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d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 對 Wong Sau Fa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2406/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y 2015.
2. 原告人是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公司,經營的業務包括人壽保險業務。被告人於2008年9月1日成為原告人的保險代理。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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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40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4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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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背景及申請 1.這是一宗有關保險代理人合約的糾紛。 2.原告人是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公司,經營的業務包括人壽保險業務。被告人於2008年9月1日成為原告人的保險代理。 3.於2012年7月16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根據雙方簽訂的代理人合約,追討一筆總數為$111,068.56的債項。鑒於被告人未有於規定時限內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於2012年10月16日登錄被告人敗訴及最終(就債項及利息而言)及非正審(就有關訟費的損害賠償而言)判決(以下簡稱「相關判決」)。 4.於2014年11月19日,亦即是相關判決登錄超過兩年多後,被告人申請撤銷該判決。被告人解釋她是於2014年9月收到原告人發出的破產呈請才知悉相關判決的存在。 5.原告人反對申請,於本聆訊中,原告人由律師代表,被告人則親自應訊。 傳訊令狀的送達過程 6.根據原告人的誓章,原告人於2012年7月19日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傳訊令狀至以下兩個地址:-
7.寄往天水圍地址的傳訊令狀於其後被退回。 8.由於原告人律師從Prudential職員處知道被告人當時是在Prudential位於銅鑼灣恩平道的辦公室(以下簡稱「銅鑼灣地址」)工作,原告人律師遂於2012年8月17日將傳訊令狀送達至銅鑼灣地址。但這裏要注意的是,原告人當時將文件放於接待處,嚴格而言,這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336H章)第10號命令第1(2)條的規定(即以掛號郵遞或投入信箱方式送達)。 9.被告人於誓章中並無否認有收過傳訊令狀,於聆訊中,她進一步確認曾收到傳訊令狀,當時Prudential的接待處職員曾將文件放於她的辦公室信箱中,她有約略看過,不過不太明白內容。她沒有於陳詞中指出收到的傳訊令狀是寄往中環地址的那份,還是銅鑼灣地址那份,或兩份都有收到,但原告人的誓章指出兩份文件都沒有被退回。 10.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所收的傳訊令狀是任何一份,這都屬於正規送達,因此,相關判決是一個正規判決:-
法律原則 11.雖然被告人沒有於傳票中註明,但她的申請應被視為根據第13號命令第9條規則而提出的。 12.倘若要求被作廢的判決是在合乎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取得的話,申請將它作廢的一方具有舉證責任,須證明他對申索有一個有理據的抗辯,而該抗辯是有真實的成功機會(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即是他的案情和所依賴的證據是潛在可信及具一定程度的說服力(potentially credible and carries some degree of conviction):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一冊第13/9/14段。 原告人的申索 13.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總數為$111,068.56的債項包括以下兩部份:-
14.就發展獎金一項,有關的條款詳列於日期為2008年7月21日由原告人發出及簽署,並由被告人於2008年8月18日同意及簽署的「聘用意向書」(文件原文的英文標題為“Letter of Offer”):-
15.上述條款中提及的“IAA”是指日期為2008年9月1日、雙方簽署及標題為“Individual Agent’s Agreement”的英文合約,其中第1段列出原告人聘用被告人為其保險代理。 16.從2008年9月開始直至2009年5月,原告人根據聘用意向書的條款,向被告人發放了8個月的發展獎金,其中2009年4月由於未達標,原告人無須支付獎金。 17.其後,於2012年10月19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書面通知,終止被告人的代理聘用,原告人的立場是最遲於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的聘用告終。原告人有將該書面通知的副本列為原告人誓章的證物之一。 18.其後,雙方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於2010年5月11日註冊成為另一間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 19.原告人的申索立場如下:由於被告人的代理人合約是於合約期首兩年內終止,而被告人於終止後12個月內註冊成為另一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根據聘用意向書的條款,被告人須即時歸還所有已發放的發展獎金。 被告人的爭議 20.就原告人有關發展獎金的索償,被告人於誓章中提出爭議,指她早於2009年4月底已向原告人請辭,而「早於2009年5月開始已沒有在公司上班」,不知何解,原告人卻將她的合約保留到2009年10月底才終止。故此,她是於聘用終止超過一年後(即2010年4月底或5月初之後)才註冊成另一間保險公司的代理,因此根據有關條款,她並無責任要退還發展獎金。 21.就此爭議,原告人於回應誓章中提交了數份關鍵的同期文件去證明由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間被告人仍然有為原告人成功簽發保單,文件包括:-
22.於2015年3月20日的聆訊中,被告人申請向法庭呈交三份新的文件作為有關終止日期的證據:-
23.被告人聲稱從以上文件可見她的確於2009年4月底終止與原告人的代理人合約,並且於5月中開始於灝天上班,她於陳詞中更指她是全職於灝天工作,「朝十晚六」,故此,她不可能如原告人所指於相同時間繼續做原告人的代理。 24.當被問及為何不於誓章中提供以上三份文件,被告人解釋之前於破產呈請的聆訊中,法庭向她表示無需將這些文件呈堂。 25.原告人律師並不反對被告人呈交以上文件供法庭考慮,故此,本席批准接納這三份文件作為被告人的證供之一。 26.除了就代理合約終止日期提出爭議外,被告人亦於2015年3月20日的聆訊中提出另外兩項爭議,包括她當初簽訂聘用意向書和IAA時,並不明白其內容,以及她指願意將於新保險公司所賺到僅數千元的佣金支付給原告人作為賠償。 進一步的陳詞 27.於2015年3月20日的聆訊結束後,法庭指示雙方就以下三項事宜作出陳詞:-
限制貿易條款 28.就發展獎金的歸還條款是否構成限制貿易條款,原告人的立場是該獎金實際上屬於債務性質,是一筆原告人向被告人作出的預支款項,作為對被告人初任保險代理人的經濟支持,該筆款項必須予以歸還,並不屬於被告人酬金待遇的一部份,而聘用意向書的退還條款列舉了豁免被告人須還款的特定情況。由於該條款並不牽涉扣除被告人本應得到的酬金,以阻止或懲罰被告人為其他競爭者工作,故此該條款並不屬於限制貿易條款。 29.原告人律師於書面陳詞內呈交了三份有關文件,包括被告人申請發展獎金的申請表,英文標題為“Appointment & Financing Application Form”,以支持以上有關發展獎金屬債務的論點。被告人反對原告人呈交新的書面證據,指她看不明白該些英文文件,亦沒有印象在聘用期間曾見過該些文件。 30.本席接納原告人的申請,將該三份文件接納為本聆訊的證供,因為文件內容與原告人的陳詞有直接的關係。 31.但是,即使法庭接納及參考該些文件,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的立論,本席認為從現有的證供而言,發展獎金的退還條款於表面上足以構成限制貿易條款。 32.無論原告人怎樣標籤發展獎金的性質,或法庭作出任何界定(例如債項,酬金還是其他性質的金額),毋庸置疑的是,該發展獎金的發放與被告人每月的生意額直接掛鉤,若被告人於合約指定的時段及情況下成為另一間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她則須全數歸還。該條款實際上對被告人形成了一個金錢上的阻遏因素(financial disincentive),作用在於阻止或阻礙被告人為原告人的競爭者服務:見New York Life (同上)第13段及Chitty on Contracts(31st edition, 2012)第16-088段。 33.於普通法下,發展獎金的退還條款因為屬於限制貿易性質,法庭一般不會予以執行,除非原告人能證明該條款就雙方的利益以及公眾利益而言是合理的,在這方面,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見Chitty(同上)第16-076及16-096段。 34.就退還條款是否合理這問題上,原告人指在支付發展獎金的期間,原告人在被告人身上投放了多樣的資源,例如訓練及資訊等,故此原告人加諸限制貿易的條款去保護原告人的利益是合理的。 35.首先要指出的是,以上的理據都只是由原告人律師於陳詞中作出,原告人並沒有向法庭申請准許存檔事實的證供,以支持其論點。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由於發展獎金退還條款是否合理這問題必然會牽涉事實上的爭議,於現時非正審的階段,法庭不能夠就此作出任何判決。 36.因此,本席認為在原告人未能就發展獎金退還條款的合理性成功舉證的情況下,被告人可以依賴該條款為一限制貿易條款作為抗辯理由,而這抗辯理由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37.基於上述就限制貿易所作的結論,本席不會進一步在本判決書中就有關發展獎金退還條款的其他爭議作出任何判決或評論(包括代理合約終止日期的爭議),這些議題均應留待正式審訊才作判斷。 被告人於灝天工作有否違反全職條款 38.原告人指被告人親自確認從2009年5月開始於灝天上班,根據全職條款,被告人無權獲取發展獎金,原告人有權向被告人追回有關金額。故此,即使原告人基於限制貿易這法律原則不能根據發展獎金的退還條款向被告人追索退款,原告人亦可倚賴全職條款進行追討。 39.發展獎金是根據被告人每月的生意額而發放的,事實上,原告人於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間(2009年4月除外)(見上文第16段),每月向被告人支付了發展獎金,但被告人是於此段時間最後期,即2009年5月才開始於灝天工作,假設原告人確實能根據全職條款向被告人追討退款,原告人是否可取回全數金額,或只可追討2009年5月的金額,這取決於全職條款的正確詮釋,本席認為這方面的爭議亦應留待正式審訊(而非現階段)才可作定奪,被告人於這爭議擁有有理據的抗辯理由。 結論 40.基於上文第36及39段的決定,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申請,頒令將相關判決無條件予以撤銷。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28天內向法庭存檔及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 41.由於相關判決是一項正規判決,根據一般慣例,無論訴訟結果如何,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決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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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