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賜龍 對 地政總處(律政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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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002425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小額錢債審裁處 申索2012年第242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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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前言 1.申索人就本席在2014年2月6日頒下的命令提出上訴。 申索人之申索理由 2.申索人本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提出申索理由,可撮要如下:
被告人的申請 3.被告人申請剔除申索案。 申索理由B1及B2項 4.本席先處理B1及B2項申索理由。 5.申索人B1項申索理由, 指稱第二被告非法將官地作為劏豬場、停車場及僭建出租,至09年第一被告才作處理,因而追討利息及利得稅。 6.顯而易見,申索人所指官地為政府土地,並非申索人本人土地。就算該等土地被第二被告改變用途,申索人沒有依據向第二被告追討利息。而第二被告所聲稱追討利得稅,更屬政府稅收,除稅務局局長外,其他人士或個體沒有法律地位追討。 7.申索人的B2項申索理由,申索人並沒有清楚說明:根據第一被告人陳述,申索人是指第一被告延誤將(a)申索人之父親鄭慈游的政府土地牌照副本,及(b),鄭慈游與伍慶元所簽署的保證書副本提供給申索人。申索人因此指控第一被告人“造成包庇徇私枉法、黑箱作業、非法送地”。 8.首先,本席看不出第一被告延誤向申索人提供該兩份文件予申索人與申索人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有任何因果關係。 9.再者,申索人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涉及刑事罪行。本席看不出申索人有任何基礎,將其對第一被告人的刑事指控轉變為一項金錢索償。 10.總括而言,本席不認為申索人的上述兩項申索理由有任何合理訴訟因由。 11.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有如下規定:
12.若容許申索人就上述兩項申索理由對被告人進行訴訟,無疑會對被告人造成無理纏擾。 13.因此本席必須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的規定,駁回申索人該兩項申索理由。 申索理由A段及第B3項 14.至於申索人的第A段及第B3項申索人理由,基於一份於1974年3月20日由鄭慈游及伍慶元簽署的“臨時屋宇牌照轉讓保證書”。申索人指稱伍慶元承諾在該保證書簽署後滿三十五年後,將臨時屋宇牌照編號Y20338號的政府土地交還鄭慈游、申索人及其家人。 15.申索人稱伍慶元之遺孀,即第二被告人,須於2009年將有關政府土地交還給申索人。 16.申索人就相同事實基礎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入稟高等法院原訟庭民事案2013年1161宗,向本案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提出訴訟。申索人在該案所申索濟助包括要求本案第二被告人(即該案第一被告人)賠償損失。 17.由於兩案涉及相同事實基礎,申索人在兩案皆向第二被告追討損失,而申索人在申索理由B3及B4項內,更聲明他在本案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討50,000元,其他則交由高院追討。申索人修改申索書時候,亦有意將同一訴因分割為兩件案在不同法院訴訟。 18.原訟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霍兆榮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HCA21094/98,3/6/1999(未經法律彙編報導)第8頁中指出:
19.若果容許申索人繼續進行本案申索,會造成雙重司法程序,必然違反已經裁判之事,不再受理原則,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20.本席認為該兩案應同時在一個司法程序之中由一位法官處理。 21.小額錢債審裁處第7條規定,法律程序任何階段,審裁處可主動將案件移交其他適當法院處理。 22.在此情況之下,本席命令將申索人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餘下申索理由移交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 訟費 23.申索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無訟費命令。本席命令申索人需要支付第二被告人本審裁處程序訟費500元。
出席人士: 鄭賜龍,申索人 關倩香,第一被告人代表 覃翊儀,第二被告人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