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福臨

Case No.HCMA 73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3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3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2年第37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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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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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5年4月22日

背景

1.上訴人原被控一項「未有按通知書提供身份詳情」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及(6)(a) 條。原本在傳票上的控罪指上訴人因被懷疑是於2012 年6 月18 日在漆咸道(東北行)與柯士甸道交界行駛的一輛登記號碼為KT468的車輛的司機,而該車輛當時沒有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上訴人沒有在2012 年8 月16 日依照在2012 年7 月29 日以郵遞方式送達給上訴人的通知書的要求在2012 年7 月25 日後21 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即警員 3977)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及簽署的書面陳述,以提供該被控罪行發生時(即2012 年6 月18 日)之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及他與該司機的關係。

2.就著上述的傳票,上訴人最終在2014 年9 月22 日在法庭提訊(“該聆訊”)。控方考慮了有關的證據後,在該聆訊中向法庭申請不提證供起訴上訴人。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接受了控方的申請,並在該聆訊中,把針對上訴人的控罪撤銷。上訴人在該聆訊中亦向原審裁判官確認沒有其他事項,亦沒有作出任何申請。

3.根據原審裁判官的「命令陳述書」,上訴人曾在2014 年10 月6 日以書面形式申請覆核,在該書面申請中,上訴人首次提出訟費的申請,亦沒有解釋為何在該聆訊未有提出這項申請。上訴人的覆核申請其後在2014 年10 月7 日被拒絕,原審裁判官提出的原因是在該聆訊中,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訟費申請,而因此原審裁判官在該聆訊中並沒有頒下任何相關的命令,故此,並沒有任何命令可供覆核(即推翻、更改或維持)。

4.根據上訴人在2014 年10 月21 日所提供的「就命令提出上訴通知書」,上訴人現就原審裁判官在2014 年10 月7 日所作出的命令(即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提出上訴。

本席作出的考慮

5.根據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04(1) 條:

「(1)在裁判官以任何方式對他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任何事項作出裁定後的14整天內,該事項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關裁判官申請覆核其已就該事項作出的決定。」

6.首先,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法庭在該聆訊中除了撤銷了控罪外根本從沒有作出過任何其他裁定或決定。故此在往後的聆訊,沒有任何有關訟費之裁定或決定可供覆核。拒絕其覆核申請,實屬正確。上訴人實在沒有合理的理由,就著此拒絕覆核申請的命令作出上訴。

7.再者,本案中上訴人在該聆訊(即2014 年9 月22 日)選擇不申請該聆訊的訟費,但其後卻改變主意,選擇在2014 年10 月6 日才作出訟費的申請;上訴人在該聆訊的十數天後才改變主意提出訟費的申請,顯然是不理想的安排。這變相令整件案件「多了一步」(即無必要地產生了額外的一堂聆訊)。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若在這階段給予上訴人該聆訊的訟費,反而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平。現時較適當的命令會是不作出任何訟費的命令。

總結

8.因上述理由,上訴理據不足,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