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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9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編號2014年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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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1日 |
| 判案日期: 2015年4月22日 |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提出告發,指稱他在2014 年6 月20 日,在麵房里與麵房街交匯處,身為私家車 HT1858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標誌:「停」,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9(1)(a) 條及第61(1) 條。在2014 年11 月13 日,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1,5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於同日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期間,上訴人向本席申請撤回其就判處的上訴。本席批准申請,並即席駁回了上訴人就本案判處的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只傳召了高級警員 3649(“控方第一證人”)作供。
4.引述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至第8段的描述:
“5. 2014 年6 月20 日2320 時,高級警員 3649(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停泊於石榴洞街面向麵房街的警車上、司機座位旁邊的乘客座位,以便觀察該處的交通違例事件。
6. 當時,警員見到由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 HT1858由麵房里駛向麵房街,但未有依據該路口的「停」交通標誌而停車,只是收慢至時速25 公里左右駛出該路口至麵房街。
7. 有鑑於上述的違例情況,警員於是開車上前追截被告人,並在禾寮坑路將被告人的私家車截停,及向被告人指出有關違例事宜。
8. 事後,警員亦繪畫了一幅草圖以顯示有關路段的情況,亦在作供時在草圖上標記下他當時的所在位置以及被告人的行車路線。”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5.上訴人不服定罪的理由為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
(1) 現場的地理環境(“理由一”);及
(2) 辯方證人,即上訴人妻子確認停車的實況(“理由二”)。
本席作出的考慮
6.從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清楚看到,裁判官已就上訴理由一及理由二所涉及的事項作出仔細的分析。
理由一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有以下分析:
“16. 對於被告人此說法,本席並不同意。警員在盤問下已清楚指出,由於他所乘坐的是一輛中型警車,車身較一般車輛為高,加上他是坐在司機位旁的乘客位上,因此能夠清楚觀察到被告人駕駛私家車由麵房里駛出麵房街的情況;而事實上,警員在作供時亦已清楚地在相片中指出其所在的位置,以證明其所言屬實。本席實看不到警員的觀察有何值得詬病的地方。”
理由二
8.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至23 段說明他為何不接納上訴人及其妻子的證供:
“20. 舉例來說,被告人指由於有貨車停泊在路口對出的麵房街,造成阻礙,因此他在未駛到麵房里路口時已由原本的時速20 多公里減慢至10 多公里,而到駛近路口時,更進一步把車「拖慢」,最後在雙白線前停車4至5 秒。但在如此情況下,本席實不明白,因何理由被告人的私家車卻需要停得如此突然,甚至突然到令其妻子感到「剒一剒」、從而要去詢問被告人究竟發生了何事?被告人這說法,明顯是他一方面希望強調自己的車速不快,同時又想表示自己因何會對事件有印象,但卻未有料到這反而突顯了其說法當中的削足就履、有違邏輯之處。
21. 事實上,被告人的說法亦與其妻子的證供存在著矛盾之處。例如以被告人停車前的車速來說,一方面被告人聲稱自己早已開始減速,但另一方面其妻子卻在盤問下承認,當時的車速其實並非特別的慢。
22. 此外,從被告人妻子作供時的表現清楚可見,她對於事發當天的事情,根本就沒有特別地去留心,簡單來說是不清不楚;但既然如此,為何她又能夠如此肯定發生在有關路口的事情呢?對於她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實在十分懷疑。
23.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及其妻子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互相矛盾,本席毫不猶豫地拒絕信納他們兩人的證供。”
9.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裁判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已經作出了充分的分析及考慮。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的分析沒有任何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的地方。
總結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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