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外樓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 對 何志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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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20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2013年第3202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HCMP 320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2013年第3203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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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涉案的各項申請 1.在本席席前有兩張日期為2014年6月11日的傳票。這兩張傳票由答辯人在此兩項訴訟中提出,目的是尋求擱置:-
2.第一及第二項強制執行命令均明文規定,答辯人可於有關命令送達答辯人後14天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0 (6) 條規則第73號命令申請將有關命令擱置。第一及第二項強制執行命令均於2014年3月31日以郵遞方式送達答辯人。雖然答辯人發出擱置第一及第二項強制執行命令的傳票時,已超過提出有關申請的14天訂明時限,但代表兩名申請人的劉薏薔大律師告訴法庭,申請人一方對答辯人延遲提出申請這一點没有爭議。本席將會延展有關時限,以便答辯人提出本案的各項申請,但以所需的時間為限。 3.就《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該條例”)而言,第一項裁決及第二項裁決均為“内地裁決”。 4.如下文所述,本席須要在本案中作出裁決的主要爭議點是本席應否行使酌情權,以答辯人:-
背景事實 5.就本案中的各項申請而言,本席可簡述有關的基本事實。 6.答辯人是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海珠區濱江東路915號402室的物業(“該廣州物業”)的前業主。2012年12月9日,答辯人與買方和該地產代理訂立一份買賣協議書(“該協議”)。 7.根據該協議:-
8.該協議亦訂明,該宗買賣如因買家或賣家失責而無法成功,失責的一方便須向該地產代理支付地產代理費50,000元人民幣。 9.據該地產代理和買方所說,協議作出後,答辯人拒絶向買方出售該廣州物業,並違反該協議,於2013年3月21日將該物業售予第三方。可是,答辯人卻說,她只是於買方在地產代理知情的情況下決定放棄完成該廣州物業的購買後,才將該廣州物業售予第三方。 10.於或大約於2013年5月時,該地產代理和買方根據該協議第17條所載的仲裁協議,於廣州仲裁委員會展開針對答辯人的仲裁程序。 11.與訟各方没有爭議的是,答辯人於2013年5月10日收到有關的仲裁通知書,而該通知書是由廣州仲裁委員會以郵寄方式寄往香港的一個地址的,即香港九龍友翔道1號御金國峰 2座12樓B室(“該香港物業”)。 12.根據一份日期為2013年2月7日的轉讓契據,答辯人是該香港物業的登記業主。據答辯人所說,2013年5月或7月時,她並非居於該處。她指出,該仲裁通知書於2013年5月10日寄抵該香港物業的地址時,她剛巧視察正在該處進行的裝修工程。 13.可是,後來有關的仲裁開庭通知書於2013年7月8日寄抵該香港物業的地址時,答辯人並不在該物業,故没有收到該通知書。雖然在號碼為EE747808868CN的有關中國郵政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上的“收件人簽名”的方格内有一個簽名,但亦有一個寫着“不到收,退回原處”的蓋章。該仲裁開庭通知書實際上於2013年7月8日退回廣州仲裁委員會這一點,已由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日期為2014年6月23日的判決書的第三頁確認。 14.可是,根據《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3條,該開庭通知書已被視爲有效地送達答辯人,因爲第一份仲裁通知書已成功地於該香港物業的地址送達答辯人。因此,該仲裁聆訊於2013年7月11日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廣州仲裁委員會考慮過該地產代理和買方的申索及證據後,於2013年8月6日作出第一項裁決及第二項裁決。 15.於2014年3月2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給予在香港強制執行第一項裁決及第二項裁決的許可。 16.於2014年4月29日,答辯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擱置第一項裁決及第二項裁決的申請。答辯人的申請於2014年6月23日被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理由是該等申請作出時,已超過作出有關申請之適用時限。 17.於2014年5月21日,該地產代理和買方均各自獲得針對該香港物業的暫准押記令,以強制執行支付根據第一項裁決及第二項裁決欠款的責任。 18.於2014年6月11日,答辯人申請將第一及第二項強制執行命令擱置。 討論 19.根據該條例第95(2)(c)條,如某人屬強制執行内地裁決的對象,而該人證明有以下情況,則該裁決的強制執行可遭拒絕-該人-
20.根據《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該仲裁開庭通知書被視為已妥為送達答辯人。 21.在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ck Engineering Co Ltd 案(1999) 2 HKCFAR 111中,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於136C-E 說,有關強制執行根據《紐約公約》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法律程序,該公約把在行使司法監督權的法庭擱置裁決的法律程序與在強制執行法庭所進行的法律程序作出區分。擱置裁決的法律程序是受有關裁決作出時所根據的法律或有關裁決的作出地的法律所規限的,而在強制執行法庭所進行的法律程序則受強制執行地的法律所規限。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於136G-H繼續說,凡根據舊《仲裁條例》第44(3)條基於公共政策而對一項裁決的強制執行提出抗辯,有關的公共政策是尋求強制執行的司法管轄區的公共政策。本席認爲,凡一方根據該條例第95(2)條基於一項或超過一項酌情理由而尋求對内地裁決的強制執行作出抗辯時,情況亦是如此。在此情況下,香港法院應以香港適用的法律來處理案件。 22.如上文所述,該仲裁開庭通知書明顯未能成功送達答辯人,而答辯人亦聲稱她事實上没有收到該開庭通知書。在這點上,没有證據反駁答辯人的聲稱。 23.本案的各項申請於2014年9月11日首次在本席席前時,本席聽取過親自行事的答辯人和代表各申請人的劉薏薔大律師的陳詞後,便將本聆訊押後,以給予各申請人在仲裁開庭通知書的送達這問題上提供進一步證據並就法律觀點作出陳詞的機會。雖然陳雷宇的進一步誓章於2014年12月18日在各訴訟中送交存檔,但劉薏薔大律師在2015年3月30日進行的第二次聆訊中,卻没有提出任何顯示該根據有關仲裁庭的規則被當作為仲裁開庭通知的送達,可被視為就該條例第95(2)條而言是實際聆訊通知的典據。 24.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答辯人没有獲得關於有關仲裁程序的恰當通知;或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鋪陳其論據。 25.即使有根據該條例第95(2)條的其中一項拒絶強制執行内地裁決的酌情理由,法庭仍然有酌情權允許強制執行有關裁決。可是,根據本案的事實,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充分的理由讓本席行使酌情權,以允許強制執行第一項裁決及第二項裁決。 26.答辯人曾提出數個其他理由以支持其申請,尤其就該地產代理和買方針對她的申索的基本理據作出陳詞。她亦辯稱,廣州仲裁委員會錯誤使用“簡易程序”以處理她的案件。可是,有關程序是該協議第17條明文規定的。本席認為答辯人的其他理由没有理據。 總結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答辯人藉各傳票所作之申請,並擱置第一及第二項強制執行命令。本席亦命令各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各項申請的訟費(包括黄一鳴聆案官於2014年6月13日命令容後判定的訟費)。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
申請人: 由李偉明律師行委派劉薏薔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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