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慶基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58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8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8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652號及

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4798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梁慶基(Leung Hing Ki)  
第二上訴人 香港印傭協會有限公司
(Hong Kong TKI Association Limited)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4月23日

判 案 書

1.第一上訴人面對的控罪和第二上訴人面對的傳票均涉及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即兩套Office 2010專業增強版電腦程式(以下稱「該電腦程式」),違反香港法例第 528 章《版權條例》第 118(2A)及119(1) 條。經審訊後,他們被暫委裁判官李紹豪裁定罪名成立。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簡略地說,控方案情指在案發當日,卧底關員及另一海關同時到達現場,將有標記的紙幣給予現場一名女員工後,獲准在現場房外的其中兩部電腦上網,後有其他海關同事進場,包括證物關員。在現場房內發現共五部電腦,關員檢走其中三部電腦,草圖 P4上的編號分別為A1,A4及A5。在該三部電腦內均發現載有該電腦程式,該三個複製品並被進一步發現有同一編號的PID,即product identification number,而該 PID不是一個OEM (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產品的PID。裁判官接納這一個PID證明三個複製品是源於同一個product key的重複安裝。

3.控辯雙方均同意,而裁判官亦接納該電腦程式的盒裝(即 retail,或FPP,Full Package Product)版的特許,即licence,只容許安裝在一部電腦內。裁判官接納控方專家證據指,該電腦程式在香港是有盒裝發售的。裁判官亦接納專家意見指,該電腦程式是可以以volume licensing形式發售,相關特許批准安裝至少五部電腦。控方專家證人透過多個不同方式檢索後,都查不到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有任何volume licence的記錄,裁判官接納專家的意見及結論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案發當日現場房內A1,A4及A5 電腦內所載的該電腦程式複製品,有其中兩套(即A1及A5 電腦內所載兩個複製品)是未獲版權擁有人特許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4.裁判官分析了辯方證供後,接納現場是第二上訴人公司的註冊地址及現場只有第一上訴人的四間公司使用,沒有其他公司使用。而涉案的電腦均由這四間公司員工為該四間公司的不同業務而使用,裁判官亦接納第一上訴人作供時所指,外傭是不被批准使用房內電腦。裁判官亦接納A1和A4 電腦內的複製品的安裝日子是2011 年11 月,而A5 電腦內的複製品則在2012 年2 月,均與案發日相距一段時間。裁判官考慮後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案發日前第二上訴人公司透過梁慶基先生(以下稱「梁生」),授權及支付款項給凌嘉麒先生(以下稱「凌生」),讓他買入及安裝該電腦程式的複製品到現場房內的A1,A4及A5 電腦內,而案發日第二上訴人公司為該四間公司業務的目的,或在該四間公司業務的過程中,管有A1,A4及A5 電腦內該電腦程式的複製品。該四間公司的員工可為該四間公司的業務的目的,或在該四間公司的業務過程中使用該三套電腦程式複製品。裁判官進一步指,依條例第 118(2H) 條,梁生(即第一上訴人)作為案發日時負責第二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的唯一董事,須推定為亦曾作出上述的管有作為。

5.裁判官認為控方並不需要進一步證明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公司案發日知悉A1及A5 電腦內所載的該電腦程式複製品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因裁判官認為就條例第 118(1) 條罪行的詮釋是strict liability offence,因此控方並不需要證明兩名上訴人案發日知悉該電腦程式的複製品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55 段指,若果他詮釋條例錯誤的話,他認為:

「考慮梁生作供,他或第二被告公司沒有就該電腦程式購入任何volume licence,案發日現場並沒有搜到該電腦程式的『正版』盒裝或光碟,而案發日及之後,梁生或第二被告公司均沒有出示該電腦程式的『正版』盒裝或光碟(或購買收據),而證物 D2收據(梁生同意),並沒有記載該電腦程式,在本席前整體證據,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案發日,梁生及第二被告公司均必然知悉載於A1及A5 電腦內的該電腦程式複製品,屬未獲版權擁有人特許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7.裁判官亦認為,雖然第一上訴人可以有免責辯護,但從他的證供則指他完全不知道A1,A4及A5 電腦內載有該電腦程式的複製品。他並非稱知道該複製品的存在,但不知道及沒有理由相信它們是侵犯版權複製品。故此,裁判官認為按第一上訴人的證供,該法定辯護理由並不適用於本案。裁判官亦指:

「無論如何,若法定辯護理由適用的話,按本席對梁生證供的分析,本席同樣不接納梁生開脫的證供,理由亦不能成立。」(見裁斷陳述書第 58 段)

8.因以上的理由,裁判官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9.關大律師代表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公司提出五個上訴理由:

(1)由於控方專家證人江先生就volume licence檢索不完備,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該兩份電腦程式是侵犯版權複製品;

(2)裁判官錯誤地推論出第一上訴人授權及付款給凌生,讓其買入及安裝該電腦程式在房內的電腦內;

(3)裁判官錯誤地推論出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均知悉該電腦程式是侵犯版權複製品;

(4)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專家證人江先生的證供指,A1 電腦內載有的該電腦程式的安裝日期為2011 年11 月23 日;及

(5)裁判官錯誤地推論出第二上訴人公司在為業務的目的或過程中管有該電腦程式。

10.就第一項上訴理由,關大律師投訴指,江先生(即控方專家證人)在盤問下承認了他的檢索不完全及沒有排除所有可能性,因而邏輯上不能道出他的「結論」。代表答辯人的趙律師指出,從上訴宗卷第 413 頁M 行可見,江先生說:

「喺公司客戶嚟講,係好少會用個人個名去做登記,係呢個可能性係有,但係好少,極其少,所以呢到我就想回應,就話你聽,你話用其他名個可能係有喺度嘅,但係個機會極其少,因為你係用公--如果你係公司名義,你係用公司嘅資產去買賣,但係用個人去登--做登記嘅機會係少。」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7 段接納江先生的意見及結論。

11.關大律師投訴指,裁判官不排除該電腦程式是由其他上訴人公司的人購入並以他們的名字登記。

12.本席不同意關大律師這陳詞,因為正如趙律師所指,裁判官作為本案的事實裁斷者,在達致他的推論(即該電腦程式是侵權物品)前,理應考慮了本案所有相關證據,包括控辯雙方專家的證據,而裁判官不是把證明該電腦程式是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責任轉給辯方,裁判官只是在考慮控方能否在現時標準下,證明該電腦程式是侵權物品時一同考慮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出以volume licence方式購入該電腦程式這一點。正如趙律師指出:

“(1) While the prosecution do not have to make the jury feel certain of the accused’s guilt (Miller v Minister of Pensions [1947] 2 All ER 372, per Denning J at 373, 374; R v Bracewell 68 Cr. App R 44, CA (Eng)), they must satisfy the jury, upon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called by all parties, of the accused’s guilt 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 sometimes expressed as ‘a’ or ‘any’ reasonable doubt): Woolmington v DPP [1935] AC 462, HL.”

13.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接納梁生在會面記錄承認房內的數部電腦是他的員工凌生買的,是他叫凌生買,是他批核和支付款項給凌生買的。而在庭上,梁生指房內電腦的軟件是由凌生安裝,那些房內電腦的購買單據是由凌生交予海關,包括呈堂證物 D2單據,日期為2011 年9 月16 日。單據上沒有記載該電腦程式,而梁生亦在庭上指他或第二上訴人公司沒有就該電腦程式購買任何volume licence,因此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在案發日梁生及第二上訴人公司均必然知悉,載於A1及A5 電腦內的該電腦程式複製品屬未獲版權擁有人特許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足夠理由作出他的推論,因此第一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14.就第二上訴理由,關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作出他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二上訴人公司透過梁生授權及支付款項給凌生買入及安裝該電腦程式的複製品,這推論不屬於控方案情的範疇內,亦與凌生作為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相符。

15.本席同意趙律師所指,裁判官作為一個事實裁斷者,是有權接納某一個證人,無論是控方證人抑或辯方證人某一段的證供為實,而拒納某一段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很清楚地解釋,他不接納凌生否認購買該電腦程式的證供,但接納第一上訴人被捕後的警誡供詞,該供詞有他本人批核和付款給凌生購買該電腦程式的招認。第一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承認房內電腦的軟件是由凌生安裝,而證物 D2的單據是房內電腦的購買單據。因此裁判官有絕對足夠的基礎作出他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本席亦認為第二項上訴理由是沒有說服力的。

16.就第三項上訴理由,正如趙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經解釋他認為這罪行是一個strict liability offence,因此,控方不需要證明兩名上訴人案發日知悉該電腦程式的複製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裁判官亦很小心地指出,假若他詮釋條例錯誤,他亦可從整體證供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案發日,梁生及第二上訴人公司均必然知悉載於A1及A5 電腦內的該電腦程式複製品,屬未獲版權擁有人特許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見裁斷陳述書第 52‑55 段) 。

17.本席認為不需要再敍述裁判官的分析,因裁斷陳述書已很清楚解釋他為何作出這一個推論。本席看不見裁判官有任何錯誤,因此這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8.就第四項上訴理由,關大律師投訴裁判官錯誤接納江先生關於A1 電腦內所載該電腦程式的安裝日期為2011 年11 月23 日的證供。但凌生在作供時稱,在2010 年中,他在第二上訴人公司工作時,已見該電腦程式在A1 電腦內。而江先生說2011 年11 月23 日為modified date,但他亦同意modified date及created date有機會不相同。因此,關大律師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A1 電腦內所載的該電腦程式是在2011 年11 月23 日安裝的。

19.就這點,江先生在證供上已指出modified date和created date絕大部分時間是相同的,即使有機會不同亦不會影響到電腦軟件是侵權複製品的決定(見上訴宗卷第 434頁I至K 行)。裁判官接納江先生證供指,「絕大部分情況下,個modified date 同個create (“created”) date係一樣嘅,係本案亦都冇睇到情況唔同」(見上訴宗卷第 358 頁M 行)。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情況下是絕對有權作出他的結論。

20.就第五項上訴理由,關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在沒有任何或足夠證據基礎下,推論第二上訴人公司在為業務的目的或過程中,管有該電腦程式。關大律師指控方沒有任何呈堂文件是從該電腦程式做出;而梁生本人房亦沒有該侵犯版權電腦程式複製品;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電腦程式是否適合該等公司的業務過程或目的;及沒有證據顯示凌生使用過涉案軟件進行文書工作。

21.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指出他接納現場是第二上訴人公司的註冊地址及現場只有梁生的四間公司使用。裁判官亦接納梁生的證供,外傭是不被批准使用房內電腦的,而梁生亦承認現場房內電腦是「公司做文書工作的」。因此本席同意趙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是有充分的證據基礎作出他的裁斷,即該侵權電腦程式是涉及業務的目的或過程。

22.因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推翻裁判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傅德楨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