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7623/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April 2015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彭家光.

Matrimonial law – Ancillary relief – Property division – Contribution – District Court – Princess Building – Ko Chun Court – Wife contributed more – 65% and 75% split – Costs order. The parties married in 1976 and owned two properties jointly. Separation occurred in 1996. The wife claimed the husband contributed little, while the husband claimed equal contribution. The court found the wife contributed more financially and domestically. The 2011 Mainland compensation was not matrimonial asset. The entire Ko Chun Court interest was considered matrimonial asset. The court ordered the wife to receive 65% of Princess Building and 75% of Ko Chun Court value. Princess Building to be sold. Husband to pay 50% of Wife's costs.

Legal issues: Whether 2011 Mainland compensation is matrimonial asset · Income and household allowance contribution · Proportion of Ko Chun Court as matrimonial asset · Ancillary relief order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Ko Chun Court transferred to Wife; Princess Building sold with proceeds split 45.5% to Wife and 54.5% to Husband.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17623/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8 Apr 2015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7623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年第 1762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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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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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3月3日至5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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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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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判案書內簡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其中的主要爭論在法庭就訴訟雙方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的兩個物業的利益應如何作攤分。女方在這方面的立場是因為男方由此至終對家庭的貢獻甚少,所以她要求分得大部分家庭資產。男方卻說他是一個負責任的丈夫,一直努力工作掙錢養家,他要平均分配,或至少分得其中一個物業,作為晚年的歸宿。

引言

3.1976年女方(現年62歲)與男方(現年64歲)在香港結婚。婚後雙方在北角租套房居住。1976年大女兒出生(現年38歲並已自立),1977年小兒子出生(現年37歲並已自立)。

4.1983年他們獲分派公屋搬到沙田一個公屋單位居住。

5.1988年訴訟雙方以44萬購入位於英皇道一個私人住宅單位(以下簡稱為「公主大廈」)由雙方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首期付款為24萬,另付律師費、雜費13,805元,樓價餘款由按揭貸款支付。按揭還款方面,初時月供4,000元,後來逐漸增加, 91/92年時為每月5,000元至6,000元,至1992年9月他們還清按揭貸款。購入公主大廈後,他們繼續於公屋單居住,公主大廈則作收租用途。

6.1993年雙方用綠表申請以974,800元購入一個居屋單位(以下簡稱為「高俊苑」),也是由雙方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首期付款48,740元,另付律師費及雜費4,000元,樓價95%餘款由按揭貸款支付。他們於1993年簽約後即開始供樓花,每月還款8,324元。1996年4月一家人遷入高俊苑並將公屋單位交回房屋署。

7.1996年8月訴訟雙方發生爭執,男方動手將女方打傷致她的右耳耳膜破裂。雙方自此便分居一直至今。1996年大女兒入讀大學並搬到大學宿舍。

8.1997年1月男方被送入精神病院。1998年底出院。然後男方離開香港到菲律賓,在其二家姐家中寄居。2003年男方短暫回港6個月。2006年他回港,並在其三家姐家中居住直至現在。

9.2007年3月高俊苑的按揭貸款還清。

10.2012年11月女方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2013年11月22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11.由於訴訟雙方未能就有關附屬濟助方面達成協議,法庭將有關的申請排期進行正式審訊。

女方的案情

12.1975年女方從中國大陸遷到香港定居,來港不久後就開始到製衣廠和電子廠做女工,子女出生後須在家照顧他們,同時開始在家接外發車衣、電子裝嵌、絲花製作等工作以賺取收入。

13.雖然男方自1980年開始有不定期給予女方家用,但一年大約只有4次,每次金額只有大約2,000元,根本連支付4人家庭的基本開支以及子女的學習費用都不足夠。

14.男方對整個家庭的長遠將來毫無打算,對家庭福利的貢獻非常之少。對於女方決定購買公主大廈及高俊苑,他不但不曾給予任何形式的支持,更經常向女方大潑冷水。婚後一切家務包括洗摺衣服、掃地拖地、抹家具、交租、交水電煤及買餸煮飯等,總是由女方一個人來擔當。男方很多時都不在家,就算在家他也只顧閱讀馬經和賭馬,不會幫忙打理家務。女方既要經常通宵達旦在家做外發工作,也要照顧子女及男方的起居飲食及家裡所有家務。子女出生後,男方從來不曾幫忙照顧他們,無論餵奶、洗澡及換尿布等都是女方一手包辦,至子女入學,男方亦不曾對他們的學業提供任何意見或參與,男方根本不在乎子女的學業,他認為子女不須有高學歷,應該儘快出來社會工作賺取收入養家好讓他儘早退休。雖然她沒有能力去教子女溫書做功課,但女方總會在家中工作時坐在他們身邊,一邊工作、一邊督促他們做功課和溫習。女方亦不時對他們噓寒問暖及與他們交談,以了解他們的校園生活及成長變化,對於子女的每一個成長階段都非常清楚及投入。男方不但對子女的學業、成長、身體或心理的變化都漠不關心,他沒有帶過女方和子女去過旅行或作任何消遣活動,一年最多帶他們去幾次飲茶,男方對子女及家裡一切從不過問,至後期更經常因為賭輸錢而回家發脾氣甚至不時動手打女方和子女,惡言相向,弄得整天家嘈屋閉,嚴重影響成長中子女的心理健康。女方認為若非她不斷努力工作並將收入儘量儲蓄起來,單靠男方不定期給予她的家用,她們現在仍住在公屋單位,絕不會有自己的物業。

15.女方主張既然男方在雙方分居後沒有付任何家用,分居前高俊苑有33期按揭供款,其按揭供款共有159期,故應只將高俊苑23.5%的利益算為家庭資產,計算如下:

(a)  分居前的付款為首期48,740元+每月供款8,483元x33=328,679元

(b)  總付款為首期48,740元+每月供款8,483元x159=1,397,537元

(c)  328,679/1,397,537=23.5%

16.女方傳召大女兒作供。就證人所說,男方經常將收入拿去賭博,輸了之後便回家發脾氣和打她、弟弟和女方,女方不時因男方不予家用而與男方爭執。在她眼中,男方絕非盡責任的丈夫,更非盡責任的父親,也從沒關心她的感受、成長及學業。

女方的公開建議

17.女方按實務指示提交的公開建議如下:

(1)  男方須將其名下於公主大廈及高俊苑的一半業權及所有權益轉至女方名下;

(2)  女方須分6期,以每期每月221,333.33元,支付男方共1,328,000元;及

(3)  男方須支付女方的訟費(包括之前已保留的訟費),而女方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男方的案情

18.婚後初期女方到工廠工作,自從女兒出生後她便改為在家接一些工廠的外發工作,這種外發工作的收入並不多。反之,男方是散工搬運工人,結婚初期每月收入約4,000元多,1983年獲派公屋單位時,男方每月收入可高達7,000 至8,000元,家庭的開支主要依靠男方的收入維持。男方說除他的基本開支外他把所有工資交給女方,由她安排家庭開支,每月會付4,000至5,000元予女方作家用。一家人遷入公屋單位後租金開支減少,收入增多,女方才開始有家庭儲蓄。

19.男方說除了女方向其二家姐借的10萬之外,所有購買公主大廈的首期和費用都是由家庭儲蓄支付,而女方向其二家姐還款的10萬亦是由家庭儲蓄支付。1992年公主大廈按揭借款還清後,家庭財政更為充裕,其後購買高俊苑的首期和其他雜費也是由家庭儲蓄支付。男方又說購買高俊苑時他的二家姐還給了他20萬作裝修和購買傢俬,他也把其中185,000元支付高俊苑裝修和購買傢俬。

20.男方承認1996年8月兩人發生爭執,他一時衝動打了女方一巴掌。男方也承認有賭馬的習慣,但他說這只是他的興趣,他不會亦不曾因為賭馬而少給女方家用或拒絕支付女兒學費。1996年時他曾經到過一次澳門賭博,但這是他唯一一次到澳門,他亦沒有因為賭博而拒絕支付女兒的學費或給女方的家用。

21.由於女方指稱他有暴力行為,1997年初男方被送入精神病院。院方對他說,女方說假如男方以後不回去高俊苑和干擾女方,女方就不反對他出院。最後他答應院方不會回去高俊苑或騷擾女方,才得以在1998年底出院。

22.出院後,他到菲律賓二家姐家中居住,2006年左右男方回港,在香港的三家姐家中居住直至現在。雖然他很掛念他的兒女,但由於他承諾過不會回到高俊苑及擔心女方會再報警,所以一直都沒有去探女方和他的兒女。

23.2006年回港後男方從事保安員工作直至現在。

24.2011年內地政府因為拆除男方家人於福建的祖屋,向其家人賠償了人民幣109萬。男方分得人民幣363,000元。男方認為這筆錢不應算為家庭資產一部分。

25.根據保安公司規定,65歲他便要退休,他亦沒有其他謀生技能,所以他很快便會失業及失去收入。

26.他現在得到三家姐體恤,寄居在她的家中,與三家姐夫婦及外甥一起居住,但這種寄人籬下的安排始終不能長久,所以他有住屋的需要。

27.兩年前他因為高血壓中過風,現定期到健康院覆診,再加上高齡,身體健康漸差。

28.一直以來,不論在經濟或其他方面,他都盡力做好作為丈夫及父親的責任。雖然最終他和女方要離婚,但他對家庭作出的貢獻絕對不少。

29.男方傳召其三家姐作供。證人說男方是個忠實、勤勞、顧家、孝順父母的人。1980年她在男方家中暫住大半年,就她所見,男方有不時付家用予女方。她也說在高俊苑入伙時,在菲律賓的二家姐向證人提及她會寄港幣20萬幫助男方裝修和購買傢俬。證人說男方住精神病院後,她的大哥、大嫂、姨母及她到女方的母親家求情,又請對方轉告女方。她與菲律賓的二姐也千方百計向院方求情讓男方出院,得知女方表態只要男方出院後不到高俊苑,她不反對男方出院。後來二姐和男方答應院方男方出院後會到菲律賓,男方才得以出院。證人又說男方常掛念其兒女,經常打聽他們的終身大事,想見兒女但又怕因而會生是生非,曾透過堂侄約兒子出來飲茶,知道兒子結婚且有一個孫女很高興,要求兒子帶兒媳和孫女來給他看看,但最終沒有消息。

男方的公開建議

30.男方按實務指示提交的公開建議如下:

(1)  女方可以選擇高俊苑或公主大廈;

(2)  如果女方選擇高俊苑,男方須將其名下於高俊苑的一半業權及其所有權益轉至女方名下,女方須將其名下於公主大廈的一半業權及其所有權益轉至男方名下;

(3)  如果女方選擇公主大廈,男方須將其名下於公主大廈的一半業權及其所有權益轉至女方名下,女方須將其名下於高俊苑的一半業權及其所有權益轉至男方名下。同時男方須支付女方30萬;及

(4)  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女方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討論

31.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32.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33.5個步驟依次序是:

(1)  識別家庭資產;

(2)  評估雙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34.終審法院又指出,法庭在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予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致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35.本案爭論點包括:

(i)   究竟2011年男方分得的賠償應否算為家庭資產?

(ii)  究竟雙方分居前有多少收入?男方又付多少家用?

(iii)  究竟應將高俊苑全部還是只將其中23.5%的利益算為家庭資產?

(iv)  在考慮所有因素以後,究竟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內地的賠償

36.2011年內地政府因為拆除男方家人於福建的祖屋,向其家人作出賠償,男方個人分得人民幣363,000元。當時男方和女方已各自獨立生活多年,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同男方所說,這筆付款與雙方的婚姻毫無關係,所以不應將它算作家庭資產一部分。女方指出若將這筆付款視為男方個人財產的話,在考量男方的經濟需要時,須加以考慮。對此,本席也同意。

37.在取得上述人民幣363,000元後,男方將其中6萬多元給外甥用於維修外甥的居所,另外他也須負責其父、母忌日的拜祭和家庭各種人情世故方面的開支,他將餘款買了股票,在男方的表格E可見他仍然持有這些股票,其市值大約30萬。按本席在前一段作出的裁定,這些股票並非家庭資產。

38.因為男方在誓章中提及他曾付6萬多元給外甥在內地建屋(後來男方澄清外甥是用付款來維修居所),所以女方曾質疑男方是否在內地擁有物業。現時女方並不爭議,並無證據顯示男方在內地擁有物業。

究竟雙方分居前有多少收男方又有付多少家用

39.女方的案情是:

(i)   男方一直沒有定期給予家用,為了維持家庭的生計,她只好努力接外發車衣的工作來賺錢幫補家用。

(ii)  除向男方的二姐及女方的親人借來的金錢,其餘支付公主大廈首期及雜費的資金全部來自靠她自己努力工作所得的儲蓄,至後來還錢給男方的二姐及她的親人,亦是由她一人承擔,男方從未就此出過一分力。

(iii)  男方也沒有就購買高俊苑所衍生的支出作出任何貢獻,所以高俊苑的首期及其他雜費都是由她獨力支付。

(iv)  雖然形式上高俊苑的按揭還款主要以公主大廈的租金收入支付,但公主大廈連同高俊苑每年的雜費支出都比公主大廈的租金收入高出很多,根本是入不敷支,每年所欠之金額由30,000元多至105,000元多不等。

(v)  在扣除公主大廈的租金收入後,多出的支出都是由她以自己的收入及積蓄支付。

(vi)  女方否認男方將185,000元支付高俊苑裝修和購買傢俬。她說高俊苑當時是新樓,根本不用什麼裝修,而很多傢俬、電器也是從公共屋邨單位搬過去。裝修只用了大約8萬左右。

(vii)  一直以來男方對於這家庭貢獻極少,兩個物業是她獨力辛苦工作及節儉儲蓄買來的。

40.男方的案情是:

(i)   結婚初期的幾年裡,他當散工,收入比女方為多,是家庭開支的主要依靠;

(ii)  他定期付女方每月4,000至5,000元作為家用;

(iii)  男方否認女方所說1983年搬到公屋單位居住後她收入大增;

(iv)   1983年一家人搬進公屋單位前,女方並無積蓄。1988年雙方聯名以樓價44萬購入公主大廈,首期24萬。女方說她當時有儲蓄9萬,另有相等於大約8萬外幣定期儲蓄,女方另外向男方的二姐借10萬和女方的親人借5萬來支付首期和律師費、雜費13,805元,樓價尾數按揭貸款支付。這即是說在1983至1988大約4年多裡,女方儲蓄了17萬多。由1988年開始女方須每月付按揭供款,初時月供4,000元,後來更增加至5,000至6,000元,至1992年還清按揭貸款。1990年女方清還二姐的借款10萬,至92年又清還了女方親人的借款5萬。換言之,在1988年至1992年4年間女方除應付日常開支外,有餘力清還大約40多萬元 (10 萬+ 5 萬+ 24 萬+按揭貸款的利息)。在1993年底她更有能力付首期48,740元和律師費雜費4,000元購入高俊苑。若沒有男方付給她家用,女方是難以做到在1983年至1993年大約10年間儲蓄50萬多的;

(v)  他支付高俊苑裝修和購買傢俬共185,000元。

41.對於雙方的案情,本席有以下考慮:

(i)   1976年結婚初期,女方到工廠工作,每月掙數百元,收入不多。1976年女兒出生後,女方在家工作,雙方不爭議,1983年一家人搬進公屋單位前,女方並無積蓄,可見在這時以前,女方收入不多。本席認為男方說結婚初期的幾年裡,他當散工,收入比女方為多,是家庭開支的主要依靠的說法是可信的。

(ii)  事實上女方也接受男方是有付家用給她的。在她的供詞中女方說男方1980年開始付家用,但不定期,大約一年4次,每次不超過2,000元(見文件冊第61-65頁),但接受盤問時女方承認男方在1976年雙方結婚後已開始付家用給她,也承認男方會大約1至2個月付1次家用,仍堅持說每次不超過2,000元。雖然在女方的供詞中,她也說直至1996年男方有付家用(見文件冊第61頁),但女方曾一度說男方由1993年開始便停止支付任何家用。接受盤問時,她接受直至1996年為止男方有付家用。雙方的分歧在男方說多年來他定期付女方多達每月4,000至5,000元作為家用。因為事隔多年的關係,雙方就他們不同的說法都不能提供有力的即時文件證據。值得注意的是大女兒也是說多年來女方和男方經常為女方要求男方付家用的事情發生爭執,本席不相信大女兒會在這件事情上作假證供誣陷男方,對於她這一點證供,本席認為可信。若如男方所說,他定期每月付女方4,000至5,000元家用,從情理來說,雙方不會經常為家用爭拗。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信納女方這方面的說法而不接納男方這方面的說法。換言之,本席的事實裁定是雖然結婚初期男方是家庭經濟支柱,但1983年至1996年他只是不定期的1至2個月付家用1次,每次大約2,000元,1997年初以後雙方分居後,男方也沒有再付家用。

(iii)  女方為人十分節儉,很多傢俬、電器也是從公共屋邨單位搬過去的,考慮到高俊苑是新樓,本席認為女方所說當時裝修只用了大約8萬左右,是比較可信的。無論如何,女方承認,男方支付了部份購買傢俬的費用大約15,000元。

(iv)  男方否認女方所說1983年搬到公屋單位居住後她收入大增。在她的供詞中女方說當時月入為8,000元(見文件冊B56),但接受盤問時她說當時每月可得一般只是6,000元多,雖然有時可多達1萬。女方說搬到公屋單位居住後她除自己努力接工廠外發工作外,她也將接來的工作再外發出去,賺取更多收入,所以對於她收入大增的說法,本席認為是可信的。

(v)  但縱然她其時收入大增再加上公主大廈的租金收入(1990年公主大廈空置了9個月),畢竟他們須養活一家4口,若沒有男方付給她家用(雖然只是不定期地),女方還是難以做到在1983年至1993年大約10年間儲蓄50多萬的。的確女方比男方在兩個物業上的貢獻為大,但因為男方在雙方分居前一直有付家用,而所付的也不是少數,所以本席認為不能說男方在兩個物業上毫無貢獻。

應將高俊苑全部還只是部分利益算為家庭資產

42.女方援引案例WSW v YKK(CACV 388/2007)(判決日期為2008年6月30日)以支持她認為應只將高俊苑其中23.5%的利益算為家庭資產的主張。對此,本席有以下分析:

(i)   本席不認為上訴庭在該案定下須將分居後才得到的財產與家庭資產分開處理這樣的通則,本席認為每件案因應不同的情況可有不同的處理方法。譬如上訴庭在WMC v SYW [2010] HKFLR 298便按該案的情況而認為無需採用WSW v YKK案中的做法(見第31段)。

(ii)  在WSW v YKK案,雙方在1993年分居, 1993至2000年期間女方以獨力經營的業務的收入來支付涉案的物業的按揭供款,2000年她遷出與女兒同住,她將該物業出租,以租金收入來支付按揭供款,至2003年付清按揭貸款(見第19和20段)。在本案,一直以來女方租出公主大廈,以租金收入幫補家用包括高俊苑的按揭供款開支。

(iii)  雖然公主大廈的租金收入並不足以全數支付高俊苑所有開支,但公主大廈的租金收入為數不少,公主大廈是家庭資產,男方又是聯名業主之一,本席認為不能說男方在分居後對高俊苑的按揭供款,以至其他雜項開支毫無貢獻。

(iv)  又在WSW v YKK案,雖然該案的男方有不少積蓄,在10年分居期間,他沒有付任何贍養費予家庭子女,對此他也不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該案有3個家庭子女,雙方分居時他們分別為22、19和11歲。本案的男方在1997年初被送入精神病院,1998年底出院,隨即到菲律賓投靠其三姐,依賴不時向她拿一些零用錢過活,2006年回港後當保安員,收入不多,所以雖然男方在分居期間也沒有付任何贍養費,但情況與WSW v YKK一案明顯不同。

(v)  上訴庭在WSW v YKK案認為該案的雙方在分居時其婚姻資產已作了一個了斷(見第55段),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並沒有這樣的情況。

(vi)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應將高俊苑全部利益算為家庭資產。但不爭的事實是女方於高俊苑在經濟上的貢獻比男方為大,這也將是在決定應否不作出平均分配時的考慮之一。

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第一步:識別家庭資產

43.女方主張男方沒有如實披露所有資產,但並沒有就此提出任何有力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男方在分居前有任何積蓄,1997至1998年他住精神病院,1998年至2006年他寄居菲律賓三姐的家並無固定收入,2006年回港後當保安員,收入不多,更需依賴其三姐間中給他一點閒錢作幫補。綜觀所有證據,本席認為男方有任何隱藏資產的機會甚微。

44.按雙方分別提交的表格E,女方另有現金、股票、保單現值和強積金結存共267,508.95元(見文件冊218頁),男方則有現金52,309.41元)和強積金結存(62,126元)共114,435.41元(見文件冊294頁)。大致來說,這些都是他們各自在分居後得到的財產,與雙方的婚姻的關係不大,因此本席也不打算將這些財產列入家庭資產。

45.雙方的家庭資產只有公主大廈、高俊苑兩個物業。雙方同意它們的現值分別為4百萬和310萬(二手市場市值)。

第二步:雙方的經濟需要

46.訴訟雙方接受本案的主要爭論並非在於雙方或任何一方的經濟需要,而在於如何決定運用分享原則這方面的考量。對此,本席是同意的。

47.女方現年62歲。月入7,712元,另從公主大廈每月有淨租金收入大約8,881元,現時每月開支為大約15,530元。男方月入6,944元,現時每月開支與其收入相若。多年來他們都是過著儉樸的生活水平。他們目前的收入足以應付日常的開支。雖然他們年紀已不少,不久將會退休,同時兩人也患有一些在老人家身上常見的疾病,但本席認為,他們分別現有的個人財產再加上將獲分配的家庭資產是足以應付他們晚年的需要的,譬如以女方的公開建議為例,男方將得1,328,000元,再加上他個人財產410,255元(股票295,820元+現金52,309.4元+強積金6,212.6元),男方將有1,738,255元。將這筆款項作港元/人民幣定期存款每年可得利息1-4%。縱使假設他將來須搬離其三姐的居所租一個房間自住,每月租金大約3,000至5,000元,他每月開支大約為10,000至12,000元,上述本金加上利息收入相信足夠男方晚年安居。若以男方的公開建議來說,則雙方的晚年生活更不成問題。

48.男方要求分得兩個物業中任何一個物業作為晚年安居之所。對此,本席認為晚年安居,並非必須擁有自置物業。

49.女方要求法庭在考慮男方的需要時,將多年來男方的二家姐和三家姐不斷在經濟上照顧他的事實加以考慮。如前所述,雙方個人的財產加上家庭資產已足以照顧雙方的需要,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並無需要考慮男方的二家姐、三家姐將來會否繼續在經濟上照顧男方這方面的事情。

3步: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50.1976年雙方結婚,1997年分居,不計算分居期,這也是一段長的婚姻。

51.公主大廈和高俊苑都是家庭資產、雙方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公主大廈是由雙方的入息得來的積蓄而購買的投資物業、高俊苑是雙方放棄他們的公屋單位以綠表購買、也是婚姻居所。因此,本席認為以平均分配作為考慮的起步點是恰當的。

4步: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2.由結婚直至分居期間男方有付家用,除外出工作外,男方也有分擔一點家務如拖地、洗碗,雖然女方、大女兒說男方對子女毫不關心,但不爭議男方也有和一家人去飲茶。因此,男方對家庭的福利有不少貢獻。但明顯地女方遠比男方對家庭的福利的貢獻為大。女方辛勤工作,負擔大部分家務,又勞心勞力地關心子女的學業和成長需要。男方的收入不少,但他只將小部分付作家用。反之,女方差不多將全部收入都用在家庭和兩個物業上。男方指出法庭須考慮於2002年付清高俊苑的按揭貸款後,女方不單無須付租金或按揭供款而居住高俊苑,她更將雙方聯名物業公主大廈的租金收入用作個人生活費。對此,本席同意。但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畢竟多年來女方比男方對家庭的福利的貢獻為大,是一個重要的偏離平均分配的理由。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若女方可得公主大廈65%和高俊苑75%的利益,男方則可得公主大廈35%和高俊苑25%的利益,這是公平的分配。換言之女方可得400萬x0.65+310萬x0.75=260萬+232.5萬=492.5萬(即是家庭資產之492.5/710=69.3%)。男方可得400萬x0.35+310萬x0.25=140萬+77.5萬=217.5萬(即是家庭資產之217.5/710=30.7%)。

5步:決定分配結果

53.多年來,女方在高俊苑居住。本席打算讓女方保留高俊苑並同時頒令雙方將公主大廈出售。按前一段的計算,應從公主大廈出售所得撥其中182.5萬(即492.5-310萬)即是公主大廈現市值的45.5% (即182.5/400)付予女方,餘下217.5萬即是公主大廈現市值的54.5%(即217.5/400)付予男方。

54.現頒令如下:

(1)男方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判令時,將其名下物業即高俊苑所有業權及利益轉讓予女方名下,而有關物業轉移費用由雙方平分;

(2)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雙方須立即將公主大廈連租約(若有的話)出售;

(3)出售公主大廈的底價為4,000,000元;

(4)出售婚姻居所後,樓價在扣除必須和合理的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依以下次序作分配:

(i) 45.5%付予女方;

(ii) 54.5%付予男方;

(iii) 以上給女方的付款須受為使法律援助署署長受益的第一押記所支配。

(5)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6)雙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55.女方和男方分別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男方就分居前他付多少家用的證供沒有獲得法庭採納,女方認為男方在公主大廈、高俊苑兩個物業毫無貢獻的主張沒有獲法庭採納,女方認為只應將高俊苑小部分利益算為家庭資產的主張並不成功,但整體作一計算,女方獲頒的附屬濟助可算是遠勝於男方的公開建議,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法律程序的訟費之一半(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56.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7.本席作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柯廣耀、劉慧兒律師事務所轉聘陳詠鳴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答辯人:由鄒偉雄律師事務所轉聘黎斯維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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