各被告人的申請的過程中,於不同階段在這些文件上加添意見亦不足為奇。原審法官斷定,所謂的差異並不影響本案的結果。 28.上訴時,上訴法庭考慮了各被告人的代表所提出的陳詞和上訴理由,並認為原審法官根據證據作出的裁斷屬理所當然,又認為原審法官正確地裁定該銀行勝訴及駁回各被告人的反申索。 本上訴 29.在本上訴中,各被告人均無律師代表。D2和D3(D3亦以董事身分代表D1)提交了一份《上訴人案由述要》及一份《補充案由述要》。此外,D3親口向本院陳詞。在上述書面材料和口述陳詞中,各被告人全盤覆述他們曾向各下級法庭提出的證據和論點,同時對原審法官拒納各被告人的證據而接納該銀行的證據所持的理由加以批評。 30.本席已審慎考慮各被告人所提供的材料及D3的陳詞。他們尋求的不外是質疑已獲上訴法庭確認的原審裁決。各被告人尤其特意地強調該銀行沒有傳召陳先生為證人一事以及該銀行的各份文件被指的差異。這些論點一概已獲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充分處理,本院無理由再予以考慮。最後,各被告人申訴指原審法官對他們有偏見。這實際上針對的是原審法官不相信D3的證供。這辯據一無是處。 31.本院曾屢次指出,除非有司法不公或違反某項法律原則或程序等特殊及罕見的情況,否則本院不會干預下級法庭在事實方面作出的並行裁決。請參閲案例Sky Heart Ltd v Lee Hysan Co Ltd (1997-98) 1 HKCFAR 318,第333至338頁;Wu Yee Pak v Un Fong Leung & others (2004) 7 HKCFAR 498,第503頁。對於尋求推翻並行事實裁決的一方,本院亦要求該方先清楚說明涉及何等特別情況,然後本院才會著手審視證據以覆核該等並行裁決。請參閲案例Chan Wai Sun v Law Shiu Kai (2007) 10 HKCFAR 601,第610頁,及Tam Mei Kam v 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 Ltd & others(終院民事上訴2010年第11號)。 32.雖然各被告人的陳詞詳盡,但本席從中看不出有任何特別及特殊情況以支持本院覆核本案中的並行事實裁決。呈堂的證據確鑿:D3承認她知道該等貸款及融通為期只有12個月,而她提出關於口頭協議及失實陳述的指稱,已基於良好和充分的理由而被否定。本上訴無理可據,須予駁回。此外,本席建議作出以下暫准訟費令:各被告人應支付該銀行在本上訴中的訟費。 33.在完成處理本上訴之前,本席謹表示完全同意本院上訴委員會在案例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Ltd v Chan Chun Chuen & another(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11年第20號(2011年10月28日))裁決書第107段就《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下的“當然權利”規定而表達的意見。本案是憑藉上述當然權利而訴諸本院的一宗完全缺乏理據的上訴。進行本上訴不但完全浪費本院時間和法律費用,而且令勝訴方所獲得的判決被不公平地拖延執行達兩年。與許多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最終上訴法院相若,本院的主要角色乃審議和裁決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誠如本院上訴委員會在Chinachem案裁決書第57段指出,綜觀環球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以“當然權利”為上訴理由實屬異常和趨於罕見。本席謹強烈促請當局認真考慮廢除這項上訴理由。此舉顯然符合公眾利益。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34.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35.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以及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就有需要廢除行使當然權利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而表達的觀點。 36.昔日,當中國尚未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前,從香港法院上達最高上訴法庭—— 即倫敦樞密院—— 的上訴,乃受1909年8月10日的樞密院令規管。於1909年設定的金額限制,從來沒有跟上通脹。截至1997年6月30日,在“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款額或價值達500,000元或以上……”的情況下,樞密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37.於1990年4月4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公佈的香港《基本法》,為香港法律制度在回歸後的延續訂定條文。當時社會對事情會如何實踐普遍存疑。因此,在立法會通過《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時,爲免法例令人覺得《基本法》的精神不獲盡量緊守,把上訴至本院的受爭議事項限額增至僅為1,000,000元(第484章第22(1)條)被認為合宜。 38.誠如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法官所述,改革的原因顯而易見。假如改革建議獲付諸實行,則每宗民事上訴均須經由上訴法庭或本院許可。毫無勝訴希望的上訴會在早期被篩除,這不但有助與訟各方節省不必要的訟費,而且讓司法系統可集中處理有可取理據的上訴。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廣智勳爵: 39.本席完全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所給予的駁回本上訴的理由。本席亦同意陳法官、常任法官包致金及非常任法官烈顯倫就行使當然權利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而發表的意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40.本院一致駁回本上訴。本院作出以下暫准訟費令:各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本上訴中的訟費。本上訴的任何一方如欲提出本院應作出與此不同的訟費令,須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21天內向司法常務官提交書面陳詞,而任何書面答覆陳詞應於其後21天內提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第一上訴人,由其董事林穎女士代表,出席聆訊 羅鴻能先生,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林穎女士,第三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大律師薛日華女士(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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