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育民

Case No.CACC 307/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0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0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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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張育民(CHANG YU 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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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5年4月1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5月6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張育民)共被控六項盜竊罪。他否認第一至第五項控罪,但承認第六項控罪,並就第一至第五項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3年8月22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罪名亦成立,並在同日判他入獄共5年。申請人不服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該五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3.2014年11月12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仍不服,於2014年11月21日重新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就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並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已服的刑期中4個星期不計算在他應服的刑期內。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4.1995年,申請人出任“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香港)有限公司”(“子公司”)的經理,負責“子公司”日常運作和銷售事宜。“子公司”的母公司是“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母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富邦銀行”)開設帳戶。

5.根據安排,“母公司”的董事長黃政民先生(“黃先生”)會簽署一張“富邦銀行”的空白匯款申請書並放在“子公司”,以便有需要及在他指示下,申請人可以自行填寫所需資料作轉賬之用。

6.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4日和2月10日,申請人分別3次將1,000萬、825萬和800萬日元從“母公司”的“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他在匯豐銀行的私人帳戶。(上述3次轉帳是第一、二和第三項控罪所指的盜竊行為)。

7.2011年5月24日、6月3日和6月27日,申請人分別再將95,000美元、45,000美元和115,000美元從“母公司”的“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他在匯豐銀行的同一私人帳戶(上述3次轉帳則是第四、五和第六項控罪所指的盜竊行為)。

8.黃先生作供時指他在2010年尾或2011年初,向申請人建議他自行離職,原因是他的工作表現欠佳,並給予申請人一年時間以便他作離職準備。2011年7月,準備接替申請人工作的職員李小姐發現有款項從“母公司”的“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申請人的私人帳戶,故知會黃先生。黃先生發現申請人在他不知情下利用轉帳申請書6次將多筆款項從“母公司”的“富邦銀行”帳戶轉到他的私人帳戶。黃先生指申請人盜取的款項較6項控罪所指為多,但因為文件複雜,部分遺失,故放棄追討申請人有盜取的其餘款項。

9.事件曝光後,黃先生報警,而申請人則失蹤。申請人是在2012年10月3日經澳門返港時才被拘捕。被捕後,在警誡下,申請人指他只按黃先生的指示轉帳控罪一至五的款項,而黃先生是知情的。申請人指黃先生當時要投資,故指示他從“母公司”的銀行帳戶拿取金錢,以便他有錢投資。

10.申請人表示他取得控罪一至三的款項後,在酒店交了給黃先生,但因日子久遠故不能肯定。申請人亦承認有取得控罪四和五所指的款項,但沒有按指示交了給黃先生。申請人更同意他是在黃先生不知情下,拿走控罪六所指的款項作為自己的退休金,因此他承認第六項控罪。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11.申請人承認有從“母公司”的“富邦銀行”帳戶將涉案的六筆款項轉帳到其名下帳戶,但他指控罪一至五所涉的轉賬是在黃先生同意及知情下進行的。申請人亦承認和控罪六有關的轉帳是未經授權下進行,因此他承認第六項控罪。

12.申請人指警誡供詞是在非自願情況下作出。他指警員沒有向他發出解釋其權利的通知書,亦拒絕他致電親友的要求。申請人更指警員有誤導及誘使他認罪以取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3.申請人沒有就處理其供詞是否自願作出的特別事項程序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就一般事項,申請人有作供自辯,但沒有傳召證人。

14.就一般事項作供時,申請人指稱當黃先生要他離職時,他向黃先生開出作以下條件,包括 (一) 600萬港元退休金;(二) 一名叫CAI公司三年應付的款項的80%;及 (三) 其他客戶每年約45萬港元佣金的80%。申請人指他在2009年成功為公司和CAI簽訂了合約,而根據合約,CAI在三年內要支付約90萬美元。

15.申請人指黃先生拒絕他的上述建議,但反建議會給予申請人500多萬港元退休金,CAI的佣金降至10%,而其他公司更沒有佣金分賬。

16.申請人稱雙方達成協議,申請人會在2011年尾離職,而他的退休金定為500至550萬港元,但在一年後下調至350萬港元,而公司會分批借出200萬港元給申請人,借款會在日後從其退休金扣除。雙方亦同意申請人取得的CAI佣金會定為10%,而其他客戶則再無佣金。

17.申請人指自己在2010年3月22日,從公司獲得1萬美元,而在2011年5月13日,他因要在澳門投資100萬港元,故從公司獲取3萬美元,及由台灣轉賬約70萬港元。

18.申請人力稱在2010年7月,因現金不足,故要求黃先生拿錢。但黃先生不但不給申請人錢,更要申請人借錢給他,方法是用申請人的名義向公司借錢。結果申請人提議公司借給他的錢會由200萬港元增加至250萬港元,而申請人會將其中150萬港元借給黃先生。申請人指從公司借得的金錢,在扣除了給黃先生的部分後,餘款會當作申請人預支的退休金。結果申請人在2010年7月20日,從公司獲得7萬美元及在2010年7月30日至12月16日,再獲得共212,000美元(即約160萬港元)。申請人指他將160萬港元中的80萬元交了給黃先生,餘款則作他的退休金預支。

19.2010年12月28日,黃先生將約212,000美元從公司的資金轉賬,用作抵銷和償還2010年7月30日至12月16日從公司獲得的212,000美元。

20.申請人重申他取得控罪一至三所指的提款後,每次會將30萬港元,即共90萬元交給黃先生,作為給他的借款,餘款則當作其退休金。

21.申請人指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所涉的款項,原意是由他取款後再將50萬港元借給黃先生,但他取款後,並沒有將款項交給黃先生。

22.申請人力稱控罪一至控罪五的轉賬是他按黃先生的指示填寫在申請書上,故他並沒有干犯該五項盜竊罪。

23.盤問下,黃先生極力否認他曾經要求申請人以他的名義替黃先生向公司借錢。黃先生指申請人顛倒是非。他更指申請人在2010年因欠下卡數而要求他協助以其名義向公司借錢,結果黃先生以個人名義向公司借錢,再以私人貸款方式借了10萬美元給申請人。

原審法官的裁決

24.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黃先生的證供,並接納他為何只追討六項控罪所涉的款項。原審法官指出黃先生初時認為涉案轉賬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冒簽的,他看過申請書後,卻不能肯定,原因是他在沒有文件在手時,只可以憑一般的程序下定論。原審法官強調如黃先生決意捏造證供誣告申請人的話,他只需堅持簽名是冒簽便可。

25.原審法官認定黃先生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原審法官接受黃先生的說法,指他確有在2010年為了協助申請人清還卡數,曾以個人名義向公司借錢,再以私人身份將10萬美元借了給申請人。

26.原審法官強調黃先生根本沒有說謊誣告申請人的動機,並指出若黃先生要掩飾曾以申請人的名義向公司借錢,他大可以否認曾借錢給申請人,而他更不會無故要求職員李小姐查數,導致事件曝光。

27.原審法官強調涉案的轉賬沒有出現在由申請人準備及交給黃先生審閱的文件內,顯示申請人是故意對黃先生隱瞞他的不當行為。原審法官亦強調黃先生信賴申請人,直至接替申請人職務的會計人員發現申請人的轉賬沒有出現在上述文件時才揭發事件,顯示黃先生的證供真確。

28.原審法官亦有詳細分析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承認從公司拿取超過500萬港元,遠較其聲稱會取得的350萬港元退休金為多,但他被查問時卻未能有合理解釋,不但支吾以對,更指計算機有出錯。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最終亦不能解釋為何他從公司獲取的金額會較他聲稱的協議為多。

29.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作供時就數目的解釋不清,更前言不對後語,而其解釋亦和他在警誡供詞內的說法不同。原審法官特別指申請人指稱黃先生要求以申請人名義借取的金額由150萬港元提升至170萬港元,目的是要符合有關的轉賬記錄,而他在警誡供詞中表示不能肯定控罪一至三所涉的金額是否交了給黃先生,但在作供自辯時,卻能肯定有交了給黃先生。

30.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聲稱用作在澳門投資的200萬港元貸款計劃,完全沒有具體文件支持,甚至投資金額多少亦不能確定,而他指以貸款形式借錢給一名沈先生的說法,亦全不具說服力。

31.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只是借詞推砌,絕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在會面記錄所作的辯解亦屬謊言,故不能給予任何比重。原審法官亦有詳細列出多項申請人證供不合信的理由,並認定申請人並非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32.原審法官裁定黃先生從來沒有授權、同意或批准申請人將“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款轉賬至申請人名下的私人賬戶,而除了曾借出10萬美元給申請人外,黃先生亦沒有和他有任何借貸瓜葛。

33.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有不誠實地挪取了控罪一至五所涉的款額。因此裁定申請人該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4.在其上訴理由書,申請人列出他認為有關的論據及指出他聲稱的疑點。

35.申請人指李小姐在2011年6月前已接替其工作,而他在2011年5、6月期間,只在香港13天,其餘時間在澳門。申請人認為李小姐指是在2011年7月才揭發事件是極不合理的,特別是控方開案陳詞時已表明他是在2011年6月27日已沒有上班,並在同日離開香港前往澳門。

36.申請人指出黃先生聲稱他是在有懷疑下指示李小姐查數,因而揭發事件,但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卻指是李小姐發現轉賬行為可疑而揭發案件。申請人認為上述差異顯示有人捏造事實,構成偽證。

37.申請人認為黃先生就不追究第一至第六項控罪以外的失竊款項所作出的解釋是不合理的。申請人強調如他有未獲授權盜取公司款項,事件根本無需文件證明,而如有文件顯示黃先生有簽名授權轉賬,則轉賬行為不屬盜取款項。申請人指黃先生作出的解釋是故佈疑陣,有作虛假證供的嫌疑。

38.申請人列出他認為黃先生證供內多項不合理之處。他強調黃先生指除了涉案的六筆轉賬款項外,申請人亦有盜取由“母公司”轉至“子公司”的匯豐銀行帳戶的一筆212,000美元,但原審法官卻沒有適當地處理該議題。申請人指黃先生承認過匯豐銀行的帳戶沒有損失。申請人認為如他沒有盜取該筆款項,則表示黃先生在庭上作假口供。

39.申請人強調黃先生開始時說申請人冒簽他的簽名,但看到轉賬申請書後,卻未能肯定轉賬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否是冒簽,顯示他的證供有可疑。申請人指出根據黃先生的證供,他每次只會簽署一張空白的轉帳申請書,他不可能有機會六次用預簽的轉賬申請書盜取到涉案金錢,除非他確有冒簽黃先生的簽名。但控方的證據不能確立他有在轉帳申請書上仿冒黃先生的簽名。

40.申請人認為該議題極具爭議性,原因是如果黃先生在2011年8月已看過申請書的副本,但他在2012年10月向警方作供時仍然指申請人是利用一些他預簽的轉賬申請書,顯示他指在看過申請書的影印本後才認為簽名是假冒的說法是不正確的。申請人強調如黃先生知道申請人有冒簽轉賬申請書,他必會即時知會警方跟進。申請人認為黃先生的說法不合理。

41.申請人亦有就黃先生指他在2009年至2010年銷售額不足一事作出投訴。申請人指出根據雙方協議,黃先生只預期申請人能達到40萬港元,而非90萬美元的銷售額。

42.申請人重申他的立場,力稱黃先生指他好賭,輸了不少錢,只是揣測之言,而他指借錢給申請人償還卡債並非真確。

43.申請人強調黃先生不會單以他在公司工作了10多年,便完全信賴他而沒有檢查銀行月結單。申請人認為黃先生必會嚴謹地處理公司業務,不會因為信賴申請人而不能察覺他聲稱的盜竊行為。

44.申請人更指在審訊期間,原審法官未有清楚向他解釋審訊程序,令他未能合理保障其合法權益。申請人特別指出黃先生在庭上突然表示不會就涉案六項控罪以外的損失向申請人提告,顯示他是當庭作偽證誣告他。申請人亦指原審法官不應指他無權盤問黃先生他是否有就事件洽詢過律師一事。

45.申請人列出他認為原審時,對他不公的其他事項。他泛指案件不符合公平、公正和客觀的原則,而原審法官不但偏向控方的說法,更多番質疑他的誠信。申請人強調黃先生知悉涉案的轉賬,更在2010年借出共32萬多美元給他及在同年12月28日將212,000美元從“母公司”轉賬至“子公司”,以抵銷申請人的貸款。申請人更表示如他可以仿冒黃先生的簽名,他大可將“母公司”的全部資金分批轉移。

討論

46.無爭議的案情顯示申請人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間,將“母公司”的資金分6次轉賬至他的私人帳戶。

47.事後申請人不知所蹤,直至2012年10月3日他從澳門返港時才被拘捕。在警誡下,申請人承認有作出上述轉賬行為,但聲稱是在黃先生知情下進行,目的是讓黃先生拿取公司的金錢去投資。申請人表示不能肯定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所涉的款項是否有交了給黃先生,而他更承認第四、五項控罪所涉的美元,並沒有按指示交了給黃先生。申請人當時的立場是他不但非法挪用了第六項控罪所涉的115,000美元,更取得第四、五項控罪所指的95,000美元和45,000美元。

48.申請人在警誡下的說法,和他作供時自辯的說法大相徑庭。

49.根據黃先生的說法,申請人盜取公司的款項,遠超6項控罪所涉的款項,但因為文件複雜,部分遺失,故他向申請人提出的控告只局限在涉案的6次轉賬。本庭看不見有任何證據顯示黃先生在上述議題有說謊的動機。就轉賬申請書是否冒簽一事,黃先生亦有作出解釋。他表示在報警時,並沒有申請書在手,而他是在看過有關的申請書後才認為簽名是仿冒的。黃先生亦承認他不可以肯定,但強調有關轉賬是未經授權的。黃先生的解釋合理、合信,更顯示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否則他大可堅持有關簽名是假的。

50.假若黃先生要錢投資,他可直接從公司帳戶取錢,而無需透過申請人進行,更無需訛稱要向申請人借錢。假若黃先生同意申請人取得涉案的款項,他為何要說謊誣告申請人呢?申請人的說法全不可信。若黃先生要掩飾他曾以申請人名義向公司借錢,他只需否認曾借錢給申請人便可。

51.原審法官有處理申請人對黃先生的證供所提出的全部質疑。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合情合理。原審法官特別指出黃先生完全信賴申請人是人之常情,而他是因為申請人的擅自轉賬行為沒有出現在申請人每月準備的Excel文件,遲遲才揭發事件。在該議題上,黃先生的證供獲接替申請人負責處理公司賬目的李姓職員所支持。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如黃先生希望掩飾他以申請人名義向公司借錢一事,他不會要求一名不知情的職員接手公司會計,令事件曝光。有關職員發現申請人的轉賬行為沒有出現在他準備的Excel文件而揭發事件,亦和黃先生的說法不謀而合。

52.當然,原審法官在處理雙方證人的可信性時,亦有考慮各證人在作供時的神態。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的證供不合邏輯,而作出該項裁定時,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申請人的證供。

53.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並非誠實可靠是有根據、亦是合理的。

54.本案的裁決完全建基在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原審法官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的神態,原審法官亦有將全部證據考慮在內。

55.除非有理據證實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有任何不恰當之處,否則本庭沒有基礎推翻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

56.本庭有審閱過整個審訊過程的記錄。原審法官有向申請人詳細解釋有關的法律程序和原則,亦有解釋申請人的權利。申請人所指的不公平事項,完全沒有客觀證據支持,本庭不接納。

57.本庭已詳細考慮案件的背景及雙方的證據及立場。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是有根據的,亦是正確的。

58.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除了第六項控罪所涉的款項外,申請人亦有非法及在未獲授權下挪用“子公司”的其他款項,包括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所指的款額,而他作出上述不法行為時亦必然是不誠實行事的。

59.對於申請人被裁定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60.本庭亦認為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沒有可爭拗論點支持,屬浪費法庭時間。因此,本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已服刑期中的4個星期不計算在他應服的刑期內。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