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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7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27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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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這是一宗有關來料加工合約的糾紛。 2.與訟雙方均為於香港註冊並有日資背景的公司。原告人從事的業務包括向日本遊戲機生產商供應遊戲機的部件或有關的電子材料產品。被告人為一來料加工商,於2006年至2010年間,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客戶,被告人向原告人的電子材料產品提供加工服務。加工的工序由被告人的關連公司於內地進行,該關連公司名為珠海市永銘電器絕緣材料有限公司(下文簡稱「永銘」),是一家在珠海註冊的加工生產企業。 3.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沒有在本訴訟中聘請律師作代表,於審訊中,原告人由董事清水敏靖先生代表,被告人則由董事安井孝先生代表。 4.原告人傳召清水先生作唯一證人,清水先生除了是原告人的董事外,他於審訊中亦確認他本人擁有原告人公司,從文件中可見,原告人與被告人的交往中,清水先生擔當着重要的角色,雙方之間的重要書信往來,亦是由清水先生代原告人發出。清水先生是本訴訟的關鍵證人,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對原告人的申索有決定性的影響。被告人傳召兩位證人,包括董事安井孝先生及永銘的工場長,李正超先生。李先生對被告人替原告人的原材料進行加工的運作及程序均相當熟悉,並能夠在細節上提供詳盡的解釋。 事實背景 5.原告人和被告人並沒有就加工安排簽訂任何書面合約。一般而言,雙方就有關原材料的加工費達成協議後,原告人會向被告人發出訂單,並指明完工日期,原告人便安排需要加工的原材料運抵香港,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透過永銘負責將原材料進口內地的事宜,材料運抵珠海後,永銘進行加工,並辦理加工後的成品出運香港的事宜。本訴訟中牽涉的原材料有兩項:硫化橡膠帶及膠粘紙。 6.根據內地有關加工貿易的稅務條例,若原材料運往內地加工,並於指定的時間內完成加工並運出境外,則該批原材料於入境時及加工成品於出境時均無須課稅。根據有關規定,來料加工的原材料於進口時需向海關備案,並受海關監督。 7.原告人與被告人由2006年開始進行來料加工的交易,直至大概2009年底,根據以上的規定,並無就原材料或成品繳交任何稅項。 8.於2009年,海關向永銘指出,要向於過往數年在加工過程中出現或產生的不良品,不良材料和邊角料徵收補稅。不良品和不良材料是指於原材料運抵內地時或進行加工時被發現品質不良,不宜進行加工的原材料,而邊角料是指原材料於加工後剩餘的周邊材料。 9.於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向原告人開出發票,要求原告人支付一筆金額為HK$12,259.71的「不良品海關補稅」。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其後於2010年1月5日向被告人支付該筆款項(下文簡稱「第一筆補稅」)。 原告人的案情 10.於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雙方就一筆金額為RMB43,151.85(下文簡稱「第二筆補稅」)的稅金產生糾紛,於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基於原告人未有支付該筆款項,而單方面終止了加工合同,並強行扣押了原告人存於永銘倉庫的原材料及成品(下文簡稱「該批扣押物品」),總值為¥1,867,309。於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取得香港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命令,根據該命令,原告人承認責任,須向被告人支付HK$43,151.85、訟費及利息。(於文件中,第二筆補稅是以港幣還是人民幣計算並不清晰,但於審訊中,雙方最後均以港幣為準,故此,於本判案書中,第二筆補稅亦以港幣作準。) 11.原告人指雖然已於2011年8月1日支付了該筆款項,但被告人一直未有歸還該批扣押物品。原告人稱:-
12.由於該批扣押物品的品質期限已過,而且保管狀況不明,現在已沒有任何價值可言,故此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該批扣押物品的等值金額,即¥1,867,309作為賠償。 13.於答辯書中,原告人稱:-
根據原告人本身的案情,「契約結束後一年」應該是指2011年8月31日(見上文第10段)。 14.原告人於審訊中亦就第二筆補稅的責任問題提出爭議(但此點並沒有於狀書中列出),原告人指雙方於交易期間從來沒有就稅金(如有的話)由誰負擔作出任何協議,而且被告人所收取的加工費較其他加工商為高,故此認為它所支付的加工費已包括稅金在內,當出現海關徵收補稅的情況時,如第二筆補稅,稅項理應由被告人負責。 15.於開案陳詞中,清水先生就被告人扣押原告人的原材料和成品此事闡述原告人的立場如下:如當時被告人基於原告人沒有繳付第二筆補稅而扣押等值的原材料,原告人並不反對;原告人爭議的是被告人扣押的原材料及成品的價值遠超於第二筆補稅。清水先生未能於審訊中提供2010年8月的日元/港幣兌換率,但用現時的滙率計算,原告人聲稱該批扣押物品的價值為第二筆補稅的三倍有多。 被告人的案情 16.被告人認為雙方同意的加工費並不包括任何稅項在內,因此原告人除了支付加工費外,亦須負責支付海關稅金。首先,原告人接納第一次補稅的責任,並於被告人開出有關發票後,便繳清款項。 17.再者,就第二筆補稅而言,被告人於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人開出發票,原告人於其後書面同意於2010年8月31日支付有關補稅金額,該份文件題為「關於稅金支付事宜」,日期為2010年8月18日,由清水先生簽署(下文簡稱「同意支付書」),可見清水先生已代表原告人確認並承諾會支付第二筆補稅。可是,原告人卻沒有履行同意支付書內的承諾,被告人於是扣押當時存放在永銘倉庫的該批扣押物品。 18.被告人指它並不知悉該批扣押物品的價格,因為公司負責來料加工,收費並不取決於原材料的價格,而是由加工程序的難度以及客人有否特別的工序要求而決定,被告人並不需要查考原材料本身的價值。李先生於作供時指,永銘為原告人的原材料進口進行報關手續時,有關文件會列出原材料的名稱、規格、數量和金額,但他解釋該金額是由海關評估的金額,而並非由原告人提供,故此該金額不能作準,被告人亦沒有去了解金額實際上是多少。 19.其後,於2011年8月1日,原告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命令,支付第二筆補稅的金額,永銘便隨即聯絡原告人,要求商討如何儘快退還該批扣押物品的安排,被告人在審訊文件冊夾附了有關的書信往來,包括(1)一封日期為2011年8月1日由李先生發出的電郵及(2)一封日期為2011年9月6日向原告人發出的信件。但原告人均未有作出積極回應。 20.另外,永銘更於2011年底在珠海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原告人取回該批扣押物品,但基於永銘與原告人之間並無直接合約關係,珠海法院拒絕永銘的申請。 21.總括而言,被告人認為由2011年8月起,它已盡辦法要求將該批扣押物品退回給原告人,但原告人卻未有正面處理。 22.就有關被扣押原材料的保質期問題上,被告人指原告人於這方面的講法前後矛盾。於2010年11月16日的信件中,原告人指保質期為三個月,故此當時有關原材料已不能再用;但其後於2012年2月14日的信件中,原告人卻指保質期為一年。無論如何,正如原告人於開案陳詞中確認,被扣押的原材料最遲於2011年6月已過期,但被告人卻選擇於2011年8月才繳清第二筆補稅,所以造成原材料過期而不能使用是原告人自己導致的問題。 23.原告人指該批扣押物品中的原材料進口內地已超過一年,並已分切,但並未完成加工程序,無法退運出境,只能以內銷名義向海關申請補稅,被告人估計現要支付RMB20,765.22的補稅(下文簡稱「內銷補稅」)。在審訊中,被告人確認根據有關規定,如被告人要退還該批扣押物品給原告人,或如原告人不同意接收,要扔掉該批扣押物品,被告人需要支付內銷補稅。 24.基於以上所述,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沒有理據,應予撤銷。另外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命令原告人取回該批扣押物品,並須支付:-
爭議事項 25.於本訴訟中,下列為雙方爭議的事項:-
分析 26.經考慮雙方的證供及陳詞後,以下是本席對雙方案情及證人的可信性的總體觀感。 27.原告人的案情有數方面都存在嚴重前後矛盾的情況,最明顯的例子是有關原材料保質期的爭議:-
28.從以上可見,原告人就保質期的立場前後犯駁,令人難以理解。原因究竟是因為原告人由於沒有律師協助,因此於掌握案情上有所偏差,還是清水先生沒有忠於事實,選擇性地於不同時間提出當時對原告人最有利的案情,以致整體而言,原告人的案情最後不能自圓其說? 29.經詳細考慮本訴訟中不爭議的事實、相關的同期文件及雙方的證供,以及細心觀察雙方證人於作供時的表現,本席認為清水先生並非是一個可信的證人,保質期的爭議並沒有任何複雜性,但清水先生於這方面的立場卻搖擺不定,本席認為這大大影响了他的證供的可信性。(保質期的證供只是一個例子,下文會就清水先生在其他爭議事項的證供再作分析。) 30.反觀,被告人的案情前後呼應,安井先生和李先生兩位證人的供詞簡單直接,於清水先生反覆的盤問下,亦不見有任何破綻或漏洞。故此,本席接納兩位證人是誠實可信的證人。 31.有關第一項爭議,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判定雙方同意的來料加工費,並不包含海關稅金,原告人有責任向被告人支付第二筆補稅。這方面,不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於2010年初已向被告人支付第一筆補稅,若如清水先生所言,原告人沒有責任去支付海關補稅,為何原告人會同意並實際付清第一筆補稅?再者,原告人就第二筆補稅,書面簽訂了同意支付書,於2011年的小額錢債審裁署的訴訟中,更承認責任,並沒有就誰應負擔海關補稅提出爭議,清水先生於本審訊中解釋,由於原告人已簽署書面承諾,他認為官司必然會敗訴,故此原告人願意在該訴訟中承認責任,本席認為這解釋極為牽強,並不可信。綜合以上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於這項爭議上提出的證供前後犯駁,不予接納。 32.有關第二項爭議,於普通法下,留置權有兩類,即特別留置權(particular lien)及一般留置權(general lien)。如合約一方擁有特別留置權,則他有權利保留合約另一方的財產,直至後者向前者付清由該保留財產而產生的費用為止;如合約一方擁有一般留置權,則他有權利保留合約另一方的財產,直至後者付清拖欠前者的所有債務為止。從以上可見,一般留置權比特別留置權所賦予的權力大,因為一般留置權擁有者可以就所有債務而扣押資產,並不只局限於由扣押的資產本身所產生的債務或欠款。一般留置權並不常見,只會於已成立或有既定的傳統下產生,換言之,法庭會考慮過往有否先例確立在有關的合約關係下,合約一方擁有一般留置權:Palmer on Bailment (3rd edition, 2009)第15-072,15-090至15-092段。 33.於本訴訟中,似乎沒有先例確立於內地來料加工這行業中,加工一方會擁有一般留置權。另外,根據被告人本身的證供,第二筆補稅並非因該批扣押物品中的原材料所產生,而是衍生自較早時間已加工的原材料,因此就該批扣押物品中的原材料而言,被告人並不擁有特別留置權;另外,就該批扣押物品中的成品而言,亦沒有證據證明第二筆補稅或其中任何部份是由該批成品產生。故此,本席認為於一般普通法下,被告人對該批扣押物品並不享有任何留置權。 34.一般而言,合約雙方可以於合約中特別訂明有關留置權的條款,例如可以擴闊普通法下留置權的函蓋範圍:見Palmer(同上)第15-074段。但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加工合約並無書面條款,本席也未能夠從雙方的行為中引伸出任何有關留置權的條款,故此,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沒有履行同意支付書中的承諾,但被告人並不擁有任何法律上所賦予的留置權,於2010年8月31日去扣押該批扣押物品。 35.雖然清水先生於本訴訟中表明原告人不反對被告人扣押與第二筆補稅等值金額的原材料 - 見上文第15段,但這只代表原告人在本訴訟中的立場,並沒有改變被告人有關留置權的權利。 36.關於第三項爭議,本席認為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中所指被告人沒有於第二筆補稅已清還後,即時歸還該批扣押物品,並扣押至今的投訴完全沒有理據。於上文第19至21段中所述,不能及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的確有採取積極的行動去退還該批扣押物品,包括於珠海提出訴訟,只是被告人並沒有合作,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的指控實在與事實不符。 37.有關第四項爭議,根據本席對申索陳述書的理解,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的過錯在於沒有於原告人付清第二筆補稅的情況下,即時退還該批扣押物品,故此提出本訴訟(見上文第11段)。基於原告人的申索如上,以及本席就第三項爭議的判定,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中的申索並不成立。 38.關於第五項爭議,原告人就保質期的立場,本席於上文第27至29段已有分析,清水先生的聲稱前後矛盾。基於第二項爭議的判定,被告人於2010年8月沒有權力去留置該批扣押物品,但是,另一方面,無論如何,根據原告人最後於審訊中採取的立場,該批扣押物品早於2011年6月已過保質期,原告人卻選擇於2011年8月才付清第二筆補稅,故此由於品質過期所產生的損失都可說是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共同造成,原告人並不能將過期的所有責任全部推卸給被告人。 39.有關第六項爭議,本席首先要指出,由於原告人的狀書申索是建基於被告人未有於2011年8月或其後退還該批扣押物品,本席已判定這申索並不成立(見上文第37段)。但是,即使原告人不受狀書申索的限制,而將申索建基於被告人在沒有留置權的情況下,強行扣押該批扣押物品,原告人仍然有舉證責任,必須提出可信的證供以支持該批扣押物品的價值為原告人現在申索的金額,即¥1,867,309。 40.原告人提出的書面證供只有數份2009年及2010年的發票及裝箱單,這些文件的內容顯示有關的原材料由一間相信是與原告人有關連的日本公司,以出口人的身份向原告人寄出,文件顯示相關原材料的單項價格。原告人的英文名稱為Elleniche (Hong Kong) Ltd,而該日本公司的名稱為Elleniche Co Ltd,可見名稱極為相似。 41.於審訊中,清水先生聲稱由於原材料被扣押,於2010年9月他向其他廠商再訂購相同的原材料進行加工,以避免延誤向原告人的客戶交貨而產生違約的情形,但原告人卻從未於本訴訟中披露相關的訂購單據,以證明被扣押的原材料的價值,當於審訊中被問及為何未有在本訴訟中披露與原材料價格直接相關的文件,清水先生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只稱他需要回日本找尋相關文件。 42.本席認為原告人於本申索向被告人追討該批扣押物品的價值,絕對有舉證責任去證明追討的金額的而且確代表真實的價值,但原告人提供的只是一些看來是關連公司之間的文件,而最有力的證據,即當時購入替代原材料的文件卻未有披露。再者,本席對清水先生就價值提出的口頭證供亦有極大的保留。正如被告人於陳詞中反問,如原告人稱該批扣押物品的價值實為¥1,867,309,為何反而要拖欠金額為少的第二筆補税,最後導致品質過期? 43.故此,在第六項的爭議上,本席判定原告人未能成功證明該批扣押物品的價值。 44.另外,本席接納被告人指稱自己不清楚原告人的原材料及成品的價格。 45.總括而言,由於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該批扣押物品的價值實為其於申索陳述書中申索的金額,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必須予以撤銷。 46.就第七項爭議,雖然原告人的申索並不成立,但這不表示被告人的反申索必然成立。在反申索中,被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於2010年8月擁有留置權去保留該批扣押物品,但如上文第33至34段中所述,被告人並沒有該權力,因此,被告人理應於當時便將該批扣押物品退還給原告人,在這基礎下,該批扣押物品應會被加工及送運給客戶,而不會產生任何內銷補稅的費用。本席認為現在處置該批扣押物品的合理做法應該是由被告人自行處理,而被告人應該承擔有關的內銷補稅。另外,原告人亦無須向被告人支付倉租費或珠海法院相關的律師費及訟費。 總結 4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頒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的反申索。 48.訟費方面,由於被告人的反申索與抗辯所依賴的事實證供及理據大致相同,而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本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而純由反申索所產生(即非由抗辯所產生)的任何訟費(如有的話),則須由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清水敏靖先生代表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安井孝先生代表應訊 | ||||||||||||||||