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瑞強

Case No.DCCC 6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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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卓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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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4月16日上午9時50分
出席人士: Mr Charles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ven C L L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eith Lam Lau & Chan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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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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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卓瑞強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案發於2014年11月16日,被告承認他於案發當天以侵入者身分進入田灣區內一停車場1樓,並意圖於該處偷竊。

2.案發當天早上約5時33分,涉案住宅大廈的一住客發現一男子身處停車場1樓位置,行為可疑,他告知大廈停車場的保安人員,保安人員走到停車場1樓,看見當時被告人戴上手套,右手手持一鐵鉤,身處於擺放儲物櫃的位置,有關儲物櫃是用以擺放停車場工人使用的器具,保安人員看見被告人以鐵鉤「撩」儲物櫃內的物品,保安人員叫停被告人,被告人立即拿起一膠袋,並把膠袋和鐵鉤從停車場1樓擲向有關大廈旁的後巷,接著被告人爬過牆邊,沿水管往下爬,但於被告人接近地面時,他便跌下。保安人員要求同事協助報警,然後保安人員前往被告身處的地方,等待警方到達。

3.警員到達現場,當時被告人正拿著一膠袋,膠袋內有一塊海綿、一塊布、一環保袋及一塑膠容器,被告人身上找到兩塊遮光布,而於被告人附近則找到一金屬鐵鉤,以上物品的擁有人身分均未能確認。

4.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他以手套和於後巷拾起的鐵鉤作盜竊之用,他並承認他於停車場內的儲物櫃拿取了膠袋裡的物件及兩塊遮光布。

5.於期後的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

(a)他於後巷發現涉案的手套及金屬鐵鉤,並用以攀爬水渠,手套是用作防滑,而金屬鐵鉤則可勾著水渠,被告人使用金屬鐵鉤干擾(即「撩」)過儲物櫃內的東西。

(b) 被告人因出於貪念,他進入停車場打算偷竊,而他手持的袋內的涉案物品均是被告人從停車場1樓所盜竊的,他不知道有關物品的物主是誰,但有關物品當時沒有人看管,被告人便偷去有關東西,被告人因當時保安員大叫,他受驚,出於自然,便把手上物品拋下後巷。

6.被告人自1996年至今共有二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十一項盜竊罪及一項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

7.辯方劉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36歲,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年7歲的兒子。被告一家需領取綜援維生,過往被告人曾任職司機,月入約13,000元,但被告人已多年失業。劉大律師指出,從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近二、三年間被告人均進出監房,被告人過往的定罪主要是因他的毒品問題,被告人因受「冰」毒毒癖所困擾,使他生活不安定,最終需進出監房。被告人的父親現已退休,而被告人的母親則於醫院工作,被告人有一兄長及一妹妹。他曾受中三教育。被告人的毒品問題最終使被告人的精神健康亦出了問題,但辯方確認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與被告人的精神健康並無關係。

8.就著本案之入屋犯法罪,辯方要求法庭接受有關的停車場雖處於一住宅大廈,但被告爆竊的1樓停車場仍應被視為非住宅處所。辯方指出,被告案發時雖帶備了手套及曾使用一鐵鉤,但於儲物櫃所偷竊的物品均非值錢的財物,被捕後他亦與警方合作。辯方指,被告自被拘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於還押期間,被告人看了很多書,亦反思了他多年的所作所為,他需要他明白必須正視自己的毒品問題,被告相信經長期監禁及服刑後,若能遠離損友,他便可以解決他對毒品的依賴。辯方要求法庭不要因被告人的犯罪前科,而將量刑期準提高。

9.法庭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被告人的背景資料,法庭接受辯方輕判請求中所指本案的停車場雖位處一住宅大廈,但被告爆竊的建築物的停車場部分法庭應視本案是一非住宅式處所的爆竊案件。就著非住宅式處所的爆竊案件,若無加重刑責之考慮,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半監禁。法庭考慮了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自1996年至今,他曾干犯十二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罪行,包括十一項盜竊或企圖盜竊及一項入屋犯法罪,法庭認為被告人已非入屋犯法罪的初犯者,法庭有需要於本案將量刑基準提高。法庭考慮了辯方劉大律師的陳詞,法庭認為於本案把量刑提高3個月至兩年九個月是一適度的往上調整。基於前述理由,法庭以兩年九個月監禁作為本案之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一貫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把刑罰下調至22個月監禁。

10.基於前述理由,於著本案之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