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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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562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年第 9562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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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背景 1.本席在2015年2月23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下書面判案書,簡單而言,答辯人(丈夫)須出售其名下其中一項物業,扣除必要開支之後,餘額全數支付呈請人 (妻子);另外,還需向妻子支付$250,000作為整筆贍養費; 除此之外,雙方的其他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 (「該判案書」)。訟費方面,本席下令不作出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此暫准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有關本案的背景資料,開列在該判案書的第1-8段;雙方的最後公開建議記載在第9至11段;經分析後本席裁定的雙方資產,記載在第66-67段;決定雙方的資產怎樣分配和原因,則記載在第84至92段。有關訟費的考慮,可見第93至99段。因此,本席不會在此贅述。 3.妻子在2015年3月9日發出傳票,要求更改上述之暫准訟費命令,要求更改為:丈夫需支付妻子的一半訟費。 4.根據過往的案例,訟費的判處乃法庭的酌情權。一般而言,訟費應按訴訟的結果而定,除非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另作其他訟費命令(參閲:In Re Elgindata Ltd (No 2) [1993] 1 All ER 232)。 5.妻子在同日存檔了一份6頁紙的誓章,以支持其申請, 並在庭上做出口頭陳述。本席不打算在此就她的誓章和陳詞逐段回應, 只會把她的相關理據,歸納為以下幾個重點,進行分析。 6.首先, 妻子認為本席對雙方的訟費處理採取雙重標準,一方面指示妻子的代表律師把未付的訟費約$480,000元從家庭負債表中的剔除,另一方面卻沒有用同樣的標準指示丈夫把其已經繳付的約$250,000的律師費,追加到其名下來,等同妻子變相補貼丈夫的律師費。 7.本席必須指出,本席並沒有在審訊中「指示」妻子的代表律師,把未付的訟費約$480,000從家庭負債表中剔除。實情是:由於丈夫在本審訊中沒有律師代表,為了對他公平起見,本席在開審之前,向妻子的代表律師查詢,本案仍未審結,不知贏輸誰屬,也沒有可能預知訟費的實在數額。若果丈夫屬獲勝的一方,理論上應可兼得訟費,但卻要把這$480,000當作是家庭債項來處理,有不公之處。妻子的代表律師是經考慮和聽取指示後,同意從雙方的資產和負債表中刪除該$480,000,並與丈夫簽名作實。 8.至於丈夫針對兒子的撫養權的訴訟所花費的$250,000律師費,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46段已經作出分析,在此不再重覆。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妻子的論點。 9.第二,妻子指稱, 本席對丈夫的訴訟行為,尤其是他不依規則和不誠實地披露其經濟情況,採取過於寬鬆的態度,沒有考慮因為丈夫的訴訟行為而引致妻子的代表律師花了很多時間和額外工作,去追查丈夫的財產和其成果。 10.本席認為,基本上妻子只是重覆其誓章或其代表律師在開案陳詞書中針對訟費的綱領陳述,只不過,在這次的聆訊中,更加詳細解釋,甚至舉例說明。這些並不是新的論點,本席在判案書中已經考慮過,並無補充,也不被妻子在本聆訊中所提出的陳述所説服。 11.第三,妻子認為, 本席因錯誤的假設和在未能完全掌握的情況下,作出對她不利的訟費判決。妻子指稱,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第93段所引述其代表律師在開案和結案陳詞書中的陳述,只是本席的假設或錯覺,她的代表律師並沒有作出以下的陳述:「因丈夫在文件披露期間,不誠實、不嚴肅、不合作和以拖延的態度處理案件,引致妻子的代表律師需要製造多個不同的工作表,已分析丈夫的經濟狀況 ...亅。 12.針對以上陳詞,本席只需邀請妻子查看她的代表律師在開案陳詞書中第4頁的第(4)點,提及因丈夫披露文件的態度,引致訴訟時間及訟費大大增加,爭議詳情列於妻子的有關誓章及「文件冊內有關文件」,這當然包括妻子一方準備的多個不同的工作表。還有,在妻子的代表律師的結案陳詞書中的第III項,清楚表明妻子重覆她的開案陳詞。 13.至於有關的工作表究竟是妻子的三家姐代為製作,還是由律師製作,從而引致訟費應該是多少,這是由聆案官對訟費進行評估的範疇,不應該在此階段考慮。 14.第四,妻子試圖通過她的誓章,再次解釋為何需要編制丈夫的開支工作表和現金提存工作表,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第95段已經進行了分析,妻子的誓章並不能說服本席改變有關看法。 15.最後, 本席必須重申,根據該判案書的判決,沒有一方的公開建議全盤獲得本席接納,若真的要說,該判案書的判決其實較為貼近丈夫的最後公開建議,本席也重申在該判決書中的第98段。 16.考慮過後,本席不認為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應該更改,故拒絕妻子的申請。 17.雙方在本聆訊中均沒有律師代表, 綜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不就本聆訊做出訟費命令,較為適合。 18.基於上的分析,本席下令如下:
呈請人 (妻子):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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