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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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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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2.在2014年11月5日及11月12日均約在凌晨4時許,被告作為侵入者,先後進入九龍油麻地眾坊街80號油麻地街坊會學校1樓。 3.被告於11月5日在該校的教員室內,盜竊了4部筆記簿型電腦共值25,000元及現金600元。當天早上7時許,職員回校時發現教員室有被撬及搜掠的痕跡。而在11月12日,被告則在教員室內,盜竊了另外4部筆記簿型電腦及現金2,000元。當日上午6時許,職員發現教員室有被搜掠過。上述兩次被告均被學校的閉路電視攝錄下進出該處的情況。 4.被告在被捕及警誡下承認是「光頭仔」叫他一起爆竊,其後他已將得來的物品交予「光頭仔」。錄影會面下,被告進一步承認在11月5日由「光頭仔」把風,他進內盜竊電腦及現金,其後「光頭仔」變賣電腦後交給他4,000元。11月12日的情況相若,被告進校盜竊後把電腦交給「光頭仔」,但直至現在被告仍未得分文。被告現在承認先後兩次以侵入者身分進入上述學校並盜竊財物。 5.被告現年32歲,過去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較嚴重的為1999年的行劫罪及2006年干犯誤殺罪及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罪,共判逾9年監禁。最後在2015年2月因盜竊罪被判監1個月,緩刑12個月。本案兩項控罪均在上述緩刑令前所干犯,因此本席毋須考慮。但該案件被告約在2014年8至9月予以擔保,因此被告是在擔保期內干犯本案兩宗案件的。 6.許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是建築工人,月入約8,000元。被告被邀請犯案,並非主動角色,物品亦交予同黨處理。被告現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7.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就非住宅處所常以2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本案被告並非單獨行事,更不是純粹趁機而行,而是在一週內連續兩次到相同的地方干犯案件,失物亦未能被尋回,案情嚴重。但畢竟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以往沒有同類紀錄,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兩案均各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0個月。 8.最後,以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本席認為共判以28個月監禁為合適的。因此,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各判以20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當中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共判以28個月監禁。 9.因此,兩項控罪共判以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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