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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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 [1] ,在原審裁判官(蘇惠德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定罪,處入獄3星期。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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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4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4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2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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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德章 (CHAN TAK CH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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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5年4月24日
裁判日期:2015年4月2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1],在原審裁判官(蘇惠德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定罪,處入獄3星期。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香港北角渣華道北角街坊服務中心“陳樹渠大會堂”內襲擊曾俊華,案發日期是2013年12月7日。

不爭議的事實

3.本案絕大部份的案情不受爭議,以《獲認事實》的方式呈證。

4.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涉案現場有一個由政府舉辦的“2014年《施政報告》及2014-15年度《財政預算案》地區諮詢會”。行政長官梁振英先生是諮詢會的其中一位講者。此外,多位包括財政司司長曾俊華先生及發展局局長陳茂波先生的政府官員亦在諮詢會的演講台上列席。曾先生當時坐在行政長官的右邊,中間只有茶几相隔。

5.在諮詢會開始初期,上訴人與其他公眾人士一同坐在禮堂的觀眾席參加諮詢會。下午4時38分,正值行政長官在發言期間,上訴人忽然離開坐位,走到禮堂中間的通道,向演講台連續投擲兩枚有殼的生雞蛋。

6.上訴人擲出的蛋,其中一枚擊中坐在演講台上的曾先生的額頭。曾先生感到頭部有痛楚,他身穿的外套及上衣亦因而沾有蛋漬。坐在曾先生右邊、只有茶几相隔的陳茂波先生的外套及西褲亦同樣沾有蛋漬。另一枚由被告人擲出的蛋則落在演講台上較後位置的地面。

7.上訴人在擲蛋後即時被在場的保安人員制止及帶離禮堂。同日下午4時42分,警方在禮堂外以“普通襲擊”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約半小時後,在北角警署,警方再從上訴人身上搜出兩枚雞蛋,其中一枚已經破爛。此外上訴人亦懷有一張諮詢會的入場劵。

8.警方在調查後確認,上訴人擲蛋的位置,與演講台的中央正面相對,兩者距離約30英尺(或9.1米)。上訴人擲蛋時的情形,分別被禮堂內的閉路電視、無線電視台的新聞部及有線電視的新聞部拍攝下來,有關的三張光碟依次為控方證物P3、P4及P5。

控方證據

9.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亦即被雞蛋擲中的曾俊華先生。他被裁判官稱為「第一控方證人」。他的證供與這次上訴所涉及的議題沒有太大關係。

辯方證據

10.上訴人有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如下[2]

「7. 被告人是社民連的成員,他承認當天預先購買了四枚雞蛋入場,結果擲出了其中的兩枚,其目的是為了表達對政府施政的不滿,亦同時反映其政黨的立場。

8. 他認為,雞蛋對人體不具傷害性,而該行為是一種國際政治上慣常的手法,藉以表達政治意見,稱為“蛋與高牆”的概念,寓意是以蛋擲向高牆,高牆是代表當權者。

9. 他供稱,以當時的距離而言,他根本沒有瞄準台上的任何人,當投擲完第一枚後,他立即被保安人員上前制止,更不能控制力度。簡而言之,他當天只不過是一種表達政治意見的行為,沒有襲擊的意圖。」

原審裁決

11.裁判官裁定第一控方證人誠實可靠。

12.反之,裁判官不信上訴人:

「13. 至於被告人的證言,本席相信,他擲蛋的目的是為了表達不滿,不論他的行為是否源自名為“蛋與高牆”的概念,但他明顯地是針對政府的施政,否則他不會無故投擲雞蛋。不過,他聲稱並沒有瞄準台上的任何人一說,卻是自相矛盾的說法。本席認為,既然他聲稱高牆代表政府,他的目標必然是針對台上的政府官員,如他擲蛋的行為是沒有目標的話,難道他當場擲在地上也足以表達他的意見嗎?而任何沒有目標的行為,根本和他的信念不符,本席認為,他的聲稱只不過是想為自己的行為開脫的一個說法而已,毫不具說服力。

14. 此外,他堅稱蛋無傷害性,非襲擊的行為。控方於盤問下多番指出蛋是有可能造成身體傷害,他卻一直否認、態度迴避,他直至最後才同意控方所指,如蛋擊中眼睛而又破裂的話,蛋殼有可能傷及眼角膜。本席認為,蛋雖然是易碎的物品,但蛋殼實在具一定的硬度,這是普通不過的常識。事實上,如蛋擊中任何人的話,令人感到痛楚也可視之為一種傷害。對於被告人強調不認為蛋具傷害性的說法,本席認為,他旨在淡化自己的行為,有違常理。在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言後,本席信納,被告當時是想以蛋去表達對政府的不滿,但拒絕接納他的辯白。」

13.最後,裁判官對整體案情作出了分析:

「15. 雖然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辯白,舉證責任依舊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

16. 本席於事實上的裁斷,肯定被告人當時向演講台的方向投擲蛋目的是針對台上的政府官員,對象必然是包括第一控方證人,藉以宣洩不滿,結果第一控方證人的右前額被擊中﹔被告人當時必定具備對第一控方證人敵對的意圖,他的行為必定是令第一控方證人感到暴力的威脅。基於本席在事實上的裁斷,辯方陳詞中所指的“轉移惡意”(“Transferred malice”) 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3]

17. 另一方面,假設上述的分析有錯的話,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沒有以台上任何人作為目標的話,罔顧(“Recklessness”)的法律原則亦適用如本案。被告人當時向演講台的方向投擲蛋,他必然預見蛋是有可能擊中台上的人士,包括第一控方證人,但他明知此風險,卻罔顧該風險而擲蛋。至於蛋是否實際上全部擊中了第一控方證人,那並不重要,因身體傷害並非控罪上的元素。

18. 基於以上的分析,法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控罪上的所有元素,故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原審量刑

14.裁判官這樣說:

「19. 辯方按指示不作輕判請求的陳詞。

20. 控方指,被告人於2012年6月29日有一項牽涉示威行為的『未經許可使用公路』的非刑事定罪紀錄。

21. 法庭於量刑前為被告人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合適性的報告。

22. 從被告人於審訊時的證供和該報告可知,他曾於美國留學,現職立法會議員助理。

23. 於本案中,被告人以投擲雞蛋的方式來表達意見。法庭必須強調,在香港每一名市民均享有表達意見的自由,但如果涉及任何暴力手段的話,此舉不單違法,亦不為社會大眾所認同或接受﹔以暴力的方法去表達意見或訴求,並不會加強所表達的意見或訴求的說服力,不但毫無建設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屬於極不文明的行為。

24. 於量刑前,本席考慮了所有的判刑選擇。首先,本席認為,如處以罰款,並未能恰當地反映本案的罪責。明顯地,被告人帶備雞蛋出席諮詢會,是有預謀地犯案,以罰款處罰只會向公眾發出錯誤的訊息,誤以為蓄意向他人投擲蛋或物件去表達意見,經審訊後亦會獲得寬大處理。

25. 此外,被告人於其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中,向感化官堅持自己沒有犯錯,毫無悔意,亦拒絕履行社會服務,故此社會服務並非合適的處罰。

26. 本席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認為唯一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本席小心衡量了犯案的情節等因素後,採納3 星期作為量刑起點。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據或刑罰扣減的原因,亦不認為具備任何特殊的情況,可把刑罰暫緩執行,故此,被告人被判監3個星期。」

針對定罪的上訴

15.與定罪有關的上訴理由有兩項。

理由(1

16.理由(1)投訴,裁判官沒有處理第一控方證人可能只是意外被蛋擊中的問題。

詳情

17.這裡所講的意外,是指上訴人沒有讓蛋擊中任何人的意圖或罔顧,但由於保安員的介入,影響到上訴人在擲蛋時的動作,蛋才會誤中第一控方證人的前額[4]

18.上訴方認為案中有支持這個說法的證據:

(一) 上訴人在作供時指自己的動作因保安員的介入而變得不能控制(見上文第10段、《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9段)。

(二) 控方證物P3至P5顯示了保安員如何一湧而上(見上文第8段)。

19.上訴方指出,辯方的結案陳詞有提到這個辯護。辯方引述「轉移惡意」的原則[5],就是希望提醒裁判官,一個沒有襲擊的意圖或罔顧而單單只為了表達信念的擲蛋行為,不會因為誤中第一控方證人而變成襲擊。

20.上訴方批評,裁判官的口頭或書面裁決都沒有觸及這個問題。上訴方認為,就算裁判官不接納意外的辯護,他也有責任提供其理由。

討論

21.從辯方的結案陳詞可見[6],辯方的辯護主軸,是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有關罪行的造意(mens rea)。意思是,上訴人在被捕後沒有任何招認,在審訊時倒提出了「蛋與高牆」這個連第一控方證人也承認存在而又意指某種表達方式的概念[7],再加上擲蛋位置與演講台有一段距離,法庭根本無法肯定上訴人有讓蛋擊中任何官員的意圖或罔顧。言下之意,第一控方證人被擊中只是意外(我稱之為“廣義的意外”),雖然辯方根本沒有用上意外這個詞。

22.至於上訴人因保安員的介入而失去對擲蛋的動作的控制(我稱之為“狹義的意外”),辯方在長達三頁的結案陳詞當中其實只提了一句[8]

「…. [兩枚雞蛋都是想拋在地上的],不過受人嘅影響,受啲保安嘅推撞、干擾,所以就錯落咗落個人上,就住呢點呢,錯落咗喺個人上呢,我會講起碼會可能係一個意外喇 ….。」

23.對於辯方就這點所表現出的含蓄與節制,我並不感到奇怪。原因是,與上訴方現時所持的立場恰恰相反,本案根本就沒有足以支持“狹義的意外”的證據:

(一) 上訴人確曾表示,由於保安員的介入,他在擲蛋的事上失去「自主性」。不過,他在盤問下又承認,他的「自主性」受損,只在「力度」而非「方向」方面[9]。換言之,把雞蛋扔向哪裡,他還是可以選擇的。

(二) 我在上訴聆訊時反複看了控方證物P3至P5各幾次。上述三個錄影均顯示上訴人是在躍起後才把蛋扔出,在場的保安員根本未及攔阻。尤其是控方證物P5。它清楚顯示,就算第二枚雞蛋被擲出之時,保安員都未及接觸上訴人的身體,更遑論上訴人雙手。(上訴方接受我的觀察。)

24.作為結論,裁判官可以但沒有實質需要處理“狹義的意外”的問題。上訴方對他的批評不成立。

25.及此,我已完成對上訴理由(1)的處理。不過,為求完備,我還會指出,我同意裁判官對整件事的分析。正如辯方在結案時指出,政府要員被人擲蛋,在外國是常見的事[10],它和「蛋與高牆」的概念沒有衝突。既然如此,案發時台上又聚集了特區首長和高級官員,上訴人是瞄準他們把蛋扔出的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要指上訴人的原意是把蛋扔在地上,或越過官員的上空落在後面,則非常牽強。簡單不過的邏輯是,上訴人既不認為雞蛋會傷到人,又不認為官員被擊中有問題,他又怎會刻意避開,不以台上的人為投擲目標?

26.我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被擊中,不是“廣義的意外”,裁判官在這方面的事實裁定正確。他指上訴人「擲蛋目的是針對台上的政府官員」[11],是對的。30英尺並非一個足以窒礙上訴人的意圖的距離。

理由(2

27.理由(2)投訴,裁判官對“普通襲擊”罪的造意有混淆。

詳情

28.嚴格來說,“普通襲擊”可分為“襲擊”(assault)和“毆打”(battery)兩個不同罪行,它們的定義可見於Archbold Hong Kong 2015 第20-162至20-163段[12]。一言蔽之,“襲擊”只須令人受驚,“毆打”則要求有實質身體接觸。

29.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出現混淆的原因是:

(一) 向人擲蛋,明明屬於“毆打”;

(二) 但裁判官在分析案件時卻說到「被告人當時必定具備對第一控方證人敵對的意圖,他的行為必定是令第一控方證人感到暴力的威脅」(見上文第13段、《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16段);

(三) 「敵對意圖」(hostile intent)一詞,從來都是用作形容“襲擊”罪的意圖,「暴力威脅」所表達的意思也不涉及實質身體接觸。

30.上訴方認為,上述的情況令人懷疑裁判官在適用法律時是否有錯,令定罪不穩。

討論

31.裁判官的說法的確令人費解。

32.辯方在結案時已不斷重申,上訴人是否有讓蛋擊中任何官員的意圖或罔顧,是本案的關鍵。那是一個對“毆打”罪的造意的表述。裁判官的經驗不淺,沒有可能識別不出來。

33.我唯一可想到的原因,是控辯雙方沒有正式把案件歸類,法庭沒有把案件直接定性為“襲擊”或“毆打”的根據。裁判官為求謹慎,便把“襲擊”罪的造意也納入他的分析當中,結果反令有關的文字讀來彆扭難明。

34.無論如何,事實是否如我所估計也好,本案的定罪都是穩妥的。理由是,我同意裁判官指上訴人擲蛋是針對台上的官員的裁定(見上文第25及26段)。這個裁定,即蛋是瞄準台上的官員而扔出的結論,必然包括“毆打”罪所須的意圖。此外,裁判官也謹慎地提到,若然他這個裁定有錯,上訴人也必屬罔顧,原因是「他必然預見蛋是有可能擊中台上的人」(見上文第13段、《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17段)。毋容置疑,裁判官的考慮已包括“毆打”罪的元素。

結論

35.針對定罪的上訴不成立。

針對判刑的上訴

36.與判刑有關的上訴理由也有兩項,它們被上訴方稱為理由 (3)和理由(4)。

理由(3

37.理由(3)投訴,裁判官在下令上訴人即時入獄之前沒有給他預先警告和陳詞機會。

詳情

38.上訴方以交通案的“停牌令”為例,力陳裁判官在把上訴人判囚之前應該給他預警和陳詞的機會,裁判官沒有這樣做,是對上訴人不公平。

討論

39.以下是一些與現時要探討的問題有關的事實和時序:

(一) 上訴人在原審時一直有資歷不淺的大律師代表。

(二) 上訴人在2014年11月14日被定罪,大律師隨即表明「有指示」不作請求輕判的陳詞[13]

(三) 同時同地,裁判官指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極不文明、是有預謀地犯案。裁判官表示會為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的宜適報告。裁判官「強調」,在本案,「所有判刑選擇都適用,特別係即時監禁」[14]

(四) 社會服務令的宜適報告在2014年11月27日製作完成。報告指[15]

(1) 上訴人堅持不認有錯,擲蛋只是一種表達形式,不會對人造成傷害;

(2) 上訴人拒絕接受社會服務作為對社會的補償;

(3) 由於上述原因,上訴人不宜判罰社會服務。

(五) 2014年11月28日,上訴人回到法庭,由大律師確認有關報告的內容。大律師重申,除非裁判官有需要,否則他「有指示」不作請求輕判的陳詞[16]

(六) 聽到後,裁判官便把上訴人判囚。

40.基於上述所列,我對事情有以下觀察:

(一) 除非大律師嚴重不稱職,否則,面對當時的種種情況,包括裁判官的態度和報告的內容,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幾乎無可避免地會被判即時入獄。然而,大律師嚴重不稱職又不是上訴方現時的投訴。

(二) 要指裁判官不公平,上訴方便要說服本庭,辯方當時確有說話欲向裁判官陳詞。然而,那根本不是事實。上訴人給大律師的指示是不作輕判請求。

(三) 如果辯方希望以緩刑、罰款、守行為或其他任何刑種了結本案,辯方有責任主動向裁判官提出。辯方不能刻意保持沉默,在上訴時又反過來批評裁判官。

41.理由(3)的投訴是毫無根據的,“停牌令”的例子也不倫不類。

理由(4

42.理由(4)投訴,本案的判刑原則有錯,又明顯過重。

詳情

43.所謂原則有錯,是指裁判官表示罰款會發出錯誤訊息,令公眾以為蓄意向人擲蛋也會獲得寬大處理(見上文第14段、《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24段)。上訴方認為,裁判官這樣說,顯示他要對上訴人施加具阻嚇性的刑罰,但具阻嚇性的刑罰,卻不適用於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初犯者。

44.上訴方指本案的刑期明顯過重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前科,擲蛋的行為沒有引起參與諮詢會者恐慌,和社會並未蔓延擲蛋的風氣。

討論

45.我不肯定裁判官的意思是要為警惕部分欲仿效上訴人的行為的公眾而對後者作出重判。同樣可能的另一解釋是裁判官不希望判刑過輕而令公眾嘩然。無論如何,上訴人堅決否認自己有錯,令再犯的風險增加,在法律上已構成適用具阻嚇性刑罰的理據,理由是要盡可能防止被告重蹈覆轍。

46.以上的原則有原訟法庭的案例HKSAR v Hiroyuki Takeda [1998] 1 HKLRD 931可依。判詞裡提到「慣犯」(repeat offender),只是適用上述原則時的其中一個例子(934頁B至C):

“Where deterrence is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 facts or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n a robust approach to sentencing is appropriate ….. A deterrent sentence may be in personam or in rem. Normally if the circumstances that pertain to an offender are such that the court is of the opinion that it must be brought home to him that he is not to commit such offences again, for example a repeat offender, a deterrent sentence in personam is proper …..”

47.正如裁判官指出,向人擲蛋,具有一定的潛在危險,擲蛋的人實無法保證對方不會受傷。就算對方不受傷,但被蛋擊中,那仍然是實質的襲擊行為,隨時會弄污對方的衣物至不能復原。假如被擊中的是頭或臉,對方更儼如被摑了巴掌。至於上訴人辯稱自己在表達意見,法庭已經多次表明,有關的權利理應受到保障,但表達的方式卻不能涉及暴力,法庭不會縱容實質的暴力行為。本案判刑是合適的,並不過重。

結論

48.針對判刑的上訴也不成立。

判決

49.上訴人的兩項上訴駁回,他須即時收押服刑,刑期仍然為3星期。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石書銘大律師及王晉雅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懲處。

[2] 本文對裁判官的所有引述皆取自他的《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

[3]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轉移惡意」的原則只適用於下列情況,即被告最終造成的損害,與他原來所想的一致。相反,如果被告投擲石塊的原意是要傷人,卻誤中窗戶,但他又從來沒有想扔石可能會損壞窗戶,被告便沒有干犯任何罪行,這便是一例。(見上訴卷宗90頁R至91頁D)

[4] 上訴方書面《陳詞大綱》第5段。

[5] 見註釋3。

[6] 上訴卷宗90頁M至93頁M。

[7] 上訴卷宗92頁N。

[8] 上訴卷宗91頁R。

[9] 上訴卷宗90頁D至F(控方結案陳詞的其中一段)。

[10] 上訴卷宗92頁Q。

[11] 見上文第12段、《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13段,及上文第13段、《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16段。

[12] 襲擊:“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causes another to apprehend immediate and unlawful personal violence”;毆打:“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causes another to sustain immediate and unlawful personal violence”。

[13] 上訴卷宗98頁F。

[14] 上訴卷宗98頁N至Q。

[15] 上訴卷宗23頁。

[16] 上訴卷宗99頁B至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