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樂明 對 曾世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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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新界屯門景峰徑3號偉景花園A座15/F H 室(‘該單位’)的業主。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71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7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15 年第 718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5年2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劉樂明
(LAU LOK MING)

答辯人 曾世亷
(TSANG SAI L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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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5 年 4 月 22 日
判決日期: 2015 年 4 月 24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申請人是新界屯門景峰徑3號偉景花園A座15/F H 室(‘該單位’)的業主。

2.申請人根據一份2012年4月3日的租賃合約將該單位租給答辯人。租期由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租金是每月$5,300。

3.由於答辯人欠租,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獲得命令判答辯人把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由2015年2月5日至交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中間收益,以每月 $5,300計算。答辯人不服判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但被拒絕。答辯人現向本庭重新其許可申請。

4.答辯人必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獲得許可進行上訴。

5.答辯人指該單位的業主不是申請人。他向本庭提交一份「差餉通知書」支持其說法。

6.申請人解釋該單位註冊業主是他的前妻。其實,一名租賃單位的業主是不需作為該單位的註冊業主。在本案,申請人已經與答辯人簽署有關租賃合約,故此答辯人無權挑戰申請人將該單位租賃給他的權力。

7.答辯人亦依賴其他理由支持其上訴。土地審裁處吳紹林審裁處成員在2015年4月13日的判案理由書已經處理答辯人所擬上訴的理由。本庭不會在此重複這些論點。本庭同意吳審裁處成員的裁決。

8.由於答辯人未能符合申請許可的條件,故此本庭拒絕給與予許可。

9.答辯人在2015年4月23日致函法庭,說他的居所在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申請人經土地審裁處取得了收樓令封樓。答辯人要求本庭給予寬限期,讓他取回該單位內的財物。由於本庭不給予上訴許可,故此不會給予任何寬限期,答辯人必須自行諮詢法律意見如何申請取回私人物品一事。

10.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需要支付申請人本申請訟費。本庭以整筆金額方式,裁定需支付的訟費為$200。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