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榮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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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A/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7A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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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原案DCCC 67/2011還有另一名第二被告人陳志雄,已早於2012年3月15日在暫委法官林偉權(當時官階)席前,就三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被判監40個月。被告人因在審訊前棄保潛逃,才延至今天處理其答辯事宜。 案情摘要 2.這是一宗違反誠信的案件,案發時被告人是受害公司香港第一部品有限公司的會計文員,負責為公司準備支票,以供主席松末洋先生簽署。受害公司與三間案情撮要中統稱為「真公司」的原材料供應商有業務往來,以支票支付有關貨款。被告人跟陳志雄及另一名林姓男子透過成立三間影子公司,利用職權之便誤導松末洋先生簽署共六十一張屬於受害公司的支票,並存入該些影子公司的戶口,令受害公司的支票賬戶內共港幣7,104,394.26元的據法權產消失掉。2008年11月,被告人向受害公司辭職,並從此失去聯絡。 3.犯案期間,被告人為了隱瞞罪責,會透過現金繳付受害公司欠真公司的貨款,可是到了2008年11月10日,松末洋先生接獲其中一間真公司追收貨款時才揭發事件。松末洋先生報警求助,被告人在2009年1月10日被捕,警誡下承認控罪。經點算後,受害公司共損失港幣4,748,677.06元。 4.被告人原定獲法庭保釋至2011年6月14日到區域法院應訊,但他於前一晚由羅湖口岸返回內地,直至2014年12月31日才回港,他解釋是怕坐牢才潛逃往大陸。 求情 5.被告人現年49歲,過往有六項定罪,均不是涉及不誠實的案件。在其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他解釋犯案時需要大筆金錢醫治身處內地太太的腎病,又由因為逃避罪責才潛逃內地。在匿藏期間不幸患上眼疾,導致左眼失明。後來他終於鼓起勇氣主動聯絡警方,表示會回港自首,他坦白承認控罪,並對受害公司及松末洋先生心感歉意。 6.馬大律師求情時希望法庭採納受害公司實際損失四百多萬元,而非控罪一至三所提及共七百多萬的據法權產金額,又根據判刑指引,HKSAR v Cheung Mei Kiu[2006] 4 HKLD 776一案,如法庭接納較低金額,便應採納五年八個月作量刑基準,至於控罪四,馬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主動聯絡警方並自首,能從輕發落。馬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應獲足三分一認罪折扣,而有關棄保潛逃的刑責應在控罪四的量刑反映出來。 判刑 7.本席已小心考慮控罪性質、支持定罪的案情和辯方的求情,首先本席接納馬大律師陳詞指應採用四百七十多萬元作量刑基礎,因The Queen v Clark[1998] 2 Cr App Rep 137一案,英國上訴法院是以被告人實際挪取的金額(total figure which he had taken)量刑。故此法庭會以一個整體刑期五年半,即66個月作控罪一至三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認罪折扣,減至44個月。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8.至於控罪四,法庭採納9個月作基準,因被告人認罪而減至6個月。控罪四的判刑須與控罪一至三項分期執行。 9.好,被告人,請你起身。本席而家判處你共50個月監禁,本席同時下令充供你嘅10,000元保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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