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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20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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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索人 (上訴人) |
馬家俊 (MA KA CH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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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索人 (上訴人) |
張畹淇(CHEUNG YUEN K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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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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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答辯人) |
EASTRIP TRAVEL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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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16日 |
| 裁定書日期: 2015年4月24 日 |
裁定書
1.本案兩位申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2014年第20411號申索案的申索人。他們在該案向被告人追討從倫敦乘搭計程車到機場,和乘搭從倫敦到巴黎的AF1081班機的費用,他們指被告人錯誤地為他們訂購了在2013年6月23日下午13時15分從巴黎起飛的CX260班機,而非他們屬意的在同日晚上21時20分、從巴黎起飛的CX278班機,因而導致他們要額外付出了上述的費用,以提早抵達巴黎,乘搭CX260班機回港。
2.被告人在審裁處答辯稱,是第一申請人馬家俊先生代表申請人,以電話要求被告人將航班從CX278改為CX260。
原訟的裁决
3.審裁官沈其亮先生在2015年3月31日的裁決書第8段指出,本案的中心點,是馬先生有否指示被告人,把航班CX278改為CX260。
4.審裁官在聆聽過雙方的證供後,在裁決書作出如下的分析和裁決:
「證供分析
31. 本案的中心議題是,劉小姐是否有收到馬先生的指示,把回程航班改早一班,由CX278改為CX260。收據上記載回程航班是CX278(C5-6頁),而電子機票上則記載回程航班是CX260(D7-9頁)。
32. 本席裁定,劉小姐是收到來自馬先生的電話,要求把回程航班改早一班,由CX278改為CX260。本席所持理由如下:
(a) 2013年5月13日13時31分列印的行程表C4頁顯示,當時CX278的座位已被確認 (Confirmed),但D6頁的文件顯示,劉小姐在同日香港時間13 時56分訂購了CX260的座位。在正常情況下,劉小姐不會在沒有馬先生指示下,更改回程航班。由此可推論,劉小姐收到馬先生的電話指示去更改回程航班的說法,是可信及合理的。
(b) 在第二申索人的結案陳詞中,她質疑即使劉小姐收到電話,要求更改航班,這亦並不代表來電的是馬先生。但根據劉小姐的證供,當馬先生離開後大約十五分鐘便接到電話,來電的人自稱馬先生,說自已剛剛訂購完機票,亦能夠說出自己原本的行程,她意識到來電的是馬先生。本席認為,在短時間內來電,亦能說出吻合的資料,而這個人並不是馬先生,機會可以說是微乎其微。
(c) 劉小姐在庭上直接承認,她為馬先生及張小姐更改了回程航班,但沒有堅持馬先生到場簽回更改行程協議書,是她在程序上做漏了步驟。劉小姐並沒有為她的失責找藉口,而是勇於承認。本席認為,她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
33. 本席亦考慮過馬先生的說法,但認為他的說法不合常理。本席所持理由如下:
(a) 劉小姐更改航班後,於同日15時35分,把電子機票電郵給馬先生(D7-9頁),但馬先生在庭上供稱,電子郵件掉進了他的電子郵箱的垃圾電郵類別,他在出發前一直不知道回程航班已被更改為CX260,但馬先生並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據去證明這說法。而在他的筆錄證人供詞中,亦從來沒有提及這說法,本席十分懷疑這說法的可信性。
(b) 馬先生把自己的電郵地址交給劉小姐,以便劉小姐可以把電子機票傳送給他。他聲稱在出發前,未有收到劉小姐的電郵,亦不作查詢,做法不合理。
(c) 馬先生說,他是國泰航空Marco Polo Club的成員,而張小姐是Asia Miles的成員,他們的航班資料是可以從會員賬號中查看得到。在沒有收到電子機票的情況下,出發前馬先生及張小姐亦沒有到自己的有關賬戶查詢,做法不合理,尤其是馬先生表明,他必須於2013年6月24日到達香港。
(d) 馬先生說,他在出發後,於2014年6月21日晚上身處倫敦,才發覺回程航班是CX260,不是CX278。但奇怪的是他沒有即時處理事情,而是留待第二天清早再作打算。
(e) 更奇怪的是,馬先生並沒有即時聯絡東怡或國泰航空公司,去查詢為何回程航班更改了,或查詢是否能改回原本的CX278,而是去訂購機票由倫敦飛往巴黎,趕乘 CX260。馬先生在事發後的表現不合常理,並不可信。
(f) 從馬先生的角度來看,事件責任全在東怡一方。但令人費解的是,他沒有在2013年6月24日回港後即時向東怡投訴,而是延遲至2013年7月11日。
34. 本席認為第一申索人馬家俊的證供存在漏洞及不合常理的地方,他絕對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接納劉小姐的說法,不接納馬先生的說法。
35. 申索人一方亦有提及,東怡發出的收據寫上“來回日期及航班不能更改”的條文,為何劉小姐可作出回程航班更改。本席留意到條文,但在合約法下,如雙方同意偏離原本合約的條文,另作安排,這是容許的。申索人的論點未能對他們的申索有任何幫助。」
5.基於上述的理由,審裁官在2014年11月20日裁定申請人敗訴。
覆核的裁决
6.申請人不同意審裁官的裁決。他們在2014年11月27日要求審裁官對裁決進行覆核,並提出多項覆核理由,指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是錯誤的。
7.審裁官在2015年1月16日及2月3日,對裁決進行覆核,並在覆核的裁決中,把原先判定要申請人支付給被告人的訟費,從HK$8,033減至HK$125,但審裁官仍然判申請人敗訴。審裁官在2015年4月1日的覆核聆訊裁決理由書,對申請人就覆核而提出的理由,作出如下的分析和裁決:
「3. 就着覆核聆訊,申訴人提交了共10頁的筆錄陳詞及22個附件供本席考慮。
劉婉琳的證供
4. 本席於2014年11月20日的裁決是基於本席接納被告人(“東怡”)的證人劉婉琳(“劉小姐”)的證供,而不接納第一申索人馬家俊(“馬先生”)的證供。在覆核聆訊中,申索人嘗試說服本席不要接納劉小姐的證供。
5. 申索人指劉小姐作供的時候,先說若航班需要作出更改,應在收據上作出有關修改,但後來又改說不是在收據上修改,而是要求客戶簽訂一個更改行程協議書。本席留意到上述劉小姐的證供,但不認為這一點會影響到劉小姐的誠信。事實是,因為馬先生在2013年5月13日的電話中表示自己不方便再返回東怡的旺角分店,收據最終是沒有作出修改,而馬先生亦沒有簽訂更改行程協議書。因此,實質上東怡的內部程序是需要修改收據,或是簽訂更改行程協議書,並不是本案重點。本席亦看不出任何理由,劉小姐要在東怡的內部程序這個議題上撒謊。
6. 申索人說劉小姐的證供已否定了她在2013年5月13日是有為申索人預定CX278的機位。本席認為申索人誤解了劉小姐的證供,又或是刻意曲解、斷章取義,只引述對他們有利的證供。劉小姐在馬先生的盤問下的確說從法庭席前的文件中看不到她當天已為申索人預訂了CX278的機位,但她補充說在C4頁的行程表可引證這點,行程表中清楚記載CX278機位已被確認 (Confirmed)。申索人只引述劉小姐的部份證供,做法欠缺公允。
7. 申索人又說劉小姐做事馬虎草率、不謹慎,並不是一位可靠的證人。首先,本案的議題不是審理劉小姐工作上的表現。再者,本席認為一位證人做事馬虎草率,與他是否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兩者並無一定連帶關係。劉小姐在庭上直接承認,她為申索人更改了回程航班,由CX278改為CX260,但沒有堅持馬先生到場簽回更改行程協議書,是她在程序上做漏了步驟。劉小姐並沒有為她的失實找藉口,而是勇於承認。本席認為她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8. 申索人亦質疑劉小姐為何不堅持要求馬先生在2013年6月5日出發前回到旺角分店補簽更改行程協議書。本席認為,既然馬先生已在2013年5月13日的電話對話中表示自己不方便,而劉小姐亦於同日15時35分把電子機票電郵給馬先生,劉小姐沒有堅持馬先生回到旺角分店補簽更改行程協議書,做法是可以理解的,因為若馬先生有任何疑問,可以電話或電郵聯絡劉小姐。
9. 申索人說劉小姐沒有在2013年5月13日15時35分發給馬先生的電郵中提及馬先生要求更改回程航班為CX260的指示,是不合理的做法。本席認為,既然電郵中的附件已包括電子機票,當中已清楚列出更改後的航班號碼CX260,劉小姐沒有在電郵中描述更改航班的前因後果,不足為奇。
10. 申索人質疑劉小姐不可能在三分鐘內完成整個更改回程航班的程序。劉小姐供稱她大約在2013年5月13日13時56 分完成更改回程航班程序。至於她說馬先生在13時53分致電給他,要求更改回程航班,本席認為這是一個估計的時間,因為劉小姐不能確定馬先生何時離開旺角分店,只是估計馬先生在13時33分以信用卡簽賬後五分鐘內離開,而馬先生離開後約十五分鐘後致電給她。因此,在三分鐘內完成更改回程航班程序只是申索人單方面的推算。再者,申索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這個程序不可能在三分鐘內完成。
11. 申索人不承認馬先生曾於2013年5月13日致電劉小姐,要求把回程航班由CX278改為CX260,但同時提出其他可能性:
(a) 劉小姐或東怡的代理人犯錯,把CX278錯誤預定為CX260。
(b) 預訂機位的系統出錯。
(c) 劉小姐跟東怡的代理人溝通上出現問題,引致回程航班錯誤預定為CX260。
12. 但申索人一方在盤問劉小姐時候,沒有提出上述可能性給劉小姐作評論,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這些可能性。在沒有實質證據的基礎下,申索人提出的可能性未能動搖劉小姐的證供。
第一申索人馬家俊的證供
13. 除要求本席不要接納劉小姐的證供,申索人在覆核聆訊中,亦要求本席接納馬先生在審訊時的證供。
14. 本席在2015年3月31日的判決理由書第33(a)至(f)段已詳述本席不接納馬先生的證供的理由,在此不再重覆。本席現在只處理申索人在覆核聆訊中提出的論點。
15. 申索人嘗試解釋為何馬先生在他的筆錄證人供詞中沒有寫出他是在2013年6月24日回到香港後才發現劉小姐曾於2013年5月13日發給他電郵連帶電子機票作為附件(D7-9頁)。申索人說馬先生撰寫筆錄證人供詞的時候,認為這個不是重點,所以沒有提及。
16. 本席絕不相信馬先生會認為這個不是重點。由劉小姐發給馬先生的電郵附帶着電子機票,當中記載回程航班是CX260。這個電郵支持東怡一方的說法,即早在2013年5月13日,馬先生已知悉回程航班為CX260。劉小姐在她的筆錄證人供詞,日期為2014年9月11日,已提及這個電郵。馬先生從來沒有在他的兩份筆錄證人供詞,日期分別為2014年7月26日及2014年9月29日,回應這個電郵。他在2014年11月19日的審訊中才首次說出這個電子郵件掉進了他的電子郵箱的垃圾電郵類別,他在2013年6月24日回港後才發現。
17. 馬先生聲稱他在2013年5月13日至6月3日期間,任職香港中文大學為助理教授。以馬先生的高深教育程度,竟然認為劉小姐發出的電郵不是案中重點,本席認為是沒有可能。
18. 申索人亦沒有提出任何文件去證明劉小姐發出的電郵確實掉進了垃圾電郵類別。
19. 申索人承認馬先生在2013年6月5日出發前,沒有收到劉小姐發出的電子機票,亦沒有到Marco Polo Club及Asia Miles賬戶查詢回程航班資料是馬先生掉以輕心及疏忽,但他們認為馬先生當時的行為不是有違常理,因為他在2013年5月13日至6月3日期間公私事務繁忙。
20. 本席留意到申索人一方在處理證供上用上雙重標準。他們一方面批評劉小姐做事馬虎草率、粗心大意、絕不謹慎、絕對不是一位可靠的證人。但另一方面對於馬先生的掉以輕心及疏忽,又說成沒有違反常理。
21. 本席認為,即使馬先生當時公私事務繁忙,但他知道自己必須在2013年6 月24日回到香港。據他說法,他在2013年6月5日出發前一直沒有收到劉小姐曾承諾的電子機票。在此情況下,申索人竟然沒有到他們的Marco Polo Club及Asia Miles賬戶查詢回程航班資料,本席認為這是有違常理。
22. 申索人一方强調馬先生在2013年6月21日晚上身處倫敦,才發覺回程航班是CX260,不是他們屬意的CX 278,而馬先生的手提電話沒有漫遊服務,他們入住的酒店亦沒有wifi上網服務。但申索人一方從來沒有交代第二申索人的手提電話是否亦同樣沒有漫遊服務。
23. 即使假設兩位申索人的手提電話沒有漫遊服務,他們亦未能在倫敦的酒店用上wifi上網服務,申索人亦可即時詢問酒店是否可提供長途電話服務,以便聯絡東怡或國泰航空公司,查詢回港航班是否應為他們屬意的CX278。長途電話費用有可能較昂貴,但若申索人發現是東怡一方出錯,可以向東怡追討長途電話費,正如他們在本案中追討接駁機票費用及計程車車資一樣。
24. 但令人費解的是申索人在發現回程航班出錯後,竟然沒有即時處理,而是留待第二天清早再作打算。
25. 更奇怪的是申索人並沒有在第二天聯絡東怡或國泰航空公司,查詢為何回程航班更改了,或查詢能否改回原本的CX278,而是去訂購機票由倫敦飛往巴黎,趕乘CX260。申索人的處理方式,完全不合常理。
26. 申索人一方又指馬先生早在2013年3月便開始籌備是次歐洲行程,他沒有理由在2013年5月13日購買機票後大約十五分鐘,又要求更改回程航班。本席認為本案的中心議提是馬先生有否在2013年5月13日以電話給予劉小姐指示,把回程航班改早一班,由CX278改為CX260,至於馬先生為何會作出有關指示,法庭毋須作任何猜測。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27. 申索人指劉小姐涉嫌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但本案的重點不是要斷定劉小姐有否違反任何法例。申索人提出一項與案件無關的議題。
回程航班是不可强制執行的協議
28. 申索人提出一個說法,指劉小姐所描述於2013年5月13日收到馬先生指示,把回程航班由CX278改為 CX260,這一個更改回程航班的協議是一個法律上不可强制執行的協議(“unenforceable”)。
29. 本席認為申索人提出上述說法可能是出於他們對法律的錯誤理解,又或是他們刻意把本案關於事實的議題包裝成法律議題,混淆視聽。
30. 2013年5月13日於東怡的旺角分行,馬先生代表着自己及第二申索人與東怡達成一個有效的合約關係,東怡要為他們提供由香港至巴黎的來回機票,價錢為HK$22,437。劉小姐在同日較後時間收到馬先生的電話指示,把回程航班改早一班,由CX278改為CX260。
31. 正如本席在2015年3月31日的判決理由書第35段所述,在合約法下,如雙方同意偏離原本合約的條文,另作安排,法律上是容許的,Chitty On Contracts, (21st Edition) Volume 1,第22-032段記載: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may effect a variation of the contract by modifying or altering its terms by mutual agreement.”
32. 申索人又說這個更改回程航班協議欠缺了合約原素中的“代價”(Consideration)。這明顯是申索人的誤解。Chitty On Contracts,(21st Edition) Volume 1,第22-035段記載:
“The agreement which varies the terms of an existing contract must be supported by consideration. In many cases, consideration can be found in the mutual abandonment of existing rights or the conferment of new benefits by each party on the other.”
33, 至於申索人說這個更改回程航班協議欠缺了Offer(要約)、Acceptance(接納要約)及Certainty(確實)等合約原素,本席認為這是一個無稽的說法。
結論
34. 總括而言,申索人在覆核聆訊中提出的爭議大多屬於瑣碎無聊的爭議,有些論點更是强詞奪理。申索人不但未能說服本席接納馬先生的證供,而拒絕接納劉小姐的證供;反之,在考慮申索人提出的論點後,本席更加肯定第一申索人馬家俊絕對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有關法例
8.香港法例第338條《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1) 款對上訴許可的申請,有如下規定: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9.該條例第29條2款 (b) 段 (i) 和 (ii) 節更規定原訟法庭,在處理獲批予許可的上訴時,不可以: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10.所以本席只會就審裁處的裁決所涉的法律問題,或申請人的申索是否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權範圍問題,給予上訴許可,而不會就審裁處所作的事實裁決,給予上訴許可。
上訴的理由
11.申請人在這申請提出兩點上訴理由。第一點理由如下:
「該項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 (b)
1. 審裁官一方面先指出於合約法下,雙方同意後另作安排是容許的。因此,本人於覆核申請書已指出審裁官應考慮合約法下要求的元素,但於判詞中審裁官並沒有回應。於是,本人再於覆核宣判後再次詢問審裁官為何不對本人指出的法律觀點作回應,但不得要領,因此,本人擬提出上訴,詳細法律觀點請參閱附件(覆核申請書)頁9第VII點。」
這上訴理由所指的法律觀點如下:
「VII. 根據合約法,更改機票是不可强制執行的法律觀點
1. 合約更改可以被理解為新的合約,所以要有 offer, acceptance和consideration這些元素。
2. Offer
a. 此合約的更改不合乎objectivity的原則,一個合理的人 (a reasonable man) 不可能在更改機票的同一日內訂一班沒有可能乘坐到的機票 (C7),可見馬先生沒有向被告人提出offer改更合約的客觀條件。
3. Acceptance
a. 被告人作為一間有限公司,以公司工作指引或程序指示代理人為其工作。
b. 不爭議事實是被告人要求簽訂更改行程協議書作為代理人劉小姐代表被告人答應更改合約的方法。
c. 在有充份的時間(22天)下,劉小姐沒有後補更改行程協議。
d. 被告人從未接受(accept)過合約更改。
4. Certainty
a. 劉小姐完全沒有為電話之說法提供任何証據,就連當日1:33pm至1:56pm這段時間到底劉小姐有沒有收到來電都沒有証據証明。
b. 被告人清楚在公司程序上指出單是電話不足以滿足更改合約的條件。
c. 劉小姐沒有按被告人要求簽定更改協議。
d. 此合約更改不符合certainty原則。
5. Consideration
a. 馬先生沒有給被告人任何practice benefit,如手續費,作為consideration。
b. 劉小姐在庭上說兩張機票價錢一樣,從中不能獲利,收取的佣金(如有)也理應一樣。
c. 被告人在是次合約更改中只付出了其代理人劉小姐的時間為馬先生處理更改機票.
d. 旅遊業議會的文件顯示,為客戶進行處理票務事宜收取手續費是行內的正常做法。被告人作為旅遊業議會持牌會員,卻沒有向馬先生收取任何費用。
e. 這個合約沒有consideration 的基礎。
6. 因此,在種種因素下均顯示劉小姐所描述的合約更改為不可强制執行 (unenforceable)。」
12.審裁官其實已在覆核裁決理由書的第28至33段〔見上文〕,處理過這一點上訴理由的法律觀點,但馬先生在2014年4月16日的聆訊時,指稱審裁官在给予口頭覆核裁决時,沒有處理這些論點,所以他在提出這申請時,重新引用這些論點。雖然審裁官是在覆核聆訊裁決理由書,才就這些論點作出回應,本席認為審裁官在回應所提出的法律觀點〔見上文〕是正確的。
13.申請人在法律觀點的第一段說,更改合約要有offer(要約),acceptance(承約)和consideration(代價),這說法是對的。
14.但申請人繼續在第二段說,審裁官裁定的合約更改,即將航班從CX278改為CX260,是不合乎objectivity(即客觀)的原則,因為第一申請人馬先生是一位合理人士(a reasonable man),不可能在訂機票的同一日,改訂一班申請人不可能乘坐到的班機(即CX260)。所以審裁官應裁定按客觀條件,馬先生是没有向被告人offer更改機票。
15.簡單地說,這一點指審裁官的事實裁定,即裁定是馬先生曾要求把航班從CX278改為CX260,是不符合馬先生所指的客觀事實,所以申請人希望原訟法庭可以撤銷這裁決,並裁定事實上馬先生並沒要求更改航班。但申請人這上訴理由,是針對審裁官對事實的裁決,而不涉法律觀點,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所以這一論點並非上述條例第28條 (1) 款所容許的上訴理由,本席不能就這論點給予上訴許可。
16.申請人在法律觀點第三段說,被告人需要與馬先生簽訂更改行程協議書,才會答應更改合約的航班。但被告人的負責員工劉小姐沒有在電話通話後的22天內,與申請人後補更改行程協議,所以被告人從未接受 (accept) 過合約更改的offer(要約)。
17.本席認為申請人這論點也不能成立。雖然被告人公司有指引或程序指示,要與客人簽訂更改行程協議書,才可為客人更改行程,但審裁官接受了被告人證人劉小姐的供詞,同意因為馬先生在2013年5月13日,以電話要求更改機票時,向劉小姐說他當時不方便返回被告人的店舖簽訂更改行程協議書,而劉小姐亦於同日把電子機票電郵給馬先生,所以劉小姐沒有堅持要馬先生返回被告人的店舖,簽訂更改協議。審裁官也認為劉小姐這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18.本席認為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更改行程協議書,但在法律上,因被告人同意為申請人更改行程,並發給他們更改後的電子機票,所以是已經接受了 (accepted) 申請人更改行程的offer。所以申請人這法律觀點是錯誤的,本席不會就這觀點給予上訴許可。
19.申請人第四段法律觀點說,劉小姐指曾收到馬先生更改行程的電話,但沒有為這電話之說法,提供任何証據。而被告人公司程序指出單是電話,不足以滿足更改合約的條件,但劉小姐又沒有按程序,與客人簽定更改行程協議。所以被告人所指的更改行程的合約,不符合certainty原則。
20.但本席認為申請人誤解了合約法所要求的certainty的意義,合約法要求合約的內容要清晰,以便合約各方知道在合約中要承擔的責任是甚麼。Chitty on Contracts第30版第2-139段對合約內容要有 “certainty”,有如下的解釋:
“Requirement of certainty. An agreement may lack contractual force because it is so vague or uncertain that no definite meaning can be given to it without adding further terms. For example, in G. Scammell & Nephew Ltd v Ousion, the House of Lords held that an agreement to acquire goods ‘on hire-purchase’ was too vague to be enforced since there were many kinds of hire-purchase agreements in widely different terms, so that it was impossible to specify the terms on which the parties had agreed. …”
21.但若果申請人只是認為審裁官沒有足夠和肯定的證據,以裁定馬先生確有因更改行程,而致電劉小姐,那末他們就是要求原訟法庭,以證據不足為理由,推翻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決,不過這是上述條例第29條2款 (b) 段不容許的,所以本席也不會就這論點給予上訴許可。
22.申請人第五段法律觀點說,因為被告人沒有就更改機票,而按一般旅行社的做去,向申請人收取額外費用,所以這修改行程的合約,是沒有consideration(代價)基礎,因此這合約是不可强制執行 (unenforceable)。
23.申請人這論點,反映了他們有兩個錯誤的法律觀點。第一點是有關强制執行合約,法庭只會頒令强制執行尚未履行的合約,但按審裁官的裁決,被告人已接受了申請人更改行程的要求,並按更改了的行程,發出了電子機票給申請人,所以被告人已履行了更改了的合約,因此,法庭不會再頒令强制執行這合約。
24.申請人另一個錯誤的法律觀點,就是consideration(代價)在法律上的意義。審裁官已就這一點在覆核聆訊裁決書第31至32段作出解釋〔見上文〕。本席在此不贅。
25.既然申請人這觀點在法律上是錯誤的,本席亦不會給予上訴許可。
26.申請人的第二點上訴理由如下:
「該項裁斷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 (C)
1. 審裁處無法為被告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作出裁定,本人已於覆核申請書指出被告人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詳情請參閱附件(覆核申請書)頁8第VI點。
這上訴理由的詳細觀點如下:
「VI. 劉小姐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1, 劉小姐在庭上宣誓後作供時承認自己在確認身份這個程序,只憑來電者的姓及行程(買了香港巴黎來回機票),及認為來電者是一位男士,就確認電話上的是申索人馬家俊先生,繼而把CX278更改至CX260。閣下亦於判詞中指於15分鐘內能說出姓及行程,不會是第一申索人馬家俊先生的機會微乎其微。
2. 香港旅遊業是受監管的行業,東怡旅遊有限公司是香港旅遊業議會持牌會員(C5,牌照號碼:351601)。根據議會會員一般作業守則第2點專業操守及標準(附件二十一),會員須遵守有關的香港法例、例如《防止賄賂條例》、《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及《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
3. 就此,於諮詢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後,劉小姐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保障個人資料第2, 4 及5原則,有機會已觸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有關原則請參閱附件二十二。
4. 於違法情況下所訂立的合約,一般於法律上都不被承認。因此,即使劉小姐的案情成立、新合約,即更改航班至CX260,於違法基礎下都絕不應該被承認。」
27.因本席不明白這些觀點的事實基礎,所以在2015年4月16日聆訊時,要求馬先生就這些觀點作出解釋。
28.馬先生說按劉小姐的證供,她沒有採取所有步驟,以確保不會將馬先生的私隱資料向第三者披露,和不會受未獲准許的或意外的查閱、處理、刪除、喪失或使用所影響。
29.但據審裁官裁決的事實,劉小姐在2013年5月13日接到的更改行程電話,是由馬先生打給她的,所以劉小姐只是與馬先生談話時提及申請人的私隱資料,而沒有向第三者披露這些資料,也沒有讓這些資料被未獲准許或意外的查閱、處理、刪除、喪失或使用,所以申請人的私隱並沒有受到侵犯。因此,申請人不可以引用《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提出上訴。
裁决
30.本席在上文裁決了申請人所有的上訴理由,認為所有的理由,都不成立,所以不會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給予上訴許可。
31.本席現撤銷這申請,但不作訟費令。
第一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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