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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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2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40號)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被控三項控罪:
申請人承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但否認第三項控罪。 2.控罪三詳情指,申請人於2013 年11 月13 日在香港新界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261 號搜查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27 克甲基笨丙胺鹽酸鹽的11.44 克晶狀固體。 3.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原審法官) 審理。2014 年6 月17 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三罪名成立,判他入獄7 年。 4.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15 年4 月2 日,本庭經聆訊後駁回申請,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控方案情 5.2013 年11 月13 日晚上,申請人在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被截停,他的背囊內發現有未申報香煙。 6.署理高級關員 9602 (控方第二證人) 和關員 1364 (控方第三證人) 帶申請人到261 號搜查室作進一步調查。進入搜查室前,兩名關員依照程序,檢查房間,確保沒有任何異物在檯面或地上。進入搜查室後,申請人面對房門,站在一張檯後面。控方第三證人站在申請人右面監視他,而控方第二證人則面對申請人站立。 7.控方第二證人說,他要求申請人接受檢查,但申請人不合作,不斷前後移動身體。控方第二證人於是轉身用對講機要求支援。當控方第二證人轉身開門時,見到高級關員88118 (控方第五證人) 到達門口。控方第二證人再轉身面向房內時,他發現申請人左腳前膠地板上有一包由白色紙巾裹著的物件。控方第二證人即時關門,撿起該物件,發現紙巾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載著一些懷疑是毒品「冰」的結晶體。 8.控方第三證人指,當控方第二證人轉身用對講機要求支援時,他留意到申請人微微屈膝和嘆氣。他又見到控方第二證人蹲下,從地上申請人左腳前拾起那包懷疑毒品。第三證人於是拘捕申請人。警誡下,申請人說:「我雙手仲係喺褲袋度,冇伸過出來,做嘢要公平,阿Sir。」稍後,控方第三證人搜查申請人的背囊,找到6 支飲管和5 張錫紙。 9.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承認他們都沒有見到申請人把那包懷疑毒品掉在地上。 10.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否認控方第二證人曾經離開搜查室兩次。控方第五證人亦否認他到搜查室門外後,控方第二證人曾離開房間再回房內。 11.同日下午3 時15 分至7 時10 分,關員為申請人錄取會面記錄,控辯雙方同意這是申請人自願及準確的會面記錄。在會面記錄中,申請人否認白色紙巾物體是他的;至於從他背囊搜出的6 支飲管和5 張錫紙,申請人說是飲汽水和修補他為別人帶水貨紙裝牛奶時用的。 12.同日下午7 時30 分,關員 99120撿取了申請人當時穿著的卡其色長褲去化驗。 13.政府化驗所化驗結果證實,白色紙巾內的膠袋載著11.44 克結晶體,內含11.27 克「冰」毒;而申請人的左前褲袋內有微量「冰」毒;白色紙巾上找到6 條衣物物料,全不是來自申請人的長褲。另外,載著「冰」毒的膠袋上沒有發現有鑑證價值的指紋。 14.控方傳召了清潔女工 (控方第一證人) 和多名案發當天曾使用涉案搜查室的關員,證明他們離開搜查室時,房間內並無異物。 辯方案情 15.申請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6.申請人作供稱,他從事帶水貨的工作,案發前一天,在深圳和朋友一起時曾吸食「冰」毒,其後沒有淋浴便睡覺,褲袋可能因此沾上「冰」毒。 17.申請人稱進入搜查室前,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都沒有先檢查房間。進入房間後,他沒有不合作或前後移動身體。申請人說他依照指示,雙手放入褲袋內,正打算取出物件放在檯上時,控方第二證人就離開房間;他不知道應否把手拿出褲袋,因此雙手一直插在褲袋內。 18.申請人稱控方第二證人兩次進出房間,每次離開大約一分鐘。第一次回來時便彎腰拾起涉案物體,拿出房外,回來時便用手銬鎖起他,說地上拾到的懷疑「冰」毒是他的。他即時否認,並提出如他把物件掉在地上,關員不可能發現不到,因為物件著地必然有聲。作供時,他用一塊肥皂示範,顯示肥皂掉在證人台的檯面時,會發出清晰響聲。 19.申請人否認曾屈膝嘆氣,也極力否認涉案毒品是他的。 原審裁決 20.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主要提出兩大抗辯理由:
21.原審法官認為,本案中最關鍵的議項是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可信性。 22.聆訊時,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質疑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批評:
23.原審法官經詳細分析證據後,否定申請人代表律師的說法,裁定各控方證人可信可靠。 24.另外,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不是個可信的證人,因為:
25.原審法官裁定,除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外,其他控方證人都未能證明申請人進入搜查室前,是誰最後使用該房間;因此,原審法官只倚賴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並裁定:
上訴理由 26.申請人自備了多項上訴理由,可概括如下:
27.針對疏忽職守的指控,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在2014 年10 月29 日向上訴法庭提交誓章,指出盤問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時已經按照大律師認為重要的議題,提問兩位證人,也小心謹慎地確保把所有申請人認為重要的理據,向兩位證人提出;最後把這些議題納入書面結案陳詞,供原審法官考慮。 討論 28.本庭不擬逐一討論申請人所提出針對案情的上訴理由或其口頭陳詞,因為基本上,他只是一再重複他在原審時的種種主張及說法。 29.本庭所關注的是,到底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是否足以讓他作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申請人在案發時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經小心地審視過所有證據後,本庭認同原審法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作出的事實裁斷。本庭認為,雖然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沒有親眼看見申請人把涉案的危險藥物掉在搜查室的地上,但綜合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涉案危險藥物源自申請人,而申請人當時的確管有該些危險藥物。 30.至於申請人對原審時代表他的溫大律師的指責,溫大律師已在其誓章裡逐一回應。本庭認為,溫大律師已經全面地按申請人的指示盡力為他抗辯。申請人對溫大律師失職的指控是無中生有,本庭不予接納。 結論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毫無理據。因此,本庭駁回其定罪上訴許可的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德穎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