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紹鎮
|
DCCC 10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62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被控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及一項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罪(控罪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便如控方開案陳詞第1段所述,本案是涉及一宗發生於2014年5月15日約12時37分的交通事故,事故地點為香港九龍油麻地公主道近燈柱編號AA8972,控方指,被告人當時駕駛私家車EF9161駛過連續雙白線,引致正駛上來的電單車SM5756跌到及駕駛電單車的司機受傷。控方指,被告人釀成事故後不顧而去,因此加控被告人控罪二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 3.控方於審訊傳召了電單車司機(控方證人一岑先生)、現場目擊事故之貨車司機(控方證人二文先生)及事故後到場調查之警員(控方證人四警員7113),其餘證供控辯雙方均以承認事實處理。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控方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為私家車EF9161的司機。事實上,被告人是私家車EF9161的司機並非本案爭議事項,控辯雙方以同意案情指出,被告人案發時駕駛一部私家車EF9161沿公主道北行線行駛,他車行駛左一線(見證物P6第2段)。於承認事實P6第9段,控辯雙方指出「被告人之身分不受爭議」,本席曾向控方澄清被告人之身分不受爭議之意思,控方指這即表示被告人案發時駕駛私家車EEF9161,換言之,承認事實第9段對承認事實第2段並無增補。 4.控方於案中亦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駕駛EF9161駛過連續雙白線。 5.就著被告人駕駛EF9161駛過連續雙白線這被投訴之行為,控方證人一(即電單車司機岑先生)作證時,他清楚表示他只能看見切進左二線的私家車的車牌號碼之部分,即他只看見車牌當中「161」,他看不見其餘的英文字母及尚欠的一個數目字,他指出肇事後,他跌到地上,一名不知名的司機把張字條交給他,表示他已紀錄了切線車輛的車牌號碼。控方向岑先生出示證物P7,即一寫有「鈴木EF9161」等手寫文字的字條,岑先生供述,他於現場已把字條交給警員,換言之,若證物P7是岑先生現場收到的字條,庭上是他第二次看見這字條。控方表示,就著證物P7,控方將傳召證人證明字條文字之內容,有關證人便是控方證人二文先生。文先生作證初段被問及切線車輛的車牌號碼時,他表示車牌號碼他已不太記得,大約是EP9181,他表示現場他目擊事故經過後,他已將切線車輛(即一鈴木吉普車)的車牌號碼記下,他並寫上他本人的電話號碼,把字條交給電單車司機,他當時因事忙,並沒有留於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文先生庭上供述,證物P7並非他提供給電單車司機的字條,內容亦與他交給電單車司機的內容不符,明顯地,證物P7並沒有他證供提及的電話號碼。 6.被告人雖然於他的警誡會面紀錄承認案發時他駕駛EF9161於案發現場,但他否認他曾橫越連續雙白線。雖然控方證人一證供提及切線的私家車的車牌號碼當中包括「161」這三數目字,控方證人二文先生亦供述切線的私家車是一鈴木吉普車,這與被告人駕駛之EF9161的型號吻合,但明顯地,控方就著被告人駕駛EF9161切線這案中關鍵事項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車輛曾切線橫越連續雙白線,導致控方證人一的電單車跌車。 7.法庭認為,就著上述案中關鍵議題,控方並未能夠提出足夠證據,引用Galbraith一案,就著表面證據的法律測試,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表明證據不成立,毋須答辯,控罪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