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Ya Yuk t/a Ka Wang Co 對 洪照燕

Case No.HCSA 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20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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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答辯人) LI YA YUK t/a KA WANG COMPANY  
   
被告人(上訴人) HUNG CHAO YEN 洪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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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9日
判決日期﹕ 2015年4月23日

判決書

(上 訴 許 可 的 申 請)

引言

1.被告人洪照燕女士向本庭申請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朱婉儀審裁官 (“審裁官ˮ) 於2014年9月16日所作出的裁決的上訴許可。

2.此裁決涉及一項室內裝修工程。審裁官判令申索人的申索部份勝數;(ii) 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iii) 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款項HK$40,550及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iv) 無訟費命令。

3.被告人曾於2015年1月26日向審裁官申請覆核但該覆核亦被撤銷。

4.審裁官後於2015年3月23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理由書ˮ)。

背景

5.申索人李家育經營嘉宏室內裝修工程公司。他於2013年6月4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存檔申索書,向被告人申索訂製一套廚櫃及其他小型裝配工程的款項,總數為HK$46,550。被告人聲稱申索人未能提供根據雙方協議所訂明的廚櫃質量及要求,因此拒絕付款並向申索人作出反申索,要求整套廚櫃拆走的費用HK$6,250,及其由台灣回港的機票及酒店費用。被告人反申索的總數目為HK$23,770。

6.在此工程前申索人曾經替被告人的住宅進行裝修合約工程,因此被告人再次找申索人協助她在另一出租單位內訂製一套廚櫃,迎合其租合的要求。

7.在敗數後,於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其上訴理由為:-

(1)  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i) 原審裁就逾越小額錢債裁決之法定額度,原審裁未於審查並於適用逾越小額錢債裁決程序,於法律適用顯有重大違誤;

(ii) 原審裁就上訴人之答辯及原告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反駁證詞均未表示異議之事實,均未予審酌,採納原審決顯有嚴重偏頗,並對上訴人認為判決敗訴,原審決於審理法律顯有重大違誤。ˮ

(2) 該項裁斷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

“(i) 本件原告所提涉真金額為HK$53,300已逾越小額錢債裁決之法定額度HK$50,000上限;

(ii) 原審裁未依程序已於駁回 (退回),於程序顯有違  誤。ˮ

8.被告人於申請中付上17頁的的詳細理由。

9.至於以上1 (i)及2 (i)的上訴理由,實為同一理由,即被告人稱原告人所提及涉及爭議的金額為HK$53,300已超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法定額HK$50,000。

10.本席在聆訊中曾向被告人指出事實上原告人於2013年6月4日所提出的表格2中只是申索以下各項:-

(i) Installation of New Kitchen Cabinet and Table: $38,000;

(ii) Install Lighting Cabinet: $1,000;

(iii) Garden Light and Electrical  Wiring: $800;

(iv) Miscellaneous Other Work Completed: $3,500;

(v) Buy Cooker Wood: $3,250。

11.以上各項一共只為$46,550。本席查看雙方的文件,被告人似乎曾經呈交一份報價單日期為2011年4月3日,而報價單總數為HK$53,300。該報價單為一影印本及顯示曾被修改過 (D6) 。這並不是申索人倚賴的報價單。

12.不論如何,申索人於表格2中所申索的數目明顯只有HK$46,550。

13.本席曾在聆訊中向被告人指出此點,但被告人卻指該申索書為偽造,而於2011年3月4日原告人曾送達給她另一申索書。

14.2013年6月4日的申索書為審裁官所處理的申索。被告人所指的上訴理由有關此點根本不能成立。

15.至於另外被告人所指的上訴理由,她只是重複申述她於審裁官審訊時所作的指稱,主要是因為她指申索人提供的廚櫃組太劣質致租客拒絕,而她需另外花錢請他人拆除及掉棄該廚具、拆除廚具組合及再請他人重新另外重做,及因為她工作關係已於2013年移居回台灣,但為了是次訴訟,她與丈夫需要特別四次台港兩地回跑。因此她作出反申索。

16.審裁官已在理由書中指出申索人聲稱被告人給他的指示是要價錢平,所以申索人提議被告人在國內訂製廚櫃,而被告人亦同意,而申索人也沒有收取被告人任何訂金。

17.審裁官在理由書中指出被告人聲稱她在整個個程中沒有參與,租客是透過地產代理李翠珊小姐與申索人溝通。因此,審裁官認為在此工程上被告人只是交給李翠珊小姐代為處理,而被告人根本不清楚整件事情的細節;而李翠珊小姐作為地產代理是對租客的入住日期及細節非常清楚,因此審裁官是接納申索人已在2011年4月26日在被告人租客搬入單位前已完成安裝整套廚櫃的工程。

18.在審訊時,除了上述的一點,另一點則為廚櫃品質爭議。被告人的案情為申索人不是選用其租客所指定外國品牌的實木為廚櫃的木材料,更稱申索人選用其所屯貨的舊木板有污漬及沾有蜘蛛網,做工粗糙,搖晃不停,無法使用。被告人又指廚櫃內的瓷盆整個掉下及所安裝的抽油煙機無法正常開關。審裁官已在理由書中第8至16段中考慮了雙方的證供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並信納申索人的證供。

19.因此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重複她在審裁官面前的聲稱及證供。

20.根據香港法例第12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官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於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據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1.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為有關審裁官於事實方面的裁斷而並非有關法律的問題。因此即使被告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