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m Sum Shing 對 So Yuk 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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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譚先生(“譚先生”)和被告人蘇女士(“蘇女士”)於1989年在香港結婚,兩人於2000年偕同子女移民至美國。於2002年,譚先生在美國遇上交通意外受傷,影響工作能力。不幸地其後夫妻因財務問題不和。於2004年9月,蘇女士在美國申請離婚。譚先生因壓力問題,於2005年獨自返回香港。當時在美國的離婚案件仍未結束,蘇女士在譚先生缺席的情況下繼續美國離婚案件的程序。譚先生在此期間患上憂鬱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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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41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6年第141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玉玲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5年4月10日 判決書日期:2015年 5月7 日 ---------------------------- 判決書 ---------------------------- 1.原告人譚先生(“譚先生”)和被告人蘇女士(“蘇女士”)於1989年在香港結婚,兩人於2000年偕同子女移民至美國。於2002年,譚先生在美國遇上交通意外受傷,影響工作能力。不幸地其後夫妻因財務問題不和。於2004年9月,蘇女士在美國申請離婚。譚先生因壓力問題,於2005年獨自返回香港。當時在美國的離婚案件仍未結束,蘇女士在譚先生缺席的情況下繼續美國離婚案件的程序。譚先生在此期間患上憂鬱症。 2.譚先生於2006年3月21日發出傳訊令狀,開始本訴訟,並於2006年4月20日發出申索陳述書,要求法庭判令位於House No 4 on the 1st Floor and Main Roof,Ian Court (Phase I),84 San Wai Tsuen,Yuen Long,New Territories,Hong Kong(“該物業”)的部份權益是蘇女士以信託形式代他持有的。譚先生指該物業的首期供款和其後的主要供款是由他支付的。 3.在2006年11月30日,蘇女士在香港家事法庭提出訴訟(案件編號FCMP 2006年第228號)(“家事法庭案件”),根據《已婚人士身份條例》,要求法庭頒令蘇女士為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同時亦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要求法庭把三名子女的撫養權頒令給蘇女士,並要求譚先生支付子女的贍養費。根據家事法庭䅁件2012年2月27日的判䅁書第6段中紀錄,當家事法庭案件到達審訊日期時,兩名女兒已經成年,而譚先生當時亦願意不堅持爭取兒子的撫養權和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 4.在2012年7月14日,經訴訟方同意,家事法庭判令蘇女士為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以上判令在2012年7月26日被修訂,修訂的內容是在物業的地址加上“House No 4”(“該命令”)。雙方沒有爭議該命令(包括修訂前及後)中所指的物業就是本案中的該物業。 5.該命令的全文如下(為方便明白,在此一提,該命令中所指的申請人(Applicant)是蘇女士,答辯人(Respondent)是譚先生): -
6.蘇女士現時已經把該物業出售給第三者。 7.至於本案,自2006年4月20日譚先生發出申索陳述書至2013年10月17日,雙方均沒有在本䅁中作出任何行動。 8.於2013年10月18日,蘇女士發出傳票申請剔除譚先生在本案的申索,並要求撤銷本訴訟。該申請於2013年11月4日在聆案官席前聆訊。在譚先生缺席的情況下,聆案官聽取了蘇女士代表律師的陳詞,批准蘇女士的申請,並命令譚先生支付蘇女士的訟費(“2013年11月4日命令”)。 9.蘇女士於2014年6月23日向法庭申請展開訟費評定的程序。由於蘇女士在本䅁獲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也有參與訟費評定的程序,並對被告人的訟費清單提出反對。 10.譚先生於2014年8月12日向法庭存檔一份當事人親自訴訟通知書。但一直沒有參與訟費評定程序。 11.法庭於2014年10月8日頒下訟費評定的暫時命令,及於2014年11月25日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訟費評定書”),評定譚先生需支付的訟費為港幣35,821元。 12.於2014年12月8日,譚先生透過律師存檔一份律師代表通知書。譚先生於2015年1月9日再存檔一份當事人親自訴訟通知書。並於同日提出傳票要求廢除2013年11月4日命令中的訟費命令及訟費評定書,或只廢除訟費評定書。譚先生存檔一份誓章(“1月份誓章")以支持他當時的申請。於2015年1月22日,在聆䅁官審理譚先生上述申請期間,譚先生改變立場,要求廢除整個2013年11月4日命令,而不只限於其中的訟費命令。譚先生解釋他沒有出席之前的聆訊的原因是沒有收到相關的文件。聆案官批准廢除2013年11月4日命令、暫緩執行訟費評定書,並把蘇女士2013年10月18日申請撤銷本案的傳票押後至今天,再作辯論,期間批准譚先生和蘇女士分別提交反對申請誓章和回應誓章。 蘇女士的申請 13.本法庭需要考慮的是蘇女士要求剔除本訴訟的傳訊令狀(Writ of Summons)和申索陳述書(Statement of Claim)並撤銷本案訴訟的申請。蘇女士所持的理由是:-
1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c)和(d)條,如狀書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可剔除狀書,並撤銷訴訟。法庭只在清晰而明顯的情況下才剔除狀書。 既判䅁件(res judicata) 15.在Ray Chen v Anita Wan Ching Lam,HCA 4582/2001,2002年5月9日判詞,第22段中,Ma J(當時官階)清楚闡述了既判䅁件(res judicata)的原則如下:-
相關法律原則的討論也可見於Ngai Few Fung v Cheung Kwai Henug,CACV 147/2007,2007年12月7日; Yick Tat Development Co v Yung Chung Yiu,HCA1590/2007,2011年3月17日。 16.蘇女士的代表律師吳律師指出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譚先生是否擁有該物業的部分實益擁有權。這爭議點已經在家事法庭案件獲得完全處理,家事法庭頒下了該命令,判定蘇女士為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如果容許譚先生在本案就同一事項重新起訴,有違既判案件(res judicata)和不容反悔(estoppel)的原則,對案件公平審訊造成損害,亦屬濫用法庭程序,因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c)和(d)條規則,應撤銷本訴訟。 17.譚先生不爭議該命令是在他同意的情況下,由法庭判令蘇女士為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但譚先生重申除了蘇女士提供了10萬元支付該物業的供款外,其他供款是由他支付的。 18.譚先生又表示當時家事法庭案件的主審法官希望他因兒女在美國生活及上學,如果蘇女士承擔兒女的生活費用,希望他為了兒女著想,雙方定個協議,不要再採取行動,當時他也同意。但其後蘇女士於2013年放棄了對兒子的撫養權及兒子回美國後的照顧,又拒絕幫助兒子在美國申請免費醫療保險,使譚先生需要支付每月千多元的醫療保費。因此他認為蘇女士違反當時的協議條件,故該命令應該無效。譚先生又附上兩名女兒的信函,反對蘇女士取得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 決定 19.該命令是法庭發出的有效命令,在命令之日起生效(《區域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和5A條規則)。除非該命令按法律規定被擱置、廢除或推翻,否則仍然是一個有效的命令。 20.該命令在家事法庭案件中作出,本法庭不能在本䅁中擱置、廢除或推翻該命令。本訴訟唯一的爭議點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這一點也是該命令所判定的唯一事項。在既判案件不能再訴的原則下,本䅁應予撤銷。 21.基於本席以上的決定,譚先生聲稱蘇女士違反協議的説法是否成立對本申請而言是沒有關係的。然而,本席考慮了所有的證據後,對於這一點有以下的觀察。 22.在兩種不同的情況下都會在一個命令內標注為經訴訟方同意的。一種情況是訴訟雙方達成協議並把該協議記錄於一個命令內。另一種情況是在訴訟方不反對下,法庭作出命令。(Siebe Gorman v Pneupac Ltd [1982] 1 WLR 186,第189頁; Lee Hung Yam v Lee Son Fai,HCA 4390/1983,1985年5月23日)。從該命令的內容看來,該命令應屬於後者。 23.該命令沒有紀錄任何要求蘇女士履行某些條件作為前題,亦沒有紀錄任何雙方的協議。 24.譚先生聲稱該命令是基於當時和蘇女士訂立的協議,而蘇女士違反該協議的説法,只是他個人的陳述,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25.本席亦留意到譚先生這個説法是最近才提出。他在首份反對本申請的誓章(即1月份誓章)中,完全沒有提及上述協議,也沒有聲稱蘇女士違反協議。相反地,譚先生在1月份誓章中説他以為該物業的申索已在家事法庭案件中解決,又説如果蘇女士的律師要求他往田土廳申請註銷本案傳訊令狀的登記,他明白了也一定會同意。這説法和他在本聆訊中的陳述和要求截然不同。 26.本席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該命令建基於蘇女士同意支付兒子生活費或照顧兒子的協議作為前題條件。 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want of prosecution) 27.蘇女士另一個要求撤銷本䅁的理由是自從2006年4月20日譚先生發出申索陳述書,至2013年10月18日蘇女士發出本傳票期間,超過7年的時間譚先生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因此基於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應予撤銷。 28.吳律師援引New China Hong Kong Group Ltd(in Liq)& Anor v AIG Asian Infrastructure Fund LP & Ors [2005] 1 HKLRD 383一案,指出根據Grovit v Doctor原則,如果能夠證明一方根本無意圖進行訴訟直至審訊,屬於濫用程序,可被剔除或撤銷。譚先生在案件中不採取行動達7年之久是一個無意進行訴訟至審訊的證明。 決定 29.單憑一方過分和不可原諒的拖延而缺乏侮慢的行為或違反命令的行為不能直接視為濫用法律程序,法庭需要考慮所有證據,以决定一方是否沒有意圖進行訴訟。(New China Hong Kong Group Ltd (in Liq)& Anor v AIG Asian Infrastructure Fund LP & Ors [2005] 1 HKLRD 383; 和A & M Manufacturing and Marketing Limited v Iu Po Shing,CACV 15/2011,2011年9月14日,第63段)。 30.譚先生在本䅁中沒有作出任何行動達7年,這是一個長的時間。但法庭不會單憑這點決定譚先生沒有繼續訴訟的意圖。譚先生在1月份誓章中清楚指出他認為該命令解決了本䅁的申索及爭執,又指假如蘇女士和她的律師要求他一起向田土廳申請注銷本䅁傳訊令狀的登記,他明白了也一定會同意。另外,譚先生當時只是要求推翻訟費命令,即表示他當時接受該命令中就該物業擁有權的决定,也顯示出他是沒有意圖繼續本訴訟。譚先生後來改變主意,要求推翻整個命令,但他沒有解釋或推翻他在1月份誓章的説法。 31.本席認為譚先生已在1月份誓章中表明了他當時了解並同意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已在家事法庭䅁件中按該命令的判令解決,他認為無需繼續本訴訟。這顯示譚先生沒有意圖進行本訴訟直至審訊,如容許本訴訟繼續,屬於濫用法庭程序。基於這項理由,本訴訟也應予撤銷。 訟費評定書 32.譚先生提出他沒有收到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Notice of commencement of taxation)和被告人的訟費單(The Defendant’s bill of costs),因此他沒有對訟費單提出反對項目清單。譚先生又指他也沒有收到排期評定訟費申請書(Application to set a bill down for taxation),和法院在評定訟費後發出的暫時評定訟費通知,因此他不知道,故也沒有參與,整個訟費評定的過程。譚先生亦指出蘇女士的律師在2014年6月應該知道他已搬回該物業下層單位居住,而且蘇女士的律師也在家事法庭䅁件和另一宗區域法院的䅁件代表蘇女士,和譚先生有很多聯絡,譚先生指他不明白為什麼未能把訟費評定的文件送達給他。 33.被告人向法庭存檔了多份誓章証明已經分別把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Notice of commencement of taxation)、被告人訟費單(The Defendant’s bill of costs)、排期評定訟費申請書(Application to set a bill down for taxation)郵寄至譚先生通常及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即該物業下層的地址。 34.法庭在2014年8月28日把排期評定訟費單通知書(Notice of setting down a bill for taxation)寄到譚先生的地址,又在2014年10月8日把暫時評定訟費後的暫時命令(Order Nisi on costs after provisional taxation)寄給譚先生,兩封信件都沒有被退回。 35.吳律師質疑譚先生故意選擇性地接收文件,又指譚先生聲稱收不到文件的説法不可信。吳律師重申他們已經把訟費評定程序的文件郵寄至譚先生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而且法庭也曾把相關的文件郵寄給譚先生。 36.被告人證明了她已經把訟費評定程序文件寄到譚先生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譚先生單方面聲稱沒有收到文件是不足夠的。譚先生需提供具説服力的證據證明他確實沒有收到。(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Cheung King Fung [2007] 1 HKLRD 462(上訴法庭案件),第30-34,Tang JA(當時官階); Cheng Chi Lun v Ng Lai Ming, Juliana HCA 1611/2006,2006年6月25日,第26段。) 37.譚先生説他的信箱位置存在問題,又提出可能信件被人取去,他聲稱自己也不明白為何收不到訟費評定程序的信件,但卻收到一些其他的信件。以上説法都是譚先生的聲稱或揣測,他沒有提供任何具説服力的證據證明他確實沒有收到訟費評定程序的文件。 38.本席也留意到譚先生在蘇女士提出訟費評定申請後的個多月,突然存檔一份當事人親自訴訟通知書。對於譚先生聲稱他完全沒有收到訟費評定程序文件的説法,本席存有懷疑。 39.除此以外,譚先生完全沒有指出訟費評定書中的實質內容有什麼不對之處,也沒有提出其他應廢除訟費評定書的理由。 40.綜合考慮所有因素,本席認為沒有廢除訟費評定書的理由。 本申請的訟費 41.一般而言,訟費隨訴訟的結果而決定。 42.譚先生指他目前有傷患,需要照顧兒子,經濟困難。 43.吳律師援引高等法院區大法官在Securities and Future Commission v Fan Di,HCMP1761/2009,2011年5月24日,第15段的判詞,提出敗訴方貧窮並非法庭決定訟費判決的酌情考慮因素。 44.本席同意吳律師的説法。縱然譚先生目前仍受傷患和憂鬱症的影響,又要照顧兒子,經濟可能出現困難,但譚先生並沒有提供任何實質證據支持。然而,不管譚先生的實際情況為何,假如因為一方的貧窮而不按一般規定,判訟費給勝訴方,亦對勝訴方做成不公。 45.雖然譚先生和蘇女士已經離婚,本席希望雙方能考慮子女的感受和需要,理性地妥善處理爭議。 命令 46.基於上述理由, 現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郭吳陳律師行吳文堅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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