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慧利及另一人 對 內幕交易審裁處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4/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December 2011 before 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Ribeiro JA, Lord Walker of Gestingthorpe NPJ.

Insider dealing – Tribunal findings – appeal – legal error – whether concurrent findings of fact may be disturbed – whether Tribunal erred in admitting and relying on evidence from separate pending investigation – whether evidence from Kong Luen investigation could negate coincidence in CIL investigation – whether right to fair hearing breached – Securities (Insider Dealing) Ordinance (Cap 395) s.9(1)(e) and s.32(1) –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rticle 10 – Basic Law Article 39 – CIL Holdings Limited shares – Hutchison Whampoa acquisition – trading of 1.75 million shares worth HK$7.88 million between 15-17 February 2000 – profits of HK$1.69 million and HK$3.6 million – three-second confirmed telephone call only contact before first purchase – appellants' previous trading patterns showed high volume speculative activity not limited to CIL – Tribunal adopted compromise approach of neither ignoring nor fully examining Kong Luen dealings – court held this approach, combined with reliance on Kong Luen evidence to negate coincidence, was legally erroneous and breached fair hearing rights – even setting aside Kong Luen error, evidence was insufficient to support insider dealing findings – concurrent factual findings may be disturbed where legal error shown – Sky Heart Ltd v Lee Hysan Co Ltd followed – Edwards v Bairstow test for unsupported factual findings applied – Kwong Mile Services Ltd applied – appeal allowed – insider dealing findings quashed – all other orders set aside – Financial Secretary given 21 days to seek remittal – costs to be dealt with on written submission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erred in law by relying on evidence from the Kong Luen investigation to negate coincidence in the CIL investigation · Whether the Tribunal's limited treatment of Kong Luen evidence breached the appellants' right to a fair hearing · Whether the CIL insider dealing findings could stand independently of the Kong Luen evidence · Relief and consequential orders following quashing of insider dealing findings

Outcome: Appeal allowed. The insider dealing findings against both appellants were quashed, and all other orders made against them by the Tribunal were set aside.

Cites 3 cases

Case No.FACV 4/2011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1 Dec 2011
Judge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Ribeiro JA, Lord Walker of Gestingthorpe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4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7年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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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 莊慧利
第二上訴人 莊彬彬
第一答辯人 內幕交易審裁處
第二答辯人 財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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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廣智勳爵
聆訊日期: 2011年11月10至11日
判決日期: 20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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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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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本案兩名上訴人訴稱案中出現由法律上的錯誤引致的嚴重不公平情況。他們指稱內幕交易審裁處(由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任主席)在裁斷他們曾進行內幕交易時干犯了該等法律上的錯誤,而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和原訟法庭法官倫明高組成)拒絕推翻該審裁處指他們曾進行內幕交易的裁斷,因而未能糾正該等法律上的錯誤。

2.兩名上訴人將其申訴定調於由法律上的錯誤引致的嚴重不公平情況,是適切的做法。內幕交易審裁處是一個專門的審裁庭,有權聽取和考慮在法庭進行的民事和刑事法律程序中本不會獲接納為證據的資料。任何人如不服該審裁處的決定,只能基於法律觀點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除非該人已獲給予許可基於事實問題提出上訴,才作別論。本上訴所涉及的事實裁斷是並行的,因為上訴法庭已確認該審裁處指兩名上訴人曾進行內幕交易的裁斷。因此,按照本院在案例Sky Heart Ltd v Lee Hysan Co Ltd (1997-98) 1 HKCFAR 318中所表達的、且於其後一直付諸實行的意見,本院必須謹記,除非出現上述案例所述及後來的案例所闡釋的特殊情況,否則本院不會覆核並行事實裁斷。

3.兩名上訴人所申訴的法律上的錯誤在某程度上重叠。有關的法律錯誤分開來看可以歸為兩類。第一類錯誤涉及作出缺乏證據支持的事實裁斷,或作出正如Radcliffe勳爵在案例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第36頁所指的“與真正和唯一合理結論相抵觸”的事實裁斷。正如本院在案例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7 HKCFAR 275判案書第31段指出,該類法律上的錯誤涉及上訴級法庭“發現在表面上基於事實的結論下埋藏著的法律上的錯誤,並加以糾正”。兩名上訴人訴稱的另一類法律上的錯誤,則涉及違反法律原則,據稱被違反的是接受公平審問的原則,此項原則為普通法原則,並由獲《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保障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予以保證。

4.法庭應盡可能避免處理次要事宜,這除了有助縮短法律程序之外,亦有助減低有關法律程序的結果受到質疑的機會。法庭應致力聚焦在主要的事宜之上。本案便是一個例證。本案的不尋常和令人遺憾之處是﹕在一項關於某家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的研訊中,內幕交易審裁處接納為了關於另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的尚待進行的研訊而搜集的證據。有關的研訊涉及中聯系統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的交易,而有待進行的研訊則涉及港陸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股票的交易。

5.一直代表兩名上訴人的大律師趙振寰先生曾要求該審裁處要麼完全不考慮涉及港陸的交易,要麼便予以詳盡考慮(假如該審裁處決定考慮該等交易的話)。他向該審裁處表示,詳盡考慮涉及港陸的交易將花費大量金錢和時間,但此舉可還其當事人清白。該審裁處採取介乎趙先生所建議的兩種做法之間的交替做法。兩名上訴人指該項折中做法導致聆訊有欠公平,但財政司司長表示異議。本席在處理該項爭議點以至任何其他爭議點之前,有需要簡短地說明案件的背景。

涉案背景

6.2000年2月18日,中聯的股票在該公司要求下在交易所暫停交易,理由是該公司即將作出一項預期會導致中聯股價急升的公布。該項公布最終於同月22日作出,亦產生預期結果。在中聯的股票於18日暫停交易前不久,份屬兄妹/姊弟的兩名上訴人各買入大量中聯的股票。在2000年2月15至17日這三天內,莊先生以合共308萬元買入650,000股中聯股票,莊女士則以合共480萬元買入110萬股中聯股票。兩名上訴人在該三天內共買入175萬股中聯股票,最後亦各自出售有關股票,而根據獲該審裁處接納的計算結果,莊先生及莊女士從中賺得的利潤分別為169萬元及360萬元。

7.於2000年2月22日公布的商業安排(涉及和記黃埔有限公司收購中聯大部分權益及與其成立合資公司),在未向公眾披露之前乃屬內幕消息。該審裁處裁斷,關於兩名上訴人憑藉該項內幕消息(本席將稱之為“有關消息”)買入中聯股票的指稱已獲得證實。

8.該審裁處裁斷關於兩名上訴人進行內幕交易的指稱已獲證實,所持主要理由如下。除非他們根據內幕消息進行交易,否則他們為何如此大量及急切地買賣中聯股票?他們從沒就此點提供有條理的解釋。而且案中有證據證明他們可從某途徑得悉有關消息:莊先生認識和記旗下一家附屬公司的行政總裁謝國輝先生,而謝先生知道有關消息。有證據顯示莊先生和謝先生於該審裁處認為具關鍵性的時間內曾數度通電話。根據推斷,謝先生曾通知莊先生有關消息,莊先生則將之轉告莊女士。上文撮述了該審裁處的想法和裁斷。

關於內幕交易的裁斷的難題

9.代表財政司司長的資深大律師鄧樂勤先生並無承認該審裁處曾錯誤地顧及其所認為的兩名上訴人在買賣中聯股票時的急切性,但在為該審裁處的裁斷進行辯護時亦無試圖依賴該項關於急切性的論點。這是該審裁處的裁斷所出現的第一個難題,因為假如關於急切性的論點存疑,則該審裁處依賴該項論點而裁斷兩名上訴人曾進行內幕交易的做法亦應受到質疑。話雖如此,本席無意單單基於此個別難題而推翻該等裁斷。

10.然而,該等裁斷還有其他更嚴重的難題。第二個難題是,經查閱兩名上訴人的股票交易紀錄後,本席認為他們的解釋(尤其是莊女士所提供的)看來並非如該審裁處所似乎認為般如此不值得相信。她從某個她可能認為可靠的途徑取得意見,其慣常買賣股票的理由亦可能並非人人認同或值得注意。關於其過往交易模式的證據顯示,她買賣的中聯股票的數量亦非不尋常地大。

11.還有另一個難題﹕該審裁處作出有關裁斷,並非建基於兩名上訴人事實上買入中聯股票,從而須推斷在他們尚未買入中聯股票之前,莊先生必曾以某些未能辨識的方式從謝先生處收到有關消息。相反地,該審裁處認定莊先生透過多次電話談話從謝先生處獲得有關消息。但在兩名上訴人買入第一批為數五萬股(他們總共買入175萬股)的中聯股票之前,唯一能確認的致電為時只有三秒鐘。正如鄧樂勤先生指出,謝先生較早前可能曾與莊先生就有關消息進行溝通。對於此說法,須注意以下兩項事實﹕首先,證據顯示謝先生直到2000年2月14日才獲得有關消息,而在該天之前,兩名上訴人已於2月11日離港前往日本度假;其次,每名上訴人在回港前曾透過固網電話從日本致電香港的經紀安排買入一些中聯股票。不管怎樣,該審裁處並無裁定鄧樂勤先生所指的溝通存在,答辯人一方亦沒有特別向莊先生提出關於任何該等溝通的問題,讓莊先生有機會作出回應。

12.至今最大的難題是,該審裁處曾接納某些為著當時一宗涉及港陸股票的有待進行的內幕交易研訊而搜集的證據,該研訊所針對的是包括兩名上訴人與謝先生在內的多名人士,他們涉嫌參與有關交易。

13.據該審裁處所述,港陸案中的下列三項證據獲接納﹕

“ (a) 關於[謝先生]出席會議討論注資港陸的建議的證據。

(b) 關於由或代[莊氏兄妹/姊弟及其他人]買入港陸股票的證據。

(c) 關於[包括謝先生、莊氏兄妹/姊弟等六名受牽連者]之間於或約於[謝先生]出席港陸的會議及買入股票期間的電話通訊的證據。”

該審裁處裁斷,上述證據獲接納為否定“巧合”之說的證據,同時又裁斷不探討將在港陸的研訊中探討的爭議點。

14.究竟有何“巧合”須予否定?除非及直至兩名上訴人已被裁斷曾依賴謝先生提供的內幕消息進行買賣港陸股票的內幕交易,否則指出該等交易又如何能否定“巧合”之說?

15.幾乎每一次有局外人被指進行內幕交易,而他或她又否認曾依據內幕消息交易時,都會帶出關於“巧合”的問題。然而,此問題不應被視為獨立追查的目標。法庭僅須在考慮整體證據後,衡量和斷定被指的內幕交易是否已妥為識別和證實。

16.以該審裁處所訂明的有限方式使用港陸案的證據,會產生在處理次要事項時牽涉的其中一個難題。次要事項不值得深入探討,但探討某事項而不追根究底,本身就是危險的做法。

17.本案證明了上述說法。當時關於港陸的內幕消息涉及和記注資港陸的建議,但該審裁處並沒裁斷謝先生知道該項內幕消息,更遑論將之通知其他人。然而,該審裁處表示,港陸案的證據“依[他們]看來否定了指莊氏兄妹/姊弟於莊先生正與謝先生保持接觸之時買入中聯股票一事可能純屬巧合之說。”鄧樂勤先生承認,該審裁處的裁斷的依據是:港陸案的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買入港陸股票一事與莊先生於關鍵時間與謝先生的接觸有關連。

18.簡單地說,港陸案的證據既無否定“巧合”之說,亦無證明任何關連。因此,該審裁處裁斷港陸案的證據否定“巧合”之說及證明有關關連,乃缺乏證據支持,因此在法律上犯錯。此項法律上的錯誤的性質起決定性作用,因為在有關情況下,該審裁處裁斷有關證據已否定“巧合”之說及證明有關關連,實無異於裁斷兩名上訴人買賣中聯股票一事屬內幕交易。

19.該審裁處處理港陸股票的交易的方式,產生了另一個同樣嚴重的難題:趙先生要求該審裁處若然考慮港陸案的交易時便須作出詳盡考慮。此言的目的不外是為其當事人尋求公平的聆訊。該審裁處以其所訂明的有限方式處理港陸案的交易,然後認為該案的證據已否定“巧合”之說和證明有關關連,此舉已剝奪(當然是無意地)兩名上訴人獲得公平聆訊的權利。

無可避免?

20.鄧樂勤先生提出,本院即使裁定該審裁處處理港陸案的交易的做法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仍應考慮是否確認指兩名上訴人曾就中聯股票進行內幕交易的裁斷,理由是除了港陸案的證據之外,本案的證據亦使該審裁處無可避免地須作出該等裁斷。本席完全不認為除了港陸案的證據之外,本案的證據亦使該等裁斷成為無可避免的裁斷。即使撇開該項涉及港陸案的法律上的錯誤不說,本席仍確信該等裁斷不能成立。

結果

21.上訴法庭已遵循本院在案例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8) 11 HKCFAR 170中所作判決,正確地撤銷該審裁處針對兩名上訴人作出的懲罰令。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推翻該審裁處作出的指兩名上訴人曾進行內幕交易的裁斷,並將該審裁處針對他們作出的所有其他命令作廢。

23.上訴法庭在處理針對該審裁處的決定的上訴時享有的權力,列明於《證券(內幕交易)條例》(香港法例第395章)第32(1)條,本院亦可行使。該等權力包括裁定上訴得直、駁回上訴或將案件發還該審裁處處理。鄧樂勤先生指出,假如本院撤銷該審裁處關於內幕交易的裁斷及其他命令,則財政司司長希望有機會研究本院的判決理由及考慮要求本院下令將案件發還該審裁處處理。趙先生並不反對給予財政司司長上述機會,但要求本院設定提出“發還”申請的期限。最後,與訟各方接納將有關期限定為本院發下判案書後21天內。

24.本席現作出下述指示:假如財政司司長沒有在本院發下判案書後21天內以書面通知司法常務官要求將案件發還該審裁處處理,則上訴得直的判決即生效。假如財政司司長在該期限內發出有關通知,則本院將根據與訟各方的書面陳詞處理關於“發還”的問題,而與訟各方應就作出書面陳詞的程序向司法常務官尋求指示。

25.至於訟費,本席亦指示根據與訟各方的書面陳詞處理,與訟各方亦應就作出書面陳詞的程序向司法常務官尋求指示。與訟各方應在“發還”的問題已解決或上訴得直的判決生效(因司法常務官未有在指定限期內收到財政司司長要求“發還”的通知)後,就關於訟費的程序尋求指示。

26.最後,本席借此感謝與訟各方的代表大律師提供協助。為對鄧樂勤先生公平起見,本席須指出,他並無參與在該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為對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公平起見,本席亦應指出,除了上文提到的法律上的錯誤之外,由他擔任主席的該審裁處所發出的中期和最終報告,其大部分內容都顯示他一貫的能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7.基於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和本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分別在其判詞中述明的理由,本席同意本上訴應獲判得直。本席亦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其判詞第22、24和25段建議作出的命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8.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和本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的判詞。本席亦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其判詞第22、24和25段建議作出的命令。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導言

29.在本上訴中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中指出,該審裁處的裁斷中有三項令人信服及現時不受爭議的考慮因素,強烈顯示兩名上訴人(為方便提述,下文會一直稱他們為莊慧利和莊彬彬)曾進行內幕交易。

該三項考慮因素為:

(1)  他們於2000年2月15日之前從沒有買入中聯的股票。

(2)  於2000年2月15至17日期間買入的股票數量龐大,總值達780萬元,是截至當時為止他們買入單一只股票的最大宗交易(對莊慧利來說,有關交易額佔去其淨資產的一大部分)。

(3)  儘管他們獲利甚豐(莊慧利賺取了接近170萬元,莊彬彬更賺取了超過360萬元),但他們未能解釋為何當時買入中聯股票,僅表示他們被捲入2000年初期在股市出現的“高科技”熱潮。

再加上以下事實:(i)謝國輝曾參與可能影響股價的洽談,(ii)莊慧利曾於有關時間致電聯絡謝先生,(iii)他們的電話聯絡在中聯股票於2月18日暫停交易後已見減少,(iv)兩名上訴人於2月15、16和17日“急切地”買入有關股票,以及(v)兩名上訴人的緊密接觸(他們屬兄妹/姊弟關係)。大律師遂指出,考慮到上述各點,以下推論是無從反駁的:兩名上訴人因獲得謝國輝提供可能影響股價的消息而買入中聯股票。該審裁處結果作出相同的裁斷,該裁斷亦獲上訴法庭確認。

30.上述陳詞乍看似乎令人信服甚至不可能不信服。不過,一經較仔細地分析,有關證據令人信服的程度並非如此強烈。問題的癥結是:該審裁處在事實方面所作的裁斷是否嚴重錯誤,以致本院可正當地干預其審訊結果?

三項“令人信服的考慮因素”:買入股票的數量

31.莊彬彬是一個極之富有的女人,於2000年2月之前的數個月,她已斥巨資炒賣股票。她經常透過一個太平洋興業(證券公司)的保證金戶口進行交易,負責處理她的股票買賣指令的客戶主任是徐天任。他說她通常買入“仙股”(交易所中的三四線股票),她聽從傳聞或報章推介進行買賣,亦會徴詢他關於股票的意見。她經常透過其戶口替家人進行買賣。

32.她炒賣股票的規模,從以下事例可見一斑:2000年2月10日,她買入超過781,000元的股票及賣出超過109萬元的股票。2月11日,即她與其兄弟莊慧利及家人前往日本度假當日,她買入109萬元的股票及賣出超過103,000元的股票。她在買入股票之前看來並無研究有關公司的基本因素。她是投機者而非投資者。

33.2月15日,當時仍身在日本的她買入了150,000股中聯股票,這是第一批被指透過內幕消息進行交易的股票。然而,她當天並非只買入中聯股票,她還買入100萬股中富控股股票、200萬股天行國際股票和150,000股文化傳信股票,總值超過156萬元,較她當天買入的中聯股票的價值超出三倍。

34.她於2月17日買入100,000股中聯股票(被裁斷為透過內幕消息買入),但同時亦買入總值超過562,000元的200,000股文化傳信股票。

35.答辯人指稱,莊彬彬於2月15日在日本發出指令買入150,000股中聯股票,乃屬進行內幕交易。被指促使她買入該批股票的內幕消息,是謝國輝當時正代表和記進行或會影響股價的洽談。莊彬彬只可能透過其當時亦身在日本的兄弟莊慧利收到該項消息。

36.該審裁處依賴謝國輝在莊慧利的流動電話信息庫中留下的三秒鐘信息而裁斷該批股票是透過內幕消息買入。該三秒鐘聯絡於2月15日早上約11時24分進行。案中無證據證明莊慧利當時曾取閱信息庫中的信息,亦無證據證明謝國輝曾說過些甚麼(假如他曾說話)。買入150,000股中聯股票的指令,乃於當日下午較後時間(約下午三時)執行。本席認為,這兩項事件不能成為推斷莊彬彬曾進行內幕交易的恰當依據。

37.假如真的懷疑於2月15日買入的第一批150,000股中聯股票是否由於內幕消息而買入(而此懷疑必曾存在),則莊彬彬所買入的其餘的中聯股票也必須受到同樣懷疑。她是在升市中買入中聯股票的,第一批以3.83元買入,最後一批以6.08元買入。假如該只股票並無於2月18日暫停交易,則她仍可能會繼續買入。

38.她於2月16日買入400,000股中聯股票,是這只股票數量最大的單一宗交易。在這宗交易中,她按照通常做法,致電太平洋興業的徐天任,要求他執行她的指令。根據該審裁處席前的不受質疑的證據,該項指令於當天早上10時零4分之前作出,但該審裁處把該項指令與謝國輝於當天早上9時59分36秒致電莊慧利的流動電話號碼一事聯繫起來。這兩項事件必須互有關連,才能支持作出“內幕交易”的裁斷,但是否有此關連必定存在極大疑問。

39.關於莊慧利所買入的中聯股票,證據顯示其中45萬股是由莊彬彬發出指令透過莊慧利在太平洋興業的保證金戶口買入的。她在這方面享有絕對酌情權。她向徐天任發出指令時,顯然將部分股票分配到莊慧利的戶口中,這解釋了他的兩個戶口中大部分股票的來源,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針對他的證據的說服力,該等證據顯示他買入的中聯股票相對於他的“資產淨值”(約1,500至2,000萬元)來說佔很大比重。

40.假如將兩名上訴人於2000年2月在中聯股票暫停交易前不久買入有關股票一事獨立地看,則該事件看來似乎使他們入罪。然而,若然對照上文第31至39段中所述的較詳盡的背景事實,則他們遠遠不像有罪。

41.本席非常同情該審裁處,因為該審裁處須分析在本案中受牽連的11名人士的活動。該審裁處作出的報告內容詳盡,予人深刻印象。該份報告用上了200多頁的篇幅解釋該審裁處為何裁斷該11名人士有罪。相對該審裁處須在聆訊中仔細審查11名人士的活動,本院只須處理其中兩人的案情。因此,即使該審裁處未能注意上文第31至39段中所述其中多項事實,這也不令人意外。

《證券及期貨(內幕交易)條例》(香港法例第395章)第9(1)(e)[1]

42.案中必須有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在買賣中聯股票時極有可能依據他們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直接或間接來自謝國輝的消息,該裁審處才能裁斷他們干犯內幕交易罪。本席認為有關證據遠遠未達上述標準。經考慮整體證據後,本席認為並無充分理據支持指兩名上訴人曾進行內幕交易的裁斷。

43.該裁審處的裁斷犯了法律上的錯誤,而上訴法庭亦沒有加以糾正。

港陸案的證據

44.本席有機會拜讀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其判詞草擬本中與這方面有關的論述,並同意其言論。

45.當大律師表示提出有關證據是為了“否定巧合之說”時,他所指的“巧合”是指以下兩件事件:(1)謝國輝當時正參與可能影響股價的洽談,及(2)兩名上訴人當時買入中聯股票。有關證據是基於以下疑問提出的:兩名上訴人是否恰巧在該段期間買入中聯股票,還是由於謝國輝透露有關消息而買入該等股票?

46.然而,在兩名上訴人買入港陸股票一事並無被裁斷為由謝國輝所泄露的消息促致的情況下,此事又如何能解答關於他們買入中聯股票一事的疑問呢?但該審裁處這樣說:兩名上訴人買入共1,400萬股港陸股票,而當時謝國輝正有份參與港陸的洽談,此事否定了兩名上訴人買入中聯股票(而莊慧利和謝國輝當時又保持接觸)可能純屬巧合之說。本席認為,買入港陸股票一事並無產生此作用。

47.本席認為這是嚴重的法律上的錯誤,而上訴法庭又沒有加以糾正。

結論

48.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其判詞第22、24和25段建議作出的命令。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廣智勳爵:

49.本席曾拜讀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和非常任法官烈顯倫的判詞草擬本,並完全同意他們所述的理由,因此亦基於該等理由裁定本上訴得直,以及作出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建議作出的命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50.本院的一致判決如下:

(a)  該審裁處作出的指兩名上訴人曾進行內幕交易的裁斷予以推翻,該審裁處針對他們作出的其餘命令予以作廢。

(b)  本院發出以下指示:假如財政司司長沒有在本院發下判案書後21天內以書面通知司法常務官要求將案件發還該審裁處處理,則上訴得直的判決即生效。假如財政司司長在該期限內發出有關通知,則本院將根據與訟各方的書面陳詞處理關於“發還”的問題,而與訟各方應就作出書面陳詞的程序向司法常務官尋求指示。

(c)  至於訟費,本院指示根據與訟各方的書面陳詞處理,與訟各方亦應就作出書面陳詞的程序向司法常務官尋求指示。與訟各方應在“發還”的問題已解決或上訴得直的判決生效(因司法常務官未有在指定限期內收到財政司司長要求“發還”的通知)後,就關於訟費的程序尋求指示。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烈顯倫) (施廣智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各上訴人:   由大律師趙振寰先生(由薛馮鄺岑律師行延聘)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資深大律師鄧樂勤先生和大律師關有禮先生(由律政司委聘)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出席聆訊,亦無律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1]    第9(1)(e)條:當以下情況出現時,與一間上市機構有關的內幕交易即告發生 — 任何人(i)知道另一人與該機構有關連;及(ii)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另一人因與該機構有關連,而掌握關於該機構的有關消息,並在知道消息是……有關消息的情況下,自該另一人處(不論直接或間接)得到該消息,及進行……該機構上市證券……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